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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日报》:共同营造诚实守信的消费环境

2019年04月01日
作者:吕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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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发布消费者权益纠纷《白皮书》和典型案例。典型案件中精选了涉及商品标识错误、“三无”食品、“以旧充新”、老年人消费权益保护、“职业打假”等受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希望通过青岛两级法院办理这些典型案例,使公众更好地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督促经营者良心生产、诚信经营,提供优质的商品和服务,引导消费者积极维权,共同营造诚实守信的消费环境。

  在此选登部分典型案件。

  梁某诉某百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三无”食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情简介】2018年4月中旬,原告梁某先后三次在被告某超市的租赁柜台购买即食海参59包,价款共计12390元,被告出具了加盖“某百货公司(38)结算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原告主张涉案海参属于“三无”食品,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海参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即对上述食品进行销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法官点评】“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到国计民生,因此国家制定了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均不得违反该标准。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进行了规定。被告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对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食品进行销售,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江某诉某通讯器材店产品责任纠纷案:卖手机“以旧充新”构成欺诈

  【案情简介】2018年4月12日,原告江某在被告某通讯器材店处订购iphone 7plus红色手机一台。被告交付手机后,原告认为该机并非全新手机,遂委托有关部门对手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购买日期为2017年7月3日;顾客描述设备购买时间不正确;经序列号验证查询,设备之前有更换部件维修记录,手机保修期到2018年7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予三倍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隐瞒涉案手机曾经销售过的真相,仍作为全新手机进行销售,构成欺诈,判决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法官点评】有些不法商贩为降低成本、追求利益,将旧电子产品伪装成新电子产品进行销售,这种欺诈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甚至会因旧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引发人身伤害。本案中被告通讯器材店明知所售手机曾经销售过,仍作为全新手机向原告销售,构成欺诈。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王某某诉三单位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老年人购买保健品须谨慎

  【案情简介】2015年3月7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某健康管理公司、被告某大药房购买了由被告某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生产的复合神经酸。原告称在购买该产品时,某健康管理公司、某大药房的工作人员称服用后对脑部疾病有特效,对视力模糊、视力下降有明显改善等,并称该产品是中国唯一针对脑部疾病修复产品。原告后向法院起诉某健康管理公司、某医药技术开发公司、某大药房等三被告,指出,其购买服用该产品后不但没有达到销售者宣传的效果,反而造成了视神经萎缩、视力模糊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物款并给予三倍赔偿。一审法院以原告无法证实三被告的主体身份,裁定驳回起诉。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9000元。

  【法官点评】近年来,老年人特别是患病的老年人购买保健品产生纠纷的问题日益突出。个别无良商家向老年人虚假宣传,导致老年人轻信保健品疗效大量购买,不仅遭受经济损失,还耽误了医院治疗,影响身心健康。二审法院分析案情和当事人的心理,作了细致的调解工作,被告共同补偿了王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各方握手言和。提醒老年人不能有病乱投医、相信“花式宣传”,需加强防范意识,提高辨识能力,理性消费。

  韩某诉某批发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一“职业打假”行为获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2018年7月1日、7月5日,原告韩某在被告某批发超市处先后两次购买了各六瓶某品牌红酒,支付价款共计20160元。原告提供了在该超市购买此酒全过程的录像视频,其中,视频还显示涉案红酒酒瓶上、包装纸箱上无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红酒的目的是为了营利,不属于消费者,被告不应赔付惩罚性赔偿金,故判决原、被告相互退还货物和货款。二审法院认为,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商品的性质为标准,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时,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因此,原告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本案虽然原告未饮用涉案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但因被告实施了向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即有权主张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的焦点是“职业打假”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未造成损害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本案中,二审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地位和其惩罚性赔偿诉求作了肯定的认定。其中考虑到,“职业打假”对净化市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着重要作用。关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未造成损害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法治时评:擦亮双眼 学会维权

  今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消费维权主题是“信用让消费者更放心”,旨在呼吁加快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倡导经营者自觉完善诚信经营行为,用诚实守信打造品牌形象,鼓励引导消费者依法主动保护自身权益,积极行使监督权,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及社会组织积极发挥自身职能,让消费者在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中逐步提升幸福感。

  青岛法院近年来办理的相关案件警示经营者要诚信经营,同时也提醒消费者注意学法用法,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应当擦亮双眼,依法主动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比如,针对当前网络购物平台存在虚假广告、信息不对等、缺少监管等弊端导致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消费者应了解今年1月1日施行的《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法律责任,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再如,学会辨识食品标签瑕疵,因为标签瑕疵类型多样、瑕疵形式层出不穷,如果“瑕疵”标签使消费者对食品的实质产生误解,消费者就可依法维权。又如,消费者在购买农资产品时应当索取发票、收据、销售记录单等,主动为销售凭证留底,以提高维权实效。

  ——本文载于2019年3月22日《青岛日报》6版

《青岛日报》:共同营造诚实守信的消费环境

来源:
2019年04月01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发布消费者权益纠纷《白皮书》和典型案例。典型案件中精选了涉及商品标识错误、“三无”食品、“以旧充新”、老年人消费权益保护、“职业打假”等受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希望通过青岛两级法院办理这些典型案例,使公众更好地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督促经营者良心生产、诚信经营,提供优质的商品和服务,引导消费者积极维权,共同营造诚实守信的消费环境。

  在此选登部分典型案件。

  梁某诉某百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三无”食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情简介】2018年4月中旬,原告梁某先后三次在被告某超市的租赁柜台购买即食海参59包,价款共计12390元,被告出具了加盖“某百货公司(38)结算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原告主张涉案海参属于“三无”食品,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海参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即对上述食品进行销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法官点评】“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到国计民生,因此国家制定了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均不得违反该标准。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进行了规定。被告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对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食品进行销售,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江某诉某通讯器材店产品责任纠纷案:卖手机“以旧充新”构成欺诈

  【案情简介】2018年4月12日,原告江某在被告某通讯器材店处订购iphone 7plus红色手机一台。被告交付手机后,原告认为该机并非全新手机,遂委托有关部门对手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购买日期为2017年7月3日;顾客描述设备购买时间不正确;经序列号验证查询,设备之前有更换部件维修记录,手机保修期到2018年7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予三倍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隐瞒涉案手机曾经销售过的真相,仍作为全新手机进行销售,构成欺诈,判决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法官点评】有些不法商贩为降低成本、追求利益,将旧电子产品伪装成新电子产品进行销售,这种欺诈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甚至会因旧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引发人身伤害。本案中被告通讯器材店明知所售手机曾经销售过,仍作为全新手机向原告销售,构成欺诈。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王某某诉三单位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老年人购买保健品须谨慎

  【案情简介】2015年3月7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某健康管理公司、被告某大药房购买了由被告某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生产的复合神经酸。原告称在购买该产品时,某健康管理公司、某大药房的工作人员称服用后对脑部疾病有特效,对视力模糊、视力下降有明显改善等,并称该产品是中国唯一针对脑部疾病修复产品。原告后向法院起诉某健康管理公司、某医药技术开发公司、某大药房等三被告,指出,其购买服用该产品后不但没有达到销售者宣传的效果,反而造成了视神经萎缩、视力模糊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物款并给予三倍赔偿。一审法院以原告无法证实三被告的主体身份,裁定驳回起诉。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9000元。

  【法官点评】近年来,老年人特别是患病的老年人购买保健品产生纠纷的问题日益突出。个别无良商家向老年人虚假宣传,导致老年人轻信保健品疗效大量购买,不仅遭受经济损失,还耽误了医院治疗,影响身心健康。二审法院分析案情和当事人的心理,作了细致的调解工作,被告共同补偿了王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各方握手言和。提醒老年人不能有病乱投医、相信“花式宣传”,需加强防范意识,提高辨识能力,理性消费。

  韩某诉某批发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一“职业打假”行为获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2018年7月1日、7月5日,原告韩某在被告某批发超市处先后两次购买了各六瓶某品牌红酒,支付价款共计20160元。原告提供了在该超市购买此酒全过程的录像视频,其中,视频还显示涉案红酒酒瓶上、包装纸箱上无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红酒的目的是为了营利,不属于消费者,被告不应赔付惩罚性赔偿金,故判决原、被告相互退还货物和货款。二审法院认为,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商品的性质为标准,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时,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因此,原告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本案虽然原告未饮用涉案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但因被告实施了向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即有权主张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的焦点是“职业打假”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未造成损害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本案中,二审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地位和其惩罚性赔偿诉求作了肯定的认定。其中考虑到,“职业打假”对净化市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着重要作用。关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未造成损害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法治时评:擦亮双眼 学会维权

  今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消费维权主题是“信用让消费者更放心”,旨在呼吁加快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倡导经营者自觉完善诚信经营行为,用诚实守信打造品牌形象,鼓励引导消费者依法主动保护自身权益,积极行使监督权,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及社会组织积极发挥自身职能,让消费者在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中逐步提升幸福感。

  青岛法院近年来办理的相关案件警示经营者要诚信经营,同时也提醒消费者注意学法用法,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应当擦亮双眼,依法主动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比如,针对当前网络购物平台存在虚假广告、信息不对等、缺少监管等弊端导致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消费者应了解今年1月1日施行的《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法律责任,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再如,学会辨识食品标签瑕疵,因为标签瑕疵类型多样、瑕疵形式层出不穷,如果“瑕疵”标签使消费者对食品的实质产生误解,消费者就可依法维权。又如,消费者在购买农资产品时应当索取发票、收据、销售记录单等,主动为销售凭证留底,以提高维权实效。

  ——本文载于2019年3月22日《青岛日报》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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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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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此选登部分典型案件。

  梁某诉某百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三无”食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情简介】2018年4月中旬,原告梁某先后三次在被告某超市的租赁柜台购买即食海参59包,价款共计12390元,被告出具了加盖“某百货公司(38)结算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原告主张涉案海参属于“三无”食品,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海参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即对上述食品进行销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法官点评】“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到国计民生,因此国家制定了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均不得违反该标准。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进行了规定。被告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对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食品进行销售,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江某诉某通讯器材店产品责任纠纷案:卖手机“以旧充新”构成欺诈

  【案情简介】2018年4月12日,原告江某在被告某通讯器材店处订购iphone 7plus红色手机一台。被告交付手机后,原告认为该机并非全新手机,遂委托有关部门对手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购买日期为2017年7月3日;顾客描述设备购买时间不正确;经序列号验证查询,设备之前有更换部件维修记录,手机保修期到2018年7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予三倍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隐瞒涉案手机曾经销售过的真相,仍作为全新手机进行销售,构成欺诈,判决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法官点评】有些不法商贩为降低成本、追求利益,将旧电子产品伪装成新电子产品进行销售,这种欺诈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甚至会因旧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引发人身伤害。本案中被告通讯器材店明知所售手机曾经销售过,仍作为全新手机向原告销售,构成欺诈。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王某某诉三单位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老年人购买保健品须谨慎

  【案情简介】2015年3月7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某健康管理公司、被告某大药房购买了由被告某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生产的复合神经酸。原告称在购买该产品时,某健康管理公司、某大药房的工作人员称服用后对脑部疾病有特效,对视力模糊、视力下降有明显改善等,并称该产品是中国唯一针对脑部疾病修复产品。原告后向法院起诉某健康管理公司、某医药技术开发公司、某大药房等三被告,指出,其购买服用该产品后不但没有达到销售者宣传的效果,反而造成了视神经萎缩、视力模糊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物款并给予三倍赔偿。一审法院以原告无法证实三被告的主体身份,裁定驳回起诉。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9000元。

  【法官点评】近年来,老年人特别是患病的老年人购买保健品产生纠纷的问题日益突出。个别无良商家向老年人虚假宣传,导致老年人轻信保健品疗效大量购买,不仅遭受经济损失,还耽误了医院治疗,影响身心健康。二审法院分析案情和当事人的心理,作了细致的调解工作,被告共同补偿了王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各方握手言和。提醒老年人不能有病乱投医、相信“花式宣传”,需加强防范意识,提高辨识能力,理性消费。

  韩某诉某批发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一“职业打假”行为获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2018年7月1日、7月5日,原告韩某在被告某批发超市处先后两次购买了各六瓶某品牌红酒,支付价款共计20160元。原告提供了在该超市购买此酒全过程的录像视频,其中,视频还显示涉案红酒酒瓶上、包装纸箱上无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红酒的目的是为了营利,不属于消费者,被告不应赔付惩罚性赔偿金,故判决原、被告相互退还货物和货款。二审法院认为,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商品的性质为标准,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时,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因此,原告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本案虽然原告未饮用涉案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但因被告实施了向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即有权主张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的焦点是“职业打假”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未造成损害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本案中,二审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地位和其惩罚性赔偿诉求作了肯定的认定。其中考虑到,“职业打假”对净化市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着重要作用。关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未造成损害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法治时评:擦亮双眼 学会维权

  今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消费维权主题是“信用让消费者更放心”,旨在呼吁加快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倡导经营者自觉完善诚信经营行为,用诚实守信打造品牌形象,鼓励引导消费者依法主动保护自身权益,积极行使监督权,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及社会组织积极发挥自身职能,让消费者在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中逐步提升幸福感。

  青岛法院近年来办理的相关案件警示经营者要诚信经营,同时也提醒消费者注意学法用法,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应当擦亮双眼,依法主动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比如,针对当前网络购物平台存在虚假广告、信息不对等、缺少监管等弊端导致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消费者应了解今年1月1日施行的《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法律责任,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再如,学会辨识食品标签瑕疵,因为标签瑕疵类型多样、瑕疵形式层出不穷,如果“瑕疵”标签使消费者对食品的实质产生误解,消费者就可依法维权。又如,消费者在购买农资产品时应当索取发票、收据、销售记录单等,主动为销售凭证留底,以提高维权实效。

  ——本文载于2019年3月22日《青岛日报》6版

《青岛日报》:共同营造诚实守信的消费环境

来源:
2019年04月01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发布消费者权益纠纷《白皮书》和典型案例。典型案件中精选了涉及商品标识错误、“三无”食品、“以旧充新”、老年人消费权益保护、“职业打假”等受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希望通过青岛两级法院办理这些典型案例,使公众更好地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督促经营者良心生产、诚信经营,提供优质的商品和服务,引导消费者积极维权,共同营造诚实守信的消费环境。

  在此选登部分典型案件。

  梁某诉某百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三无”食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情简介】2018年4月中旬,原告梁某先后三次在被告某超市的租赁柜台购买即食海参59包,价款共计12390元,被告出具了加盖“某百货公司(38)结算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原告主张涉案海参属于“三无”食品,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海参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即对上述食品进行销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法官点评】“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到国计民生,因此国家制定了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均不得违反该标准。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进行了规定。被告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对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食品进行销售,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江某诉某通讯器材店产品责任纠纷案:卖手机“以旧充新”构成欺诈

  【案情简介】2018年4月12日,原告江某在被告某通讯器材店处订购iphone 7plus红色手机一台。被告交付手机后,原告认为该机并非全新手机,遂委托有关部门对手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购买日期为2017年7月3日;顾客描述设备购买时间不正确;经序列号验证查询,设备之前有更换部件维修记录,手机保修期到2018年7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予三倍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隐瞒涉案手机曾经销售过的真相,仍作为全新手机进行销售,构成欺诈,判决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法官点评】有些不法商贩为降低成本、追求利益,将旧电子产品伪装成新电子产品进行销售,这种欺诈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甚至会因旧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引发人身伤害。本案中被告通讯器材店明知所售手机曾经销售过,仍作为全新手机向原告销售,构成欺诈。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王某某诉三单位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老年人购买保健品须谨慎

  【案情简介】2015年3月7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某健康管理公司、被告某大药房购买了由被告某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生产的复合神经酸。原告称在购买该产品时,某健康管理公司、某大药房的工作人员称服用后对脑部疾病有特效,对视力模糊、视力下降有明显改善等,并称该产品是中国唯一针对脑部疾病修复产品。原告后向法院起诉某健康管理公司、某医药技术开发公司、某大药房等三被告,指出,其购买服用该产品后不但没有达到销售者宣传的效果,反而造成了视神经萎缩、视力模糊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物款并给予三倍赔偿。一审法院以原告无法证实三被告的主体身份,裁定驳回起诉。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9000元。

  【法官点评】近年来,老年人特别是患病的老年人购买保健品产生纠纷的问题日益突出。个别无良商家向老年人虚假宣传,导致老年人轻信保健品疗效大量购买,不仅遭受经济损失,还耽误了医院治疗,影响身心健康。二审法院分析案情和当事人的心理,作了细致的调解工作,被告共同补偿了王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各方握手言和。提醒老年人不能有病乱投医、相信“花式宣传”,需加强防范意识,提高辨识能力,理性消费。

  韩某诉某批发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一“职业打假”行为获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2018年7月1日、7月5日,原告韩某在被告某批发超市处先后两次购买了各六瓶某品牌红酒,支付价款共计20160元。原告提供了在该超市购买此酒全过程的录像视频,其中,视频还显示涉案红酒酒瓶上、包装纸箱上无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红酒的目的是为了营利,不属于消费者,被告不应赔付惩罚性赔偿金,故判决原、被告相互退还货物和货款。二审法院认为,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商品的性质为标准,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时,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因此,原告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本案虽然原告未饮用涉案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但因被告实施了向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即有权主张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的焦点是“职业打假”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未造成损害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本案中,二审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地位和其惩罚性赔偿诉求作了肯定的认定。其中考虑到,“职业打假”对净化市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着重要作用。关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未造成损害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法治时评:擦亮双眼 学会维权

  今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消费维权主题是“信用让消费者更放心”,旨在呼吁加快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倡导经营者自觉完善诚信经营行为,用诚实守信打造品牌形象,鼓励引导消费者依法主动保护自身权益,积极行使监督权,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及社会组织积极发挥自身职能,让消费者在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中逐步提升幸福感。

  青岛法院近年来办理的相关案件警示经营者要诚信经营,同时也提醒消费者注意学法用法,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应当擦亮双眼,依法主动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比如,针对当前网络购物平台存在虚假广告、信息不对等、缺少监管等弊端导致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消费者应了解今年1月1日施行的《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法律责任,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再如,学会辨识食品标签瑕疵,因为标签瑕疵类型多样、瑕疵形式层出不穷,如果“瑕疵”标签使消费者对食品的实质产生误解,消费者就可依法维权。又如,消费者在购买农资产品时应当索取发票、收据、销售记录单等,主动为销售凭证留底,以提高维权实效。

  ——本文载于2019年3月22日《青岛日报》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