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加强对脱壳经营行为的司法规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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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8月07日 | ||
浅论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 如何加强对脱壳经营行为的司法规制 宫 茜 【论文摘要】: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修正案开始施行。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为脱壳经营行为日益猖獗的当下又蒙上了一层隐忧。公司的资本运作是企业优化资源配置的需要,但越来越多的公司却不采用规范的操作方式,借资本流动逃废债务,进行脱壳经营,对市场经济造成多方面的负面影响,如何通过司法有利规制脱壳经营,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和实务难点。故本文通过结合相关法理学说与审判实践,试从司法认定标准及债权人救济途径两大视角探讨如何加强对脱壳经营行为的司法规制。全文共计11576字。 【关键词】:脱壳经营、公司法人格否认、连带责任、有限补充清偿责任 一、案例引发的法理思考 (一)案例简介 2007年5月甲公司向当地银行借款1500万元,由乙公司提供借款担保。后因甲公司借款到期未还,银行将甲、乙公司诉至法院,经判决乙公司对甲公司的银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就如何向甲公司追偿陷入困境。经乙公司调查,2007年12月甲公司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100%的股权由张某转让给李某个人所有。2009年3月丙公司成立,张某的儿子对该公司控股80%,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甲公司因未进行企业年检而被工商吊销,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甲公司与丙公司在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公司管理人员方面高度一致,丙公司现生产使用的厂房设备均系甲公司原先使用,但却是通过第三人租赁而来,此外甲公司成立注册及股权转让事宜的工商登记经办人与丙公司注册登记经办人系同一人。现乙公司认为丙公司系甲公司的脱壳公司,就银行借款可否向丙公司追偿? (二)法理思考 上述案例是债权人在追索债权过程中陷入极大困难的情况下,与笔者进行讨论的真实案例。实际上脱壳经营行为在目前的市场经济中是普遍存在的一种公司运行方式,虽然其违法性众所周知,社会危害性也不言而喻,但因为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且司法适用及操作存在较大缺陷,导致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鲜有债权人敢于向脱壳公司主张偿还责任,而在司法执行中面对脱壳逃债亦经常望而兴叹,素手无策。然而没有积极有力的规制就等于消极懈怠地放纵,目前对脱壳经营行为的司法现状亟须改变,笔者亦想通过本文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尝试将该问题重新梳理研究,以期能够对日后脱壳经营行为的审判及执行工作有所帮助。 二、脱壳经营概述 (一)脱壳经营的概念 所谓“脱壳经营”是指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原公司主要人、财、物与原亏损公司脱钩另行组成新的公司进行独立经营,新设公司凭借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而合法化地脱掉了原亏损企业这个“壳”,不再负担原公司债务,而又可以重新独立开展原有生产经营业务的一种公司运行方式。[①]上述是对典型性脱壳经营行为的定义,但需要说明的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及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公司运作日渐复杂,导致公司的脱壳手段日益多元及隐蔽,脱壳经营概念的内涵及外延均在不断发展变化,而本文现仅对典型性脱壳经营行为进行讨论研究。 (二)脱壳经营行为的危害 通过脱壳经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因对外负债导致经营困境的公司摆脱债务负担,并可以通过再集资再入股等方式重新获取资金,盘活公司经营,因此这种经营行为曾成为不少地区和行业主管部门为摆脱企业亏损的一种“良策”。但实际上,公司脱壳经营是一种典型的滥用法人人格以逃避的行为。[②]在脱壳经营下,被脱壳的公司仅剩下一个“空壳”,债权人利益极难得到保护。脱壳经营行为阻碍了公司法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价值的实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诚实信用和恪守商业道德等基本社会生活准则,导致企业间交易失去了安全感,互不信任,甚至互相隐瞒欺诈,学习效仿,动摇了社会公众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信心,造成经济生活中严重的信用危机,增大了投资风险,损害了交易安全,不利于资本的流动,从而引发经济领域的混乱和整个社会的不安定,将社会经济生活带入无序的漩涡之中,给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造成严重威胁,严重制约和阻碍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保护。[③]因此,在司法层面,规制脱壳经营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维护我国市场经营秩序,捍卫商业领域的公平正义极为重要,不容低估。 (三)脱壳经营的表现形式 典型性的公司脱壳经营的表现形式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大类:
广义上的脱壳经营行为还包括对原债务公司宣告破 产或进行非法分立等,但本文仅对典型性脱壳经营进行分析论证,对此不在本文进行详述。 三、脱壳经营行为的司法认定 如何认定脱壳经营行为是对其进行司法规制的前提和核心内容之一,但对脱壳经营的司法界定标准在理论和实务界均为难点。笔者对此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把握。 (一)认定标准
(1)两公司业务高度一致, 具体表现在公司经营范围、经营行为、交易方式、客户来源、交易价格等的相似性甚至一致性。可通过工商登记、业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交易凭据进行查证。 (2)组织机构混同,即两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员工等同类人员部分或完全混同,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证据上可通过工商登记,公司对外发布的信息资料,公司对外经济和社会交往的联系情况,员工劳动合同备案,工资银行统发等方面进行查证。 (3)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和生产设备以及其他资产的混同。由于公司经营场所是固定的,因而认定公司场所、办公生产设备与其股东的营业场所混同相对容易。公司其他资产情况可通过公司验资报告、业务往来中票据单证等资料进行查证。 3、存在资产移转行为,即作为原债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或其他资产以某种形式移转至新成立的公司。例如原债务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资本,并将该资产投入新公司;或原债务公司将其名下生产经营场所或货物、设备等资产无偿、低价或以第三人名义转让或租赁给新成立公司使用等等。 以上认定标准,只是笔者理论上的概括总结,实践中,脱壳经营行为的情况很复杂,需要多方面的审查分析,综合考量。同时审理脱壳经营行为案件应当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宜采用一刀切式的固定认定标准,且应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认定必须采用严格标准,避免出现对新正常成立经营的关联公司被错误认定为脱壳公司而无辜地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责任,损害相关股东的合法权益。
我们必须考虑到的是,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公司存在脱壳逃债行为的现实困难。由于我国当前在公司内部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在外部对公司的监管也漏洞较多,加上公司情况对公众公开不够,使得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相关证据都举步维艰。由于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性,要想证明两个甚至多个表面上相互独立的公司之间存在脱壳经营行为,成本高,难度大,成功率极低,事实上债务人想要依法追究脱壳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据现有的举证责任规定已经演变成了一场不可能胜利的战役,但实质上这对债权人是极不公平的,也是与市场经济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相背离的。因此,在脱壳经营行为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上,笔者认为使债权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可,即只要其提出初步证据能够证明原债务公司与新设立公司之间存在人格的一致性,特别是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其举证责任即告完成。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原公司股东证明原债务公司不存在人格独立被滥用的情形,或由新设立的关联公司证明其经营行为与原债务公司并无关联,法人格相互独立,受让原债务公司财产系善意所得符合等价交换原则,否则即推定公司股东或两公司间存在脱壳经营行为。 四、债权人因脱壳经营行为致利益受损后的司法救济途径 (一)救济途径1:直接向相关股东追索 1、责任追索的法理依据: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揭开法人面纱,直接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进行追责。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首先是在英国1897年所罗门诉所罗门有限公司案中以判例规则的方式被确认下来。[④]由于这一制度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故相继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引进。我国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导入了该项制度。即《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制度是基于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在能够认定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时,通过揭开公司法人面纱,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允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直索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实现法律维护市场经济下公平正义与诚实信用的价值目标。 2、责任形式: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何种责任?该问题在我国司法理论与实务领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直至2005年我国对《公司法》修改时正式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才将该责任形式确定为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效果是导致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不再成为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直索的法律屏障。因此,直索责任的主体为公司股东已无疑议。[⑤]那么,在股东为多数的情况下,承担直索责任的是全体股东,还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值得研究。笔者认为,无过错的股东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形下理应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这是公司独立人格的本质要求,也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滥用公司人格行为造成的直索责任的不利益只能由滥用人自负其责,让本无过错的其他股东分担滥用者带来的不利益,既无法律上的依据,也有失公允。所以,直索责任主体只能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其他股东仍依法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 3、债权人行驶追索权的现实困境:虽然目前债权人向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的股东(一下简称“滥权股东”)进行直索已经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适用的完整性与可操作性方面存在严重欠缺。依据《公司法》第20条规制滥权股东,在司法适用上便存在三大现实困境。 困境一:举证困难。由于我国目前的公司管理制度并不规范健全,使社会公众难于依靠自身的力量取得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确凿证据。也正因为如此,众多债权人面对债务公司各种脱壳经营行为只能望法兴叹,却素手无策。 困境二:司法认定困难。一方面,《公司法》并没有对我国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给出明确具体的适用标准,所谓“滥用”一词使司法认定陷入极大困境,特别是在当下公司脱壳手段日益隐蔽的今天,要求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抽象的法律规定作出解释,这显然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对法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现象。一些审判人员碍于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的观念根深蒂固,多以现有法律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没有相应的具体认定标准为由,简单地拒绝受理因公司人格混同而引起的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或者在受理后以证据不足由驳回诉请。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目的,而且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使公司纠纷无法得到及时的解决,更会使脱壳经营行为愈演愈烈。而另外也会有个别审判人员盲目求新,对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掌控不严,出现了滥用倾向,造成对无辜股东权益的严重损害。究其这两种情况的主要原因,还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适用的完整性与可操作性方面存在严重欠缺,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最大困惑和难题。 困境三:债权实现困难。由于《公司法》没有将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扩大到新设立的公司,即使法院否认原债务公司的法人格,使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原公司股东追索,因追索对象仅限于股东个人财产,使实务中债权的实现极为容易落空。一方面责任股东的个人财产不易查找或不足以清偿债务,而更为重要的是执行责任股东在新公司中的股权是极为困难的问题,特别是封闭性公司,其股权拍卖转让程序复杂,无法受让股权的债权人就只能依赖取息分红,但如果新公司不支付股息红利,并将账面做成亏损,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便成了空中楼阁。 事实上债权人利益收到侵害的实质原因恰恰是因为原债务公司将其优质资产通过脱壳经营的运行方式转移到了新成立的公司,因此如果债权人能够直接向新成立公司追索,则能够大大增加公司讨债行为的风险,同时也可以有效降低债权人的诉讼和执行成本,并给法院的审理及执行工作带来极大的便利。但现实困境恰恰在于目前对此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依,司法理论与实务界对此也颇有争议,但想要真正规制脱壳经营行为,保障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社会价值的发挥,如何直索脱壳后公司,便成为当下亟须研究论证的课题,以下为笔者浅显的个人分析。 (二)救济途径2:直接向脱壳后新设立公司追索 1、脱壳经营致两公司共担责任的法理依据 法理依据一:依旧采用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反向解开法人面纱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民二庭高级法官金剑锋在其合著的《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中认为,考虑我国公司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母子公司、集团公司,可以适用反向刺破面纱和三角刺破制度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扩展解释来追究人格混同下姐妹公司的责任。[⑥]反向刺破面纱,是指在“揭开公司面纱”之后,由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三角刺破(Triangular Piereing)”[⑦],是指当一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控制多家姐妹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判令一家被控制的公司为其他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的债务负责的制度。在“三角刺破”中,债务责任首先从被控制的公司流向控制股东,接着从该控制股东又流向其他受制于该股东的具有关联性的公司,从而形成责任三角流动,被揭开面纱的姐妹公司,从而形成责任三角流动,被解开面纱的姐妹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只不过是控制股东责任在作为其姐妹公司上延伸而已,是一种直接追究控制股东在姐妹公司所占有的财产的形式。[⑧] 著名公司法学家朱慈蕴也认为,“......将各个姐妹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之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过就是滥用姐妹公司人格之股东的责任延伸到完全由他们控制的姐妹公司上,由此来制止股东滥用若干姐妹公司实现逃避债务或损害公共政策目标的违法行为,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并且,朱慈蕴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1款是针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总括性规定,只要是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无论是扩张情形,均在本款的规制范围之内。 依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规制脱壳经营行为,其具体又有两个分支:其中之一认为,债务人与接受资产的第三人之间人格混同,债务人借此逃避债务,因而对于这种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财务不清,财产混同,将公司财产分解、转移到下设的子公司或用于成立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而原公司本身仍保留法人资格进行“空壳经营”,致使债务承担不能的,应将子公司、关联公司的人格予以否认,由其与作出转资决定的开办单位或股东对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⑨] ;其中之二认为,公司脱壳经营是公司、股东恶意欺诈债权人,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的行为,是一种典型滥用法人人格,以逃避债务行为。从维护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出发,应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判令股东或分立出的新公司对原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⑩] 从法理角度而言,债务公司通过脱壳经营行为将公司优质资产转移,导致公司债权人债权落空,如果不让脱壳后的公司对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将引起极大的不公平,对债权人是一种“法律保护”的“欺诈”。[11]因此,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和三角刺破面纱制度赋予公司债权人在股东滥用其权利的情况下,优先于股东分配公司财产,临时性剥夺有限责任制度对股东的庇护,是符合民商法诚信原则、公平正义,符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精神,是对法人人格制度合理的扩展。 法理依据二:使用民法传统理论作为追责的法理基础 (1)民事主体理论。法人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它是法律拟制出来的权利义务享有者和责任承担者。要成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如名称、组织机构、财产、独立责任能力等。如果不具备规定的经济条件,那么该法人即使进行登记注册,也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而仅仅是被视为经济实体,不能享有独立责任的权利。因此,一旦多个公司之间的组织机构、财产等发生交叉或混同,各个公司就不具备拟制法人的条件,各公司就应被视为单一经济实体,不再享有独立责任的权利,其实体财产和责任将被合并到一起,并作为一个单一的实体和责任那样对待。奚晓明、金剑锋认为人格混同时的姐妹公司,“其中一个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或者两个公司是混合运作的,其实质上具有同一性”,“可做出两个公司实际为一个公司的界定”。[12] (2)责任财产共有理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公司成为法人的必要条件,也是法人的特征。而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以其是否拥有独立财产为基础的。当通过脱壳经营产生的各公司之间的责任财产发生交叉或混同时,各关联公司实质上对该责任财产都具有处分权,且事实上也进行了处分,那么基于责任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脱壳经营产生的各公司承担共同责任。[13] (3)民商法基本法律原则。法律不仅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而且还应保护公司股东利益以外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防止公司损害相关主体的利益。依据民商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平正义、权力不得滥用、交易安全等原则,公司在民商事活动中必须讲究信用、诚实不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依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脱壳经营行为导致为逃避债务而混同人格,显然违背这些法律原则,加上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脱壳公司理应与其前身公司对外共同负担偿还责任。[14] 当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参考《民法通则》第37条对法人基本要件的规定,对在这些要件上存在混同的企业,认定其法人要件不完备,同时再结合民法理论上的认定标准,追究姐妹公司连带责任。[15]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做出判决,最高院认为三家公司表明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其他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使用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没有扩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没有使用反向刺破面纱制度进行审判,而是直接依据民法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来追究人格混同下姐妹公司的连带责任。 笔者观点: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法理依据,主要原因在于直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向关联公司直索的立法条件不成熟。而直接依据民法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借助民事主体及责任财产共有理论,规制脱壳经营行为更为严谨稳妥。 从成文法国家的司法实践角度来说,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官断案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是不能做出判决的;司法解释要在法律法规框架内设置,对法律制度不得做框架外的扩展解释,即使这种解释是正当合理的。从审判角度来看,尚无法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来推出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直接将债券人的直索范围扩大至相关公司。 而且,反向揭开公司面纱是对传统公司独立制度的彻底颠覆,在司法适用中,需要考虑和权衡的各方面利益更为复杂,债权人将会绕开通常的判断程序,将债务人在公司的股份而不是公司的财产纳入诉讼程序;如果公司中还有其他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股东,将会对他们不公平。[16]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比较成熟的英美法系国家,该制度的使用一向比较谨慎,且少被使用。[17]而我国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时间尚短,地方法官的素质有限,这导致地方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无法很好地把握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进而损害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 当然适用民法基础理论进行判案,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一定的困难,例如认定标准的不统一。无论是民事主体理论、财产共有理论,还是规避法律理论、法律原则理论,它们毕竟只是法理,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直接使用法理进行断案不够普遍,并且各个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法理的实际操作都无法保证标准的一致性,这将直接影响到案件审判结果的统一性。此外,也可能导致民法基础理论被滥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的现象:某个法律原则在某个个案中被突破使用,法官就会将此法律原则或此些法律原则延伸适用到其他各式各样的案件中。这种现象,严重违背了法律适用原则,无形中赋予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18] 但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笔者认为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符合情理、法理,在立法层面应当予以采纳,以便在实务中加以适用。 五、脱壳公司所付责任方式的法理分析 理论上对于因公司脱壳经营而被追究责任的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均采用连带责任理论,但笔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法律赋予债权人直索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的相关股东,另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对相关滥权股东的法律惩戒,但将该连带责任扩大延用至新成立的公司,则不可避免地会损害其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与立法精神必然相悖。而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脱壳后的新公司应当承担有限的补充清偿责任。 通过脱壳经营行为成立的新公司,在法律外观上仍旧是依法成立的独立公司,其从原债务公司受让的优质资产,也必然通过某种合法化手段成为新公司的法人财产。新公司同样进行民事活动,同样有自己的债务。新公司的财产同样是对新公司债务的担保,让新公司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必然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甚至导致公司频临破产。此时,新公司的债权人又如何受到保护?此外脱壳经营过程中,也可能伴有增加其他股东的情形,此时对新公司的善意股东而言,其权益如何保障? 在保护原公司债务人与新公司债务人等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之间必然会存在一定的冲突,笔者认为两者均是为了保护合法债权,维护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的市场道德标准,不存在价值上的孰轻孰重,因此在该问题的责任承担方式上,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有限的补充清偿责任,来对此进行平衡。即先由原债务公司向债务人承担责任,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再由脱壳后的新公司在原公司注册资本或认缴资本限额内承担剩余责任。例如原债务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对外负债1200万元,脱壳后原公司剩余资产10万元,则脱壳后成立的新公司则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990万元(1000万-10万),脱壳后公司新增资产,不在偿债范围。 补充清偿责任是指在民商事审判中,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先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的债务由与债务人有某种法律关系的其他第三人加以清偿的一种法律责任。补充清偿责任作为一种债务的清偿方式,它与连带责任有着严格的区别,在《民法通则》和民法学理论中目前尚未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或理论依据。可以说,补充清偿责任是司法部门在实践中,针对我国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债务清偿困难的现状,用司法解释或法院内部办案规则等形式总结出来,并在审判实践中广泛推行的一项制度。补充清偿责任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广泛运用,既制裁了不良的民商事活动,保证了合法债权的及时实现,又有力保障了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经济秩序的稳定,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六、结束语 笔者认为,想要更好的规制脱壳经营行为,还是应当充分借助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但鉴于我国目前该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空泛及不完善,才使得司法在该领域陷入尴尬,亦只能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提出上述司法操作建议,在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得到完善前的这一过渡时期使司法更好地对脱壳经营行为进行规制。 相对于美国、英国、日本等国,我国的法律规定显得表面化,而英美的规定则较好地体现了法理要求:凡与人格独立相违背的行为均应否定,以维护公司真正的独立人格。[19]特别是英美法系,还可以通过判例加以否认,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如英国一直认为,“立法机关可以锻造一柄能砸开公司外壳的重锤,甚至无须借助于此锤,法院时刻准备好作砸开公司外壳之尝试”。[20]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比,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人格否认还很不健全,缺乏与之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狭小,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关于人格否认条款的概括性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等等,这些问题亟需改善。为更好保护债权人利益,更有效地规制脱壳经营行为,期望以审判推动立法,将勇于进行审判探索,并将其中有益成果转化到立法规范,使该问题在日后审判执行过程中有统一、明确、具体的法律可依。
[①] 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75页 [②] 蔡东立,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46页 [③] 朱慈蕴,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条件,《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第73-88页 [④] 沈四宝等著,试论英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对外经贸大学学报》1992年第4期,第34页 [⑤] 徐琼,资本不足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之质疑,《政治与法律》,第2006—3期,第126页 [⑥] 朱勇,“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2月刊,总第42期 [⑦] [英]丹姆斯•吉南,公司法(原第12版),朱羿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22页 [⑧] 沈四宝,新公司法修改热点问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1月第1版,第72页 [⑨] 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378页 [⑩] 蒋进,新公司法及公司设计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2月第1版,第106页 [11] 靳学军 肖皞明,公司法焦点难点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36页 [12] 江平 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393页 [13] 赵旭东,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327页 [14] 蔡东立,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46页 [15] 崔正军 范小娟,企业脱壳经营的若干问题,《人民司法》,1994年第6期 [16] 马贺安,新公司法,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第100页 [17] 许凌艳 张中,论公司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法律适用》2002第12期第89页 [18]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第374页 [19] 刘俊海,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载《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页 [20] 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梁慧星主编:《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5页 作者简介:宫茜,女,1984年3月生,山东青岛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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