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再审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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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5月11日 | ||
摘要:通过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改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民事再审审查制度不断得到完善并逐步系统化,以期实现纠正确有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平衡。本文从民事再审审查制度与既判力的关系基本理论出发,阐述了我国民事再审审查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再审程序;审查制度;既判力 2007年,我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共有十九项内容,其中涉及民事再审的就有八项。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解释。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总结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施行以来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情况。《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再审审查制度成了诉讼法领域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研讨的热点。 一、民事再审审查制度与既判力的关系 (一)既判力基本理论 既判力基本理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已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使法院的终局判决真正能够实现定纷止争的作用。正如日本学者所说的,“既判力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1)。 1、既判力的涵义 既判力理论最早源于罗马法,后来随着法学理论的不断研究,这一理论逐渐被各国的诉讼法所接纳,并深入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系统性基本理论。既判力是指确定的终局裁判所具有的约束力,裁判一经生效,作出裁判的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必须尊重该裁判,不得再随意更改已生效的裁判,该生效裁判涉及的当事人也必须受其约束。既判力的主要作用,一方面是禁止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判所涉及的诉讼标的再起争议,生效裁判已经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既定确认,当事人就必须受其约束;另一方面,就是禁止法院对涉及同一标的的案件作出的后诉裁判与前诉裁判相矛盾,前诉裁判对后诉裁判具有拘束力。 2、既判力的价值 既判力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既判力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维护,法院根据当事人通过法定程序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进行的陈述等相关的资料就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司法权威性和社会关系稳定性的合理维护,就需要赋予通过司法程序产生的裁判有效性,确保已生效的法院裁判不被随意改动和更改,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都不能作出或提出与生效裁判相矛盾的裁判或主张。 其次,既判力促进了诉讼程序的效率。效率是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之一,法院不可能无限制地重复再审,它们必须使公正的实现有一个必要的限度,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会迫使法官放弃对公正的绝对追求,以实现司法效率。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裁判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地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2)。既判力理论不允许法院和当事人随意地否定裁判结果,以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促进诉讼的效率化。 (二)民事再审审查制度与既判力的关系 民事再审作为既判力原则的法定例外,是对法院既判案件的再次审判,以纠正在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法或裁判基础资料有严重缺陷的确定裁判和生效裁定,为当事人提供最后的诉讼救济机会(3)。司法裁判要求权威性,生效裁判不能无限制地被推翻和重审,要有稳定性和终局性,赋予确定裁判以既判力,这是维护法的安定价值的直接体现。民事再审程序,简而言之就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而使案件再次进入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程序。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它要求法院和当事人必须受其约束,不得就已经做出裁判的事项再起争议,或做出与前判相矛盾的裁判;既判力的目的是维护法的稳定性,而再审是追求结果的客观真实,再审势必要打破原有裁判的既判力,这就使既判力与再审之间存在必然的冲突(4)。 再审程序是在裁判生效后,因原审存在法定再审事由而重新启动诉讼程序,是对原有争议再次审理并裁判。民事再审审查制度主要是对法定再审事由的审查,审查当事人申请的事由是否符合法定再审的标准,足以启动再审程序。因此,民事再审审查制度是否完善直接关系着民事裁判的既判力是否能够得到合理有效的维护。 二、我国民事再审审查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再审审查制度的立法现状 1、民事再审审查制度的含义 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民事再审程序做了重大修改,2008年1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对民事再审程序的新规定做了相应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份召开的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形成的《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于2011年4月21日,以法[2011]159号文件颁布)就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中涉及的部分问题达成了共识,建立了独立的再审审查制度。 民事再审程序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申请再审受理法官负责形式要件的审查,并登记立案,为第一阶段;再审审查法官负责立案后对再审事由是否存在进行审查和并决定是否裁定再审,为第二阶段;对裁定再审案件进行审判,为第三阶段。(5)本文所讨论的民事再审审查制度是指第二两个阶段,根据《会议纪要》第5条的规定,民事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裁定再审。其内容主要涉及审查主体、审查对象、审查方式、审查期限、审查中达成和解程序以及裁定终结审查的情况等几方面。 2、民事再审审查制度的内容 (1)审查制度的审查主体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由此可见,民事再审审查制度的审查主体必须是合议庭。 (2)审查制度的审查对象及其标准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与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一致的,可以向当事人释明。”民事再审审查制度的审查对象是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并且明确规定对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 《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十至十八条依次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涉及的“新的证据”、“基本事实”、“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管辖错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据以作出原裁判、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裁定的情形”、“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各项事由的认定标准。《会议纪要》的第20至28条对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再审事由的认定作了进一步解释。 (3)审查制度的审查方式 《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依次规定了审查制度的三种审查方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仅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询问当事人。 (4)审查制度的审查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审查期限自受理申请再审案件之日起3个月内,有特殊情况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会议纪要》第18条作了进一步规定,明确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间以及调卷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 (5)审查中达成调解程序 调解工作在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再审审查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处理程序,故《会议纪要》第16条专门规定了再审审查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处理办法(6)。根据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主要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对于需要出具调解书的,应当裁定提审,由审查该申请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制作调解书;对于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准许;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未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6)裁定终结审查的情形 《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会议纪要》第19条对裁定终结审查的情形做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当事人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他人未经授权,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定再审的。 (二)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以后,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使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的问题得到了有效缓解。虽然《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以及《会议纪要》对审查制度的相关内容作了比较详细规定,但是没有建立系统的审查制度,现行的审查制度还存在一些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况未规定明确的审查标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判、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仅明确了案外人进入再审程序的可能,但是没有进一步规定如何进入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和《会议纪要》第8条都规定了案外人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没有进一步明确案外人对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权利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审查该再审事由的具体标准。 2、滥用再审申请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因为我国未确立民事再审的补充性原则,加上《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再审事由的细化和范围的拓宽,当事人不上诉而申请再审、利用未在上诉中主张的事由申请再审、利用申请再审规避执行等滥用再审申请权的情况从出不穷,加重了法院再审审查的工作量,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3、《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以后,扩大了民事再审事由的范围,审查宽严标准难以把握,加大了再审事由审查的难度。 一般来说,能够启动再审的事由越多、对适用再审事由的审查标准越宽松,则既判力能够受到的冲击力越大,确定裁判所维护的社会关系也就越不稳定。在我国,关于再审事由的构成,主要问题不是再审事由范围构成过小,而是存在再审事由范围扩大化的趋势,最终的结果是导致再审程序成为一种普遍纠错的程序(7)。因此,审查标准宽松程度的把握直接决定着能否启动再审程序,直接关系着当事人利益能否得到维护,甚至关系着社会关系的稳定,加大了再审事由审查的压力和难度。 三、民事再审审查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细化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标准 目前,民事诉讼法领域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设立案外人合法权益受生效裁判损害的救济程序已达成共识,但对于如何救济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规定案外人具有申请再审权利,将其纳入再审之诉中一并解决;二是设立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独立于再审制度之外的新制度,理论界的研究尚未到达成熟的程度,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也比较少,因而设立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缺少理论和实践基础。“对于可能因生效裁判而受到损害的案外人,通过赋予其申请再审的权利进行救济,既可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协调与原审裁判的关系,做到纠纷的一揽子解决,并避免裁判之间可能出现矛盾,另一方面,通过再审处理这类纠纷,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具有实践的基础,也容易得到社会的认同。” (8)本文倾向于将案外人救济程序纳入再审制度一并解决。为规范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行使,同时便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应在民事再审审查制度中细化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标准: 1、明确申请主体 所谓案外人,是指除参加原审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案外第三人。至于诉讼代理人是否属于案外人,本文认为,诉讼代理人虽然参加原审诉讼程序,但是与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存在利害关系,应该属于案外人。 2、规定限制条件 为防止案外人滥用再审申请权,增加法院审查负担,必须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予以严格限制:首先,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没有参加原诉,或者虽然参加原诉但在原诉中并不具备当事人地位(9);其次,案外人对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标的物有主张的权利;第三,该权利的实现无法通过提起新的诉讼来实现。 3、规范案外人申请再审事由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和《会议纪要》第8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仅规定为“对原裁判、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至于主张何种权利才能启动再审程序没有明确的说明。从所反映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权利可以分为政治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本文仅对财产权利进行讨论,财产权利又分为物权和债权。本文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的认定应遵循以下标准:第一,案外人对生效裁判确定的标的物主张物权的应认定为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第二,对于案外人对生效裁判确定的标的物主张债权的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该标的物是特定物的,因为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应认定为符合法定再审事由,如果该标的物是种类物的则不符合法定再审事由。 (二)确定民事再审的补充性原则,实现二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督促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实现权利救济。 补充性原则是一项体现再审救济特殊性的原则,是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原则,是正确处理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关系的原则,是有益于提高程序效率的原则(10)。补充性原则的确立,一方面不仅能够满足纠正确有错误裁判的现实需求,又能有效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实现民事再审的价值追求;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督促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穷尽救济方式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再审程序。通过确立民事再审补充性原则,在社会形成尊重生效裁判的主流诉讼意识,不断提高法院系统司法的公信力。 (三)科学设置再审事由,解除审查过程中面临的困境 能否有效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与启动再审程序以纠正可能存在错误的裁判之间的平衡,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申请再审的事由的设置是否科学合理。从各国的规定来看,“对再审事由的限制又具体表现为如何取舍和设定实体性事由和程序性事由。就程序性事由的设定而言,主要应考虑该违反程序的行为是否到达违背基本的程序公正价值从而有必要允许当事人据此挑战既判力的严重程度;而就实体性再审事由的审定来说,则主要应考虑该事由是否足以造成实体的裁判不公并且在实务中该事由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和明确性,从而不致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和对立。”(11)《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以后,再审事由的设置逐渐细化,可操作性增强,其进步性体现在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的转变、从实体性标准向程序性标准的转变、从概括性标准向具体性标准的转变(12)。与修改前的相关规定比较,修改后的再审事由的可操作性加强了,法院审查标准也进一步明确,降低了申请审查的随意性。完善我国再审事由的基本路径是,在确立再审补充性原则的基础上,以裁判错误重大性为标准,明确再审事由的程序判断标准,求得诉讼公正和裁判既判力的平衡(13)。因此,本文认为再审事由的科学设置应遵循以下几点原则: 1、再审事由的设置需具有易识别性和可操作性 实践证明,民事再审事由的易识别性和可操作性,是保证民事再审程序规范化和科学化的基本前提,民事再审事由的具体化和精细化,不仅有利于法院准确掌握和判断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标准,同时也能够有效避免法院和再审申请人在是否开启民事再审程序问题上无谓的争议(14)。 2、再审事由的设置要合理、严谨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中再审事由缺少程序性违法的设定,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弥补了这一缺陷,对程序性违法再审事由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设置不够严谨。例如“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该规定将管辖错误一概而论,即法院存在管辖错误时,当事人就能够申请再审,这是不合理、严谨的。本文认为,管辖错误应该区分具体的情况,分别规定:违反专属管辖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该予以认定;违反一般管辖的,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仅仅是因为管辖错误,则不应认定,因为无论由哪个法院来审理案件,在本质上都是代表国家司法机关公正行使司法审判权,管辖错误与裁判的公正性之间没有必然的冲突。 (1)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6页。 (2) 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3) 邵明:《现代民事再审原理论——兼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第100页。 (4) 姜群,赵楠楠:《论民事再审与既判力平衡》,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7卷第2期,第144页。 (5)林文学,刘小飞等:《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解读》,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6期,第36页。 (6) 林文学,刘小飞等:《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解读》,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6期,第38页。 (7) 张卫平:《再审事由构成再探讨》,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第13页。 (8) 赵钢,刘学:《民事审监程序修改过程中若干争议问题之思考》,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第173—174页。 (9) 肖建华,杨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改造》,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9卷第4期,第41页。 (10) 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第10页。 (11) 赵钢,刘学:《民事审监程序修改过程中若干争议问题之思考》,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第162页。 (12) 汤维建,毕海毅等:《评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正案》,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第25-26页。 (13) 林文学,刘小飞:《论我国民事再审审查制度的完善》,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第27页。 (14) 胡夏冰:《民事再审事由的比较分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7期,第20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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