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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新春交通肇事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25日

  王浩

  【裁判摘要】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既可单独适用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但其逃逸行为一旦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件,就不能再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在量刑时重复评价。这是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体现。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春,男,1979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即墨市永定南街23号,暂住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河南建材市场6号楼2单元2楼西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新春犯交通肇事罪,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新春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新春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量刑。

  即墨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刘新春于2011年3月23日23时50分许,驾驶鲁BF5005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一路路口东侧时,因观察不周,客车前部与横穿马路的行人田保庆相撞,致其胸部损伤肋骨多发骨折、肺挫裂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田保庆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新春驾车逃逸。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新春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新春于2011年3月24日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即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新春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新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认为,在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的情况下,被告人之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进而予以追究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入罪情节,被告人的同一行为不应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作重复评价,故对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在量刑时不予考量,对于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部分赔偿,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等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新春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害人和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刘新春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争议,但对其如何适用法定刑,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新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又驾车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具备逃逸情节,对其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新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逃逸情节已经在事故认定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做出了评定,不应在量刑时再次予以评定,所以,对于被告人刘新春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

  上述两种意见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被告人刘新春逃逸情节如何进行合理评价,争议的实质体现了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如何具体运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就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由于刑罚手段的严厉性,决定了在对犯罪人进行处罚保护社会的同时,还必须充分保障犯罪人权益不因刑罚权的滥用受到损害,做到罪刑相称、罪责均衡、罚当其罪。否则,就会使得犯罪人受到重大的甚至难以弥补的损害,破坏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造成刑罚权的滥用,与现代文明背道而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肇事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述规定看似很清楚,但在实践中公检法办案单位对此理解和认识不一,主要因为逃逸行为既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也可构成其加重处罚情节,只要正确区分这两个情节,就能走出误区。

  一、逃逸行为作为定罪情节

  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逃逸行为属于定罪情节。肇事者只有实施了逃逸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所谓“逃逸”,《解释》第三条做出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里的“逃逸”,是和该款前五项是并列关系,这一规定显然已将“逃逸”行为列为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与前五项均是定罪情节。

  二、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

  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加重处罚情形。即当行为人实施了前述行为并具备《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前五种情形之一,此时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种是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加重处罚情形。此种情况下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逃逸行为为加重处罚情节。第三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此种情形比较容易区分。

  这里涉及到“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这个概念。就是抛开“逃逸”这个情节,根据行为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其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对等责任或是无责任。因为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是相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而言的,也就是认定肇事者属“交通肇事后逃逸”适用三至七年的法定刑幅度,其前提必须是肇事者的先前行为已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如果其事前的肇事行为因不具备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而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则认定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以此加重处罚,就无从谈起,此时的逃逸行为只能作为定罪情节。并且《解释》第三条在阐释法定加重量刑情节之一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时,亦明确排除了《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据此,本案一审法院将被告人刘新春的逃逸行为作为定罪标准,避免了对其在量刑时进行重复评价,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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