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解散 其与员工的劳动关系解除——高某诉某科技公司案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01日 | ||
基本案情: 高某自2012年12月起在某科技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亦未为高某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21日,某科技公司向员工发布放假通知载明:“根据公司状况,从今日起决定暂时放假,上班时间另行通知。”2019年7月22日,某科技公司股东作出关于同意解散公司的决议。2019年7月25日,某科技公司在网上为其职工办理了解聘停保。高某不认可已解除劳动关系并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经审查,于2020年12月8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高某提起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某科技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金等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案件评析: 即墨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某科技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及为职工办理解聘停保手续,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9年7月25日。同时根据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高某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已超诉讼时效,未予支持。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虽未办理与高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高某亦未申请辞职,但该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就因经营不善发出放假通知,在股东会作出关于同意解散公司的决议后,于2019年7月25日为员工办理了解聘停保手续,实则是以行为表明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鉴于某科技公司已停止运营,其与员工间实际权利义务已经灭失,且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可以认定为在办理解聘停保手续当天已经与所有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高某在离开公司近2年后申请劳动仲裁,并称其与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常识。带薪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均为劳动者的福利待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高某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怠于行使权利,其主张不被支持。 法官说法: 实践中,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呈多样化,即使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但当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已实际灭失且无继续履行可能性时,双方均应积极主动的通过法律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时效问题造成自身权益损失。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