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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财经日报》:青岛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白皮书(2013~2015)及十大案例

2016年06月30日
作者:吕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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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收案情况

  1.2013年,青岛中院收案220件,标的额为77968万元,其中涉港澳台案件25件,涉韩、日案件40件,涉欧美案件29件,涉其他国家案件46件,司法协助类涉台案件75件,司法协助类涉外案件5件。

  2.2014年,青岛中院收案277件,标的额为303678万元,其中涉港澳台案件40件,涉韩、日案件47件,涉欧美案件22件,涉其他国家案件84件,司法协助类涉台案件61件,司法协助类涉外案件23件。

  3.2015年,青岛中院收案 264件,标的额为373100万元,其中涉港澳台案件42件,涉韩、日案件48件,涉欧美案件33件,涉其他国家案件78件,司法协助类涉台案件38件,司法协助类涉外案件25件。

  (二)结案情况

  1.2013年,青岛中院结案239件,其中普通一审案件160件,司法协助案件79件。审结的160件普通一审案件中,调解36件,撤诉47件,调撤率52%。

  2.2014年,青岛中院结案294件,其中普通一审案件211件,司法协助案件83件。审结的211件普通一审案件中,调解55件,撤诉44件,调撤率47%。

  3.2015年,青岛中院结案277件,其中普通一审案件214件,司法协助案件63件。审结的214件普通一审案件中,调解46件,撤诉30件,调撤率36%。

  从上述数据分析,青岛中院受理及审理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数量与标的额,基本呈逐年递增趋势。

  案件当事人所涉及的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英国、德国、俄罗斯、意大利、西班牙、斯洛文尼亚、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新加坡、韩国、马来西亚、加纳、阿根廷、印度、柬埔寨及港、澳、台等40余个国家和地区,其中,涉韩、日商事案件135件,占26%;涉港澳台商事案件107件,占20%;涉欧美商事案件84件,占15%;涉其他国家商事案件208件,占39%。

  案件类型以国际商事主体参与的典型商事纠纷为主,涉及多个案由。其中,信用证纠纷81件,占11%;公司股权类纠纷45件,占6%;借贷类纠纷208件,占28%;一般货物买卖、服务贸易纠纷131件,占17%;其他类纠纷66件,占8%;司法协助案件227件,占30%。涉外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案件3件。

  从结案方式看,调解、撤诉案件数一直保持较高的比率。

  青岛是我国最早的沿海对外开放城市之一,是山东省对外改革开放的前沿。由于外向型经济的活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所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数量、标的额、类型、所涉及的国家或地区,在全省中级法院中一直居于首位。自2013年至2015年,青岛中院受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761件,涉案标的额逾75亿元,受理司法协助案件227件,所办案件涉及40余个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

  青岛中院充分认识涉外商事审判对于保障青岛市外向型经济发展、有效参与国际金融、投资、贸易全球化进程的重要性,高度重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理,努力增强涉外商事审判服务大局的针对性、有效性和主动性。通过深入分析2013年至2015年受理和审理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司法统计数据,研究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趋势、特点,提出积极化解涉外、涉港澳台纠纷,提高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质效的相关建议,为青岛市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软环境。

  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主要特点

  (一)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数量与国内、国际经济发展形势密切相关

  青岛作为我国沿海开放城市和区域中心城市,近年来积极扩大对外开放,不断优化经济结构,外向型经济发展迅速,随着在国际市场竞争力与发展参与度的提高,涉外商事纠纷也相应增多。

  自2013年至2015年,青岛中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受理数量总体呈逐年上升趋势(数据详见图表),其变化趋势与我国经济总体发展及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开放程度密切相关。从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受理的相关数据分析,国际经济形势特别是亚太地区经济形势的任何波动都会导致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数量的上升。2014年至2015年,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数量增长较大,这与近年来国际市场原油等大宗商品价格下跌,国际金融市场震荡加剧,国际贸易增速降低的客观情况存在一定的联系,一些企业资金链断裂,支付能力不足,无法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增多。

  (二)具有地域性特点,涉韩商事案件数量所占比重较大

  三年来,青岛中院涉韩商事案件收案数量每年维持在40件左右,占所受理案件总数的17%左右。从涉案标的额看,涉韩商事案件以中小标的额为主,以2013年至2015年案件为例,有58.6%的涉韩商事案件个案标的额不超过50万元。从涉案类型看,涉韩商事案件以普通货物贸易及一般借贷纠纷为主。涉韩商事案件这一特点,一方面反映出因地缘相近,青岛与韩国经济交往较为密切;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中韩间的经济交往在深度和广度上仍有待拓展,两国在国际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的合作与交流有待进一步加强。

  (三)案件类型呈现多样化,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法律适用复杂

  青岛中院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中,如国际保理合同纠纷、独立履约保函纠纷、涉外票据纠纷等新类型案件较多。这类案件审理时难度较大,一是有关法律规定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二是缺少可以借鉴的案例。

  (四)司法文书送达是涉外商事案件审理的程序性瓶颈

  根据法律规定,涉外商事案件的送达,有的需要通过外交途径或者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双边条约的规定才能完成。在审理中,要完成这些法定程序,必须按照外交送达的规定或有关公约、条约的要求预留相应的送达期间。由于这些待送达的司法文书需逐级转递,再经由受送达国的有关部门逐级执行送达,所需期间较长,造成部分涉外案件审理期间较长。另外,如果通过上述送达方式未能送达相应司法文书,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还需继续进行公告送达。这些法定送达方式的采用,在客观上使涉外商事案件的审理周期比普通国内案件所需时间大大延长。

  (五)外国法律查明存在一定难度

  在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适用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其他国家、地区法律的情形日渐增多。2013年至2015年,青岛中院在审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中,依据案件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或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指引,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也适用了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比如英国判例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判例法及成文法,新加坡、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在适用上述国际公约、惯例和法律时,法律的查明和适用都存在较大的难度。比如,青岛中院审结的一起担保合同纠纷案件,需要适用英国判例法,双方当事人就应当适用的英国判例法不仅提交了数个英美判决书的文本,还提供了数份由英国律师、法律专家提供的法律意见,仅仅就上述判决、法律意见的甄别,合议庭就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双方就所应适用的法律原则的表述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合议庭提议以外文专著中所阐述的内容为准,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最终合议庭以此为法律依据解决了双方的争议。

  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精品战略实施情况

  (一)坚持程序公正和国民待遇原则,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合理指引,解除困惑。根据涉外商事诉讼不同于国内诉讼的特点,专门编写了《涉外商事诉讼指南》,免费发放给中外当事人。另外,青岛中院还在新浪网开通“青岛涉外商事审判博客”,并在该博客上发布中英文版本的涉外商事诉讼指南,方便中外当事人查询涉外商事诉讼的相关规定。

  二是遵循程序,消除顾虑。青岛中院在保证案件实体公正的同时,特别要求法官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原则,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案件,切实保障中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文明司法,提升信任。青岛中院高度重视涉外、涉港澳台庭审规范化建设,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公开工作的要求,结合涉外审判实际,制定出专门的《涉外商事审判礼仪细则》,通过强化涉外庭审的礼仪规范化建设,确保程序正义的实现,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探索创新原则,提高审判效率,公平、高效化解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

  面对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青岛中院从事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的法官积极应对复杂局面,公平高效地化解纠纷,采取了以下创新举措:

  一是推出“预约开庭”制度。针对外籍当事人经常需要往返于中、外国家,无法确保在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能够如期、有效出庭的现实状况,青岛中院在涉外商事审判领域率先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由助理法官在主持庭前证据交换时,与中外当事人共同议定开庭时间。通过这一机制,由当事人根据取证的进展,商定开庭时间,以充分发挥庭审效率,确保一次庭审即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多次开庭对当事人造成的不便及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以《创新机制促和谐》为题,对青岛中院的“预约开庭”制度和青岛中院的涉外商事审判工作进行了专题报道。

  二是在法定范围内,采用简化程序。青岛中院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当事人着想,尽可能简化程序。

  1.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及调解案件。在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无异议并提供相应的传真号或电子邮箱时,积极尝试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达,节约了送达成本和时间,提高了审判效率。

  2.合法简化境外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规定对于境外形成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则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法院经审查后,确定是否采信该证据。这种证据认定方式,可以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三)遵循涉外商事审判规律,积极创新调解方式,提高调解效率

  青岛中院在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工作中,积极探索、研究涉外、涉港澳台商事诉讼调解工作的特点、规律,坚持调解原则,积极耐心地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促成双方达成和解。从统计数据来看,2013年至2015年,青岛中院审理的涉外商事案件的调撤率一直维持在35%以上,其中,2013年调撤率为52%,2014年调撤率为50%。通过调解、撤诉方式结案,多起案件赢得了外国当事人对中国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赞叹。

  (四)加强横向协作,创造良好的司法外部环境

  1.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了联系协作制度、重大问题通报制度。涉外审判中经常涉及对人的限制出境或对物的查封扣押等情况,青岛中院同海关、商检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定期协商座谈,交流意见,确保法院的有关强制措施能够顺利得以落实。其次,青岛中院与市经济发展投资中心建立了定期联系,对外商的投诉和意见认真对待,对确有问题的及时予以纠正。对于外商由于不了解中国法律而引起的投诉,安排专门人员接待,耐心解答。

  2.与青岛市台办建立联动机制。青岛中院与青岛市台办会签了涉台商事纠纷联处工作机制实施意见。该机制包含:建立联络员与定期通报制度、共同为台商提供法律服务制度等内容。具体包括诉前联动机制,审判、执行中的诉讼与非诉讼调解联动机制,信息沟通、协作机制,特邀台商调解员机制。根据该机制,青岛中院专门聘请了青岛市台商协会中五位台籍商人担任涉台商事纠纷特邀调解员,根据法院的委托,参与诉前、诉中及执行过程中的调解工作,为涉台商事纠纷当事人提供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渠道。通过该机制的运作,青岛中院已成功解决多起涉台商事纠纷案件,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五)创新司法服务方式,保障外向型经济发展大局

  1.送法进企业,积极对外资、外贸企业和台商进行法治宣传。2011年至2014年,青岛中院以青岛市贸促会举办的“国际商会沙龙”为平台,连续四年派出资深法官,向贸促会的会员单位及参会的各界外商作涉外经贸法律风险专题讲解,并现场答疑解惑。同一时期,青岛中院还以青岛市台办、市台商协会联席会议为平台,为在青台商连续举办了五期法律辅导宣讲活动,并与到场台商积极互动。中央台办、国务院台办在其新闻网站中国台湾网对青岛中院的这一做法进行了专题报道。

  2.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各项司法建议。针对涉外商事审判中发现的情况,青岛中院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曾针对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向境外机构转让金融债权、以及境外机构受让债权后对外再转让过程中有可能引发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向青岛市国资委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债权外流现象尽早进行摸底排查,并依据摸排的情况尽早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以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全和潜在案件的和平解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函后,高度重视并积极予以回复。

  四、防范法律风险,保障开放型经济建设的有关建议

  (一)建立制度化的横向协作机制,建立统一的网上协作平台

  建立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财产保全协作机制。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中,经常需要向海关、商检、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公安等部门查询调取有关信息,或协助查封,或采取限制离境措施。

  目前,法院采取上述措施时仍需要逐案逐部门办理,存在耗时长、需要协调的部门多的问题。建议政府上述职能部门能够协商建立制度化的横向协作机制,建立统一的协作平台,加强网上平台建设,实现网上司法查询、查封对接,提高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和财产保全及采取限制离境措施的效率。

  (二)建立重大涉外案件风险防控、预警机制

  近年来,青岛中院受理信用证案件呈上升趋势。从监管的宏观层面看,信用证融资业务预警机制有待建立。金融监管、海关、港口监管部门在总量控制、风险预警等方面尚须加强协作。建议海关、金融监管、港口以及公安等部门对国际大宗商品交易建立起信息共享平台。在国际大宗商品交易总量、市场供求关系出现异动时,能够实现即时监控、预警。在出现异常情况时,能够为法院、公安等部门提供涉案货物的数量、权属以及流转等方面的信息,便于相关部门尽快查清事实,及时控制、处置涉案资产,维护和促进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案例一

  原告香港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股东以公司名义起诉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情简介】

  香港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航线包机协议,约定由香港某公司作为承运人为青岛某公司提供航线包机服务。协议签订后,香港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青岛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但青岛某公司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香港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岛某公司支付其包机协议的合同欠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为涉港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由于香港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在包机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项下的纠纷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故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包括成文法和相关判例。当事人提供了香港律师行律师就该案法律适用出具的意见书,根据法律意见书中查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包机协议和还款计划均合法有效,依法支持了原告香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该案是一起因香港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签订包机协议而引起的运输合同纠纷,其特殊性在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包机协议项下纠纷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涉及香港的民事诉讼案件,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双方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涉外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本案中,作为提供运输服务一方的香港某公司对选择适用的法律进行了举证,提交了香港律师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将相关的成文法附在意见书中一并提交。法院对原告香港某公司提交的上述法律规定的有效性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包机协议和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青岛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案例二

  原告香港某公司与被告姜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股东以公司名义起诉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情简介】

  香港某公司起诉其公司董事姜某,称姜某通过控制公司账户的便利,伪造虚假业务,转移公司财产,要求姜某返还所侵占的公司财产。诉讼中,被告姜某主张,原告香港某公司未经董事会同意提起诉讼,其授权行为也未经董事会批准。对此,原告香港某公司提交在境内形成的部分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予以反驳。

  法院经审理查明,香港某公司系于2011年2月23日依据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股东两名、董事两名,均为宋某和姜某,二人各持有公司50%股份。本案诉讼前,宋某通过在姜某住所地张贴通知的方式进行董事会召开通知,后在姜某未在场的情况下,独自召开公司董事会,决定以公司名义对姜某提起诉讼。姜某提交经公证认证的相关《法律意见书证明》及公司章程,认为由宋某一人签署之董事会会议记录在香港法下属无效董事会决议。香港某公司另主张,宋某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该程序目的在于用司法程序解决香港某公司的股东僵局。香港法院截止到本案开庭之日,尚未开庭审理,但香港某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香港案件裁决后继续本案审理。法院认为,依据姜某提交的公司章程及《法律意见书证明》,宋某独自召开公司董事会,决定以公司名义对姜某提起诉讼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无法认定香港某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故裁定驳回原告香港某公司的起诉。

  【法官点评】

  在我国境内提起的民事诉讼,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且原告必须具备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不能冒充原告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中,股东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体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依据姜某提交的公司章程及《法律意见书证明》,宋某独自召开公司董事会,决定以公司名义对姜某提起诉讼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无法认定香港某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香港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香港某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香港案件裁决后继续本案审理,也应予驳回,原因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仅对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才可以申请认可和执行,因此,宋某在香港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上述《安排》范围内的诉讼,故无法在内地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故香港某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香港案件裁决后继续本案审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原告澳大利亚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关联公司致合同相对方混淆的合同责任

  【案情简介】

  澳大利亚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以形式发票的方式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向青岛某公司购买磷酸钙和磷酸氢钙,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青岛某公司发货后,澳大利亚某公司的客户收到第一批货物,经检验磷和钙的含量均不符合标准。青岛某公司称发错货物,承诺为澳大利亚某公司补发货物或退还货款,但未予履行。澳大利亚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被告青岛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因另行购买货物造成的差价款以及仓储费等费用。

  对此,被告青岛某公司辩称,澳大利亚某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其与澳大利亚某公司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澳大利亚某公司应该向离岸公司主张权利义务。

  在诉讼过程中,澳大利亚某公司申请追加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注:该公司名称除马绍尔QINGDAO与青岛某公司不同外,其余均相同)为本案被告,并主张,青岛某公司与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与本案进行的诉讼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请求判令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认可其与澳大利亚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认为涉案货物没有质量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确定所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澳大利亚某公司认为,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为青岛某公司,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知晓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的存在。单从证据表面看,形式发票中显示的卖方为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且有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的签字及盖章确认,提单显示的发货人亦是该公司,实际上也是该公司收到澳大利亚某公司支付的货款,故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为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但上述发票中载明的公司地址、联系电话与青岛某公司在其网站中公布的完全一致,且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进行意思联络多是通过电子邮箱进行邮件往来,且邮件落款均为张女士,虽然青岛某公司否认该邮箱为其所使用,但该邮箱与其网站上公布的邮箱一致。故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看,两公司的主体是混同的,而这种混淆的责任在于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因此,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法官点评】

  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在实践中是一把双刃剑,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提供了可能。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种形式:一是组织机构混同,表现在关联公司在管理人员、经营场所、联系方式等方面存在混同,受同一控股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和支配,两个法人的董事、经理相互兼任或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二是财产混同,表现在关联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资金上的混同,因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公司法基本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三是业务混同,表现在公司在经营业务、经营范围、业务方式等方面存在混同,根本谈不上业务独立。

  本案中,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存在高度混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两被告名称仅存在两个汉字全拼与缩写的区别,在名称上高度相似,容易造成合同相对方的误解;二是两被告经营业务相同、共用一个网站且经营场所一致,构成业务混同;三是张某是青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既是青岛某公司的监事,又是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的董事,而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两家公司存在人员上的混同;四是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以及李某存在多笔资金上的往来。据此,法院认为,青岛某公司与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在人员、业务、资金上存在高度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致使合同相对方在客观上无法区分两被告的人格,二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共同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本案合同责任。

  案例四

  原告青岛某公司与被告韩国某株式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境外质检报告在诉讼中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11年,青岛某公司与韩国某株式会社签订合同,约定向韩国某株式会社出口服装,价款总计30余万美元。合同签订后,青岛某公司交付货物,但韩国某株式会社未能支付全额货款。纠纷由此而起,继而对簿公堂。庭审中,被告韩国某株式会社对货物交付的数量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青岛某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提交了韩国质量鉴定公司出具的质检报告试图证明该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国某株式会社提交的质检报告因在检验标准、检验手段问题上存在重大瑕疵而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判决其向原告青岛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法官点评】

  针对如何判断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问题,由于境内出口商对于境外质检报告往往缺乏直接验证的机会与能力,法庭在面对有争议的境外鉴定报告时应当严格审查,从真实性、客观性以及境外鉴定报告所载明的内容三方面综合考查,谨慎作出判断。

  首先,就境外鉴定报告真实性的问题,应当从境外鉴定机构是否真实存在,报告是否由该鉴定机构作出以及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关检验资质三方面予以审查。其次,境外鉴定报告通过了法庭的真实性审查并不等同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境外鉴定报告证明力大小问题应当从检验程序、过程、手段以及结论依据等方面进行审查。如果鉴定报告对于货物的来源及流转情况陈述不清,或者检测手段、方法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或者检测项目与纠纷双方争议的事项明显不符,则应判定该份检测报告在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问题上不具有可采性。在此情况下,如果鉴定报告的提供方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强该份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应驳回其诉讼或抗辩主张。本案的鉴定报告系韩国某株式会社单方委托,该鉴定报告的检验标准不明确,检验手段也存在瑕疵,韩国某株式会社以该证据证明青岛某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故法院对该鉴定报告未予采信。

  案例五

  原告阿联酋某公司与被告香港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信息化条件下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司法认定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22日,阿联酋某公司作为买方与香港某公司作为卖方就买卖456套轮胎达成一致,形式发票中约定了受益人的收款银行及其美元账号。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8日期间,香港某公司使用电子邮箱与阿联酋某公司通过互联网就产品的订购、款项的支付、货物的运输、提单副本的传送等进行联络、交涉。2010年9月15日,阿联酋某公司收到一份来自与香港某公司所使用的电子邮箱仅差一个字母的另一电子邮箱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告知阿联酋某公司新的银行账户,要求向新的账户汇款。2010年9月20日,阿联酋某公司申请当地银行于次日向变更后的银行账户电汇96368美元。2010年9月25日,阿联酋某公司被告知香港某公司从未改变公司名称,其银行信息与形式发票中的相同。香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9月25日报案被网络诈骗,但无结果。阿联酋某公司在阿联酋、香港、内地采取不同形式就电子邮件的来源追查,但均未获突破,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香港某公司返还阿联酋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6368美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阿联酋某公司是否正确履行支付货款96368美元义务的问题。形式发票已明确记载香港某公司收款银行信息,除非有新的特别约定,所谓正确履行付款义务即指按形式发票的记载履行付款义务。阿联酋某公司认为是香港某公司利用不同电子邮箱向其发送电子邮件引导其付款,其主要根据在于前后多份电子邮件内容衔接紧密且符合合同实际,但阿联酋某公司提出的依据出于推测,即使有一定合理性,也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关键在于缺乏足以使阿联酋某公司相信其所接收的银行信息来源于香港某公司的证据。阿联酋某公司所接收的银行信息来自“新”邮箱,稍加注意即可发现“新”的收款账户可能非香港某公司账户。因此,阿联酋某公司错误付款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判决驳回阿联酋某公司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当事人越来越愿意接受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接收合同等文件。从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来看,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属于数据电文。其特点是高效、便捷,但与传统合同书、协议书、通知书等书证相比,不利方面则体现在来源的真实性、内容的完整性以及保存的可靠性,与传统书证相比易篡改、变造,发生纠纷往往出现当事人举证难、法官认证难。本案中,很难说阿联酋某公司就一定不是受害者,但其主张的损失究竟能否由香港某公司来承担是民事诉讼必须解决的问题。首先,导致阿联酋某公司错误付款的电子邮件无法证明是香港某公司向其发送的,毕竟与双方往来电子邮箱存在一个英文字母之差,无法得出导致阿联酋某公司向“新”的银行账户汇款的要求来源于香港某公司的确切结论。其次,在双方已在形式发票中约定受益人收款账户的情况下,阿联酋某公司主张其有合理理由按新的银行账户付款缺乏说服力。最后,本案诉讼之前阿联酋某公司已在阿联酋报案,诉讼过程中,阿联酋某公司提出要在香港寻求刑事保护,法院已给予其充分时间但无结果,而且香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已向警方报案声称被网络诈骗。合同责任属严格责任,除非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外,错误付款的后果应由阿联酋某公司自行承担。要提醒的是,在网络安全不断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国内外商事交易主体在享受信息化带来的便捷、高效的好处的同时,一定要注意防范网络诈骗,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网络传输信息的同时,注意转化证据,固定事实。

  ——本文载于2016年6月29日《青岛财经日报》B1-B4版

《青岛财经日报》:青岛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白皮书(2013~2015)及十大案例

来源:
2016年06月30日

  (一)收案情况

  1.2013年,青岛中院收案220件,标的额为77968万元,其中涉港澳台案件25件,涉韩、日案件40件,涉欧美案件29件,涉其他国家案件46件,司法协助类涉台案件75件,司法协助类涉外案件5件。

  2.2014年,青岛中院收案277件,标的额为303678万元,其中涉港澳台案件40件,涉韩、日案件47件,涉欧美案件22件,涉其他国家案件84件,司法协助类涉台案件61件,司法协助类涉外案件23件。

  3.2015年,青岛中院收案 264件,标的额为373100万元,其中涉港澳台案件42件,涉韩、日案件48件,涉欧美案件33件,涉其他国家案件78件,司法协助类涉台案件38件,司法协助类涉外案件25件。

  (二)结案情况

  1.2013年,青岛中院结案239件,其中普通一审案件160件,司法协助案件79件。审结的160件普通一审案件中,调解36件,撤诉47件,调撤率52%。

  2.2014年,青岛中院结案294件,其中普通一审案件211件,司法协助案件83件。审结的211件普通一审案件中,调解55件,撤诉44件,调撤率47%。

  3.2015年,青岛中院结案277件,其中普通一审案件214件,司法协助案件63件。审结的214件普通一审案件中,调解46件,撤诉30件,调撤率36%。

  从上述数据分析,青岛中院受理及审理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数量与标的额,基本呈逐年递增趋势。

  案件当事人所涉及的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英国、德国、俄罗斯、意大利、西班牙、斯洛文尼亚、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新加坡、韩国、马来西亚、加纳、阿根廷、印度、柬埔寨及港、澳、台等40余个国家和地区,其中,涉韩、日商事案件135件,占26%;涉港澳台商事案件107件,占20%;涉欧美商事案件84件,占15%;涉其他国家商事案件208件,占39%。

  案件类型以国际商事主体参与的典型商事纠纷为主,涉及多个案由。其中,信用证纠纷81件,占11%;公司股权类纠纷45件,占6%;借贷类纠纷208件,占28%;一般货物买卖、服务贸易纠纷131件,占17%;其他类纠纷66件,占8%;司法协助案件227件,占30%。涉外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案件3件。

  从结案方式看,调解、撤诉案件数一直保持较高的比率。

  青岛是我国最早的沿海对外开放城市之一,是山东省对外改革开放的前沿。由于外向型经济的活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所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数量、标的额、类型、所涉及的国家或地区,在全省中级法院中一直居于首位。自2013年至2015年,青岛中院受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761件,涉案标的额逾75亿元,受理司法协助案件227件,所办案件涉及40余个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

  青岛中院充分认识涉外商事审判对于保障青岛市外向型经济发展、有效参与国际金融、投资、贸易全球化进程的重要性,高度重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理,努力增强涉外商事审判服务大局的针对性、有效性和主动性。通过深入分析2013年至2015年受理和审理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司法统计数据,研究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趋势、特点,提出积极化解涉外、涉港澳台纠纷,提高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质效的相关建议,为青岛市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软环境。

  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主要特点

  (一)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数量与国内、国际经济发展形势密切相关

  青岛作为我国沿海开放城市和区域中心城市,近年来积极扩大对外开放,不断优化经济结构,外向型经济发展迅速,随着在国际市场竞争力与发展参与度的提高,涉外商事纠纷也相应增多。

  自2013年至2015年,青岛中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受理数量总体呈逐年上升趋势(数据详见图表),其变化趋势与我国经济总体发展及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开放程度密切相关。从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受理的相关数据分析,国际经济形势特别是亚太地区经济形势的任何波动都会导致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数量的上升。2014年至2015年,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数量增长较大,这与近年来国际市场原油等大宗商品价格下跌,国际金融市场震荡加剧,国际贸易增速降低的客观情况存在一定的联系,一些企业资金链断裂,支付能力不足,无法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增多。

  (二)具有地域性特点,涉韩商事案件数量所占比重较大

  三年来,青岛中院涉韩商事案件收案数量每年维持在40件左右,占所受理案件总数的17%左右。从涉案标的额看,涉韩商事案件以中小标的额为主,以2013年至2015年案件为例,有58.6%的涉韩商事案件个案标的额不超过50万元。从涉案类型看,涉韩商事案件以普通货物贸易及一般借贷纠纷为主。涉韩商事案件这一特点,一方面反映出因地缘相近,青岛与韩国经济交往较为密切;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中韩间的经济交往在深度和广度上仍有待拓展,两国在国际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的合作与交流有待进一步加强。

  (三)案件类型呈现多样化,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法律适用复杂

  青岛中院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中,如国际保理合同纠纷、独立履约保函纠纷、涉外票据纠纷等新类型案件较多。这类案件审理时难度较大,一是有关法律规定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二是缺少可以借鉴的案例。

  (四)司法文书送达是涉外商事案件审理的程序性瓶颈

  根据法律规定,涉外商事案件的送达,有的需要通过外交途径或者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双边条约的规定才能完成。在审理中,要完成这些法定程序,必须按照外交送达的规定或有关公约、条约的要求预留相应的送达期间。由于这些待送达的司法文书需逐级转递,再经由受送达国的有关部门逐级执行送达,所需期间较长,造成部分涉外案件审理期间较长。另外,如果通过上述送达方式未能送达相应司法文书,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还需继续进行公告送达。这些法定送达方式的采用,在客观上使涉外商事案件的审理周期比普通国内案件所需时间大大延长。

  (五)外国法律查明存在一定难度

  在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适用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其他国家、地区法律的情形日渐增多。2013年至2015年,青岛中院在审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中,依据案件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或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指引,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也适用了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比如英国判例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判例法及成文法,新加坡、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在适用上述国际公约、惯例和法律时,法律的查明和适用都存在较大的难度。比如,青岛中院审结的一起担保合同纠纷案件,需要适用英国判例法,双方当事人就应当适用的英国判例法不仅提交了数个英美判决书的文本,还提供了数份由英国律师、法律专家提供的法律意见,仅仅就上述判决、法律意见的甄别,合议庭就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双方就所应适用的法律原则的表述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合议庭提议以外文专著中所阐述的内容为准,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最终合议庭以此为法律依据解决了双方的争议。

  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精品战略实施情况

  (一)坚持程序公正和国民待遇原则,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合理指引,解除困惑。根据涉外商事诉讼不同于国内诉讼的特点,专门编写了《涉外商事诉讼指南》,免费发放给中外当事人。另外,青岛中院还在新浪网开通“青岛涉外商事审判博客”,并在该博客上发布中英文版本的涉外商事诉讼指南,方便中外当事人查询涉外商事诉讼的相关规定。

  二是遵循程序,消除顾虑。青岛中院在保证案件实体公正的同时,特别要求法官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原则,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案件,切实保障中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文明司法,提升信任。青岛中院高度重视涉外、涉港澳台庭审规范化建设,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公开工作的要求,结合涉外审判实际,制定出专门的《涉外商事审判礼仪细则》,通过强化涉外庭审的礼仪规范化建设,确保程序正义的实现,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探索创新原则,提高审判效率,公平、高效化解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

  面对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青岛中院从事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的法官积极应对复杂局面,公平高效地化解纠纷,采取了以下创新举措:

  一是推出“预约开庭”制度。针对外籍当事人经常需要往返于中、外国家,无法确保在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能够如期、有效出庭的现实状况,青岛中院在涉外商事审判领域率先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由助理法官在主持庭前证据交换时,与中外当事人共同议定开庭时间。通过这一机制,由当事人根据取证的进展,商定开庭时间,以充分发挥庭审效率,确保一次庭审即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多次开庭对当事人造成的不便及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以《创新机制促和谐》为题,对青岛中院的“预约开庭”制度和青岛中院的涉外商事审判工作进行了专题报道。

  二是在法定范围内,采用简化程序。青岛中院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当事人着想,尽可能简化程序。

  1.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及调解案件。在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无异议并提供相应的传真号或电子邮箱时,积极尝试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达,节约了送达成本和时间,提高了审判效率。

  2.合法简化境外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规定对于境外形成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则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法院经审查后,确定是否采信该证据。这种证据认定方式,可以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三)遵循涉外商事审判规律,积极创新调解方式,提高调解效率

  青岛中院在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工作中,积极探索、研究涉外、涉港澳台商事诉讼调解工作的特点、规律,坚持调解原则,积极耐心地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促成双方达成和解。从统计数据来看,2013年至2015年,青岛中院审理的涉外商事案件的调撤率一直维持在35%以上,其中,2013年调撤率为52%,2014年调撤率为50%。通过调解、撤诉方式结案,多起案件赢得了外国当事人对中国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赞叹。

  (四)加强横向协作,创造良好的司法外部环境

  1.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了联系协作制度、重大问题通报制度。涉外审判中经常涉及对人的限制出境或对物的查封扣押等情况,青岛中院同海关、商检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定期协商座谈,交流意见,确保法院的有关强制措施能够顺利得以落实。其次,青岛中院与市经济发展投资中心建立了定期联系,对外商的投诉和意见认真对待,对确有问题的及时予以纠正。对于外商由于不了解中国法律而引起的投诉,安排专门人员接待,耐心解答。

  2.与青岛市台办建立联动机制。青岛中院与青岛市台办会签了涉台商事纠纷联处工作机制实施意见。该机制包含:建立联络员与定期通报制度、共同为台商提供法律服务制度等内容。具体包括诉前联动机制,审判、执行中的诉讼与非诉讼调解联动机制,信息沟通、协作机制,特邀台商调解员机制。根据该机制,青岛中院专门聘请了青岛市台商协会中五位台籍商人担任涉台商事纠纷特邀调解员,根据法院的委托,参与诉前、诉中及执行过程中的调解工作,为涉台商事纠纷当事人提供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渠道。通过该机制的运作,青岛中院已成功解决多起涉台商事纠纷案件,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五)创新司法服务方式,保障外向型经济发展大局

  1.送法进企业,积极对外资、外贸企业和台商进行法治宣传。2011年至2014年,青岛中院以青岛市贸促会举办的“国际商会沙龙”为平台,连续四年派出资深法官,向贸促会的会员单位及参会的各界外商作涉外经贸法律风险专题讲解,并现场答疑解惑。同一时期,青岛中院还以青岛市台办、市台商协会联席会议为平台,为在青台商连续举办了五期法律辅导宣讲活动,并与到场台商积极互动。中央台办、国务院台办在其新闻网站中国台湾网对青岛中院的这一做法进行了专题报道。

  2.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各项司法建议。针对涉外商事审判中发现的情况,青岛中院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曾针对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向境外机构转让金融债权、以及境外机构受让债权后对外再转让过程中有可能引发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向青岛市国资委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债权外流现象尽早进行摸底排查,并依据摸排的情况尽早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以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全和潜在案件的和平解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函后,高度重视并积极予以回复。

  四、防范法律风险,保障开放型经济建设的有关建议

  (一)建立制度化的横向协作机制,建立统一的网上协作平台

  建立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财产保全协作机制。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中,经常需要向海关、商检、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公安等部门查询调取有关信息,或协助查封,或采取限制离境措施。

  目前,法院采取上述措施时仍需要逐案逐部门办理,存在耗时长、需要协调的部门多的问题。建议政府上述职能部门能够协商建立制度化的横向协作机制,建立统一的协作平台,加强网上平台建设,实现网上司法查询、查封对接,提高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和财产保全及采取限制离境措施的效率。

  (二)建立重大涉外案件风险防控、预警机制

  近年来,青岛中院受理信用证案件呈上升趋势。从监管的宏观层面看,信用证融资业务预警机制有待建立。金融监管、海关、港口监管部门在总量控制、风险预警等方面尚须加强协作。建议海关、金融监管、港口以及公安等部门对国际大宗商品交易建立起信息共享平台。在国际大宗商品交易总量、市场供求关系出现异动时,能够实现即时监控、预警。在出现异常情况时,能够为法院、公安等部门提供涉案货物的数量、权属以及流转等方面的信息,便于相关部门尽快查清事实,及时控制、处置涉案资产,维护和促进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案例一

  原告香港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股东以公司名义起诉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情简介】

  香港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航线包机协议,约定由香港某公司作为承运人为青岛某公司提供航线包机服务。协议签订后,香港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青岛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但青岛某公司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香港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岛某公司支付其包机协议的合同欠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为涉港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由于香港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在包机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项下的纠纷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故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包括成文法和相关判例。当事人提供了香港律师行律师就该案法律适用出具的意见书,根据法律意见书中查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包机协议和还款计划均合法有效,依法支持了原告香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该案是一起因香港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签订包机协议而引起的运输合同纠纷,其特殊性在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包机协议项下纠纷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涉及香港的民事诉讼案件,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双方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涉外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本案中,作为提供运输服务一方的香港某公司对选择适用的法律进行了举证,提交了香港律师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将相关的成文法附在意见书中一并提交。法院对原告香港某公司提交的上述法律规定的有效性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包机协议和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青岛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案例二

  原告香港某公司与被告姜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股东以公司名义起诉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情简介】

  香港某公司起诉其公司董事姜某,称姜某通过控制公司账户的便利,伪造虚假业务,转移公司财产,要求姜某返还所侵占的公司财产。诉讼中,被告姜某主张,原告香港某公司未经董事会同意提起诉讼,其授权行为也未经董事会批准。对此,原告香港某公司提交在境内形成的部分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予以反驳。

  法院经审理查明,香港某公司系于2011年2月23日依据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股东两名、董事两名,均为宋某和姜某,二人各持有公司50%股份。本案诉讼前,宋某通过在姜某住所地张贴通知的方式进行董事会召开通知,后在姜某未在场的情况下,独自召开公司董事会,决定以公司名义对姜某提起诉讼。姜某提交经公证认证的相关《法律意见书证明》及公司章程,认为由宋某一人签署之董事会会议记录在香港法下属无效董事会决议。香港某公司另主张,宋某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该程序目的在于用司法程序解决香港某公司的股东僵局。香港法院截止到本案开庭之日,尚未开庭审理,但香港某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香港案件裁决后继续本案审理。法院认为,依据姜某提交的公司章程及《法律意见书证明》,宋某独自召开公司董事会,决定以公司名义对姜某提起诉讼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无法认定香港某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故裁定驳回原告香港某公司的起诉。

  【法官点评】

  在我国境内提起的民事诉讼,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且原告必须具备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不能冒充原告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中,股东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体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依据姜某提交的公司章程及《法律意见书证明》,宋某独自召开公司董事会,决定以公司名义对姜某提起诉讼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无法认定香港某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香港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香港某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香港案件裁决后继续本案审理,也应予驳回,原因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仅对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才可以申请认可和执行,因此,宋某在香港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上述《安排》范围内的诉讼,故无法在内地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故香港某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香港案件裁决后继续本案审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原告澳大利亚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关联公司致合同相对方混淆的合同责任

  【案情简介】

  澳大利亚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以形式发票的方式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向青岛某公司购买磷酸钙和磷酸氢钙,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青岛某公司发货后,澳大利亚某公司的客户收到第一批货物,经检验磷和钙的含量均不符合标准。青岛某公司称发错货物,承诺为澳大利亚某公司补发货物或退还货款,但未予履行。澳大利亚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被告青岛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因另行购买货物造成的差价款以及仓储费等费用。

  对此,被告青岛某公司辩称,澳大利亚某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其与澳大利亚某公司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澳大利亚某公司应该向离岸公司主张权利义务。

  在诉讼过程中,澳大利亚某公司申请追加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注:该公司名称除马绍尔QINGDAO与青岛某公司不同外,其余均相同)为本案被告,并主张,青岛某公司与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与本案进行的诉讼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请求判令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认可其与澳大利亚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认为涉案货物没有质量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确定所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澳大利亚某公司认为,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为青岛某公司,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知晓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的存在。单从证据表面看,形式发票中显示的卖方为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且有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的签字及盖章确认,提单显示的发货人亦是该公司,实际上也是该公司收到澳大利亚某公司支付的货款,故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为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但上述发票中载明的公司地址、联系电话与青岛某公司在其网站中公布的完全一致,且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进行意思联络多是通过电子邮箱进行邮件往来,且邮件落款均为张女士,虽然青岛某公司否认该邮箱为其所使用,但该邮箱与其网站上公布的邮箱一致。故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看,两公司的主体是混同的,而这种混淆的责任在于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因此,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法官点评】

  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在实践中是一把双刃剑,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提供了可能。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种形式:一是组织机构混同,表现在关联公司在管理人员、经营场所、联系方式等方面存在混同,受同一控股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和支配,两个法人的董事、经理相互兼任或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二是财产混同,表现在关联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资金上的混同,因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公司法基本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三是业务混同,表现在公司在经营业务、经营范围、业务方式等方面存在混同,根本谈不上业务独立。

  本案中,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存在高度混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两被告名称仅存在两个汉字全拼与缩写的区别,在名称上高度相似,容易造成合同相对方的误解;二是两被告经营业务相同、共用一个网站且经营场所一致,构成业务混同;三是张某是青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既是青岛某公司的监事,又是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的董事,而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两家公司存在人员上的混同;四是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以及李某存在多笔资金上的往来。据此,法院认为,青岛某公司与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在人员、业务、资金上存在高度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致使合同相对方在客观上无法区分两被告的人格,二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共同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本案合同责任。

  案例四

  原告青岛某公司与被告韩国某株式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境外质检报告在诉讼中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11年,青岛某公司与韩国某株式会社签订合同,约定向韩国某株式会社出口服装,价款总计30余万美元。合同签订后,青岛某公司交付货物,但韩国某株式会社未能支付全额货款。纠纷由此而起,继而对簿公堂。庭审中,被告韩国某株式会社对货物交付的数量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青岛某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提交了韩国质量鉴定公司出具的质检报告试图证明该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国某株式会社提交的质检报告因在检验标准、检验手段问题上存在重大瑕疵而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判决其向原告青岛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法官点评】

  针对如何判断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问题,由于境内出口商对于境外质检报告往往缺乏直接验证的机会与能力,法庭在面对有争议的境外鉴定报告时应当严格审查,从真实性、客观性以及境外鉴定报告所载明的内容三方面综合考查,谨慎作出判断。

  首先,就境外鉴定报告真实性的问题,应当从境外鉴定机构是否真实存在,报告是否由该鉴定机构作出以及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关检验资质三方面予以审查。其次,境外鉴定报告通过了法庭的真实性审查并不等同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境外鉴定报告证明力大小问题应当从检验程序、过程、手段以及结论依据等方面进行审查。如果鉴定报告对于货物的来源及流转情况陈述不清,或者检测手段、方法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或者检测项目与纠纷双方争议的事项明显不符,则应判定该份检测报告在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问题上不具有可采性。在此情况下,如果鉴定报告的提供方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强该份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应驳回其诉讼或抗辩主张。本案的鉴定报告系韩国某株式会社单方委托,该鉴定报告的检验标准不明确,检验手段也存在瑕疵,韩国某株式会社以该证据证明青岛某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故法院对该鉴定报告未予采信。

  案例五

  原告阿联酋某公司与被告香港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信息化条件下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司法认定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22日,阿联酋某公司作为买方与香港某公司作为卖方就买卖456套轮胎达成一致,形式发票中约定了受益人的收款银行及其美元账号。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8日期间,香港某公司使用电子邮箱与阿联酋某公司通过互联网就产品的订购、款项的支付、货物的运输、提单副本的传送等进行联络、交涉。2010年9月15日,阿联酋某公司收到一份来自与香港某公司所使用的电子邮箱仅差一个字母的另一电子邮箱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告知阿联酋某公司新的银行账户,要求向新的账户汇款。2010年9月20日,阿联酋某公司申请当地银行于次日向变更后的银行账户电汇96368美元。2010年9月25日,阿联酋某公司被告知香港某公司从未改变公司名称,其银行信息与形式发票中的相同。香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9月25日报案被网络诈骗,但无结果。阿联酋某公司在阿联酋、香港、内地采取不同形式就电子邮件的来源追查,但均未获突破,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香港某公司返还阿联酋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6368美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阿联酋某公司是否正确履行支付货款96368美元义务的问题。形式发票已明确记载香港某公司收款银行信息,除非有新的特别约定,所谓正确履行付款义务即指按形式发票的记载履行付款义务。阿联酋某公司认为是香港某公司利用不同电子邮箱向其发送电子邮件引导其付款,其主要根据在于前后多份电子邮件内容衔接紧密且符合合同实际,但阿联酋某公司提出的依据出于推测,即使有一定合理性,也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关键在于缺乏足以使阿联酋某公司相信其所接收的银行信息来源于香港某公司的证据。阿联酋某公司所接收的银行信息来自“新”邮箱,稍加注意即可发现“新”的收款账户可能非香港某公司账户。因此,阿联酋某公司错误付款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判决驳回阿联酋某公司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当事人越来越愿意接受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接收合同等文件。从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来看,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属于数据电文。其特点是高效、便捷,但与传统合同书、协议书、通知书等书证相比,不利方面则体现在来源的真实性、内容的完整性以及保存的可靠性,与传统书证相比易篡改、变造,发生纠纷往往出现当事人举证难、法官认证难。本案中,很难说阿联酋某公司就一定不是受害者,但其主张的损失究竟能否由香港某公司来承担是民事诉讼必须解决的问题。首先,导致阿联酋某公司错误付款的电子邮件无法证明是香港某公司向其发送的,毕竟与双方往来电子邮箱存在一个英文字母之差,无法得出导致阿联酋某公司向“新”的银行账户汇款的要求来源于香港某公司的确切结论。其次,在双方已在形式发票中约定受益人收款账户的情况下,阿联酋某公司主张其有合理理由按新的银行账户付款缺乏说服力。最后,本案诉讼之前阿联酋某公司已在阿联酋报案,诉讼过程中,阿联酋某公司提出要在香港寻求刑事保护,法院已给予其充分时间但无结果,而且香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已向警方报案声称被网络诈骗。合同责任属严格责任,除非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外,错误付款的后果应由阿联酋某公司自行承担。要提醒的是,在网络安全不断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国内外商事交易主体在享受信息化带来的便捷、高效的好处的同时,一定要注意防范网络诈骗,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网络传输信息的同时,注意转化证据,固定事实。

  ——本文载于2016年6月29日《青岛财经日报》B1-B4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QINGDA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青岛财经日报》:青岛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白皮书(2013~2015)及十大案例

2016年06月30日
作者:吕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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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收案情况

  1.2013年,青岛中院收案220件,标的额为77968万元,其中涉港澳台案件25件,涉韩、日案件40件,涉欧美案件29件,涉其他国家案件46件,司法协助类涉台案件75件,司法协助类涉外案件5件。

  2.2014年,青岛中院收案277件,标的额为303678万元,其中涉港澳台案件40件,涉韩、日案件47件,涉欧美案件22件,涉其他国家案件84件,司法协助类涉台案件61件,司法协助类涉外案件23件。

  3.2015年,青岛中院收案 264件,标的额为373100万元,其中涉港澳台案件42件,涉韩、日案件48件,涉欧美案件33件,涉其他国家案件78件,司法协助类涉台案件38件,司法协助类涉外案件25件。

  (二)结案情况

  1.2013年,青岛中院结案239件,其中普通一审案件160件,司法协助案件79件。审结的160件普通一审案件中,调解36件,撤诉47件,调撤率52%。

  2.2014年,青岛中院结案294件,其中普通一审案件211件,司法协助案件83件。审结的211件普通一审案件中,调解55件,撤诉44件,调撤率47%。

  3.2015年,青岛中院结案277件,其中普通一审案件214件,司法协助案件63件。审结的214件普通一审案件中,调解46件,撤诉30件,调撤率36%。

  从上述数据分析,青岛中院受理及审理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数量与标的额,基本呈逐年递增趋势。

  案件当事人所涉及的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英国、德国、俄罗斯、意大利、西班牙、斯洛文尼亚、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新加坡、韩国、马来西亚、加纳、阿根廷、印度、柬埔寨及港、澳、台等40余个国家和地区,其中,涉韩、日商事案件135件,占26%;涉港澳台商事案件107件,占20%;涉欧美商事案件84件,占15%;涉其他国家商事案件208件,占39%。

  案件类型以国际商事主体参与的典型商事纠纷为主,涉及多个案由。其中,信用证纠纷81件,占11%;公司股权类纠纷45件,占6%;借贷类纠纷208件,占28%;一般货物买卖、服务贸易纠纷131件,占17%;其他类纠纷66件,占8%;司法协助案件227件,占30%。涉外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案件3件。

  从结案方式看,调解、撤诉案件数一直保持较高的比率。

  青岛是我国最早的沿海对外开放城市之一,是山东省对外改革开放的前沿。由于外向型经济的活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所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数量、标的额、类型、所涉及的国家或地区,在全省中级法院中一直居于首位。自2013年至2015年,青岛中院受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761件,涉案标的额逾75亿元,受理司法协助案件227件,所办案件涉及40余个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

  青岛中院充分认识涉外商事审判对于保障青岛市外向型经济发展、有效参与国际金融、投资、贸易全球化进程的重要性,高度重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理,努力增强涉外商事审判服务大局的针对性、有效性和主动性。通过深入分析2013年至2015年受理和审理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司法统计数据,研究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趋势、特点,提出积极化解涉外、涉港澳台纠纷,提高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质效的相关建议,为青岛市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软环境。

  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主要特点

  (一)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数量与国内、国际经济发展形势密切相关

  青岛作为我国沿海开放城市和区域中心城市,近年来积极扩大对外开放,不断优化经济结构,外向型经济发展迅速,随着在国际市场竞争力与发展参与度的提高,涉外商事纠纷也相应增多。

  自2013年至2015年,青岛中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受理数量总体呈逐年上升趋势(数据详见图表),其变化趋势与我国经济总体发展及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开放程度密切相关。从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受理的相关数据分析,国际经济形势特别是亚太地区经济形势的任何波动都会导致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数量的上升。2014年至2015年,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数量增长较大,这与近年来国际市场原油等大宗商品价格下跌,国际金融市场震荡加剧,国际贸易增速降低的客观情况存在一定的联系,一些企业资金链断裂,支付能力不足,无法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增多。

  (二)具有地域性特点,涉韩商事案件数量所占比重较大

  三年来,青岛中院涉韩商事案件收案数量每年维持在40件左右,占所受理案件总数的17%左右。从涉案标的额看,涉韩商事案件以中小标的额为主,以2013年至2015年案件为例,有58.6%的涉韩商事案件个案标的额不超过50万元。从涉案类型看,涉韩商事案件以普通货物贸易及一般借贷纠纷为主。涉韩商事案件这一特点,一方面反映出因地缘相近,青岛与韩国经济交往较为密切;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中韩间的经济交往在深度和广度上仍有待拓展,两国在国际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的合作与交流有待进一步加强。

  (三)案件类型呈现多样化,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法律适用复杂

  青岛中院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中,如国际保理合同纠纷、独立履约保函纠纷、涉外票据纠纷等新类型案件较多。这类案件审理时难度较大,一是有关法律规定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二是缺少可以借鉴的案例。

  (四)司法文书送达是涉外商事案件审理的程序性瓶颈

  根据法律规定,涉外商事案件的送达,有的需要通过外交途径或者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双边条约的规定才能完成。在审理中,要完成这些法定程序,必须按照外交送达的规定或有关公约、条约的要求预留相应的送达期间。由于这些待送达的司法文书需逐级转递,再经由受送达国的有关部门逐级执行送达,所需期间较长,造成部分涉外案件审理期间较长。另外,如果通过上述送达方式未能送达相应司法文书,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还需继续进行公告送达。这些法定送达方式的采用,在客观上使涉外商事案件的审理周期比普通国内案件所需时间大大延长。

  (五)外国法律查明存在一定难度

  在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适用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其他国家、地区法律的情形日渐增多。2013年至2015年,青岛中院在审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中,依据案件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或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指引,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也适用了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比如英国判例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判例法及成文法,新加坡、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在适用上述国际公约、惯例和法律时,法律的查明和适用都存在较大的难度。比如,青岛中院审结的一起担保合同纠纷案件,需要适用英国判例法,双方当事人就应当适用的英国判例法不仅提交了数个英美判决书的文本,还提供了数份由英国律师、法律专家提供的法律意见,仅仅就上述判决、法律意见的甄别,合议庭就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双方就所应适用的法律原则的表述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合议庭提议以外文专著中所阐述的内容为准,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最终合议庭以此为法律依据解决了双方的争议。

  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精品战略实施情况

  (一)坚持程序公正和国民待遇原则,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合理指引,解除困惑。根据涉外商事诉讼不同于国内诉讼的特点,专门编写了《涉外商事诉讼指南》,免费发放给中外当事人。另外,青岛中院还在新浪网开通“青岛涉外商事审判博客”,并在该博客上发布中英文版本的涉外商事诉讼指南,方便中外当事人查询涉外商事诉讼的相关规定。

  二是遵循程序,消除顾虑。青岛中院在保证案件实体公正的同时,特别要求法官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原则,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案件,切实保障中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文明司法,提升信任。青岛中院高度重视涉外、涉港澳台庭审规范化建设,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公开工作的要求,结合涉外审判实际,制定出专门的《涉外商事审判礼仪细则》,通过强化涉外庭审的礼仪规范化建设,确保程序正义的实现,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探索创新原则,提高审判效率,公平、高效化解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

  面对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青岛中院从事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的法官积极应对复杂局面,公平高效地化解纠纷,采取了以下创新举措:

  一是推出“预约开庭”制度。针对外籍当事人经常需要往返于中、外国家,无法确保在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能够如期、有效出庭的现实状况,青岛中院在涉外商事审判领域率先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由助理法官在主持庭前证据交换时,与中外当事人共同议定开庭时间。通过这一机制,由当事人根据取证的进展,商定开庭时间,以充分发挥庭审效率,确保一次庭审即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多次开庭对当事人造成的不便及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以《创新机制促和谐》为题,对青岛中院的“预约开庭”制度和青岛中院的涉外商事审判工作进行了专题报道。

  二是在法定范围内,采用简化程序。青岛中院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当事人着想,尽可能简化程序。

  1.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及调解案件。在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无异议并提供相应的传真号或电子邮箱时,积极尝试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达,节约了送达成本和时间,提高了审判效率。

  2.合法简化境外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规定对于境外形成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则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法院经审查后,确定是否采信该证据。这种证据认定方式,可以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三)遵循涉外商事审判规律,积极创新调解方式,提高调解效率

  青岛中院在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工作中,积极探索、研究涉外、涉港澳台商事诉讼调解工作的特点、规律,坚持调解原则,积极耐心地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促成双方达成和解。从统计数据来看,2013年至2015年,青岛中院审理的涉外商事案件的调撤率一直维持在35%以上,其中,2013年调撤率为52%,2014年调撤率为50%。通过调解、撤诉方式结案,多起案件赢得了外国当事人对中国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赞叹。

  (四)加强横向协作,创造良好的司法外部环境

  1.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了联系协作制度、重大问题通报制度。涉外审判中经常涉及对人的限制出境或对物的查封扣押等情况,青岛中院同海关、商检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定期协商座谈,交流意见,确保法院的有关强制措施能够顺利得以落实。其次,青岛中院与市经济发展投资中心建立了定期联系,对外商的投诉和意见认真对待,对确有问题的及时予以纠正。对于外商由于不了解中国法律而引起的投诉,安排专门人员接待,耐心解答。

  2.与青岛市台办建立联动机制。青岛中院与青岛市台办会签了涉台商事纠纷联处工作机制实施意见。该机制包含:建立联络员与定期通报制度、共同为台商提供法律服务制度等内容。具体包括诉前联动机制,审判、执行中的诉讼与非诉讼调解联动机制,信息沟通、协作机制,特邀台商调解员机制。根据该机制,青岛中院专门聘请了青岛市台商协会中五位台籍商人担任涉台商事纠纷特邀调解员,根据法院的委托,参与诉前、诉中及执行过程中的调解工作,为涉台商事纠纷当事人提供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渠道。通过该机制的运作,青岛中院已成功解决多起涉台商事纠纷案件,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五)创新司法服务方式,保障外向型经济发展大局

  1.送法进企业,积极对外资、外贸企业和台商进行法治宣传。2011年至2014年,青岛中院以青岛市贸促会举办的“国际商会沙龙”为平台,连续四年派出资深法官,向贸促会的会员单位及参会的各界外商作涉外经贸法律风险专题讲解,并现场答疑解惑。同一时期,青岛中院还以青岛市台办、市台商协会联席会议为平台,为在青台商连续举办了五期法律辅导宣讲活动,并与到场台商积极互动。中央台办、国务院台办在其新闻网站中国台湾网对青岛中院的这一做法进行了专题报道。

  2.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各项司法建议。针对涉外商事审判中发现的情况,青岛中院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曾针对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向境外机构转让金融债权、以及境外机构受让债权后对外再转让过程中有可能引发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向青岛市国资委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债权外流现象尽早进行摸底排查,并依据摸排的情况尽早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以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全和潜在案件的和平解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函后,高度重视并积极予以回复。

  四、防范法律风险,保障开放型经济建设的有关建议

  (一)建立制度化的横向协作机制,建立统一的网上协作平台

  建立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财产保全协作机制。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中,经常需要向海关、商检、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公安等部门查询调取有关信息,或协助查封,或采取限制离境措施。

  目前,法院采取上述措施时仍需要逐案逐部门办理,存在耗时长、需要协调的部门多的问题。建议政府上述职能部门能够协商建立制度化的横向协作机制,建立统一的协作平台,加强网上平台建设,实现网上司法查询、查封对接,提高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和财产保全及采取限制离境措施的效率。

  (二)建立重大涉外案件风险防控、预警机制

  近年来,青岛中院受理信用证案件呈上升趋势。从监管的宏观层面看,信用证融资业务预警机制有待建立。金融监管、海关、港口监管部门在总量控制、风险预警等方面尚须加强协作。建议海关、金融监管、港口以及公安等部门对国际大宗商品交易建立起信息共享平台。在国际大宗商品交易总量、市场供求关系出现异动时,能够实现即时监控、预警。在出现异常情况时,能够为法院、公安等部门提供涉案货物的数量、权属以及流转等方面的信息,便于相关部门尽快查清事实,及时控制、处置涉案资产,维护和促进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案例一

  原告香港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股东以公司名义起诉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情简介】

  香港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航线包机协议,约定由香港某公司作为承运人为青岛某公司提供航线包机服务。协议签订后,香港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青岛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但青岛某公司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香港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岛某公司支付其包机协议的合同欠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为涉港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由于香港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在包机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项下的纠纷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故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包括成文法和相关判例。当事人提供了香港律师行律师就该案法律适用出具的意见书,根据法律意见书中查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包机协议和还款计划均合法有效,依法支持了原告香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该案是一起因香港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签订包机协议而引起的运输合同纠纷,其特殊性在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包机协议项下纠纷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涉及香港的民事诉讼案件,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双方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涉外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本案中,作为提供运输服务一方的香港某公司对选择适用的法律进行了举证,提交了香港律师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将相关的成文法附在意见书中一并提交。法院对原告香港某公司提交的上述法律规定的有效性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包机协议和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青岛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案例二

  原告香港某公司与被告姜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股东以公司名义起诉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情简介】

  香港某公司起诉其公司董事姜某,称姜某通过控制公司账户的便利,伪造虚假业务,转移公司财产,要求姜某返还所侵占的公司财产。诉讼中,被告姜某主张,原告香港某公司未经董事会同意提起诉讼,其授权行为也未经董事会批准。对此,原告香港某公司提交在境内形成的部分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予以反驳。

  法院经审理查明,香港某公司系于2011年2月23日依据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股东两名、董事两名,均为宋某和姜某,二人各持有公司50%股份。本案诉讼前,宋某通过在姜某住所地张贴通知的方式进行董事会召开通知,后在姜某未在场的情况下,独自召开公司董事会,决定以公司名义对姜某提起诉讼。姜某提交经公证认证的相关《法律意见书证明》及公司章程,认为由宋某一人签署之董事会会议记录在香港法下属无效董事会决议。香港某公司另主张,宋某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该程序目的在于用司法程序解决香港某公司的股东僵局。香港法院截止到本案开庭之日,尚未开庭审理,但香港某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香港案件裁决后继续本案审理。法院认为,依据姜某提交的公司章程及《法律意见书证明》,宋某独自召开公司董事会,决定以公司名义对姜某提起诉讼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无法认定香港某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故裁定驳回原告香港某公司的起诉。

  【法官点评】

  在我国境内提起的民事诉讼,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且原告必须具备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不能冒充原告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中,股东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体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依据姜某提交的公司章程及《法律意见书证明》,宋某独自召开公司董事会,决定以公司名义对姜某提起诉讼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无法认定香港某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香港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香港某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香港案件裁决后继续本案审理,也应予驳回,原因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仅对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才可以申请认可和执行,因此,宋某在香港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上述《安排》范围内的诉讼,故无法在内地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故香港某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香港案件裁决后继续本案审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原告澳大利亚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关联公司致合同相对方混淆的合同责任

  【案情简介】

  澳大利亚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以形式发票的方式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向青岛某公司购买磷酸钙和磷酸氢钙,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青岛某公司发货后,澳大利亚某公司的客户收到第一批货物,经检验磷和钙的含量均不符合标准。青岛某公司称发错货物,承诺为澳大利亚某公司补发货物或退还货款,但未予履行。澳大利亚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被告青岛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因另行购买货物造成的差价款以及仓储费等费用。

  对此,被告青岛某公司辩称,澳大利亚某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其与澳大利亚某公司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澳大利亚某公司应该向离岸公司主张权利义务。

  在诉讼过程中,澳大利亚某公司申请追加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注:该公司名称除马绍尔QINGDAO与青岛某公司不同外,其余均相同)为本案被告,并主张,青岛某公司与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与本案进行的诉讼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请求判令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认可其与澳大利亚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认为涉案货物没有质量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确定所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澳大利亚某公司认为,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为青岛某公司,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知晓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的存在。单从证据表面看,形式发票中显示的卖方为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且有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的签字及盖章确认,提单显示的发货人亦是该公司,实际上也是该公司收到澳大利亚某公司支付的货款,故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为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但上述发票中载明的公司地址、联系电话与青岛某公司在其网站中公布的完全一致,且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进行意思联络多是通过电子邮箱进行邮件往来,且邮件落款均为张女士,虽然青岛某公司否认该邮箱为其所使用,但该邮箱与其网站上公布的邮箱一致。故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看,两公司的主体是混同的,而这种混淆的责任在于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因此,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法官点评】

  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在实践中是一把双刃剑,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提供了可能。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种形式:一是组织机构混同,表现在关联公司在管理人员、经营场所、联系方式等方面存在混同,受同一控股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和支配,两个法人的董事、经理相互兼任或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二是财产混同,表现在关联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资金上的混同,因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公司法基本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三是业务混同,表现在公司在经营业务、经营范围、业务方式等方面存在混同,根本谈不上业务独立。

  本案中,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存在高度混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两被告名称仅存在两个汉字全拼与缩写的区别,在名称上高度相似,容易造成合同相对方的误解;二是两被告经营业务相同、共用一个网站且经营场所一致,构成业务混同;三是张某是青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既是青岛某公司的监事,又是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的董事,而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两家公司存在人员上的混同;四是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以及李某存在多笔资金上的往来。据此,法院认为,青岛某公司与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在人员、业务、资金上存在高度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致使合同相对方在客观上无法区分两被告的人格,二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共同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本案合同责任。

  案例四

  原告青岛某公司与被告韩国某株式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境外质检报告在诉讼中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11年,青岛某公司与韩国某株式会社签订合同,约定向韩国某株式会社出口服装,价款总计30余万美元。合同签订后,青岛某公司交付货物,但韩国某株式会社未能支付全额货款。纠纷由此而起,继而对簿公堂。庭审中,被告韩国某株式会社对货物交付的数量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青岛某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提交了韩国质量鉴定公司出具的质检报告试图证明该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国某株式会社提交的质检报告因在检验标准、检验手段问题上存在重大瑕疵而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判决其向原告青岛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法官点评】

  针对如何判断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问题,由于境内出口商对于境外质检报告往往缺乏直接验证的机会与能力,法庭在面对有争议的境外鉴定报告时应当严格审查,从真实性、客观性以及境外鉴定报告所载明的内容三方面综合考查,谨慎作出判断。

  首先,就境外鉴定报告真实性的问题,应当从境外鉴定机构是否真实存在,报告是否由该鉴定机构作出以及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关检验资质三方面予以审查。其次,境外鉴定报告通过了法庭的真实性审查并不等同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境外鉴定报告证明力大小问题应当从检验程序、过程、手段以及结论依据等方面进行审查。如果鉴定报告对于货物的来源及流转情况陈述不清,或者检测手段、方法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或者检测项目与纠纷双方争议的事项明显不符,则应判定该份检测报告在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问题上不具有可采性。在此情况下,如果鉴定报告的提供方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强该份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应驳回其诉讼或抗辩主张。本案的鉴定报告系韩国某株式会社单方委托,该鉴定报告的检验标准不明确,检验手段也存在瑕疵,韩国某株式会社以该证据证明青岛某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故法院对该鉴定报告未予采信。

  案例五

  原告阿联酋某公司与被告香港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信息化条件下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司法认定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22日,阿联酋某公司作为买方与香港某公司作为卖方就买卖456套轮胎达成一致,形式发票中约定了受益人的收款银行及其美元账号。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8日期间,香港某公司使用电子邮箱与阿联酋某公司通过互联网就产品的订购、款项的支付、货物的运输、提单副本的传送等进行联络、交涉。2010年9月15日,阿联酋某公司收到一份来自与香港某公司所使用的电子邮箱仅差一个字母的另一电子邮箱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告知阿联酋某公司新的银行账户,要求向新的账户汇款。2010年9月20日,阿联酋某公司申请当地银行于次日向变更后的银行账户电汇96368美元。2010年9月25日,阿联酋某公司被告知香港某公司从未改变公司名称,其银行信息与形式发票中的相同。香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9月25日报案被网络诈骗,但无结果。阿联酋某公司在阿联酋、香港、内地采取不同形式就电子邮件的来源追查,但均未获突破,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香港某公司返还阿联酋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6368美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阿联酋某公司是否正确履行支付货款96368美元义务的问题。形式发票已明确记载香港某公司收款银行信息,除非有新的特别约定,所谓正确履行付款义务即指按形式发票的记载履行付款义务。阿联酋某公司认为是香港某公司利用不同电子邮箱向其发送电子邮件引导其付款,其主要根据在于前后多份电子邮件内容衔接紧密且符合合同实际,但阿联酋某公司提出的依据出于推测,即使有一定合理性,也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关键在于缺乏足以使阿联酋某公司相信其所接收的银行信息来源于香港某公司的证据。阿联酋某公司所接收的银行信息来自“新”邮箱,稍加注意即可发现“新”的收款账户可能非香港某公司账户。因此,阿联酋某公司错误付款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判决驳回阿联酋某公司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当事人越来越愿意接受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接收合同等文件。从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来看,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属于数据电文。其特点是高效、便捷,但与传统合同书、协议书、通知书等书证相比,不利方面则体现在来源的真实性、内容的完整性以及保存的可靠性,与传统书证相比易篡改、变造,发生纠纷往往出现当事人举证难、法官认证难。本案中,很难说阿联酋某公司就一定不是受害者,但其主张的损失究竟能否由香港某公司来承担是民事诉讼必须解决的问题。首先,导致阿联酋某公司错误付款的电子邮件无法证明是香港某公司向其发送的,毕竟与双方往来电子邮箱存在一个英文字母之差,无法得出导致阿联酋某公司向“新”的银行账户汇款的要求来源于香港某公司的确切结论。其次,在双方已在形式发票中约定受益人收款账户的情况下,阿联酋某公司主张其有合理理由按新的银行账户付款缺乏说服力。最后,本案诉讼之前阿联酋某公司已在阿联酋报案,诉讼过程中,阿联酋某公司提出要在香港寻求刑事保护,法院已给予其充分时间但无结果,而且香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已向警方报案声称被网络诈骗。合同责任属严格责任,除非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外,错误付款的后果应由阿联酋某公司自行承担。要提醒的是,在网络安全不断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国内外商事交易主体在享受信息化带来的便捷、高效的好处的同时,一定要注意防范网络诈骗,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网络传输信息的同时,注意转化证据,固定事实。

  ——本文载于2016年6月29日《青岛财经日报》B1-B4版

《青岛财经日报》:青岛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白皮书(2013~2015)及十大案例

来源:
2016年06月30日

  (一)收案情况

  1.2013年,青岛中院收案220件,标的额为77968万元,其中涉港澳台案件25件,涉韩、日案件40件,涉欧美案件29件,涉其他国家案件46件,司法协助类涉台案件75件,司法协助类涉外案件5件。

  2.2014年,青岛中院收案277件,标的额为303678万元,其中涉港澳台案件40件,涉韩、日案件47件,涉欧美案件22件,涉其他国家案件84件,司法协助类涉台案件61件,司法协助类涉外案件23件。

  3.2015年,青岛中院收案 264件,标的额为373100万元,其中涉港澳台案件42件,涉韩、日案件48件,涉欧美案件33件,涉其他国家案件78件,司法协助类涉台案件38件,司法协助类涉外案件25件。

  (二)结案情况

  1.2013年,青岛中院结案239件,其中普通一审案件160件,司法协助案件79件。审结的160件普通一审案件中,调解36件,撤诉47件,调撤率52%。

  2.2014年,青岛中院结案294件,其中普通一审案件211件,司法协助案件83件。审结的211件普通一审案件中,调解55件,撤诉44件,调撤率47%。

  3.2015年,青岛中院结案277件,其中普通一审案件214件,司法协助案件63件。审结的214件普通一审案件中,调解46件,撤诉30件,调撤率36%。

  从上述数据分析,青岛中院受理及审理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数量与标的额,基本呈逐年递增趋势。

  案件当事人所涉及的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英国、德国、俄罗斯、意大利、西班牙、斯洛文尼亚、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新加坡、韩国、马来西亚、加纳、阿根廷、印度、柬埔寨及港、澳、台等40余个国家和地区,其中,涉韩、日商事案件135件,占26%;涉港澳台商事案件107件,占20%;涉欧美商事案件84件,占15%;涉其他国家商事案件208件,占39%。

  案件类型以国际商事主体参与的典型商事纠纷为主,涉及多个案由。其中,信用证纠纷81件,占11%;公司股权类纠纷45件,占6%;借贷类纠纷208件,占28%;一般货物买卖、服务贸易纠纷131件,占17%;其他类纠纷66件,占8%;司法协助案件227件,占30%。涉外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案件3件。

  从结案方式看,调解、撤诉案件数一直保持较高的比率。

  青岛是我国最早的沿海对外开放城市之一,是山东省对外改革开放的前沿。由于外向型经济的活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所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数量、标的额、类型、所涉及的国家或地区,在全省中级法院中一直居于首位。自2013年至2015年,青岛中院受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761件,涉案标的额逾75亿元,受理司法协助案件227件,所办案件涉及40余个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

  青岛中院充分认识涉外商事审判对于保障青岛市外向型经济发展、有效参与国际金融、投资、贸易全球化进程的重要性,高度重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理,努力增强涉外商事审判服务大局的针对性、有效性和主动性。通过深入分析2013年至2015年受理和审理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司法统计数据,研究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趋势、特点,提出积极化解涉外、涉港澳台纠纷,提高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质效的相关建议,为青岛市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软环境。

  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主要特点

  (一)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数量与国内、国际经济发展形势密切相关

  青岛作为我国沿海开放城市和区域中心城市,近年来积极扩大对外开放,不断优化经济结构,外向型经济发展迅速,随着在国际市场竞争力与发展参与度的提高,涉外商事纠纷也相应增多。

  自2013年至2015年,青岛中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受理数量总体呈逐年上升趋势(数据详见图表),其变化趋势与我国经济总体发展及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开放程度密切相关。从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受理的相关数据分析,国际经济形势特别是亚太地区经济形势的任何波动都会导致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数量的上升。2014年至2015年,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数量增长较大,这与近年来国际市场原油等大宗商品价格下跌,国际金融市场震荡加剧,国际贸易增速降低的客观情况存在一定的联系,一些企业资金链断裂,支付能力不足,无法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增多。

  (二)具有地域性特点,涉韩商事案件数量所占比重较大

  三年来,青岛中院涉韩商事案件收案数量每年维持在40件左右,占所受理案件总数的17%左右。从涉案标的额看,涉韩商事案件以中小标的额为主,以2013年至2015年案件为例,有58.6%的涉韩商事案件个案标的额不超过50万元。从涉案类型看,涉韩商事案件以普通货物贸易及一般借贷纠纷为主。涉韩商事案件这一特点,一方面反映出因地缘相近,青岛与韩国经济交往较为密切;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中韩间的经济交往在深度和广度上仍有待拓展,两国在国际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的合作与交流有待进一步加强。

  (三)案件类型呈现多样化,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法律适用复杂

  青岛中院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中,如国际保理合同纠纷、独立履约保函纠纷、涉外票据纠纷等新类型案件较多。这类案件审理时难度较大,一是有关法律规定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二是缺少可以借鉴的案例。

  (四)司法文书送达是涉外商事案件审理的程序性瓶颈

  根据法律规定,涉外商事案件的送达,有的需要通过外交途径或者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双边条约的规定才能完成。在审理中,要完成这些法定程序,必须按照外交送达的规定或有关公约、条约的要求预留相应的送达期间。由于这些待送达的司法文书需逐级转递,再经由受送达国的有关部门逐级执行送达,所需期间较长,造成部分涉外案件审理期间较长。另外,如果通过上述送达方式未能送达相应司法文书,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还需继续进行公告送达。这些法定送达方式的采用,在客观上使涉外商事案件的审理周期比普通国内案件所需时间大大延长。

  (五)外国法律查明存在一定难度

  在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适用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其他国家、地区法律的情形日渐增多。2013年至2015年,青岛中院在审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中,依据案件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或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指引,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也适用了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比如英国判例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判例法及成文法,新加坡、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在适用上述国际公约、惯例和法律时,法律的查明和适用都存在较大的难度。比如,青岛中院审结的一起担保合同纠纷案件,需要适用英国判例法,双方当事人就应当适用的英国判例法不仅提交了数个英美判决书的文本,还提供了数份由英国律师、法律专家提供的法律意见,仅仅就上述判决、法律意见的甄别,合议庭就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双方就所应适用的法律原则的表述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合议庭提议以外文专著中所阐述的内容为准,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最终合议庭以此为法律依据解决了双方的争议。

  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精品战略实施情况

  (一)坚持程序公正和国民待遇原则,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合理指引,解除困惑。根据涉外商事诉讼不同于国内诉讼的特点,专门编写了《涉外商事诉讼指南》,免费发放给中外当事人。另外,青岛中院还在新浪网开通“青岛涉外商事审判博客”,并在该博客上发布中英文版本的涉外商事诉讼指南,方便中外当事人查询涉外商事诉讼的相关规定。

  二是遵循程序,消除顾虑。青岛中院在保证案件实体公正的同时,特别要求法官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原则,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案件,切实保障中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文明司法,提升信任。青岛中院高度重视涉外、涉港澳台庭审规范化建设,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公开工作的要求,结合涉外审判实际,制定出专门的《涉外商事审判礼仪细则》,通过强化涉外庭审的礼仪规范化建设,确保程序正义的实现,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探索创新原则,提高审判效率,公平、高效化解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

  面对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青岛中院从事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的法官积极应对复杂局面,公平高效地化解纠纷,采取了以下创新举措:

  一是推出“预约开庭”制度。针对外籍当事人经常需要往返于中、外国家,无法确保在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能够如期、有效出庭的现实状况,青岛中院在涉外商事审判领域率先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由助理法官在主持庭前证据交换时,与中外当事人共同议定开庭时间。通过这一机制,由当事人根据取证的进展,商定开庭时间,以充分发挥庭审效率,确保一次庭审即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多次开庭对当事人造成的不便及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以《创新机制促和谐》为题,对青岛中院的“预约开庭”制度和青岛中院的涉外商事审判工作进行了专题报道。

  二是在法定范围内,采用简化程序。青岛中院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当事人着想,尽可能简化程序。

  1.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及调解案件。在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无异议并提供相应的传真号或电子邮箱时,积极尝试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达,节约了送达成本和时间,提高了审判效率。

  2.合法简化境外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规定对于境外形成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则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法院经审查后,确定是否采信该证据。这种证据认定方式,可以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三)遵循涉外商事审判规律,积极创新调解方式,提高调解效率

  青岛中院在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工作中,积极探索、研究涉外、涉港澳台商事诉讼调解工作的特点、规律,坚持调解原则,积极耐心地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促成双方达成和解。从统计数据来看,2013年至2015年,青岛中院审理的涉外商事案件的调撤率一直维持在35%以上,其中,2013年调撤率为52%,2014年调撤率为50%。通过调解、撤诉方式结案,多起案件赢得了外国当事人对中国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赞叹。

  (四)加强横向协作,创造良好的司法外部环境

  1.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了联系协作制度、重大问题通报制度。涉外审判中经常涉及对人的限制出境或对物的查封扣押等情况,青岛中院同海关、商检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定期协商座谈,交流意见,确保法院的有关强制措施能够顺利得以落实。其次,青岛中院与市经济发展投资中心建立了定期联系,对外商的投诉和意见认真对待,对确有问题的及时予以纠正。对于外商由于不了解中国法律而引起的投诉,安排专门人员接待,耐心解答。

  2.与青岛市台办建立联动机制。青岛中院与青岛市台办会签了涉台商事纠纷联处工作机制实施意见。该机制包含:建立联络员与定期通报制度、共同为台商提供法律服务制度等内容。具体包括诉前联动机制,审判、执行中的诉讼与非诉讼调解联动机制,信息沟通、协作机制,特邀台商调解员机制。根据该机制,青岛中院专门聘请了青岛市台商协会中五位台籍商人担任涉台商事纠纷特邀调解员,根据法院的委托,参与诉前、诉中及执行过程中的调解工作,为涉台商事纠纷当事人提供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渠道。通过该机制的运作,青岛中院已成功解决多起涉台商事纠纷案件,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五)创新司法服务方式,保障外向型经济发展大局

  1.送法进企业,积极对外资、外贸企业和台商进行法治宣传。2011年至2014年,青岛中院以青岛市贸促会举办的“国际商会沙龙”为平台,连续四年派出资深法官,向贸促会的会员单位及参会的各界外商作涉外经贸法律风险专题讲解,并现场答疑解惑。同一时期,青岛中院还以青岛市台办、市台商协会联席会议为平台,为在青台商连续举办了五期法律辅导宣讲活动,并与到场台商积极互动。中央台办、国务院台办在其新闻网站中国台湾网对青岛中院的这一做法进行了专题报道。

  2.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各项司法建议。针对涉外商事审判中发现的情况,青岛中院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曾针对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向境外机构转让金融债权、以及境外机构受让债权后对外再转让过程中有可能引发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向青岛市国资委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债权外流现象尽早进行摸底排查,并依据摸排的情况尽早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以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全和潜在案件的和平解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函后,高度重视并积极予以回复。

  四、防范法律风险,保障开放型经济建设的有关建议

  (一)建立制度化的横向协作机制,建立统一的网上协作平台

  建立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财产保全协作机制。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中,经常需要向海关、商检、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公安等部门查询调取有关信息,或协助查封,或采取限制离境措施。

  目前,法院采取上述措施时仍需要逐案逐部门办理,存在耗时长、需要协调的部门多的问题。建议政府上述职能部门能够协商建立制度化的横向协作机制,建立统一的协作平台,加强网上平台建设,实现网上司法查询、查封对接,提高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和财产保全及采取限制离境措施的效率。

  (二)建立重大涉外案件风险防控、预警机制

  近年来,青岛中院受理信用证案件呈上升趋势。从监管的宏观层面看,信用证融资业务预警机制有待建立。金融监管、海关、港口监管部门在总量控制、风险预警等方面尚须加强协作。建议海关、金融监管、港口以及公安等部门对国际大宗商品交易建立起信息共享平台。在国际大宗商品交易总量、市场供求关系出现异动时,能够实现即时监控、预警。在出现异常情况时,能够为法院、公安等部门提供涉案货物的数量、权属以及流转等方面的信息,便于相关部门尽快查清事实,及时控制、处置涉案资产,维护和促进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案例一

  原告香港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股东以公司名义起诉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情简介】

  香港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航线包机协议,约定由香港某公司作为承运人为青岛某公司提供航线包机服务。协议签订后,香港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青岛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但青岛某公司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香港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岛某公司支付其包机协议的合同欠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为涉港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由于香港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在包机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项下的纠纷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故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包括成文法和相关判例。当事人提供了香港律师行律师就该案法律适用出具的意见书,根据法律意见书中查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包机协议和还款计划均合法有效,依法支持了原告香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该案是一起因香港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签订包机协议而引起的运输合同纠纷,其特殊性在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包机协议项下纠纷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涉及香港的民事诉讼案件,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双方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涉外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本案中,作为提供运输服务一方的香港某公司对选择适用的法律进行了举证,提交了香港律师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将相关的成文法附在意见书中一并提交。法院对原告香港某公司提交的上述法律规定的有效性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包机协议和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青岛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案例二

  原告香港某公司与被告姜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股东以公司名义起诉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情简介】

  香港某公司起诉其公司董事姜某,称姜某通过控制公司账户的便利,伪造虚假业务,转移公司财产,要求姜某返还所侵占的公司财产。诉讼中,被告姜某主张,原告香港某公司未经董事会同意提起诉讼,其授权行为也未经董事会批准。对此,原告香港某公司提交在境内形成的部分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予以反驳。

  法院经审理查明,香港某公司系于2011年2月23日依据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股东两名、董事两名,均为宋某和姜某,二人各持有公司50%股份。本案诉讼前,宋某通过在姜某住所地张贴通知的方式进行董事会召开通知,后在姜某未在场的情况下,独自召开公司董事会,决定以公司名义对姜某提起诉讼。姜某提交经公证认证的相关《法律意见书证明》及公司章程,认为由宋某一人签署之董事会会议记录在香港法下属无效董事会决议。香港某公司另主张,宋某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该程序目的在于用司法程序解决香港某公司的股东僵局。香港法院截止到本案开庭之日,尚未开庭审理,但香港某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香港案件裁决后继续本案审理。法院认为,依据姜某提交的公司章程及《法律意见书证明》,宋某独自召开公司董事会,决定以公司名义对姜某提起诉讼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无法认定香港某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故裁定驳回原告香港某公司的起诉。

  【法官点评】

  在我国境内提起的民事诉讼,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且原告必须具备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不能冒充原告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中,股东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体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依据姜某提交的公司章程及《法律意见书证明》,宋某独自召开公司董事会,决定以公司名义对姜某提起诉讼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无法认定香港某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香港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香港某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香港案件裁决后继续本案审理,也应予驳回,原因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仅对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才可以申请认可和执行,因此,宋某在香港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上述《安排》范围内的诉讼,故无法在内地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故香港某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香港案件裁决后继续本案审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原告澳大利亚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关联公司致合同相对方混淆的合同责任

  【案情简介】

  澳大利亚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以形式发票的方式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向青岛某公司购买磷酸钙和磷酸氢钙,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青岛某公司发货后,澳大利亚某公司的客户收到第一批货物,经检验磷和钙的含量均不符合标准。青岛某公司称发错货物,承诺为澳大利亚某公司补发货物或退还货款,但未予履行。澳大利亚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被告青岛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因另行购买货物造成的差价款以及仓储费等费用。

  对此,被告青岛某公司辩称,澳大利亚某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其与澳大利亚某公司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澳大利亚某公司应该向离岸公司主张权利义务。

  在诉讼过程中,澳大利亚某公司申请追加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注:该公司名称除马绍尔QINGDAO与青岛某公司不同外,其余均相同)为本案被告,并主张,青岛某公司与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与本案进行的诉讼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请求判令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认可其与澳大利亚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认为涉案货物没有质量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确定所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澳大利亚某公司认为,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为青岛某公司,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知晓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的存在。单从证据表面看,形式发票中显示的卖方为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且有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的签字及盖章确认,提单显示的发货人亦是该公司,实际上也是该公司收到澳大利亚某公司支付的货款,故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为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但上述发票中载明的公司地址、联系电话与青岛某公司在其网站中公布的完全一致,且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进行意思联络多是通过电子邮箱进行邮件往来,且邮件落款均为张女士,虽然青岛某公司否认该邮箱为其所使用,但该邮箱与其网站上公布的邮箱一致。故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看,两公司的主体是混同的,而这种混淆的责任在于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因此,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法官点评】

  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在实践中是一把双刃剑,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提供了可能。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种形式:一是组织机构混同,表现在关联公司在管理人员、经营场所、联系方式等方面存在混同,受同一控股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和支配,两个法人的董事、经理相互兼任或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二是财产混同,表现在关联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资金上的混同,因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公司法基本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三是业务混同,表现在公司在经营业务、经营范围、业务方式等方面存在混同,根本谈不上业务独立。

  本案中,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存在高度混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两被告名称仅存在两个汉字全拼与缩写的区别,在名称上高度相似,容易造成合同相对方的误解;二是两被告经营业务相同、共用一个网站且经营场所一致,构成业务混同;三是张某是青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既是青岛某公司的监事,又是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的董事,而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两家公司存在人员上的混同;四是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以及李某存在多笔资金上的往来。据此,法院认为,青岛某公司与马绍尔QINGDAO某公司在人员、业务、资金上存在高度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致使合同相对方在客观上无法区分两被告的人格,二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共同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本案合同责任。

  案例四

  原告青岛某公司与被告韩国某株式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境外质检报告在诉讼中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11年,青岛某公司与韩国某株式会社签订合同,约定向韩国某株式会社出口服装,价款总计30余万美元。合同签订后,青岛某公司交付货物,但韩国某株式会社未能支付全额货款。纠纷由此而起,继而对簿公堂。庭审中,被告韩国某株式会社对货物交付的数量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青岛某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提交了韩国质量鉴定公司出具的质检报告试图证明该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国某株式会社提交的质检报告因在检验标准、检验手段问题上存在重大瑕疵而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判决其向原告青岛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法官点评】

  针对如何判断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问题,由于境内出口商对于境外质检报告往往缺乏直接验证的机会与能力,法庭在面对有争议的境外鉴定报告时应当严格审查,从真实性、客观性以及境外鉴定报告所载明的内容三方面综合考查,谨慎作出判断。

  首先,就境外鉴定报告真实性的问题,应当从境外鉴定机构是否真实存在,报告是否由该鉴定机构作出以及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关检验资质三方面予以审查。其次,境外鉴定报告通过了法庭的真实性审查并不等同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境外鉴定报告证明力大小问题应当从检验程序、过程、手段以及结论依据等方面进行审查。如果鉴定报告对于货物的来源及流转情况陈述不清,或者检测手段、方法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或者检测项目与纠纷双方争议的事项明显不符,则应判定该份检测报告在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问题上不具有可采性。在此情况下,如果鉴定报告的提供方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强该份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应驳回其诉讼或抗辩主张。本案的鉴定报告系韩国某株式会社单方委托,该鉴定报告的检验标准不明确,检验手段也存在瑕疵,韩国某株式会社以该证据证明青岛某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故法院对该鉴定报告未予采信。

  案例五

  原告阿联酋某公司与被告香港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信息化条件下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司法认定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22日,阿联酋某公司作为买方与香港某公司作为卖方就买卖456套轮胎达成一致,形式发票中约定了受益人的收款银行及其美元账号。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8日期间,香港某公司使用电子邮箱与阿联酋某公司通过互联网就产品的订购、款项的支付、货物的运输、提单副本的传送等进行联络、交涉。2010年9月15日,阿联酋某公司收到一份来自与香港某公司所使用的电子邮箱仅差一个字母的另一电子邮箱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告知阿联酋某公司新的银行账户,要求向新的账户汇款。2010年9月20日,阿联酋某公司申请当地银行于次日向变更后的银行账户电汇96368美元。2010年9月25日,阿联酋某公司被告知香港某公司从未改变公司名称,其银行信息与形式发票中的相同。香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9月25日报案被网络诈骗,但无结果。阿联酋某公司在阿联酋、香港、内地采取不同形式就电子邮件的来源追查,但均未获突破,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香港某公司返还阿联酋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6368美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阿联酋某公司是否正确履行支付货款96368美元义务的问题。形式发票已明确记载香港某公司收款银行信息,除非有新的特别约定,所谓正确履行付款义务即指按形式发票的记载履行付款义务。阿联酋某公司认为是香港某公司利用不同电子邮箱向其发送电子邮件引导其付款,其主要根据在于前后多份电子邮件内容衔接紧密且符合合同实际,但阿联酋某公司提出的依据出于推测,即使有一定合理性,也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关键在于缺乏足以使阿联酋某公司相信其所接收的银行信息来源于香港某公司的证据。阿联酋某公司所接收的银行信息来自“新”邮箱,稍加注意即可发现“新”的收款账户可能非香港某公司账户。因此,阿联酋某公司错误付款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判决驳回阿联酋某公司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当事人越来越愿意接受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接收合同等文件。从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来看,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属于数据电文。其特点是高效、便捷,但与传统合同书、协议书、通知书等书证相比,不利方面则体现在来源的真实性、内容的完整性以及保存的可靠性,与传统书证相比易篡改、变造,发生纠纷往往出现当事人举证难、法官认证难。本案中,很难说阿联酋某公司就一定不是受害者,但其主张的损失究竟能否由香港某公司来承担是民事诉讼必须解决的问题。首先,导致阿联酋某公司错误付款的电子邮件无法证明是香港某公司向其发送的,毕竟与双方往来电子邮箱存在一个英文字母之差,无法得出导致阿联酋某公司向“新”的银行账户汇款的要求来源于香港某公司的确切结论。其次,在双方已在形式发票中约定受益人收款账户的情况下,阿联酋某公司主张其有合理理由按新的银行账户付款缺乏说服力。最后,本案诉讼之前阿联酋某公司已在阿联酋报案,诉讼过程中,阿联酋某公司提出要在香港寻求刑事保护,法院已给予其充分时间但无结果,而且香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已向警方报案声称被网络诈骗。合同责任属严格责任,除非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外,错误付款的后果应由阿联酋某公司自行承担。要提醒的是,在网络安全不断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国内外商事交易主体在享受信息化带来的便捷、高效的好处的同时,一定要注意防范网络诈骗,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网络传输信息的同时,注意转化证据,固定事实。

  ——本文载于2016年6月29日《青岛财经日报》B1-B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