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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报网:保险公司因“定损高”不理赔 被诉至法院赔近4万

2016年09月26日
作者:戴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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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9月23日从李沧区法院了解到一起保险合同引纷案。此案显现一旦发生保险纠纷,车主要通过法律途径,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此案中,原告倪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19时10分,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沿黑龙江中路北向南行驶至下王埠桥北,车辆前部与桥头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后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39435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40435元。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定损的价格有异议,定损价格过高。车辆现在实际价值还剩33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签发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9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4月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另查明,2015年10月31日,案外人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沿黑龙江中路由北向南,与桥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案外人阎瑞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又查明,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内容为上述车辆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叁万玖仟肆佰叁拾伍元整,价格认证费为1000元整。原告于2016年6月5日于青岛市李沧区某轮胎行支出维修费39435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对原告提供的《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证价格有异议,对车辆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述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质证权利。

  李沧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就有关保险种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用等达成协议,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车辆碰撞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赔付相应的财产损失。故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

  首先,被告已于保险单特别约定处,对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予以说明,故原告关于未收到保险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保险赔偿金应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予以计算。

  其次,原告委托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价格认证金额为39435元,该价格认证机构与原被告双方均无直接利害关系,其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认定保险车辆损失的基础。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车辆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维修发票,法院依法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39435元。又据被告公司的相关保险条款中规定,车辆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车辆出厂日期为2009年3月6日,新车购置价为67900元,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至事故发生时折旧79个月,月折旧率为0.6%,折旧金额=67900×79×0.6%=32184.6元,未超过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80%(即67900×80%=54320元)的最高折旧金额,则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系67900-32184.6=35715.4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超过该车实际价值,法院认为应按照保险车辆实际价值35715.4元来确定保险赔偿金额,该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法院据此予以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倪某保险金人民币35715.4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倪某认证费人民币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5.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405.5元。退给原告405.5元。

  ——本文载于2016年9月23日青报网

青报网:保险公司因“定损高”不理赔 被诉至法院赔近4万

来源:
2016年09月26日

  记者9月23日从李沧区法院了解到一起保险合同引纷案。此案显现一旦发生保险纠纷,车主要通过法律途径,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此案中,原告倪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19时10分,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沿黑龙江中路北向南行驶至下王埠桥北,车辆前部与桥头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后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39435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40435元。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定损的价格有异议,定损价格过高。车辆现在实际价值还剩33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签发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9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4月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另查明,2015年10月31日,案外人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沿黑龙江中路由北向南,与桥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案外人阎瑞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又查明,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内容为上述车辆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叁万玖仟肆佰叁拾伍元整,价格认证费为1000元整。原告于2016年6月5日于青岛市李沧区某轮胎行支出维修费39435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对原告提供的《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证价格有异议,对车辆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述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质证权利。

  李沧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就有关保险种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用等达成协议,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车辆碰撞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赔付相应的财产损失。故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

  首先,被告已于保险单特别约定处,对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予以说明,故原告关于未收到保险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保险赔偿金应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予以计算。

  其次,原告委托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价格认证金额为39435元,该价格认证机构与原被告双方均无直接利害关系,其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认定保险车辆损失的基础。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车辆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维修发票,法院依法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39435元。又据被告公司的相关保险条款中规定,车辆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车辆出厂日期为2009年3月6日,新车购置价为67900元,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至事故发生时折旧79个月,月折旧率为0.6%,折旧金额=67900×79×0.6%=32184.6元,未超过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80%(即67900×80%=54320元)的最高折旧金额,则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系67900-32184.6=35715.4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超过该车实际价值,法院认为应按照保险车辆实际价值35715.4元来确定保险赔偿金额,该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法院据此予以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倪某保险金人民币35715.4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倪某认证费人民币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5.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405.5元。退给原告405.5元。

  ——本文载于2016年9月23日青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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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报网:保险公司因“定损高”不理赔 被诉至法院赔近4万

2016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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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9月23日从李沧区法院了解到一起保险合同引纷案。此案显现一旦发生保险纠纷,车主要通过法律途径,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此案中,原告倪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19时10分,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沿黑龙江中路北向南行驶至下王埠桥北,车辆前部与桥头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后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39435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40435元。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定损的价格有异议,定损价格过高。车辆现在实际价值还剩33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签发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9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4月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另查明,2015年10月31日,案外人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沿黑龙江中路由北向南,与桥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案外人阎瑞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又查明,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内容为上述车辆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叁万玖仟肆佰叁拾伍元整,价格认证费为1000元整。原告于2016年6月5日于青岛市李沧区某轮胎行支出维修费39435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对原告提供的《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证价格有异议,对车辆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述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质证权利。

  李沧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就有关保险种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用等达成协议,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车辆碰撞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赔付相应的财产损失。故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

  首先,被告已于保险单特别约定处,对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予以说明,故原告关于未收到保险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保险赔偿金应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予以计算。

  其次,原告委托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价格认证金额为39435元,该价格认证机构与原被告双方均无直接利害关系,其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认定保险车辆损失的基础。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车辆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维修发票,法院依法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39435元。又据被告公司的相关保险条款中规定,车辆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车辆出厂日期为2009年3月6日,新车购置价为67900元,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至事故发生时折旧79个月,月折旧率为0.6%,折旧金额=67900×79×0.6%=32184.6元,未超过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80%(即67900×80%=54320元)的最高折旧金额,则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系67900-32184.6=35715.4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超过该车实际价值,法院认为应按照保险车辆实际价值35715.4元来确定保险赔偿金额,该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法院据此予以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倪某保险金人民币35715.4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倪某认证费人民币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5.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405.5元。退给原告405.5元。

  ——本文载于2016年9月23日青报网

青报网:保险公司因“定损高”不理赔 被诉至法院赔近4万

来源:
2016年09月26日

  记者9月23日从李沧区法院了解到一起保险合同引纷案。此案显现一旦发生保险纠纷,车主要通过法律途径,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此案中,原告倪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19时10分,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沿黑龙江中路北向南行驶至下王埠桥北,车辆前部与桥头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后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39435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40435元。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定损的价格有异议,定损价格过高。车辆现在实际价值还剩33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签发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9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4月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另查明,2015年10月31日,案外人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沿黑龙江中路由北向南,与桥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案外人阎瑞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又查明,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内容为上述车辆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叁万玖仟肆佰叁拾伍元整,价格认证费为1000元整。原告于2016年6月5日于青岛市李沧区某轮胎行支出维修费39435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对原告提供的《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证价格有异议,对车辆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述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质证权利。

  李沧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就有关保险种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用等达成协议,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车辆碰撞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赔付相应的财产损失。故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

  首先,被告已于保险单特别约定处,对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予以说明,故原告关于未收到保险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保险赔偿金应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予以计算。

  其次,原告委托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价格认证金额为39435元,该价格认证机构与原被告双方均无直接利害关系,其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认定保险车辆损失的基础。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车辆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维修发票,法院依法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39435元。又据被告公司的相关保险条款中规定,车辆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车辆出厂日期为2009年3月6日,新车购置价为67900元,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至事故发生时折旧79个月,月折旧率为0.6%,折旧金额=67900×79×0.6%=32184.6元,未超过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80%(即67900×80%=54320元)的最高折旧金额,则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系67900-32184.6=35715.4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超过该车实际价值,法院认为应按照保险车辆实际价值35715.4元来确定保险赔偿金额,该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法院据此予以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倪某保险金人民币35715.4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倪某认证费人民币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5.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405.5元。退给原告405.5元。

  ——本文载于2016年9月23日青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