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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日报》:为金融生态环境提供良好司法服务

2019年02月19日
作者:吕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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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基层法院首个《金融审判白皮书》日前发布——作为全市基层法院中较早成立金融审判庭的崂山区法院,立足辖区内青岛金家岭金融区着力打造财富管理核心区等实际,创新金融审判工作机制,提升审判质效,2018年以来共受理各类金融案件1500余件,诉讼标的17亿余元。该院近日向社会公开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引导金融机构和公众树立契约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在此选登部分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为何不由夫妻二人共同还款?某银行诉黄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为购买住房而产生的借款通常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有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人配偶一方对此不知情,则对贷款人要求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被告黄某、田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黄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15年。黄某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名捺印。同日,田某出具申请人配偶承诺书,载明其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对其以崂山区香港东路某处房屋为担保向原告贷款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同意其上述行为,愿共同负担该项借款的偿还。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有田某签名捺印。后黄某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青岛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06年8月4日,原告向黄某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黄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1288.97元,利息、罚息共计42701.58元。

  【裁判】此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但被告黄某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某虽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申请及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中“黄某”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为,被告也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抵押物清单》中共同抵押人处田某的签字及申请人配偶承诺书中田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即无法证明被告田某愿共同偿还被告黄某向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为何借款利息要调减?某银行诉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贷双方通常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复利、罚息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均应予以采信。但如果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则对超过的部分应予以调减,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案情】2017年6月30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和采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为固定利息,月利息1.53%,货款采用受托支付,被告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当被告发生欠息、逾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从被告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2017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放款金额为300000元。还款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

  【裁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已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自认,双方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约定标准过高。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87283.5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23924.12元(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自2018年1月3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双方《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但被告刘某某实际支付的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之和不得超过以287283.52元为本金按年息24%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数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三 为何持卡人不用交信用卡滞纳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诉于某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实施以后,法院判决不再支持信用卡滞纳金,部分银行将滞纳金改为主张违约金,但是如若增加了违约金条款,应当明确告知合同相对方,并签订新的违约金补充条款,否则其要求持卡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2013年12月7日,被告于某填写申领信用卡申请表,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双方对利息、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利息的收费标准为: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被告于某于2013年12月26日获取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并开卡消费。截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于某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89251元、利息569.3元、滞纳金765.5元。

  【裁判】被告于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应依约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透支欠款,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按约定偿还透支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偿还该部分款项,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另外,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某仍应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支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该通知中已明确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因此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载于2019年2月15日《青岛日报》8版

《青岛日报》:为金融生态环境提供良好司法服务

来源:
2019年02月19日

  青岛基层法院首个《金融审判白皮书》日前发布——作为全市基层法院中较早成立金融审判庭的崂山区法院,立足辖区内青岛金家岭金融区着力打造财富管理核心区等实际,创新金融审判工作机制,提升审判质效,2018年以来共受理各类金融案件1500余件,诉讼标的17亿余元。该院近日向社会公开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引导金融机构和公众树立契约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在此选登部分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为何不由夫妻二人共同还款?某银行诉黄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为购买住房而产生的借款通常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有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人配偶一方对此不知情,则对贷款人要求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被告黄某、田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黄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15年。黄某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名捺印。同日,田某出具申请人配偶承诺书,载明其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对其以崂山区香港东路某处房屋为担保向原告贷款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同意其上述行为,愿共同负担该项借款的偿还。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有田某签名捺印。后黄某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青岛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06年8月4日,原告向黄某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黄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1288.97元,利息、罚息共计42701.58元。

  【裁判】此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但被告黄某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某虽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申请及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中“黄某”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为,被告也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抵押物清单》中共同抵押人处田某的签字及申请人配偶承诺书中田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即无法证明被告田某愿共同偿还被告黄某向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为何借款利息要调减?某银行诉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贷双方通常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复利、罚息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均应予以采信。但如果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则对超过的部分应予以调减,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案情】2017年6月30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和采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为固定利息,月利息1.53%,货款采用受托支付,被告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当被告发生欠息、逾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从被告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2017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放款金额为300000元。还款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

  【裁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已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自认,双方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约定标准过高。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87283.5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23924.12元(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自2018年1月3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双方《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但被告刘某某实际支付的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之和不得超过以287283.52元为本金按年息24%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数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三 为何持卡人不用交信用卡滞纳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诉于某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实施以后,法院判决不再支持信用卡滞纳金,部分银行将滞纳金改为主张违约金,但是如若增加了违约金条款,应当明确告知合同相对方,并签订新的违约金补充条款,否则其要求持卡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2013年12月7日,被告于某填写申领信用卡申请表,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双方对利息、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利息的收费标准为: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被告于某于2013年12月26日获取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并开卡消费。截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于某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89251元、利息569.3元、滞纳金765.5元。

  【裁判】被告于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应依约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透支欠款,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按约定偿还透支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偿还该部分款项,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另外,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某仍应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支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该通知中已明确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因此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载于2019年2月15日《青岛日报》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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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此选登部分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为何不由夫妻二人共同还款?某银行诉黄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为购买住房而产生的借款通常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有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人配偶一方对此不知情,则对贷款人要求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被告黄某、田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黄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15年。黄某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名捺印。同日,田某出具申请人配偶承诺书,载明其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对其以崂山区香港东路某处房屋为担保向原告贷款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同意其上述行为,愿共同负担该项借款的偿还。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有田某签名捺印。后黄某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青岛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06年8月4日,原告向黄某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黄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1288.97元,利息、罚息共计42701.58元。

  【裁判】此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但被告黄某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某虽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申请及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中“黄某”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为,被告也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抵押物清单》中共同抵押人处田某的签字及申请人配偶承诺书中田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即无法证明被告田某愿共同偿还被告黄某向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为何借款利息要调减?某银行诉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贷双方通常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复利、罚息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均应予以采信。但如果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则对超过的部分应予以调减,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案情】2017年6月30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和采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为固定利息,月利息1.53%,货款采用受托支付,被告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当被告发生欠息、逾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从被告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2017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放款金额为300000元。还款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

  【裁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已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自认,双方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约定标准过高。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87283.5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23924.12元(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自2018年1月3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双方《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但被告刘某某实际支付的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之和不得超过以287283.52元为本金按年息24%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数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三 为何持卡人不用交信用卡滞纳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诉于某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实施以后,法院判决不再支持信用卡滞纳金,部分银行将滞纳金改为主张违约金,但是如若增加了违约金条款,应当明确告知合同相对方,并签订新的违约金补充条款,否则其要求持卡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2013年12月7日,被告于某填写申领信用卡申请表,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双方对利息、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利息的收费标准为: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被告于某于2013年12月26日获取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并开卡消费。截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于某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89251元、利息569.3元、滞纳金765.5元。

  【裁判】被告于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应依约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透支欠款,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按约定偿还透支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偿还该部分款项,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另外,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某仍应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支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该通知中已明确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因此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载于2019年2月15日《青岛日报》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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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2月19日

  青岛基层法院首个《金融审判白皮书》日前发布——作为全市基层法院中较早成立金融审判庭的崂山区法院,立足辖区内青岛金家岭金融区着力打造财富管理核心区等实际,创新金融审判工作机制,提升审判质效,2018年以来共受理各类金融案件1500余件,诉讼标的17亿余元。该院近日向社会公开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引导金融机构和公众树立契约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在此选登部分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为何不由夫妻二人共同还款?某银行诉黄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为购买住房而产生的借款通常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有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人配偶一方对此不知情,则对贷款人要求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被告黄某、田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黄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15年。黄某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名捺印。同日,田某出具申请人配偶承诺书,载明其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对其以崂山区香港东路某处房屋为担保向原告贷款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同意其上述行为,愿共同负担该项借款的偿还。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有田某签名捺印。后黄某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青岛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06年8月4日,原告向黄某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黄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1288.97元,利息、罚息共计42701.58元。

  【裁判】此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但被告黄某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某虽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申请及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中“黄某”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为,被告也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抵押物清单》中共同抵押人处田某的签字及申请人配偶承诺书中田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即无法证明被告田某愿共同偿还被告黄某向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为何借款利息要调减?某银行诉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贷双方通常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复利、罚息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均应予以采信。但如果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则对超过的部分应予以调减,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案情】2017年6月30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和采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为固定利息,月利息1.53%,货款采用受托支付,被告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当被告发生欠息、逾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从被告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2017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放款金额为300000元。还款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

  【裁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已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自认,双方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约定标准过高。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87283.5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23924.12元(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自2018年1月3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双方《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但被告刘某某实际支付的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之和不得超过以287283.52元为本金按年息24%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数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三 为何持卡人不用交信用卡滞纳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诉于某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实施以后,法院判决不再支持信用卡滞纳金,部分银行将滞纳金改为主张违约金,但是如若增加了违约金条款,应当明确告知合同相对方,并签订新的违约金补充条款,否则其要求持卡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2013年12月7日,被告于某填写申领信用卡申请表,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双方对利息、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利息的收费标准为: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被告于某于2013年12月26日获取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并开卡消费。截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于某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89251元、利息569.3元、滞纳金765.5元。

  【裁判】被告于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应依约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透支欠款,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按约定偿还透支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偿还该部分款项,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另外,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某仍应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支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该通知中已明确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因此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载于2019年2月15日《青岛日报》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