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翻供问题的审查判断及对策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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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03日 | ||
论文提要: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问题时有发生,影响了对犯罪的指控,也给法庭的证据审查、认定工作带来很大压力,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了诉讼效率。尤其是一些对口供依赖性较强的案件,往往会因被告人的翻供,造成全案证据认定难度的加大,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或无法裁判,成为“疑案”甚至“错案”。本文从翻供案件的特点、原因入手,对翻供的性质和效力进行分析,结合证据链条对翻供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判断,并提出相应的对策。这不仅是对审判人员执法意识和审判技巧的综合考验,更有利于更加准确的打击犯罪,保护无辜者不受法律制裁,在司法实践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全文共5962字。 关键词:翻供 审查判断 对策研究 近年来,佘祥林、杜培武、赵作海等冤假错案频频见于报端,成为媒体热炒和街头巷尾热议的焦点,也把法院的刑事审判推上了风口浪尖。通过案情的披露,不难发现,这些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都出现过反复,即“翻供”,遗憾的是未能引起相关部门的足够重视,以至于铸成大错,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民主权利,损害了国家的司法权威。 以笔者所在的即墨法院为例,粗略统计一下大概有10%左右的案件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有过翻供的现象,翻供给案件侦破、审理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困难。尤其是在审判阶段,因时过境迁,其他证据难以获得,导致案件多次退补,审理期限延长,甚至超期羁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司法实践中确定口供材料证明力的主要指导原则,在审理翻供案件时也应当遵照上述指导原则,实事求是地对案件口供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对被告人翻供理由合理,查证属实,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判决;因被告人翻供,无法查清被告人是否犯罪的,要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坚决“疑案从无”,法庭应以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宣告无罪,亦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撤诉;对被告人为了逃避刑罚或减轻罪责而狡辩翻供,干扰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翻供案件的特点 “翻供”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目前我国学者在翻供概念的界定上也存在较大争议。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是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有罪并就有关犯罪具体过程所作的陈述。二是辩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有利于己的事实或法律针对指控所作的,说明自己无罪,罪轻,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驳。[①]笔者认为,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以某种理由推翻或改变原来部分、全部口供的行为。翻供行为的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翻供所改变的是口供,既包括有罪供述,也应当包括无罪或罪轻的辩解,翻供可以发生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阶段。 从审判实践来看,翻供案件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翻供的理由,大多是刑讯逼供。在审理中询问被告人翻供的原因,其辩解的主要借口是在侦查阶段受到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诱供,因而按办案人员的意思作出有罪的供述。有一例盗窃案件被告人供述在多年盗窃当中有一年时间曾在监狱服刑,但查不到前科材料,“那两年真的没有作案,但是不交待不行,实在没有办法,我就编了在监狱服刑”。 2、翻供的案由,大多是职务犯罪、毒品犯罪。如涉及多笔的受贿犯罪,被告人翻供的方式大都是避重就轻,不是全部翻供,对数额小的笔数予以认可,对数额较大的则不承认,企图以此得到较轻的处罚。再者该类被告人社会关系广泛,对抗侦查、审讯能力也较强。从证据特征看,大多为供述、证言等言词证据,具有相当大的不稳定性。毒品犯罪受其特点所限,多为单线联系,除非人赃并获、上下线均到案,否则翻供的可能性很大。 3、翻供的主体,大多是再犯。再犯因为犯罪受过司法机关的打击处理,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对抗司法机关的经验,尤其是收到起诉书之后,其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其之前供述的事实是否存在出入,哪些供述没有认定,哪些有翻供的可能,其心中基本有数,所以将翻供作为逃避刑罚的惯用手段,其翻供的比例远高于初犯、偶犯。 4、翻供的节点,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存在。大多数翻供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就有所表现,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的较少,而审判阶段是整个诉讼中定罪量刑的关键阶段,也是被告人开脱罪行、逃避或减轻惩罚的最后机会,再加之被告人经过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数次讯问,心理承受能力增强了,应对讯问经验也增多了,翻供就明显增多。但随着法庭调查的深入和法庭举证、质证,有些被告人认识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翻供是徒劳的,倒不如回头认罪,还可以争取宽大处理,所以法庭辩论终结前认罪的也不在少数,这类案件被告人往往判决后服判不上诉。 二、翻供案件的原因 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被告人出于侥幸或畏罪的心理企图通过翻供来逃避法律打击。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由于身份、处境变化的巨大反差,内心十分恐惧、悔恨,在办案人员的讯问下,其心理防线很快被突破,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当他们经过一段适应期间后,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和对刑罚的恐惧心理,促使其为摆脱所处的困境,而推翻以前有罪或罪重的供述,作出无罪或罪轻的供述。 2、实践中办案人员不能做到文明办案,刑讯逼供、变相逼供、诱供等违法办案现象仍然或多或少的存在。尽管刑事诉讼法要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一些办案人员由于急功近利,为了尽快破案,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不是讲究审讯技巧,而是采取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取口供,或者乱许诺,如许诺只要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等等。因而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提供借口,致使案件的审理人为地复杂化。 3、犯罪嫌疑人受到他人包括辩护人、亲属、其他犯罪分子等人的教唆、诱导或影响而翻供。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刑事案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行使辩护权。但当前仍有一部分律师不能恪守职业道德,不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利用其特殊身份,唆使、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企图钻法律空子。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利用监所管理中的漏洞,相互串供,相互交流经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犯罪分子的教唆和“经验”指导下翻供。还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亲属的“帮助”,串通证人,同时翻供。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因记忆发生错误而翻供。如一些多被告人参与的多笔盗窃案件,由于多人交叉结伙作案,盗窃的次数较多,时间长,其自己也已经记不清作案的具体时间、地点、盗窃数额,参与的人数,所以在不同的供述中可能出现不同的说法也就在所难免。 5、法律规定的缺失。现行法律规定如“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规定”,都规定了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是没有法律规定对不认罪的被告人要从重或加重处罚,就如“上诉不加刑”的道理一样,有的被告人认为即使不供述、不认罪也不会加重处罚,从而助长了起翻供的气焰。 三、翻供的性质与效力判定 正确对待被告人翻供现象,要充分认识到翻供的两重性:一方面具有对抗性,是被告人为了逃避刑罚、推卸责任而狡辩,故意干扰诉讼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翻供又具有抗辩性。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具有自行辩护的权利,据实翻供,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具体体现;同时,据实翻供恢复了案件客观事实,经法庭查证属实则是据以定案的很好的证据。因此,允许被告人翻供,正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做到有罪必究,罪当其罚的需要;同时也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人们正当权利的需要。[②] 翻供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翻供具有否定原供,形成新证据的证据效力;另一方面,翻供对认识案件事实、证明刑讯逼供是否存在等方面具有证据价值。[③] 1、生成新证据的效力 翻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先前作出的供述或者辩解(即原供) 的行为,由于翻供的内容总是和原供的内容不一致甚至相反,因此翻供一旦提出,就具有否定原供、生成新证据的效力。这是一种逻辑上的否定,即翻供和原供在证明案件事实上具有矛盾性,二者不可能同时为真,若原供为真,则翻供必假,反之亦然。因此,翻供的内容与原供相反,其一经产生,即形成了不同于原供内容的新证据。因此,司法人员不应只重视原供、忽略翻供,而应当将这两个互相矛盾的证据同时进行审查判断、确认真伪。 最近公布的“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确立了被告人翻供后其认罪供述的采信规则。具体地,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如果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其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认罪供述。如果被告人翻供后始终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供述,则不能采信其认罪供述。 2、证据价值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口供之所以受到公安司法人员的青睐,主要是因为口供往往对指控事实起到直接的肯定或否定作用。而翻供则是推翻了以前的有罪供述,除生成新证据之外,翻供对指控事实也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如果被查证属实,则应当作为定案的重要根据。另外,翻供的证据价值还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遭受刑讯逼供具有证明作用。若翻供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经查实,翻供就是证明刑讯逼供存在和追究行为人法律或者行政责任的证据。翻供所具有的上述证据价值应当被公安司法人员所重视,绝不能囿于翻供是犯罪分子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这样的错误观念而置其于不顾。 对待翻供要有正确的态度,要防止两个极端:一个极端是只要被告人翻供就认为其不老实,“认罪态度不好”;另一个极端是只要被告人翻供,即使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也不敢定案。因此,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该重视翻供,但不唯口供,对被告人翻供的心理因素及原供的内容和翻供的内容均应认真审查判断,从而确定翻供的真伪。 四、对翻供的审查判断 翻供的审查判断是指对被告人的翻供进行比较、分析、综合,然后确定翻供的真伪。 对待被告人翻供,我们首先要分析被告人为何要翻供,其翻供的原因及目的是什么,是因为刑讯逼供还是其他隐情,是逃避惩罚还是真实悔罪。还要搞清被告人是全盘翻供,还是部分翻供,被告人是针对原供的什么内容进行翻供的。其次要审查是先有供还是先有证。如果是先有证后有供,被告人是被逼、被诱而供,由于其没有真实的作案经历,故而对犯罪过程的叙述只能靠审讯人员的提示,审讯人员未掌握的情况被告人便供不出来。如盗窃案件,有的被害人为了使公安机关引起重视尽快破案,往往会夸大损失,将一千说成二千,或将没有被盗的物品说成被盗走的。在审理中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因此对先有证据材料后有被告人供述的,应严格审查,防止逼供诱供和顺杆爬现象的发生。如果审讯人员在未掌握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先取得被告人的口供,根据口供再取得其他证据,这种口供和根据口供所取得的证据一般比较可靠。如李某杀人案,李某供述杀人后将凶器铁条抛于井底,将血衣扔于芦苇滩,侦查人员根据李某的供述提取了上述证据,由于这些证据比较隐蔽,侦查机关在被告人供述前亦无法掌握,更无法进行诱供,因此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就比较强。 立足司法实践,如果只有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对于这种“孤证”的案件,显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被告人翻供后其认罪供述未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则不能简单地采信其认罪供述,此时就需要考虑其他证据能否结合起来认定案件事实;如果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但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或者其无罪辩解也具有合理性,并且与其他证据并不矛盾,此时案件就存在所谓的“合理怀疑”,只有排除合理怀疑之后才能认定案件事实;如果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且被告人翻供的理由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则可以采信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进而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五、对翻供的对策研究 翻供现象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在国外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则鲜有翻供的问题。这是为何呢?在国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不必自我归罪的特权。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对讯问内容不置可否,既不否定也不肯定,使讯问不产生实际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沉默权可以对抗强制讯问,而任意自白规则可以保证供述的自愿性及可靠性。基于这样前提,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做出有罪供述,在庭审中一般不会随意翻供。法律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同时,就意味着他一旦放弃该权利,就应该承担不得翻供的义务,即沉默权排斥翻供。[④]而我国刑诉法第93 条规定,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这是我国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规定的如实陈述义务。显然,上述规则在我国并不适用,只要有如实陈述义务,翻供的现象就不可避免,要想从根本上得到改观,就必须修改我国刑诉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确立沉默权制度权即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为防止虚假口供以及随意翻供现象的产生,可以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同时,对虚假供述人及翻供者作出惩罚性的内容,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⑤] 基于制度层面的原因,我们一时无法改变,立足于我们目前的司法现实,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索,预防和减少翻供问题。 1、确立刑事证据规则。2010年5月“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视作刑事证据规则的一个雏形,这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采信证据和排除非法证据具有现实意义。 2、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轻口供。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七种表现形式,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口供只是七种证据之一,并不是定罪的唯一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应树立全面收集证据的指导思想,在获取被告人口供的同时,重视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使被告人难以翻供。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时,亦应将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综合分析、认证,判断真伪。 3、公正廉洁执法,提高办案质量。有的办案人员素质不高,办案简单粗暴,不讲求艺术、方法,动辄对犯罪嫌疑人打骂、体罚,一定程度上确实存在逼供、诱供等非法行为。从翻供的案件材料来看,大多数办案质量不高,如侦查人员思路不清,讯问没有针对性和目的性,该提取的物证不提取,该鉴定的不鉴定,或取证程序违法,漏洞频出,给日后的翻供埋下了伏笔。公正廉洁执法也是“三项重点工作”之一,必须加以重视和提高。 4、扩大律师的参与权,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及其相应的权利, 如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的权利,扩大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这些都是制约和规范公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行之有效的措施。针对刑事辩护率的问题,还应当扩大法律援助的阶段和援助对象的范围。 5、实行侦、押分离, 将看守所移交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加强对侦查机关讯问的监督和制约。建立讯问时的同期、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以监督和发现刑讯逼供问题。侦查人员提审被讯问者实行登记制度,以便辩护律师查阅。一旦抓获犯罪嫌疑人就立即送交看守所羁押的制度,防止侦查人员利用在看守所之外的场所非法取得口供后才将被讯问者移送看守所的情况发生。这是体制上的保障。 (王浩,男,山东平度人,即墨市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①]樊崇义、锁正杰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页。 [②]刘建军:《关于被告人翻供问题的探讨》,载《山东审判》2003年第二期。 [③] 周国均、史立梅:《翻供之辨析与翻供者人权保障》,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5期。 [④] 吴圆:《翻供问题研究》,下载于豆丁网文档分类http://www.docin.com/p-311689023.html。 [⑤] 蔡良:《试论被告人当庭翻供的证据认定与使用》,《法律适用》2001年第5期,第42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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