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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财经日报》:卖货方代办托运不委托有运输资质的承运人 要对运输导致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5年12月21日
作者:吕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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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一家新材料公司从吉林一家铝材公司购买万余千克铝型材,双方约定由吉林铝材公司代办托运。不料,部分铝型材在运输途中被盗。后青岛新材料公司得知,吉林铝材公司委托的承运人张某竟无运输资质,且未按约定代办运输保险,遂具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吉林铝材公司无责,二审法院则认为吉林铝材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部分铝型材托运途中被盗承运人写责任书主动担责

  2014年2月,青岛一家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吉林一家铝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铝型材购销合同》,约定:青岛新材料公司购买吉林铝材公司10243千克铝型材,供货价格不含运费和保险费,交货地点为吉林铝材公司仓库。同时,吉林铝材公司为青岛新材料公司代办托运和保险,运费由青岛新材料公司承担。运输途中出现丢失或损坏,由吉林铝材公司与青岛新材料公司共同协商运输方和保险公司,由运输方承担。

  一个月后,吉林铝材公司代理青岛新材料公司与张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张某将货物运输到青岛新材料公司,约定运费5300元,货到后由青岛新材料公司支付,还约定货物丢失或其它原因造成损失由张某按价赔偿。张某到吉林铝材公司仓库装运了铝型材,不料,部分铝型材在运输途中被盗。“由于我监管疏漏,部分铝型材在运输途中被盗,责任完全在我。由此给你公司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我赔偿。”随后,张某向青岛新材料公司出具责任书称。

  一审认定出卖人无需担责承运人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铝材公司委托的承运人张某无运输资质,且未按约定代办运输保险,从而导致我公司得不到赔偿。”青岛新材料公司认为,并一纸诉状将吉林铝材公司、张某告上法庭。“首先,办理托运是因为可以货到收费,而青岛新材料公司并未支付相关运输费和保险费,我公司没有垫付义务;其次,购销合同写明运输途中出现丢失和损害由运输方承担,即使承运人无资质也不影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青岛新材料公司提起的是侵权赔偿诉讼,我公司与青岛新材料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这与本案侵权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吉林铝材公司辩称。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吉林铝材公司代办托运和保险,运费由青岛新材料公司承担,运输途中出现的丢失或损坏,双方共同协调运输方和保险公司,由运输方承担。故吉林铝材公司对运输过程中丢失的铝型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吉林铝材公司未代办货物保险,但是其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某应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发生货物丢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告青岛新材料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

  出卖人未选有资质运输企业二审改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吉林铝材公司代办托运,吉林铝材公司委托张某进行运输。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是指专门经营海上、铁路、公路、航空等客货运输业务的运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吉林铝材公司应当委托具有运输资质的经营者运输青岛新材料公司购买的铝材,其没有选择有资质的运输企业而委托张某个人进行运输,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存在明显的过错,由此给青岛新材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运输人张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给青岛新材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也已承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是青岛新材料公司损失的第一责任人,故吉林铝材公司应在张某不能赔偿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为吉林铝材公司在张某不能赔偿的范围内对青岛新材料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适当履行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由于不适当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表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双方约定由出卖人为买受人代办托运,合同中对“代办托运”并无明确约定,“运输人”应为个人还是有资质的运输企业?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是指专门经营海上、铁路、公路、航空等客货运输业务的运输企业,即个人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很显然,如果委托规范的有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本案的货损运输企业足以承担。据此,吉林铝材公司应当委托具有运输资质的经营者运输青岛新材料公司购买的标的物,其没有选择有资质的运输企业而委托个人运输,未尽到适当履行原则,为不适当履行。吉林铝材公司对该损失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在运输方不能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商事主体,在商事概念上,“代办托运”是指由出卖人代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负责将买受人的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输,由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买卖方式。各方既然均为商事主体,货交承运人,自然应当指具有运输资质的运输业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显然应当指具有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

  ——本文载于2015年12月21日《青岛财经日报》A12版

《青岛财经日报》:卖货方代办托运不委托有运输资质的承运人 要对运输导致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
2015年12月21日

  青岛一家新材料公司从吉林一家铝材公司购买万余千克铝型材,双方约定由吉林铝材公司代办托运。不料,部分铝型材在运输途中被盗。后青岛新材料公司得知,吉林铝材公司委托的承运人张某竟无运输资质,且未按约定代办运输保险,遂具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吉林铝材公司无责,二审法院则认为吉林铝材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部分铝型材托运途中被盗承运人写责任书主动担责

  2014年2月,青岛一家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吉林一家铝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铝型材购销合同》,约定:青岛新材料公司购买吉林铝材公司10243千克铝型材,供货价格不含运费和保险费,交货地点为吉林铝材公司仓库。同时,吉林铝材公司为青岛新材料公司代办托运和保险,运费由青岛新材料公司承担。运输途中出现丢失或损坏,由吉林铝材公司与青岛新材料公司共同协商运输方和保险公司,由运输方承担。

  一个月后,吉林铝材公司代理青岛新材料公司与张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张某将货物运输到青岛新材料公司,约定运费5300元,货到后由青岛新材料公司支付,还约定货物丢失或其它原因造成损失由张某按价赔偿。张某到吉林铝材公司仓库装运了铝型材,不料,部分铝型材在运输途中被盗。“由于我监管疏漏,部分铝型材在运输途中被盗,责任完全在我。由此给你公司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我赔偿。”随后,张某向青岛新材料公司出具责任书称。

  一审认定出卖人无需担责承运人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铝材公司委托的承运人张某无运输资质,且未按约定代办运输保险,从而导致我公司得不到赔偿。”青岛新材料公司认为,并一纸诉状将吉林铝材公司、张某告上法庭。“首先,办理托运是因为可以货到收费,而青岛新材料公司并未支付相关运输费和保险费,我公司没有垫付义务;其次,购销合同写明运输途中出现丢失和损害由运输方承担,即使承运人无资质也不影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青岛新材料公司提起的是侵权赔偿诉讼,我公司与青岛新材料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这与本案侵权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吉林铝材公司辩称。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吉林铝材公司代办托运和保险,运费由青岛新材料公司承担,运输途中出现的丢失或损坏,双方共同协调运输方和保险公司,由运输方承担。故吉林铝材公司对运输过程中丢失的铝型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吉林铝材公司未代办货物保险,但是其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某应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发生货物丢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告青岛新材料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

  出卖人未选有资质运输企业二审改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吉林铝材公司代办托运,吉林铝材公司委托张某进行运输。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是指专门经营海上、铁路、公路、航空等客货运输业务的运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吉林铝材公司应当委托具有运输资质的经营者运输青岛新材料公司购买的铝材,其没有选择有资质的运输企业而委托张某个人进行运输,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存在明显的过错,由此给青岛新材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运输人张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给青岛新材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也已承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是青岛新材料公司损失的第一责任人,故吉林铝材公司应在张某不能赔偿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为吉林铝材公司在张某不能赔偿的范围内对青岛新材料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适当履行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由于不适当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表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双方约定由出卖人为买受人代办托运,合同中对“代办托运”并无明确约定,“运输人”应为个人还是有资质的运输企业?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是指专门经营海上、铁路、公路、航空等客货运输业务的运输企业,即个人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很显然,如果委托规范的有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本案的货损运输企业足以承担。据此,吉林铝材公司应当委托具有运输资质的经营者运输青岛新材料公司购买的标的物,其没有选择有资质的运输企业而委托个人运输,未尽到适当履行原则,为不适当履行。吉林铝材公司对该损失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在运输方不能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商事主体,在商事概念上,“代办托运”是指由出卖人代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负责将买受人的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输,由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买卖方式。各方既然均为商事主体,货交承运人,自然应当指具有运输资质的运输业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显然应当指具有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

  ——本文载于2015年12月21日《青岛财经日报》A12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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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财经日报》:卖货方代办托运不委托有运输资质的承运人 要对运输导致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5年12月21日
作者:吕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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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一家新材料公司从吉林一家铝材公司购买万余千克铝型材,双方约定由吉林铝材公司代办托运。不料,部分铝型材在运输途中被盗。后青岛新材料公司得知,吉林铝材公司委托的承运人张某竟无运输资质,且未按约定代办运输保险,遂具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吉林铝材公司无责,二审法院则认为吉林铝材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部分铝型材托运途中被盗承运人写责任书主动担责

  2014年2月,青岛一家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吉林一家铝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铝型材购销合同》,约定:青岛新材料公司购买吉林铝材公司10243千克铝型材,供货价格不含运费和保险费,交货地点为吉林铝材公司仓库。同时,吉林铝材公司为青岛新材料公司代办托运和保险,运费由青岛新材料公司承担。运输途中出现丢失或损坏,由吉林铝材公司与青岛新材料公司共同协商运输方和保险公司,由运输方承担。

  一个月后,吉林铝材公司代理青岛新材料公司与张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张某将货物运输到青岛新材料公司,约定运费5300元,货到后由青岛新材料公司支付,还约定货物丢失或其它原因造成损失由张某按价赔偿。张某到吉林铝材公司仓库装运了铝型材,不料,部分铝型材在运输途中被盗。“由于我监管疏漏,部分铝型材在运输途中被盗,责任完全在我。由此给你公司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我赔偿。”随后,张某向青岛新材料公司出具责任书称。

  一审认定出卖人无需担责承运人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铝材公司委托的承运人张某无运输资质,且未按约定代办运输保险,从而导致我公司得不到赔偿。”青岛新材料公司认为,并一纸诉状将吉林铝材公司、张某告上法庭。“首先,办理托运是因为可以货到收费,而青岛新材料公司并未支付相关运输费和保险费,我公司没有垫付义务;其次,购销合同写明运输途中出现丢失和损害由运输方承担,即使承运人无资质也不影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青岛新材料公司提起的是侵权赔偿诉讼,我公司与青岛新材料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这与本案侵权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吉林铝材公司辩称。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吉林铝材公司代办托运和保险,运费由青岛新材料公司承担,运输途中出现的丢失或损坏,双方共同协调运输方和保险公司,由运输方承担。故吉林铝材公司对运输过程中丢失的铝型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吉林铝材公司未代办货物保险,但是其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某应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发生货物丢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告青岛新材料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

  出卖人未选有资质运输企业二审改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吉林铝材公司代办托运,吉林铝材公司委托张某进行运输。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是指专门经营海上、铁路、公路、航空等客货运输业务的运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吉林铝材公司应当委托具有运输资质的经营者运输青岛新材料公司购买的铝材,其没有选择有资质的运输企业而委托张某个人进行运输,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存在明显的过错,由此给青岛新材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运输人张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给青岛新材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也已承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是青岛新材料公司损失的第一责任人,故吉林铝材公司应在张某不能赔偿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为吉林铝材公司在张某不能赔偿的范围内对青岛新材料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适当履行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由于不适当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表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双方约定由出卖人为买受人代办托运,合同中对“代办托运”并无明确约定,“运输人”应为个人还是有资质的运输企业?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是指专门经营海上、铁路、公路、航空等客货运输业务的运输企业,即个人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很显然,如果委托规范的有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本案的货损运输企业足以承担。据此,吉林铝材公司应当委托具有运输资质的经营者运输青岛新材料公司购买的标的物,其没有选择有资质的运输企业而委托个人运输,未尽到适当履行原则,为不适当履行。吉林铝材公司对该损失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在运输方不能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商事主体,在商事概念上,“代办托运”是指由出卖人代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负责将买受人的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输,由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买卖方式。各方既然均为商事主体,货交承运人,自然应当指具有运输资质的运输业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显然应当指具有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

  ——本文载于2015年12月21日《青岛财经日报》A12版

《青岛财经日报》:卖货方代办托运不委托有运输资质的承运人 要对运输导致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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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1日

  青岛一家新材料公司从吉林一家铝材公司购买万余千克铝型材,双方约定由吉林铝材公司代办托运。不料,部分铝型材在运输途中被盗。后青岛新材料公司得知,吉林铝材公司委托的承运人张某竟无运输资质,且未按约定代办运输保险,遂具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吉林铝材公司无责,二审法院则认为吉林铝材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部分铝型材托运途中被盗承运人写责任书主动担责

  2014年2月,青岛一家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吉林一家铝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铝型材购销合同》,约定:青岛新材料公司购买吉林铝材公司10243千克铝型材,供货价格不含运费和保险费,交货地点为吉林铝材公司仓库。同时,吉林铝材公司为青岛新材料公司代办托运和保险,运费由青岛新材料公司承担。运输途中出现丢失或损坏,由吉林铝材公司与青岛新材料公司共同协商运输方和保险公司,由运输方承担。

  一个月后,吉林铝材公司代理青岛新材料公司与张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张某将货物运输到青岛新材料公司,约定运费5300元,货到后由青岛新材料公司支付,还约定货物丢失或其它原因造成损失由张某按价赔偿。张某到吉林铝材公司仓库装运了铝型材,不料,部分铝型材在运输途中被盗。“由于我监管疏漏,部分铝型材在运输途中被盗,责任完全在我。由此给你公司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我赔偿。”随后,张某向青岛新材料公司出具责任书称。

  一审认定出卖人无需担责承运人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铝材公司委托的承运人张某无运输资质,且未按约定代办运输保险,从而导致我公司得不到赔偿。”青岛新材料公司认为,并一纸诉状将吉林铝材公司、张某告上法庭。“首先,办理托运是因为可以货到收费,而青岛新材料公司并未支付相关运输费和保险费,我公司没有垫付义务;其次,购销合同写明运输途中出现丢失和损害由运输方承担,即使承运人无资质也不影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青岛新材料公司提起的是侵权赔偿诉讼,我公司与青岛新材料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这与本案侵权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吉林铝材公司辩称。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吉林铝材公司代办托运和保险,运费由青岛新材料公司承担,运输途中出现的丢失或损坏,双方共同协调运输方和保险公司,由运输方承担。故吉林铝材公司对运输过程中丢失的铝型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吉林铝材公司未代办货物保险,但是其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某应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发生货物丢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告青岛新材料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

  出卖人未选有资质运输企业二审改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吉林铝材公司代办托运,吉林铝材公司委托张某进行运输。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是指专门经营海上、铁路、公路、航空等客货运输业务的运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吉林铝材公司应当委托具有运输资质的经营者运输青岛新材料公司购买的铝材,其没有选择有资质的运输企业而委托张某个人进行运输,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存在明显的过错,由此给青岛新材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运输人张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给青岛新材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也已承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是青岛新材料公司损失的第一责任人,故吉林铝材公司应在张某不能赔偿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为吉林铝材公司在张某不能赔偿的范围内对青岛新材料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适当履行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由于不适当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表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双方约定由出卖人为买受人代办托运,合同中对“代办托运”并无明确约定,“运输人”应为个人还是有资质的运输企业?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是指专门经营海上、铁路、公路、航空等客货运输业务的运输企业,即个人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很显然,如果委托规范的有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本案的货损运输企业足以承担。据此,吉林铝材公司应当委托具有运输资质的经营者运输青岛新材料公司购买的标的物,其没有选择有资质的运输企业而委托个人运输,未尽到适当履行原则,为不适当履行。吉林铝材公司对该损失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在运输方不能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商事主体,在商事概念上,“代办托运”是指由出卖人代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负责将买受人的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输,由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买卖方式。各方既然均为商事主体,货交承运人,自然应当指具有运输资质的运输业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显然应当指具有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

  ——本文载于2015年12月21日《青岛财经日报》A1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