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利华、陈积亮与被告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朱璇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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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7月10日 | ||
民二庭 赵紫信 关键词 股东会决议 有效 受理 审查 确认 裁判要点 股东会形成决议后,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请求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时,被告知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决议效力才予变更,两股东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法院可以受理。但对于受理该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格外慎重,要注意让真正的对抗因素全然出现在法庭上,防止原、被告利用法院判决达到非法目的。要判断原、被告之间真正利益关系的性质,借以搞清冲突的真正当事人是否出现。同时,除审查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外,也要审查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章程约定,而不能潜藏任何瑕疵。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商初字第2157号(2013年12月4日) 二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61号(2014年8月5日) 基本案情 二原告诉称:被告全球鹰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成立,两原告与第三人朱璇是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后,两原告均履行了出资义务,但第三人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于2013年7月向第三人发函催告履行出资义务,但第三人仍未履行。为此,被告通知第三人于2013年9月6日上午9点召开股东会会议,第三人收到通知后未能参加股东会会议,被告即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1、因朱璇未按全球鹰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经全球鹰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经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同意解除朱璇在全球鹰公司的股东资格。2、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会后,被告将股东会决议依法通知了第三人朱璇。但被告迟迟未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两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全球鹰公司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全球鹰公司辩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及新修订的公司章程符合公司原章程规定且不违反我国公司法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请求予以认可,但被告无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的原因是因第三人朱璇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所以工商部门不予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第三人朱璇辩称,第三人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该解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并认为该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全球鹰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成立,两原告与第三人是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四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10万元。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规定,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如下:陈积亮,认缴出资额153万元,实缴出资额153万元,比例为30%,出资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袁利华,认缴出资额183.6万元,实缴出资额183.6万元,比例为36%,出资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朱璇,认缴出资额173.4万元,实缴出资额173.4万元,比例为34%,出资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八条规定,股东承担以下义务:1、遵守公司的章程;2、缴纳所认缴的出资;3、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4、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公司章程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5月10日公司股东验完出资之后,被告全球鹰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账户将510万元资金全部转出,后,只有两原告补交了出资义务,第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同年6月18日两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吉利厂家支付购车款450万元。被告全球鹰公司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转,于2013年7月份发函催告第三人补缴出资,但第三人还是未能予以补缴出资。于是,被告通知第三人于2013年9月6日上午9点召开股东会会议讨论出资问题,第三人收到通知后,未能参加股东会会议,被告当即作出股东会决议:1、因朱璇未按全球鹰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经全球鹰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经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同意解除朱璇在全球鹰公司的股东资格。2、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会后,被告将股东会决议依法通知了第三人朱璇。但被告迟迟未能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两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裁判结果 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即商初字21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确认被告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宣判后,第三人朱璇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朱璇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被告2013年9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根据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规定,第三人朱璇应缴纳实际货币出资173.4万元,但第三人朱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173.4万元出资义务,违反了公司章程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催告函、通知书,足以证明被告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提供光盘影像资料证明通知已经送达到第三人朱璇手中。第三人朱璇接到通知后,不能履行补缴出资义务,不积极参加股东会会议,并放弃自己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方以第三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时间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按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程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股东会决议内容系解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该纠纷无法通过其内部的治理机制规范和解决,工商行政机关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据此寻求司法救济,在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查,故此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释 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本质是透过会议形式由多数派股东所作的意思决定,因此,只有股东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公司法第22条,明确了瑕疵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规定,就决议撤销之诉的救济制度进行了明晰。实践中,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均系未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行使撤销权,但本案中,原告系参加股东会的两个股东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对该决议进行实体审查。对此,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股东会决议除非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均应为有效。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异议之诉,在于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公司股东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是公司自治范畴的内部事务。如果没有股东就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之诉,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公权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故法院不能受理,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受理。但对于受理该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格外慎重,要注意让真正的对抗因素全然出现在法庭上,防止原、被告利用法院判决达到非法目的。判断原、被告之间真正利益关系的性质,借以搞清冲突的真正当事人是否出现。同时,除审查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外,也要审查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章程约定,而不能潜藏任何瑕疵。 本案中,两原告通过工商部门在变更公司股东登记时,因工商部门下达不予受通知书,其理由是:你公司以股东朱璇未履行出资人义务为由,在朱璇未出席股东会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朱璇在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向我局申请将公司股东由陈积亮、袁利华、朱璇变更为陈积亮、袁利华。经查,你公司在设立登记时提供的验资报告显示股东积亮、袁利华、朱璇三人均已缴纳出资。你公司股东间的纠纷建议通过司法程序由法院判决予以解决。为此,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笔者认为,法律对此情景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法官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在理解领会法理的基础上,结合个案案情,正确适用法律。所以,本案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及进行实体审查,作出实体裁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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