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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网: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不履行将担违约责任

2015年12月24日
作者:吕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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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履行合同过程中契约意识淡薄、任意违约,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乙公司未按期交货,双方遂约定更为苛刻的违约责任,乙公司仍然违约,由此导致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责任属于严格责任,确定违约事由时,并不考察合同主体履约主观状态,只要发生违约的事实,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5份模具购销合同,由乙公司为甲公司制作模具,双方明确约定前4份交货时间分别为乙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5天、45天、40天和35天内,第5份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天内,双方还明确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期交货、按期调试完毕,每拖延一天,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乙公司部分模具不能按期交货,基于此双方又签订了附加协议,约定:“因乙公司部分模具不能按时交货,双方对交货时间变更为:合同一、二、三均在2011年8月25日前交货,合同四于9月10日前交货,合同五于8月22日前交货。”又约定:“上述合同交货期,乙方保证按时交货,双方同意每逾期一天交货,甲方对乙方进行2000元罚款。”之后乙公司仅供给甲公司合同五中所约定的货物,甲公司由此请求终止履行合同三、四,并要求乙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5份模具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定做的模具,属于违约。双方由此又签订了附加协议,重新约定了交货时间,乙公司仍然未能按照附加协议重新确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货物,明显违约。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退款。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于甲公司的通知函到达乙公司时解除。甲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并主张依据附加协议约定按日2000元计算违约金,依法成立,法院判令乙公司以日2000元的标准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双方合同解除时。

  法官说法:当事人要增加契约意识

  有效的契约应当得到遵守,商事交易中的信守契约原则是诚信社会得以建立的根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公司交付标的物的日期,这属于乙公司的合同义务,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自己的履约能力有充分的预测,即自身有能力按期制作并交付模具,但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标的物,甲公司无奈进行了展期,重新确定了交货的具体的日期,并约定了数额更为明确的违约金,乙公司仍然违约,由此导致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责任属于严格责任,确定违约事由时,并不考察合同主体履约主观状态,只要发生违约的事实,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甲公司购买的标的物为模具,乙公司的违约意味着甲公司“可得利益”或“商业机会”丧失,所以法院判令支付的违约金并非是守约方获得的额外利益,而是对其正常商业利润和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是惩罚不诚信行为,维护商事交易秩序与规则的重要体现。商事主体在履行合同中应当增强守约意识,信守承诺,如任意违约,其法律层面的后果是承担违约责任,诚信的丧失也难以让其在市场经济中立足。

  营利性是商事主体的基本属性,在市场经济中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是经营者的本质追求,正基于商事主体的这种利益驱动,才推动整个社会的财富增长。商事营利性特点决定了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对履约成本、风险、盈利等因素进行了充分估算与预期,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一旦合同一方发生违约,意味着守约方可得利益或商业机会的损失。所以,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已对自身利益和风险均做出了充分的预测,合同的义务主体均应充分考虑自身履行合同的能力,因为合同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全面履行原则,就是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实际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

  ——本文载于2015年12月23日新浪网

新浪网: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不履行将担违约责任

来源:
2015年12月24日

  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履行合同过程中契约意识淡薄、任意违约,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乙公司未按期交货,双方遂约定更为苛刻的违约责任,乙公司仍然违约,由此导致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责任属于严格责任,确定违约事由时,并不考察合同主体履约主观状态,只要发生违约的事实,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5份模具购销合同,由乙公司为甲公司制作模具,双方明确约定前4份交货时间分别为乙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5天、45天、40天和35天内,第5份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天内,双方还明确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期交货、按期调试完毕,每拖延一天,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乙公司部分模具不能按期交货,基于此双方又签订了附加协议,约定:“因乙公司部分模具不能按时交货,双方对交货时间变更为:合同一、二、三均在2011年8月25日前交货,合同四于9月10日前交货,合同五于8月22日前交货。”又约定:“上述合同交货期,乙方保证按时交货,双方同意每逾期一天交货,甲方对乙方进行2000元罚款。”之后乙公司仅供给甲公司合同五中所约定的货物,甲公司由此请求终止履行合同三、四,并要求乙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5份模具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定做的模具,属于违约。双方由此又签订了附加协议,重新约定了交货时间,乙公司仍然未能按照附加协议重新确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货物,明显违约。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退款。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于甲公司的通知函到达乙公司时解除。甲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并主张依据附加协议约定按日2000元计算违约金,依法成立,法院判令乙公司以日2000元的标准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双方合同解除时。

  法官说法:当事人要增加契约意识

  有效的契约应当得到遵守,商事交易中的信守契约原则是诚信社会得以建立的根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公司交付标的物的日期,这属于乙公司的合同义务,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自己的履约能力有充分的预测,即自身有能力按期制作并交付模具,但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标的物,甲公司无奈进行了展期,重新确定了交货的具体的日期,并约定了数额更为明确的违约金,乙公司仍然违约,由此导致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责任属于严格责任,确定违约事由时,并不考察合同主体履约主观状态,只要发生违约的事实,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甲公司购买的标的物为模具,乙公司的违约意味着甲公司“可得利益”或“商业机会”丧失,所以法院判令支付的违约金并非是守约方获得的额外利益,而是对其正常商业利润和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是惩罚不诚信行为,维护商事交易秩序与规则的重要体现。商事主体在履行合同中应当增强守约意识,信守承诺,如任意违约,其法律层面的后果是承担违约责任,诚信的丧失也难以让其在市场经济中立足。

  营利性是商事主体的基本属性,在市场经济中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是经营者的本质追求,正基于商事主体的这种利益驱动,才推动整个社会的财富增长。商事营利性特点决定了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对履约成本、风险、盈利等因素进行了充分估算与预期,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一旦合同一方发生违约,意味着守约方可得利益或商业机会的损失。所以,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已对自身利益和风险均做出了充分的预测,合同的义务主体均应充分考虑自身履行合同的能力,因为合同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全面履行原则,就是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实际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

  ——本文载于2015年12月23日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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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网: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不履行将担违约责任

2015年12月24日
作者:吕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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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履行合同过程中契约意识淡薄、任意违约,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乙公司未按期交货,双方遂约定更为苛刻的违约责任,乙公司仍然违约,由此导致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责任属于严格责任,确定违约事由时,并不考察合同主体履约主观状态,只要发生违约的事实,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5份模具购销合同,由乙公司为甲公司制作模具,双方明确约定前4份交货时间分别为乙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5天、45天、40天和35天内,第5份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天内,双方还明确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期交货、按期调试完毕,每拖延一天,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乙公司部分模具不能按期交货,基于此双方又签订了附加协议,约定:“因乙公司部分模具不能按时交货,双方对交货时间变更为:合同一、二、三均在2011年8月25日前交货,合同四于9月10日前交货,合同五于8月22日前交货。”又约定:“上述合同交货期,乙方保证按时交货,双方同意每逾期一天交货,甲方对乙方进行2000元罚款。”之后乙公司仅供给甲公司合同五中所约定的货物,甲公司由此请求终止履行合同三、四,并要求乙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5份模具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定做的模具,属于违约。双方由此又签订了附加协议,重新约定了交货时间,乙公司仍然未能按照附加协议重新确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货物,明显违约。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退款。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于甲公司的通知函到达乙公司时解除。甲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并主张依据附加协议约定按日2000元计算违约金,依法成立,法院判令乙公司以日2000元的标准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双方合同解除时。

  法官说法:当事人要增加契约意识

  有效的契约应当得到遵守,商事交易中的信守契约原则是诚信社会得以建立的根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公司交付标的物的日期,这属于乙公司的合同义务,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自己的履约能力有充分的预测,即自身有能力按期制作并交付模具,但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标的物,甲公司无奈进行了展期,重新确定了交货的具体的日期,并约定了数额更为明确的违约金,乙公司仍然违约,由此导致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责任属于严格责任,确定违约事由时,并不考察合同主体履约主观状态,只要发生违约的事实,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甲公司购买的标的物为模具,乙公司的违约意味着甲公司“可得利益”或“商业机会”丧失,所以法院判令支付的违约金并非是守约方获得的额外利益,而是对其正常商业利润和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是惩罚不诚信行为,维护商事交易秩序与规则的重要体现。商事主体在履行合同中应当增强守约意识,信守承诺,如任意违约,其法律层面的后果是承担违约责任,诚信的丧失也难以让其在市场经济中立足。

  营利性是商事主体的基本属性,在市场经济中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是经营者的本质追求,正基于商事主体的这种利益驱动,才推动整个社会的财富增长。商事营利性特点决定了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对履约成本、风险、盈利等因素进行了充分估算与预期,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一旦合同一方发生违约,意味着守约方可得利益或商业机会的损失。所以,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已对自身利益和风险均做出了充分的预测,合同的义务主体均应充分考虑自身履行合同的能力,因为合同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全面履行原则,就是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实际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

  ——本文载于2015年12月23日新浪网

新浪网: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不履行将担违约责任

来源:
2015年12月24日

  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履行合同过程中契约意识淡薄、任意违约,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乙公司未按期交货,双方遂约定更为苛刻的违约责任,乙公司仍然违约,由此导致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责任属于严格责任,确定违约事由时,并不考察合同主体履约主观状态,只要发生违约的事实,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5份模具购销合同,由乙公司为甲公司制作模具,双方明确约定前4份交货时间分别为乙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5天、45天、40天和35天内,第5份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天内,双方还明确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期交货、按期调试完毕,每拖延一天,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乙公司部分模具不能按期交货,基于此双方又签订了附加协议,约定:“因乙公司部分模具不能按时交货,双方对交货时间变更为:合同一、二、三均在2011年8月25日前交货,合同四于9月10日前交货,合同五于8月22日前交货。”又约定:“上述合同交货期,乙方保证按时交货,双方同意每逾期一天交货,甲方对乙方进行2000元罚款。”之后乙公司仅供给甲公司合同五中所约定的货物,甲公司由此请求终止履行合同三、四,并要求乙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5份模具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定做的模具,属于违约。双方由此又签订了附加协议,重新约定了交货时间,乙公司仍然未能按照附加协议重新确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货物,明显违约。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退款。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于甲公司的通知函到达乙公司时解除。甲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并主张依据附加协议约定按日2000元计算违约金,依法成立,法院判令乙公司以日2000元的标准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双方合同解除时。

  法官说法:当事人要增加契约意识

  有效的契约应当得到遵守,商事交易中的信守契约原则是诚信社会得以建立的根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公司交付标的物的日期,这属于乙公司的合同义务,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自己的履约能力有充分的预测,即自身有能力按期制作并交付模具,但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标的物,甲公司无奈进行了展期,重新确定了交货的具体的日期,并约定了数额更为明确的违约金,乙公司仍然违约,由此导致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责任属于严格责任,确定违约事由时,并不考察合同主体履约主观状态,只要发生违约的事实,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甲公司购买的标的物为模具,乙公司的违约意味着甲公司“可得利益”或“商业机会”丧失,所以法院判令支付的违约金并非是守约方获得的额外利益,而是对其正常商业利润和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是惩罚不诚信行为,维护商事交易秩序与规则的重要体现。商事主体在履行合同中应当增强守约意识,信守承诺,如任意违约,其法律层面的后果是承担违约责任,诚信的丧失也难以让其在市场经济中立足。

  营利性是商事主体的基本属性,在市场经济中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是经营者的本质追求,正基于商事主体的这种利益驱动,才推动整个社会的财富增长。商事营利性特点决定了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对履约成本、风险、盈利等因素进行了充分估算与预期,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一旦合同一方发生违约,意味着守约方可得利益或商业机会的损失。所以,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已对自身利益和风险均做出了充分的预测,合同的义务主体均应充分考虑自身履行合同的能力,因为合同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全面履行原则,就是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实际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

  ——本文载于2015年12月23日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