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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日报》:“狗咬人”谁担责

2018年11月30日
作者:吕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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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些年,不少家庭加入养犬一族,但是,因有的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意识不强等原因,犬只伤人案件数量近年来逐年增长。近日,青岛市中级法院民五庭对两年多来“犬只伤人”民事赔偿案件特点和典型案件进行了解析。

  案件概况

  全市两级法院受理因犬类伤人引发的民事诉讼案由,多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责任纠纷。其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共62件,涉案标的额达167万余元。其中,2016年全市法院共受理15件,基层法院受理12件,中级法院受理3件,涉案标的605108元,调撤率53%;2017年基层法院受理20件,涉案标的共计362582元,调撤率78%;2018年共受理27件,基层法院受理24件,中级法院受理3件,涉案标的共计705665元,调撤率56%。

  案件特点

  一是案件调撤率高。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多为小区邻居、同村居民等较为熟悉的人群。在双方当事人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联系无异议的情形下,对赔偿数额大多能达成一致意见。如莱西市法院2016年至2018年共受理犬类伤人民事赔偿案件6件,调解结案3件,在达成调解协议基础上撤诉结案3件,调撤率达100%。

  二是责任主体认定难。此类案件中,取证困难导致的责任认定难是案件审理面临的难点问题。犬只咬了人之后,有些犬主人不愿意为犬只承担责任,或是矢口否认“这条咬人的狗不是我家的”,或是表示“这个人受伤,和我家狗无关”,也有的养犬人在证据确凿的时候会辩解说“咬人的狗是他人寄养在这里的”。对于被咬伤的受害人来说,一旦缺少愿意作证的目击者或监控录像,想要举证证明自己的受伤与被告所养的犬只有关,有时是个难题。法院通过综合全案细节,多数案件可以形成优势证据确定赔偿主体。

  三是受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是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如果饲养人或管理人举证证明受害人存在主动逗引犬类等情节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受害人故意或过失的认定,应以普通人认知水平为标准。

  四是因犬类未佩戴防护嘴套、饲养人或管理人看护不力是导致犬类伤人纠纷的重要因素。在近三年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犬类因遇见生人挣脱狗绳束缚,而犬主人大多不能有效控制犬类或者犬主人过于自信所养犬类没有攻击力不会伤人;未佩戴嘴套等防护措施,是导致犬类伤人纠纷发生的最主要的原因,而且往往造成受害人身体伤残的严重后果。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并不局限于撕咬,只要存在攻击、追赶等行为就符合标准。因追赶造成的受害人摔伤等伤情,皆可属“犬类致人受伤”的范畴。

  典型案件犬只伤人,犬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老年妇女张某和丈夫刘某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一集市上卖桃子,日前的一天上午约10点许,张某走到照相馆南侧一间小屋门前,从卷帘门内窜出一只小狗,将原告扑倒在地咬伤。刘某打听到狗是由被告陶某与李某夫妇饲养的,就找到陶某说明情况,共同将原告送到附近卫生室诊治,花费医疗费14185.7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被摔伤致腰部损伤为伤残九级。原告受伤当日,其女儿报警,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被告陶某在派出所表示,事发当时,自家车库门是开着的、自家的狗趴在车库里面,不知道车库门是怎么开的,在家也没有听到狗叫声。证人崔某、皮某陈述说,当天看到一个老太太被一只黄色小狗咬伤,小狗咬了老太太的小腿处、咬完就跑了,此事发生的位置离陶某家挺近的。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张某是否是被陶某饲养的狗咬伤。法院审理认为,一是原告张某被狗咬伤的位置是在被告家门前;二是被告家车库卷帘门没有完全关闭,底部留有约1米高的开口;三是被告养的狗在车库内且是散养的;四是被告饲养的狗的毛色与原告张某在派出所陈述一致。综上,法院对原告张某是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支持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疏于防范被犬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一天下午6时许,原告朱某路经李某、姜某管理的某山庄处时,被李某、姜某饲养的藏獒严重咬伤。事后原告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后经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其受伤致左手十级伤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李某与姜某饲养的藏獒咬伤事实清楚,李某与姜某承担侵权责任没有疑问。但原告系成年人,应对上述危险有一定的预判和防范能力,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法院判令由原告朱某自负10%的责任。

  被告仇某在胶州市九龙街道某村的一大院内养鸡,院内拴养着狗。一日,原告王某到被告的大院内买鸡,进入大院后,被拴着的狗咬伤。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864元。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在院外门口用特大号字体标注“非请莫入,狗咬自负”字样,主张原告未打招呼、未经允许进入院内被狗咬伤应自负全责。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成年人,对进入他人居所应有一定的危险防范意识,自身有一定过错,自担10%的责任比例正确。

  法官提醒

  饲养犬类引发的纠纷,除了“狗咬人”带来的损害赔偿纠纷,还带来了其他许多纠纷。比如正常生活被邻居家饲养的犬类打扰,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正常生活,属于相邻权纠纷,此类案件举证的重点是对方的饲养行为从哪些角度、在何种程度上妨碍了邻居的正常生活,例如噪声、气味、对老人孩子出行的影响等等。还有,犬只伤人后赔偿数额争议较大、言语不和等导致矛盾升级或肢体冲突的也较为多发。

  对此,法官建议多措并举,加强对社区饲养犬只的管理。包括强化文明养犬宣传,倡导养犬者遵守社会公德,依法、文明地饲养动物,不得妨碍他人的生活;一旦发生有关纠纷,为可先互相协商解决,或通过防疫、卫生、城管、公安等职能部门协调解决;有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社区饲养犬只的监管,有针对性地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增强行政执法的刚性,最大限度防范此类纠纷的发生。

  ——本文载于2018年11月16日《青岛日报》6版

《青岛日报》:“狗咬人”谁担责

来源:
2018年11月30日

  近些年,不少家庭加入养犬一族,但是,因有的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意识不强等原因,犬只伤人案件数量近年来逐年增长。近日,青岛市中级法院民五庭对两年多来“犬只伤人”民事赔偿案件特点和典型案件进行了解析。

  案件概况

  全市两级法院受理因犬类伤人引发的民事诉讼案由,多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责任纠纷。其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共62件,涉案标的额达167万余元。其中,2016年全市法院共受理15件,基层法院受理12件,中级法院受理3件,涉案标的605108元,调撤率53%;2017年基层法院受理20件,涉案标的共计362582元,调撤率78%;2018年共受理27件,基层法院受理24件,中级法院受理3件,涉案标的共计705665元,调撤率56%。

  案件特点

  一是案件调撤率高。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多为小区邻居、同村居民等较为熟悉的人群。在双方当事人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联系无异议的情形下,对赔偿数额大多能达成一致意见。如莱西市法院2016年至2018年共受理犬类伤人民事赔偿案件6件,调解结案3件,在达成调解协议基础上撤诉结案3件,调撤率达100%。

  二是责任主体认定难。此类案件中,取证困难导致的责任认定难是案件审理面临的难点问题。犬只咬了人之后,有些犬主人不愿意为犬只承担责任,或是矢口否认“这条咬人的狗不是我家的”,或是表示“这个人受伤,和我家狗无关”,也有的养犬人在证据确凿的时候会辩解说“咬人的狗是他人寄养在这里的”。对于被咬伤的受害人来说,一旦缺少愿意作证的目击者或监控录像,想要举证证明自己的受伤与被告所养的犬只有关,有时是个难题。法院通过综合全案细节,多数案件可以形成优势证据确定赔偿主体。

  三是受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是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如果饲养人或管理人举证证明受害人存在主动逗引犬类等情节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受害人故意或过失的认定,应以普通人认知水平为标准。

  四是因犬类未佩戴防护嘴套、饲养人或管理人看护不力是导致犬类伤人纠纷的重要因素。在近三年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犬类因遇见生人挣脱狗绳束缚,而犬主人大多不能有效控制犬类或者犬主人过于自信所养犬类没有攻击力不会伤人;未佩戴嘴套等防护措施,是导致犬类伤人纠纷发生的最主要的原因,而且往往造成受害人身体伤残的严重后果。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并不局限于撕咬,只要存在攻击、追赶等行为就符合标准。因追赶造成的受害人摔伤等伤情,皆可属“犬类致人受伤”的范畴。

  典型案件犬只伤人,犬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老年妇女张某和丈夫刘某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一集市上卖桃子,日前的一天上午约10点许,张某走到照相馆南侧一间小屋门前,从卷帘门内窜出一只小狗,将原告扑倒在地咬伤。刘某打听到狗是由被告陶某与李某夫妇饲养的,就找到陶某说明情况,共同将原告送到附近卫生室诊治,花费医疗费14185.7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被摔伤致腰部损伤为伤残九级。原告受伤当日,其女儿报警,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被告陶某在派出所表示,事发当时,自家车库门是开着的、自家的狗趴在车库里面,不知道车库门是怎么开的,在家也没有听到狗叫声。证人崔某、皮某陈述说,当天看到一个老太太被一只黄色小狗咬伤,小狗咬了老太太的小腿处、咬完就跑了,此事发生的位置离陶某家挺近的。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张某是否是被陶某饲养的狗咬伤。法院审理认为,一是原告张某被狗咬伤的位置是在被告家门前;二是被告家车库卷帘门没有完全关闭,底部留有约1米高的开口;三是被告养的狗在车库内且是散养的;四是被告饲养的狗的毛色与原告张某在派出所陈述一致。综上,法院对原告张某是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支持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疏于防范被犬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一天下午6时许,原告朱某路经李某、姜某管理的某山庄处时,被李某、姜某饲养的藏獒严重咬伤。事后原告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后经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其受伤致左手十级伤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李某与姜某饲养的藏獒咬伤事实清楚,李某与姜某承担侵权责任没有疑问。但原告系成年人,应对上述危险有一定的预判和防范能力,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法院判令由原告朱某自负10%的责任。

  被告仇某在胶州市九龙街道某村的一大院内养鸡,院内拴养着狗。一日,原告王某到被告的大院内买鸡,进入大院后,被拴着的狗咬伤。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864元。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在院外门口用特大号字体标注“非请莫入,狗咬自负”字样,主张原告未打招呼、未经允许进入院内被狗咬伤应自负全责。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成年人,对进入他人居所应有一定的危险防范意识,自身有一定过错,自担10%的责任比例正确。

  法官提醒

  饲养犬类引发的纠纷,除了“狗咬人”带来的损害赔偿纠纷,还带来了其他许多纠纷。比如正常生活被邻居家饲养的犬类打扰,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正常生活,属于相邻权纠纷,此类案件举证的重点是对方的饲养行为从哪些角度、在何种程度上妨碍了邻居的正常生活,例如噪声、气味、对老人孩子出行的影响等等。还有,犬只伤人后赔偿数额争议较大、言语不和等导致矛盾升级或肢体冲突的也较为多发。

  对此,法官建议多措并举,加强对社区饲养犬只的管理。包括强化文明养犬宣传,倡导养犬者遵守社会公德,依法、文明地饲养动物,不得妨碍他人的生活;一旦发生有关纠纷,为可先互相协商解决,或通过防疫、卫生、城管、公安等职能部门协调解决;有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社区饲养犬只的监管,有针对性地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增强行政执法的刚性,最大限度防范此类纠纷的发生。

  ——本文载于2018年11月16日《青岛日报》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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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日报》:“狗咬人”谁担责

201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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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些年,不少家庭加入养犬一族,但是,因有的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意识不强等原因,犬只伤人案件数量近年来逐年增长。近日,青岛市中级法院民五庭对两年多来“犬只伤人”民事赔偿案件特点和典型案件进行了解析。

  案件概况

  全市两级法院受理因犬类伤人引发的民事诉讼案由,多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责任纠纷。其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共62件,涉案标的额达167万余元。其中,2016年全市法院共受理15件,基层法院受理12件,中级法院受理3件,涉案标的605108元,调撤率53%;2017年基层法院受理20件,涉案标的共计362582元,调撤率78%;2018年共受理27件,基层法院受理24件,中级法院受理3件,涉案标的共计705665元,调撤率56%。

  案件特点

  一是案件调撤率高。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多为小区邻居、同村居民等较为熟悉的人群。在双方当事人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联系无异议的情形下,对赔偿数额大多能达成一致意见。如莱西市法院2016年至2018年共受理犬类伤人民事赔偿案件6件,调解结案3件,在达成调解协议基础上撤诉结案3件,调撤率达100%。

  二是责任主体认定难。此类案件中,取证困难导致的责任认定难是案件审理面临的难点问题。犬只咬了人之后,有些犬主人不愿意为犬只承担责任,或是矢口否认“这条咬人的狗不是我家的”,或是表示“这个人受伤,和我家狗无关”,也有的养犬人在证据确凿的时候会辩解说“咬人的狗是他人寄养在这里的”。对于被咬伤的受害人来说,一旦缺少愿意作证的目击者或监控录像,想要举证证明自己的受伤与被告所养的犬只有关,有时是个难题。法院通过综合全案细节,多数案件可以形成优势证据确定赔偿主体。

  三是受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是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如果饲养人或管理人举证证明受害人存在主动逗引犬类等情节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受害人故意或过失的认定,应以普通人认知水平为标准。

  四是因犬类未佩戴防护嘴套、饲养人或管理人看护不力是导致犬类伤人纠纷的重要因素。在近三年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犬类因遇见生人挣脱狗绳束缚,而犬主人大多不能有效控制犬类或者犬主人过于自信所养犬类没有攻击力不会伤人;未佩戴嘴套等防护措施,是导致犬类伤人纠纷发生的最主要的原因,而且往往造成受害人身体伤残的严重后果。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并不局限于撕咬,只要存在攻击、追赶等行为就符合标准。因追赶造成的受害人摔伤等伤情,皆可属“犬类致人受伤”的范畴。

  典型案件犬只伤人,犬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老年妇女张某和丈夫刘某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一集市上卖桃子,日前的一天上午约10点许,张某走到照相馆南侧一间小屋门前,从卷帘门内窜出一只小狗,将原告扑倒在地咬伤。刘某打听到狗是由被告陶某与李某夫妇饲养的,就找到陶某说明情况,共同将原告送到附近卫生室诊治,花费医疗费14185.7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被摔伤致腰部损伤为伤残九级。原告受伤当日,其女儿报警,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被告陶某在派出所表示,事发当时,自家车库门是开着的、自家的狗趴在车库里面,不知道车库门是怎么开的,在家也没有听到狗叫声。证人崔某、皮某陈述说,当天看到一个老太太被一只黄色小狗咬伤,小狗咬了老太太的小腿处、咬完就跑了,此事发生的位置离陶某家挺近的。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张某是否是被陶某饲养的狗咬伤。法院审理认为,一是原告张某被狗咬伤的位置是在被告家门前;二是被告家车库卷帘门没有完全关闭,底部留有约1米高的开口;三是被告养的狗在车库内且是散养的;四是被告饲养的狗的毛色与原告张某在派出所陈述一致。综上,法院对原告张某是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支持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疏于防范被犬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一天下午6时许,原告朱某路经李某、姜某管理的某山庄处时,被李某、姜某饲养的藏獒严重咬伤。事后原告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后经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其受伤致左手十级伤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李某与姜某饲养的藏獒咬伤事实清楚,李某与姜某承担侵权责任没有疑问。但原告系成年人,应对上述危险有一定的预判和防范能力,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法院判令由原告朱某自负10%的责任。

  被告仇某在胶州市九龙街道某村的一大院内养鸡,院内拴养着狗。一日,原告王某到被告的大院内买鸡,进入大院后,被拴着的狗咬伤。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864元。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在院外门口用特大号字体标注“非请莫入,狗咬自负”字样,主张原告未打招呼、未经允许进入院内被狗咬伤应自负全责。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成年人,对进入他人居所应有一定的危险防范意识,自身有一定过错,自担10%的责任比例正确。

  法官提醒

  饲养犬类引发的纠纷,除了“狗咬人”带来的损害赔偿纠纷,还带来了其他许多纠纷。比如正常生活被邻居家饲养的犬类打扰,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正常生活,属于相邻权纠纷,此类案件举证的重点是对方的饲养行为从哪些角度、在何种程度上妨碍了邻居的正常生活,例如噪声、气味、对老人孩子出行的影响等等。还有,犬只伤人后赔偿数额争议较大、言语不和等导致矛盾升级或肢体冲突的也较为多发。

  对此,法官建议多措并举,加强对社区饲养犬只的管理。包括强化文明养犬宣传,倡导养犬者遵守社会公德,依法、文明地饲养动物,不得妨碍他人的生活;一旦发生有关纠纷,为可先互相协商解决,或通过防疫、卫生、城管、公安等职能部门协调解决;有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社区饲养犬只的监管,有针对性地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增强行政执法的刚性,最大限度防范此类纠纷的发生。

  ——本文载于2018年11月16日《青岛日报》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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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30日

  近些年,不少家庭加入养犬一族,但是,因有的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意识不强等原因,犬只伤人案件数量近年来逐年增长。近日,青岛市中级法院民五庭对两年多来“犬只伤人”民事赔偿案件特点和典型案件进行了解析。

  案件概况

  全市两级法院受理因犬类伤人引发的民事诉讼案由,多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责任纠纷。其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共62件,涉案标的额达167万余元。其中,2016年全市法院共受理15件,基层法院受理12件,中级法院受理3件,涉案标的605108元,调撤率53%;2017年基层法院受理20件,涉案标的共计362582元,调撤率78%;2018年共受理27件,基层法院受理24件,中级法院受理3件,涉案标的共计705665元,调撤率56%。

  案件特点

  一是案件调撤率高。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多为小区邻居、同村居民等较为熟悉的人群。在双方当事人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联系无异议的情形下,对赔偿数额大多能达成一致意见。如莱西市法院2016年至2018年共受理犬类伤人民事赔偿案件6件,调解结案3件,在达成调解协议基础上撤诉结案3件,调撤率达100%。

  二是责任主体认定难。此类案件中,取证困难导致的责任认定难是案件审理面临的难点问题。犬只咬了人之后,有些犬主人不愿意为犬只承担责任,或是矢口否认“这条咬人的狗不是我家的”,或是表示“这个人受伤,和我家狗无关”,也有的养犬人在证据确凿的时候会辩解说“咬人的狗是他人寄养在这里的”。对于被咬伤的受害人来说,一旦缺少愿意作证的目击者或监控录像,想要举证证明自己的受伤与被告所养的犬只有关,有时是个难题。法院通过综合全案细节,多数案件可以形成优势证据确定赔偿主体。

  三是受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是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如果饲养人或管理人举证证明受害人存在主动逗引犬类等情节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受害人故意或过失的认定,应以普通人认知水平为标准。

  四是因犬类未佩戴防护嘴套、饲养人或管理人看护不力是导致犬类伤人纠纷的重要因素。在近三年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犬类因遇见生人挣脱狗绳束缚,而犬主人大多不能有效控制犬类或者犬主人过于自信所养犬类没有攻击力不会伤人;未佩戴嘴套等防护措施,是导致犬类伤人纠纷发生的最主要的原因,而且往往造成受害人身体伤残的严重后果。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并不局限于撕咬,只要存在攻击、追赶等行为就符合标准。因追赶造成的受害人摔伤等伤情,皆可属“犬类致人受伤”的范畴。

  典型案件犬只伤人,犬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老年妇女张某和丈夫刘某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一集市上卖桃子,日前的一天上午约10点许,张某走到照相馆南侧一间小屋门前,从卷帘门内窜出一只小狗,将原告扑倒在地咬伤。刘某打听到狗是由被告陶某与李某夫妇饲养的,就找到陶某说明情况,共同将原告送到附近卫生室诊治,花费医疗费14185.7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被摔伤致腰部损伤为伤残九级。原告受伤当日,其女儿报警,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被告陶某在派出所表示,事发当时,自家车库门是开着的、自家的狗趴在车库里面,不知道车库门是怎么开的,在家也没有听到狗叫声。证人崔某、皮某陈述说,当天看到一个老太太被一只黄色小狗咬伤,小狗咬了老太太的小腿处、咬完就跑了,此事发生的位置离陶某家挺近的。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张某是否是被陶某饲养的狗咬伤。法院审理认为,一是原告张某被狗咬伤的位置是在被告家门前;二是被告家车库卷帘门没有完全关闭,底部留有约1米高的开口;三是被告养的狗在车库内且是散养的;四是被告饲养的狗的毛色与原告张某在派出所陈述一致。综上,法院对原告张某是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支持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疏于防范被犬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一天下午6时许,原告朱某路经李某、姜某管理的某山庄处时,被李某、姜某饲养的藏獒严重咬伤。事后原告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后经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其受伤致左手十级伤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李某与姜某饲养的藏獒咬伤事实清楚,李某与姜某承担侵权责任没有疑问。但原告系成年人,应对上述危险有一定的预判和防范能力,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法院判令由原告朱某自负10%的责任。

  被告仇某在胶州市九龙街道某村的一大院内养鸡,院内拴养着狗。一日,原告王某到被告的大院内买鸡,进入大院后,被拴着的狗咬伤。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864元。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在院外门口用特大号字体标注“非请莫入,狗咬自负”字样,主张原告未打招呼、未经允许进入院内被狗咬伤应自负全责。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成年人,对进入他人居所应有一定的危险防范意识,自身有一定过错,自担10%的责任比例正确。

  法官提醒

  饲养犬类引发的纠纷,除了“狗咬人”带来的损害赔偿纠纷,还带来了其他许多纠纷。比如正常生活被邻居家饲养的犬类打扰,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正常生活,属于相邻权纠纷,此类案件举证的重点是对方的饲养行为从哪些角度、在何种程度上妨碍了邻居的正常生活,例如噪声、气味、对老人孩子出行的影响等等。还有,犬只伤人后赔偿数额争议较大、言语不和等导致矛盾升级或肢体冲突的也较为多发。

  对此,法官建议多措并举,加强对社区饲养犬只的管理。包括强化文明养犬宣传,倡导养犬者遵守社会公德,依法、文明地饲养动物,不得妨碍他人的生活;一旦发生有关纠纷,为可先互相协商解决,或通过防疫、卫生、城管、公安等职能部门协调解决;有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社区饲养犬只的监管,有针对性地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增强行政执法的刚性,最大限度防范此类纠纷的发生。

  ——本文载于2018年11月16日《青岛日报》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