青岛海事法院一带一路案例(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 1153 号
日照中港粮油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推荐理由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对于降低海上运输风险、促进“一带一路”尤其是“海上丝绸之路”建设无疑起着十分重要的保障作用。涉案货物经由“海上丝绸之路”从马来西亚运往中国,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由此引发本案纠纷。尽管从表面上看,货损是由航程迟延造成的,但迟延是船舶机损事故的必然结果,对涉案货物损害的发生不具有独立的决定力量,而是充当了船舶机损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桥梁,并非作为外来因素介入而中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因此,本案货损发生的近因是承运船舶的机损事故而非航程迟延,故保险人不能免责。该案对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近因原则作出了正确地理解、阐述和运用,明确近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充分体现了司法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基本功能。
基本案情
中港粮油公司从马来西亚进口的 8000 吨精炼棕榈油,总价款 6728000 美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承保货运险,承保条款均为协会货物 A 条款。上述货物由“安曼达”轮分别在马来西亚两个港口装运。经装港检验,货物的食品安全测试项目均未超出中国公共卫生强制标准。2014 年 3 月 7 日,“安曼达”轮完货后在第二装港锚地抛锚。因该轮主机故障,于4 月 12 日 15 时开始由拖轮拖带航行,5 月 9 日靠泊日照港卸货。经检验,涉案货物因酸值超标做退运处理。后中港粮油公司将涉案货物转卖给境外第三人,变卖回款 4215801.26美元。涉案货物抵达日照港后,中港粮油公司即向阳光保险公司报案,但一直未获赔付。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对承保风险作为近因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不对承保风险并非近因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所谓近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本案货损发生的近因是承运船舶的机损事故而非航程迟延。保险合同的除外条款中并不包括承运船舶的机损事故,该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根据约定对该近因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遂判决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具有“一带一路”因素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保险近因原则的理解和适用。近因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为绝大多数国家海上保险法所采用。所谓近因原则,是指只有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的、占支配地位的、最具影响力的原因属于承保风险时,保险人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近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由于船舶在海上航行可能遭遇一系列风险、事故,因此可能有以串连形式存在的一系列原因。如果某一原因的介入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独立对损害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如果没有新原因的介入,则须在因果关系链条中找到最后一个对损害结果发生决定性支配力并可作为其后一系列原因之充分条件的原因,作为近因确定保险责任的有无。在本案中,由于承运船舶发生机损事故导致航程远远超出正常时间,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害是由航程迟延造成的,但迟延是船舶机损事故的必然结果,对涉案货物损害的发生不具有独立的决定力量,而是充当了船舶
机损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桥梁,并非作为外来因素介入中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而是在这一链条内部承担传导和中介的作用。因此,虽然航程迟延直接造成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属于协会货物 A 条款列明的一般除外条款,但由于本案货损发生的近因是承运船舶的机损事故而非航程迟延,故保险人不能免责。该判决通过对近因原则正确的理解、阐述和运用,定纷止争,充分体现了司法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基本功能。
案例编写人:青岛海事法院日照法庭 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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