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网站

冯某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荣成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2年06月07日
作者:研究室
浏览次数:
打印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9日,原告冯某某为其所属的“鲁荣渔52097”渔船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荣成支公司处投保沿海内河渔船保险一切险,投保单最后一栏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字,但主张被告未曾向其出具《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也未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其进行说明。经查,涉案《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为被告单独印制,相关除外责任条款未在投保单中予以载明。同日,被告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保险单。

  2018年9月1日,“鲁荣渔52097”渔船从鸿运渔港出海,船上配备6名船员,仅船长闫某某(系原告之夫)持有三级轮机长证书,其余船员未持有船员证书。

  2018年9月6日,闫某某的哥哥报警称“鲁荣渔52097”渔船在海上被不明船舶碰撞发生险情,6人失联。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组织多方力量进行搜救后,认定涉案渔船于江苏射阳以东约160海里处沉没灭失,1人死亡、5人失联,沉没事故直接原因系不明船舶碰撞。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以原告违反《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载明的除外责任条款拒绝了原告的理赔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12万元。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否有权依据约定或者法定的除外责任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以及如何认定保险赔偿责任比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判决被告向原告冯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63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查约定的除外责任条款是否生效的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或其代表(包括船长)的行为存在《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责任情形而拒绝赔付,以“投保人声明”一栏的记载和原告在投保单上的签字来证明其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义务明显不足。首先,与投保单其他内容相比,该声明部分仅“投保人声明”五个字加粗显示,且投保单仅有一处“投保人(签章)”栏,原告在此处的签章并不能证明其是对投保险种、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的认可还是对“投保人声明”的认可,事实上造成原告只要在“投保人(签章)”栏签字就被迫作出“投保人声明”的局面;其次,本案所涉《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并不包含在投保单中,而是独立印制,投保过程中被告是否向投保人出具过完整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亦无法确定;不能仅以内容笼统、形式亦不够突出的“投保人声明”来证明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应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不能援引上述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

  此外,还要审查本案是否存在适用法定除外责任的情形。本案中,“鲁荣渔52097”渔船从鸿运渔港开航时,船上配备的6名船员中仅船长持有三级轮机长证书,其余船员均未持有船员证书,船员明显不适任,并构成未妥善配备船员的不适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免除保险人的相应赔偿责任。是否能够据此免除被告的全部赔偿责任,还要看船员不适任所导致的船舶不适航是否是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唯一原因。根据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关于不明船舶碰撞是涉案渔船沉没事故直接原因的认定,“不明船舶”对涉案渔船沉没负有过失。与此同时,涉案渔船就其自身存在的不适航情形,对碰撞事故亦负有过失。二者之间过失程度的比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两船过失程度比例无法判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就涉案渔船存在不适航的情形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亦可据此免除对涉案渔船因碰撞沉没全损50%的赔偿责任,但仍须承担船舶全损情况下剩余5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海上保险合同约定除外责任条款和法定除外责任条款适用问题的典型案例。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在于保险人是否应当对特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比例。对此,需要从三个层面进行递进式审查:首先,分析事故原因和承包范围,认定全部或者部分事故是否属于承包范围;其次,审查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条款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存在法定除外责任适用的情形,认定保险人是否有权依据约定或者法定除外责任拒绝赔付;最后,根据保险承保风险在涉案事故中的影响程度(因果关系构成情况)确定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比例。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条款是否生效以及保险人能否援引该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在保险人将除外责任条款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独立印刷而未在投保单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形式予以载明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内容笼统、形式亦不够突出的“投保人声明”来证明保险人已就除外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此外,在审查是否存在除外责任情形时,不能局限于当事人关于约定除外责任条款是否生效的争议,还要审查涉案纠纷是否存在使用法定除外责任的情形,并结合该情形在保险事故中的原因力占比来确定保险人最终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冯某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荣成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pdf

  公 告

  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案例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案例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案例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案例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允许,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本案例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

  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定程序撤回在本网站公开的案例的,其余网站有义务免费及时撤回相应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