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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病投保,保险人有权拒赔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7月06日

  【关键词】 带病投保  人身保险合同

  【裁判要点】带病投保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的事实,该事实是被保险人明知所为,具有确定性和现实性。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责任事故”,因此带病投保,保险人有权拒赔。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同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郝某在保险人处投保商业险,投保当日,郝某通过电子签单的方式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中填写了个人信息情况,并对电子投保单内询问事项栏内的问题作答“是”或“否”。 保险人还向郝某提供了电子投保确认书。确认书 载明:“本人确认贵公司代理人已经向本人提供了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明确说明并详细解释了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和其他免除公司责任的条款...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对上述事项已充分了解并且同意遵守。” 郝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电子投保确认书上签字。2018年12月,郝某被诊断为脑内血肿(左侧)、高血压(3级,极高危)、慢性缺血性心脏病等,并进行了脑内血肿清除术。出院后,郝某向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2019年1月,保险人以郝某投保时隐瞒病情为由拒赔。郝某诉至法院。即墨法院经审理查明,郝某自2016年开始自某村卫生室购买治疗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的药物。郝某称其所购买的药物均系替其母亲购买,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院认为,证人的证明力缺乏,不能证明郝某医保卡为其母购药的事实存在,法院结合郝某农保卡购买治疗高血压药物的事实以及三月投保但当年12月即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法院认定郝某投保前曾有高血压病史,属带病投保,随判决驳回郝某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保险合同系射幸合同,“最大诚信”是其基本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应当将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作出承保决定的有关事实如实的向保险人进行披露,这种如实告知义务不仅仅局限于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向投保人询问的有关问题,而且投保人应当将其主观知晓的情形不加隐瞒地向保险人进行说明。本案中,郝某自投保前明知有高血压及心脏病的病史,投保时故意隐瞒。由此可见,郝某在投保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种带病投保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实践中,对于被保险人明知自己存在不符合承保条件的疾病,但却故意隐瞒自身的健康情况为虚假陈述,或者在保险人安排的体检中隐瞒事实、误导体检医生,以规避如实告知义务,骗取保险人的承保,属于典型的保险欺诈行为,均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法官提醒】

  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缔约和履约过程中均应秉承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该主动、认真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情况,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若带病投保可能面临的不利法律风险。投保人也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要抱有侥幸心理,避免造成投保后得不到赔付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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