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宗闵、李恕珍诉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关键词] 经常居所地 法律适用 股东资格确认
[裁判摘要]1、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中的继承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时,在当事人未作出选择时,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经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对经常居所地的正确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而关于经常居所地的判断标准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以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为标准,但并未明确具体标准。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不是一种绝对连续状态,而是一种相对持续的居住状态;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这一标准,则既要注重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又要看当事人的客观生活状况。故在认定经常居所地时,除了要看当事人在某地居住的连续状态,还要看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将其作为生活中心的居住意图,两者结合予以综合判断。2、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往往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分别适用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处理先决问题所适用的法律往往与案件主要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不同。本案首先以台湾地区法律确认了李恕珍与郭音伟的婚姻效力问题以及继子女是否具有继承权的问题,然后根据美国公司法的规定确认了郭音伟在美国公司的股东地位,进而根据相关文书确认了郭音伟在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身份。最后根据对郭音伟死亡前经常居所地的认定,确认适用大陆地区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以及继承人各自所占继承份额。
原告:郭宗闵,男,1925 年 3 月 3 日生,美国国籍,现住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 458 号悦海豪庭 7 号楼 301 户。护照号码为:710545515。
原告:李恕珍,女,1951 年 1 月 5 日生,台湾地区居民, 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海伦一路 1 号 201。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2448740。
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经济开发区香江一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森,董事长
原告郭宗闵与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文具)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李恕珍及其子女吴君瑶、吴家毓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以郭音伟继承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李恕珍、吴君瑶、吴家毓主张参与本案诉讼是基于李恕珍与郭音伟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以及吴君瑶、吴家毓系郭音伟的继子女。因李恕珍为台湾地区居民,其与郭音伟的婚姻缔结地为台湾地区,故关于李恕珍与郭音伟的婚姻关系、郭音伟与吴君瑶、吴家毓是否形成亲子关系的认定均适用台湾地区法律认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郭音伟与吴均瑶、吴家毓未按照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收养手续,未形成台湾地区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为由,对其申请参与本案诉讼的请求,裁定不予准许。
原告郭宗闵诉称:被告是由昌隆国际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美国昌隆国际)与青岛商业机械总公司等共同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注册资本555.195万美元,其中昌隆国际出资163.925万美元(占比29.53%)。美国昌隆国际于1994年解散,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具(2005)民四提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美国昌隆国际的全部股权归郭音伟个人享有。郭音伟生前未婚,无子女,原告是郭音伟的父亲,郭音伟的母亲郭秀兰已经去世,郭音伟于2013年8月20日在台湾桃园县去世,因此原告郭宗闵是郭音伟的唯一合法继承人, 其有权继承郭音伟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郭宗闵继承郭音伟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出资额163.925万美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恕珍诉称: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属于李恕珍与郭音伟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恕珍及其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具体诉求即郭音伟在昌隆文具的股份的一半为李恕珍所有,剩余的二分之一系遗产,在李恕珍、吴君瑶、吴家毓、郭宗闵之间平均分配。
被告昌隆文具答辩称:一、昌隆文具目前的股东仍是法人股东,并不存在自然人股东。郭宗闵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继承郭音伟在昌隆文具的股东资格,出资额 163.925 万美元, 而郭音伟是否是被告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是审查的前提。被告昌隆文具是 1988 年由中方青岛市商业机械制造厂与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合作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又引进了台方熊猫文具有限公司与日方川上技研株式会社,公司的四名股东都是法人股东。因美方股东美国昌隆内部存在股权之争,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等人于 1999 年对郭音伟提起了侵权之诉,经青岛中院一审、山东省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项内容是“1986 年在美国成立的昌隆国际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音伟个人所有。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放弃在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中的股权,并且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方式主张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权益”,民事调解书的这项内容明确了两点:一是郭音伟享有了 1986 年在美国成立的昌隆国际投资公司的股权,二是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仍为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享有,即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美方股东是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郭音伟是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美方股东的股东,并非是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是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郭音伟享有的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的股权,在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解散(此事实尚未查证)之后,其对外投资形成的权益如何处分,郭音伟是否当然地享有在青岛昌隆文具公司的财产性权益,这需要根据美国法律来解决,而郭音伟是否成为答辩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还需要适用中国法律,以及履行必要的董事会决议程序之后才能确认。在以上事实未调查清楚,适用法律问题未解决之前,并不能得出郭音伟是被告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的结论。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在被告处的股权也全部由郭音伟个人享有”是不成立的。 二、郭宗闵诉称的“郭音伟生前未婚,无子女,郭音伟的母亲郭秀兰已去世,郭音伟于 2013 年 8 月 20 日在台湾桃源县去世,原告是郭音伟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尚未提供证据,更未提供此郭音伟与持有美国护照 711868753 的郭音伟之间的关系。如果郭音伟确实已去世,而郭宗闵又是其唯一继承人,郭宗闵也应当在被继承人的本国(美国)履行继承公证认证程序或其所在国认可的已生效的法律程序后再提起本诉,而不是直接在中国提起诉讼,由中国法院对域外的事实进行确认,这还涉及到适用域外法律问题。综上,因为郭音伟不是被告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也尚未有证据证明郭音伟去世,或者被答辩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对被告公司提起本诉,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当事人的身份查明的有关事实。
1、李恕珍与郭音伟于 1990 年 11 月 25 日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结婚,符合当时台湾民法第 982 条的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郭宗闵提交的台湾地区法律意见书中亦认可上述二人的婚姻效力。吴君瑶(1970 年 10 月 12 日生)、吴家毓(1976 年 3 月 15 日生) 均系台湾地区居民,系李恕珍与前夫吴昭仁的儿女。李恕珍与吴昭仁离婚后,吴君瑶、吴家毓由其母亲李恕珍监护。郭音伟与李恕珍结婚后未履行关于吴君瑶、吴家毓的收养手续。
2、郭宗闵与张秀兰系郭音伟的父母,张秀兰于 1925 年11 月 9 日出生,于 2001 年 9 月 29 日死亡,婚后冠郭姓,即郭张秀兰。原告提交的张秀兰的护照与户籍证明显示的台湾地区身份统一编码一致,可以认定美国护照中的郭秀兰与台湾地区护照中的张秀兰系同一人。张秀兰先于郭音伟死亡。
3、郭音伟于 1952 年 11 月 16 日出生,于 2013 年 8 月20 日在台湾地区死亡。郭音伟生前同时持有美国护照与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二、与本案有关的判决、调解及执行情况。
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1999)青知初字第 41 号案件中,原告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以郭音伟为被告、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郭音伟停止对原告在昌隆文具所享有的股东权利的侵害。该案判决“……1986 年美国昌隆公司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由第三人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按比例分享,具体比例为:郭宗闵享有 50% 的股份,郭台玉享有 18%的股份,郭音伟、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各享有 8%的股份。第三人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持本判决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2、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鲁经终字第 103 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 年12 月28 日作出(2001)鲁经监字第 104 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关于 86 年成立的美国昌隆公司的解散时间为 89 年,原审认定为 94 年解散不妥。但是该解散时间的确认并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除认定 86 年美国公司解散时间有误外,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1 年向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作出(2001)青执字第 323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1999)青知初字第 41 号判决的事项,将 1986 年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在昌隆文具享有的股权按郭宗闵享有 50%的股份,郭台玉享有 18%的股份,郭音伟、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各享有 8%的股份比例办理变更登记,该局在被告昌隆文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予以了变更登记, 且该登记情况一直维持到现在。
5、郭音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8 月 9 日作出(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以下协议内容:一、1986 年在美国成立的昌隆国际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音伟个人所 有。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放弃在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中的股权,并且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方式主张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权益。二、郭音伟向郭宗闵、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支付人民币 1600 万元,分两次付清: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 7日内支付人民币 800 万元,于 2007 年 4 月 30 日前支付人民币 800 万元。上述款项付至郭宗闵、郭音宏、郭音诚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三、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向郭宗闵、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出具为郭音伟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为本调解协议生效的前提。四、郭台玉退出本案诉讼。五、各方为解决本案纠纷已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各方自行承担。2006 年 8月 2 日,昌隆公司出具了担保函。
6、2006 年 9 月 25 日,郭宗闵、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郭音伟及第三人昌隆文具在(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6 月 15 日作出(2006)青执一字第 229 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案的款项已经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
7、2006 年 12 月 7 日,郭音伟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郭宗闵、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郭台玉在昌隆文具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变更登记到申请执行人郭音伟名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1 月 29 日作出(2007)青执一字第 17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郭音伟所有。” 2007 年 6 月 6 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青执一字第 17 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法受理后,于 2007 年 1 月 25 日裁定将被执行人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郭音伟所有,并于同年 1 月 29 日向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和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岛分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现已执行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
三、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
1、被告昌隆文具于 2006 年 7 月 26 日致函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应郭音伟先生的请求,在该案最终确定我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划归郭音伟的前提下,郭音伟先生支付的 1500 万元人民币须由我公司从美方股东历年分配利润中予以支付。……”2006 年 8 月 2 日,昌隆文具再次致函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该案最终确定我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划归郭音伟先生的前提下,郭音伟先生支付的 1600 万元人民币可以由我公司从美方股东历年未分配利润中予以支付。上述支付的前提是该案最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我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归郭音伟先生;2、……”
2、2001 年被告昌隆文具召开董事会,确认昌隆文具的四方股东对于增加注册资本额人民币 1000 万元按比例缴纳出资,其中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增加出资人民币 325 万,占 32.5%。发证日期为 2011 年 5 月 28 日的昌隆文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显示,该公司投资者为四个法人股东,其中乙方股东为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出资额为 163.925 万美元, 占出资比例的 29.53%。
3、1986 年成立的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JUMP LONG INTERNATIONAL CORP.)在美国纽约州登记成立,该公司的股份情况为:郭宗闵持股 50%,郭台玉持股 18%,郭音宏、郭音伟、郭音远、郭音诚各持有 8%。1988 年 3 月 5 日,该公司与青岛市商业机械制造厂签订《关于建立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合作合同》,双方合作建立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1989 年 1 月 6 日,美国昌隆公司解散。
4、2015 年 11 月 24 日的工商登记情况显示,被告青岛昌隆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本 555.2 万美元,股东名单为:日本川上技研株式会社、台湾熊猫文具有限公司、青岛金瑞商业机械有限公司、郭台玉、郭音诚、郭音宏、郭音伟、郭音远、郭宗闵, 其中郭氏出资额为 163.93 美元, 占注册资本29.526%。
5、郭音伟于 1999 年在青岛成立了外商独资企业青岛昌发家具有限公司,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同时于1998 年任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于 1999 年任青岛珍珠文具有限公司副董事长。郭音伟于 2002 年 4 月 24 日领取了青岛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放的驾驶证,于 2008 年 4月 24 日在青岛进行了驾驶证的年审和换证工作。郭音伟持有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卡号为 40304430),该卡自 2006 年起即有充值记录。青岛市市北区海伦路街道办事处、海伦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郭音伟自 1994 年 7 月长期居住在实验小区海伦一路 1 号 201 户。郭音伟分别于2011 年 9 月 13 日、2013 年 3 月 22 日在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出具委托书各一份,委托李恕珍作为其全权代表,代理行使委托人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权利。台湾地区台北市税捐稽征处中北分处于 2013 年 8 月 26 日出具的财产查询清单显示郭音伟在台湾无财产资料亦无纳税资料。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同时,审理该纠纷还涉及法定继承问题。由于郭宗闵系美国国籍,李恕珍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诉讼程序按照涉外程序进行审理。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一是郭音伟与昌隆文具是否存在股东权利义务关系。二是两原告与郭音伟之间的法定继承关系,三是郭音伟与李恕珍的婚姻关系,四是郭音伟与李恕珍的财产关系。首先,就法定继承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案被继承人郭音伟虽然在台湾地区死亡, 但其死亡前长期工作生活于青岛,故郭音伟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应认定为大陆地区,且本案中涉及的遗产为郭音伟在大陆地区公司中的股权,故就法定继承而言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准据法。其次,郭音伟与李恕珍的婚姻关系属于继承的“先决问题”,不受继承准据法的支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该部分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按照台湾地区当时的法律予以确认。第三,关于郭音伟与李恕珍的夫妻财产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对于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根据郭音伟与李恕珍的出入境记录,李恕珍在郭音伟死亡前长期在青岛居住,故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第四,关于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涉及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 青岛昌隆的登记地为大陆地区,故本案中关于股东资格的问题的认定与继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同理,关于美国昌隆公司解散问题的理解和确认也应适用该公司登记地法律,即美国纽约州法律的规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其一,郭音伟是否为被告昌隆文具的股东;其二,原告可否继承郭音伟在昌隆文具的股东资格;三、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郭音伟是否为被告昌隆文具的股东。首先,在 1999 年郭氏家族内部就股权产生争议之前,1986 年成立的美国昌隆公司确系被告青岛昌隆公司的股东,但该美国公司而已经于 1989 年 1 月 6 日获得纽约州颁发的解散证书,该解散获得了纽约州税务财务部相关部门的批准。根据美国纽约州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之后在理论上还将持续存在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公众可以因公司解散之前遗留下来的各种责任对公司起诉,“但是根据纽约州的诉讼程序法,对不同种类的诉讼规定了年限不等的追诉期……所以公司在解散后成为被告的可能并不是无时效限制的。”且本案诉讼距离美国昌隆公司解散已经过了 20 余年的时间,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律意见书的意见“如果上述属于纽约的公司于 1989 年通过合适的方法得到解散或者废止,付清了其应缴纳的所有税款,拿到了《公司解散证书》,那么作为一个实体,该公司不应该继续存在”。“对于只有一名股东的公司来说,剩余的资产及这些资产的所有权全部归这一名股东所有。”故可以认定 1986 年成立的美国昌隆公司已经不具备我国诉讼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其次,争议股权经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一审、山东省高院二审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已经变更为由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按比例持有,基于上述事实以及郭音伟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6 年出具了(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986 年在美国成立的昌隆国际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音伟个人所有。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放弃在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中的股权,并且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方式主张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在青 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权益。”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出 具上述调解书之前,被告青岛昌隆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明确系在上述案件最终确定青岛昌隆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划 归郭音伟先生的前提下出具的该担保函。第三,根据最高院的调解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郭宗闵等人的申请,依法执行了相应案款并作出(2006)青执一字第 229 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案的款项已经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根据郭音伟的申请,于 2007 年 1 月 29 日作出(2007)青执一字第 17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郭音伟所有。” 并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已确认郭音伟系青岛昌隆公司股份的持有人,虽然工商管理部门未予进行变更登记, 但不影响郭音伟系上述股权持有人的事实。综上所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音伟系被告青岛昌隆公司的股东,其持有的股份占注册资本 29.526%。
关于第二个问题,郭音伟的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应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青岛昌隆文具的公司章程中未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的问题作出约定,而郭音伟作为该公司股东在死亡后, 其继承人当然可以继承郭音伟的股东资格。
关于第三个问题,关于继承人的继承份额问题。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是股东生前享有的股份,而非股东生前的出资额。郭音伟取得被告青岛昌隆公司股东资格系在其与李恕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本案郭音伟所持有的被告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份为夫妻共同所有,李恕珍拥有被告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份为 14.763%,剩余 14.763%的股份为郭音伟的遗产, 因郭音伟生前未订立遗嘱,由被继承人郭宗闵与李恕珍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即两原告各占上述遗产份额的 1/2。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恕珍系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股份为 22.1445%。二、确认原告郭宗闵系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股份为 7.3815% 。三、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郭宗闵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郭宗闵系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持有14.763%的股份;案件诉讼费由李恕珍和青岛昌隆文具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在认定郭音伟和李恕珍的夫妻财产关系上,选择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证据,郭音伟和李恕珍的户籍地址都在台湾地区台北市中山区新福里20邻新生北路三段1号3楼之六,李恕珍是台湾籍,郭音伟有台湾地区和美国的双重国籍,二人共同国籍为台湾地区。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二人共同居所地为何地, 只能依据共同国籍确定适用的法律。一审判决将青岛确定为二人在郭音伟死亡前共同经常居所地,主要证据是郭音伟的2011年至2013年的出入境记录,但该记录显示郭音伟在去世前的一年时间里未形成在青岛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而且在本案中并未出现李恕珍的出入境记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二人共同居所地为青岛不能成立。2、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017条第1项规定“夫或妻之财产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 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着,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以及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6条之2的相关规定,郭音伟的股权虽属婚后取得,应属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有。3、一审判决在法定继承的法律选择适用上也是错误的,郭音伟死亡地是在台湾,在经常居所地不明的情况下,应以其死亡时居所地确定法律适用,即依台湾地区法律进行分割,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应有郭宗闵与李恕珍各自分得二分之一。
昌隆文具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宗闵和李恕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郭宗闵和李恕珍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郭音伟生前的经常居所地,导致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郭音伟为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高院的(2005)民四提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确认郭音伟是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该调解书只是解决了美国昌隆文具的股权问题。一审法院(2007)青执一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的内容超过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属于错误执行,而且工商部门并没有执行该裁定,青岛昌隆文具也从未接受过该裁定书及执行告知函。一审法院以该裁定书及执行告知函认定郭音伟直接成为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没有考虑青岛昌隆文具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就变更了企业的合作者,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干涉企业自主经营。
被上诉人李恕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一审法院对于郭音伟经常居所地以及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音伟在80年代末就开始在青岛进行投资经商,而且在大陆地区主要生活的城市就是青岛,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郭音伟自己所有的在青岛办理的各种证件以及出入境资料,均可以证实青岛是郭音伟的经常居所地。虽然郭音伟的死亡地是台湾地区,但往来台湾的目的是为了治病。2、郭音伟是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2001年5月28日青岛市政府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书中,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就已经将美国昌隆文具的股权变更为郭音伟等六个自然人共计占股32.5%,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全部股权归郭音伟所有,且一审法院已经进行执行,仅是工商登记没有变更,并不影响郭音伟是青岛昌隆文具股权持有人的事实。3、郭音伟在青岛昌隆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郭音伟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人只能对郭音伟所有的50% 的财产进行继承。
郭宗闵针对青岛昌隆文具的上诉辩称,1、认可青岛昌隆文具上诉理由的第一条,即本案应以台湾地区法律确定夫妻财产关系。2、对青岛昌隆文具第二条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郭音伟在死亡前成为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首先由最高院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其次由青岛昌隆文具向最高院出具的担保函予以确认,再次由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予以确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李恕珍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8月21日多次往返中国大陆地区。其中,2012年1月30日至2013 年2月5日出入境8次,共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296天,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21日出入境3次,共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158天。郭音伟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1日多次往返中国大陆地区,其中,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5日出入境7次,共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211天。2013年2月27日至2013 年7月21日出入境3次,共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93天。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本案能否将中国大陆地区确定为郭音伟的经常居所地以及其与李恕珍的共同经常居所地,进而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包括夫妻财产关系争议和继承关系争议的准据法;二是郭音伟是否具有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资格,进而其股权可以被分割和继承。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中的继承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时,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经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而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采取的是一种叠加标准,即包含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连续居住1年以上”,二是“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所谓“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不是指一种绝对连续状态,而是指一种相对连续的居住状态,在居住期间,即使当事人因工作派遣、短期学习、出国留学、赴外就医等原因导致其不能始终居住在某一地,但只要其居住状态是相对持续的,且达到1年以上,并不影响对其经常居所地的判断。而对于“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这一标准, 则既要注重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又要看当事人的客观生活状况,然后进行综合判断。即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家庭生活、社会关系、主要职业、财产状况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察。本案中,在郭音伟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之前,无论是郭音伟还是李恕珍,从二人的出入境记录来看,虽然并不是一直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但从二人的停留时间和相对连续状态来看,均可以认定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从郭音伟的财产状况、投资活动、居住证明、驾驶执照、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持有情况等可以得出结论,郭音伟生前是以中国青岛作为其生活中心。李恕珍在本案中虽然提交的证明其在青岛生活的证据相对较少,但从其与郭音伟的夫妻关系、郭音伟对其委托授权情况以及在青岛连续居住情况等也可以看出,李恕珍在郭音伟生前是以中国青岛为其生活中心。综合以上两个方面,可以判定,中国大陆地区既是郭音伟的经常居所地,也是郭音伟与李恕珍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夫妻财产关系争议和继承关系争议的准据法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争议之前, 上诉人郭宗闵与郭音伟及郭宗闵其他子女围绕美国昌隆公司在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中股权的继受问题,自1999年在一审法院引发诉讼,直至2007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方才尘埃落定。期间,经过了一审法院一审,二审法院二审、再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均确认了美国昌隆公司在被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的股权由郭宗闵、郭音伟等人按比例持有。因郭音伟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进行了调解,并作出民事调解书。各方存在争议的是该民事调解书中“1986年在美国成立的昌隆国际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音伟个人所有”的内容如何理解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该案的诉争标的是美国昌隆公司在青岛昌隆文具中的股权由谁继受的问题,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审判监督程序,均是围绕这一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因此,该文字表述内容应该理解为美国昌隆公司在青岛昌隆文具的股权全部由郭音伟个人享有。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虽在本案中持有异议,但从其2006年7月26日、8月2日两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出具担保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对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划归郭音伟所有这一调解结果的认知是清晰的,且担保函作为调解协议生效的前提,已被纳入到民事调解书中,并成为第三条的内容。另外,一审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了(2007)青执一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将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在青岛昌隆文具的股权转移给郭音伟,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产生股权变动的结果。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郭音伟在青岛昌隆文具中的股东资格问题在本案之前已经通过另案诉讼 及执行程序予以确定,郭音伟具有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资格,其在青岛昌隆文具中的股权可以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和被继承。
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郭宗闵和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编写人:张晓华
郭宗闵、李恕珍诉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关键词] 经常居所地 法律适用 股东资格确认
[裁判摘要]1、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中的继承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时,在当事人未作出选择时,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经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对经常居所地的正确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而关于经常居所地的判断标准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以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为标准,但并未明确具体标准。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不是一种绝对连续状态,而是一种相对持续的居住状态;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这一标准,则既要注重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又要看当事人的客观生活状况。故在认定经常居所地时,除了要看当事人在某地居住的连续状态,还要看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将其作为生活中心的居住意图,两者结合予以综合判断。2、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往往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分别适用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处理先决问题所适用的法律往往与案件主要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不同。本案首先以台湾地区法律确认了李恕珍与郭音伟的婚姻效力问题以及继子女是否具有继承权的问题,然后根据美国公司法的规定确认了郭音伟在美国公司的股东地位,进而根据相关文书确认了郭音伟在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身份。最后根据对郭音伟死亡前经常居所地的认定,确认适用大陆地区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以及继承人各自所占继承份额。
原告:郭宗闵,男,1925 年 3 月 3 日生,美国国籍,现住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 458 号悦海豪庭 7 号楼 301 户。护照号码为:710545515。
原告:李恕珍,女,1951 年 1 月 5 日生,台湾地区居民, 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海伦一路 1 号 201。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2448740。
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经济开发区香江一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森,董事长
原告郭宗闵与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文具)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李恕珍及其子女吴君瑶、吴家毓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以郭音伟继承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李恕珍、吴君瑶、吴家毓主张参与本案诉讼是基于李恕珍与郭音伟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以及吴君瑶、吴家毓系郭音伟的继子女。因李恕珍为台湾地区居民,其与郭音伟的婚姻缔结地为台湾地区,故关于李恕珍与郭音伟的婚姻关系、郭音伟与吴君瑶、吴家毓是否形成亲子关系的认定均适用台湾地区法律认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郭音伟与吴均瑶、吴家毓未按照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收养手续,未形成台湾地区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为由,对其申请参与本案诉讼的请求,裁定不予准许。
原告郭宗闵诉称:被告是由昌隆国际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美国昌隆国际)与青岛商业机械总公司等共同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注册资本555.195万美元,其中昌隆国际出资163.925万美元(占比29.53%)。美国昌隆国际于1994年解散,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具(2005)民四提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美国昌隆国际的全部股权归郭音伟个人享有。郭音伟生前未婚,无子女,原告是郭音伟的父亲,郭音伟的母亲郭秀兰已经去世,郭音伟于2013年8月20日在台湾桃园县去世,因此原告郭宗闵是郭音伟的唯一合法继承人, 其有权继承郭音伟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郭宗闵继承郭音伟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出资额163.925万美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恕珍诉称: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属于李恕珍与郭音伟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恕珍及其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具体诉求即郭音伟在昌隆文具的股份的一半为李恕珍所有,剩余的二分之一系遗产,在李恕珍、吴君瑶、吴家毓、郭宗闵之间平均分配。
被告昌隆文具答辩称:一、昌隆文具目前的股东仍是法人股东,并不存在自然人股东。郭宗闵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继承郭音伟在昌隆文具的股东资格,出资额 163.925 万美元, 而郭音伟是否是被告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是审查的前提。被告昌隆文具是 1988 年由中方青岛市商业机械制造厂与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合作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又引进了台方熊猫文具有限公司与日方川上技研株式会社,公司的四名股东都是法人股东。因美方股东美国昌隆内部存在股权之争,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等人于 1999 年对郭音伟提起了侵权之诉,经青岛中院一审、山东省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项内容是“1986 年在美国成立的昌隆国际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音伟个人所有。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放弃在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中的股权,并且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方式主张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权益”,民事调解书的这项内容明确了两点:一是郭音伟享有了 1986 年在美国成立的昌隆国际投资公司的股权,二是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仍为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享有,即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美方股东是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郭音伟是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美方股东的股东,并非是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是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郭音伟享有的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的股权,在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解散(此事实尚未查证)之后,其对外投资形成的权益如何处分,郭音伟是否当然地享有在青岛昌隆文具公司的财产性权益,这需要根据美国法律来解决,而郭音伟是否成为答辩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还需要适用中国法律,以及履行必要的董事会决议程序之后才能确认。在以上事实未调查清楚,适用法律问题未解决之前,并不能得出郭音伟是被告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的结论。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在被告处的股权也全部由郭音伟个人享有”是不成立的。 二、郭宗闵诉称的“郭音伟生前未婚,无子女,郭音伟的母亲郭秀兰已去世,郭音伟于 2013 年 8 月 20 日在台湾桃源县去世,原告是郭音伟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尚未提供证据,更未提供此郭音伟与持有美国护照 711868753 的郭音伟之间的关系。如果郭音伟确实已去世,而郭宗闵又是其唯一继承人,郭宗闵也应当在被继承人的本国(美国)履行继承公证认证程序或其所在国认可的已生效的法律程序后再提起本诉,而不是直接在中国提起诉讼,由中国法院对域外的事实进行确认,这还涉及到适用域外法律问题。综上,因为郭音伟不是被告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也尚未有证据证明郭音伟去世,或者被答辩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对被告公司提起本诉,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当事人的身份查明的有关事实。
1、李恕珍与郭音伟于 1990 年 11 月 25 日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结婚,符合当时台湾民法第 982 条的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郭宗闵提交的台湾地区法律意见书中亦认可上述二人的婚姻效力。吴君瑶(1970 年 10 月 12 日生)、吴家毓(1976 年 3 月 15 日生) 均系台湾地区居民,系李恕珍与前夫吴昭仁的儿女。李恕珍与吴昭仁离婚后,吴君瑶、吴家毓由其母亲李恕珍监护。郭音伟与李恕珍结婚后未履行关于吴君瑶、吴家毓的收养手续。
2、郭宗闵与张秀兰系郭音伟的父母,张秀兰于 1925 年11 月 9 日出生,于 2001 年 9 月 29 日死亡,婚后冠郭姓,即郭张秀兰。原告提交的张秀兰的护照与户籍证明显示的台湾地区身份统一编码一致,可以认定美国护照中的郭秀兰与台湾地区护照中的张秀兰系同一人。张秀兰先于郭音伟死亡。
3、郭音伟于 1952 年 11 月 16 日出生,于 2013 年 8 月20 日在台湾地区死亡。郭音伟生前同时持有美国护照与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二、与本案有关的判决、调解及执行情况。
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1999)青知初字第 41 号案件中,原告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以郭音伟为被告、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郭音伟停止对原告在昌隆文具所享有的股东权利的侵害。该案判决“……1986 年美国昌隆公司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由第三人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按比例分享,具体比例为:郭宗闵享有 50% 的股份,郭台玉享有 18%的股份,郭音伟、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各享有 8%的股份。第三人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持本判决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2、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鲁经终字第 103 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 年12 月28 日作出(2001)鲁经监字第 104 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关于 86 年成立的美国昌隆公司的解散时间为 89 年,原审认定为 94 年解散不妥。但是该解散时间的确认并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除认定 86 年美国公司解散时间有误外,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1 年向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作出(2001)青执字第 323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1999)青知初字第 41 号判决的事项,将 1986 年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在昌隆文具享有的股权按郭宗闵享有 50%的股份,郭台玉享有 18%的股份,郭音伟、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各享有 8%的股份比例办理变更登记,该局在被告昌隆文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予以了变更登记, 且该登记情况一直维持到现在。
5、郭音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8 月 9 日作出(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以下协议内容:一、1986 年在美国成立的昌隆国际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音伟个人所 有。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放弃在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中的股权,并且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方式主张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权益。二、郭音伟向郭宗闵、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支付人民币 1600 万元,分两次付清: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 7日内支付人民币 800 万元,于 2007 年 4 月 30 日前支付人民币 800 万元。上述款项付至郭宗闵、郭音宏、郭音诚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三、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向郭宗闵、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出具为郭音伟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为本调解协议生效的前提。四、郭台玉退出本案诉讼。五、各方为解决本案纠纷已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各方自行承担。2006 年 8月 2 日,昌隆公司出具了担保函。
6、2006 年 9 月 25 日,郭宗闵、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郭音伟及第三人昌隆文具在(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6 月 15 日作出(2006)青执一字第 229 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案的款项已经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
7、2006 年 12 月 7 日,郭音伟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郭宗闵、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郭台玉在昌隆文具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变更登记到申请执行人郭音伟名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1 月 29 日作出(2007)青执一字第 17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郭音伟所有。” 2007 年 6 月 6 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青执一字第 17 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法受理后,于 2007 年 1 月 25 日裁定将被执行人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郭音伟所有,并于同年 1 月 29 日向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和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岛分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现已执行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
三、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
1、被告昌隆文具于 2006 年 7 月 26 日致函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应郭音伟先生的请求,在该案最终确定我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划归郭音伟的前提下,郭音伟先生支付的 1500 万元人民币须由我公司从美方股东历年分配利润中予以支付。……”2006 年 8 月 2 日,昌隆文具再次致函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该案最终确定我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划归郭音伟先生的前提下,郭音伟先生支付的 1600 万元人民币可以由我公司从美方股东历年未分配利润中予以支付。上述支付的前提是该案最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我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归郭音伟先生;2、……”
2、2001 年被告昌隆文具召开董事会,确认昌隆文具的四方股东对于增加注册资本额人民币 1000 万元按比例缴纳出资,其中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增加出资人民币 325 万,占 32.5%。发证日期为 2011 年 5 月 28 日的昌隆文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显示,该公司投资者为四个法人股东,其中乙方股东为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出资额为 163.925 万美元, 占出资比例的 29.53%。
3、1986 年成立的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JUMP LONG INTERNATIONAL CORP.)在美国纽约州登记成立,该公司的股份情况为:郭宗闵持股 50%,郭台玉持股 18%,郭音宏、郭音伟、郭音远、郭音诚各持有 8%。1988 年 3 月 5 日,该公司与青岛市商业机械制造厂签订《关于建立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合作合同》,双方合作建立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1989 年 1 月 6 日,美国昌隆公司解散。
4、2015 年 11 月 24 日的工商登记情况显示,被告青岛昌隆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本 555.2 万美元,股东名单为:日本川上技研株式会社、台湾熊猫文具有限公司、青岛金瑞商业机械有限公司、郭台玉、郭音诚、郭音宏、郭音伟、郭音远、郭宗闵, 其中郭氏出资额为 163.93 美元, 占注册资本29.526%。
5、郭音伟于 1999 年在青岛成立了外商独资企业青岛昌发家具有限公司,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同时于1998 年任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于 1999 年任青岛珍珠文具有限公司副董事长。郭音伟于 2002 年 4 月 24 日领取了青岛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放的驾驶证,于 2008 年 4月 24 日在青岛进行了驾驶证的年审和换证工作。郭音伟持有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卡号为 40304430),该卡自 2006 年起即有充值记录。青岛市市北区海伦路街道办事处、海伦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郭音伟自 1994 年 7 月长期居住在实验小区海伦一路 1 号 201 户。郭音伟分别于2011 年 9 月 13 日、2013 年 3 月 22 日在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出具委托书各一份,委托李恕珍作为其全权代表,代理行使委托人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权利。台湾地区台北市税捐稽征处中北分处于 2013 年 8 月 26 日出具的财产查询清单显示郭音伟在台湾无财产资料亦无纳税资料。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同时,审理该纠纷还涉及法定继承问题。由于郭宗闵系美国国籍,李恕珍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诉讼程序按照涉外程序进行审理。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一是郭音伟与昌隆文具是否存在股东权利义务关系。二是两原告与郭音伟之间的法定继承关系,三是郭音伟与李恕珍的婚姻关系,四是郭音伟与李恕珍的财产关系。首先,就法定继承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案被继承人郭音伟虽然在台湾地区死亡, 但其死亡前长期工作生活于青岛,故郭音伟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应认定为大陆地区,且本案中涉及的遗产为郭音伟在大陆地区公司中的股权,故就法定继承而言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准据法。其次,郭音伟与李恕珍的婚姻关系属于继承的“先决问题”,不受继承准据法的支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该部分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按照台湾地区当时的法律予以确认。第三,关于郭音伟与李恕珍的夫妻财产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对于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根据郭音伟与李恕珍的出入境记录,李恕珍在郭音伟死亡前长期在青岛居住,故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第四,关于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涉及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 青岛昌隆的登记地为大陆地区,故本案中关于股东资格的问题的认定与继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同理,关于美国昌隆公司解散问题的理解和确认也应适用该公司登记地法律,即美国纽约州法律的规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其一,郭音伟是否为被告昌隆文具的股东;其二,原告可否继承郭音伟在昌隆文具的股东资格;三、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郭音伟是否为被告昌隆文具的股东。首先,在 1999 年郭氏家族内部就股权产生争议之前,1986 年成立的美国昌隆公司确系被告青岛昌隆公司的股东,但该美国公司而已经于 1989 年 1 月 6 日获得纽约州颁发的解散证书,该解散获得了纽约州税务财务部相关部门的批准。根据美国纽约州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之后在理论上还将持续存在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公众可以因公司解散之前遗留下来的各种责任对公司起诉,“但是根据纽约州的诉讼程序法,对不同种类的诉讼规定了年限不等的追诉期……所以公司在解散后成为被告的可能并不是无时效限制的。”且本案诉讼距离美国昌隆公司解散已经过了 20 余年的时间,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律意见书的意见“如果上述属于纽约的公司于 1989 年通过合适的方法得到解散或者废止,付清了其应缴纳的所有税款,拿到了《公司解散证书》,那么作为一个实体,该公司不应该继续存在”。“对于只有一名股东的公司来说,剩余的资产及这些资产的所有权全部归这一名股东所有。”故可以认定 1986 年成立的美国昌隆公司已经不具备我国诉讼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其次,争议股权经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一审、山东省高院二审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已经变更为由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按比例持有,基于上述事实以及郭音伟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6 年出具了(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986 年在美国成立的昌隆国际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音伟个人所有。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放弃在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中的股权,并且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方式主张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在青 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权益。”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出 具上述调解书之前,被告青岛昌隆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明确系在上述案件最终确定青岛昌隆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划 归郭音伟先生的前提下出具的该担保函。第三,根据最高院的调解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郭宗闵等人的申请,依法执行了相应案款并作出(2006)青执一字第 229 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案的款项已经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根据郭音伟的申请,于 2007 年 1 月 29 日作出(2007)青执一字第 17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郭音伟所有。” 并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已确认郭音伟系青岛昌隆公司股份的持有人,虽然工商管理部门未予进行变更登记, 但不影响郭音伟系上述股权持有人的事实。综上所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音伟系被告青岛昌隆公司的股东,其持有的股份占注册资本 29.526%。
关于第二个问题,郭音伟的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应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青岛昌隆文具的公司章程中未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的问题作出约定,而郭音伟作为该公司股东在死亡后, 其继承人当然可以继承郭音伟的股东资格。
关于第三个问题,关于继承人的继承份额问题。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是股东生前享有的股份,而非股东生前的出资额。郭音伟取得被告青岛昌隆公司股东资格系在其与李恕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本案郭音伟所持有的被告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份为夫妻共同所有,李恕珍拥有被告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份为 14.763%,剩余 14.763%的股份为郭音伟的遗产, 因郭音伟生前未订立遗嘱,由被继承人郭宗闵与李恕珍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即两原告各占上述遗产份额的 1/2。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恕珍系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股份为 22.1445%。二、确认原告郭宗闵系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股份为 7.3815% 。三、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郭宗闵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郭宗闵系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持有14.763%的股份;案件诉讼费由李恕珍和青岛昌隆文具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在认定郭音伟和李恕珍的夫妻财产关系上,选择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证据,郭音伟和李恕珍的户籍地址都在台湾地区台北市中山区新福里20邻新生北路三段1号3楼之六,李恕珍是台湾籍,郭音伟有台湾地区和美国的双重国籍,二人共同国籍为台湾地区。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二人共同居所地为何地, 只能依据共同国籍确定适用的法律。一审判决将青岛确定为二人在郭音伟死亡前共同经常居所地,主要证据是郭音伟的2011年至2013年的出入境记录,但该记录显示郭音伟在去世前的一年时间里未形成在青岛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而且在本案中并未出现李恕珍的出入境记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二人共同居所地为青岛不能成立。2、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017条第1项规定“夫或妻之财产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 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着,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以及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6条之2的相关规定,郭音伟的股权虽属婚后取得,应属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有。3、一审判决在法定继承的法律选择适用上也是错误的,郭音伟死亡地是在台湾,在经常居所地不明的情况下,应以其死亡时居所地确定法律适用,即依台湾地区法律进行分割,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应有郭宗闵与李恕珍各自分得二分之一。
昌隆文具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宗闵和李恕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郭宗闵和李恕珍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郭音伟生前的经常居所地,导致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郭音伟为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高院的(2005)民四提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确认郭音伟是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该调解书只是解决了美国昌隆文具的股权问题。一审法院(2007)青执一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的内容超过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属于错误执行,而且工商部门并没有执行该裁定,青岛昌隆文具也从未接受过该裁定书及执行告知函。一审法院以该裁定书及执行告知函认定郭音伟直接成为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没有考虑青岛昌隆文具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就变更了企业的合作者,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干涉企业自主经营。
被上诉人李恕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一审法院对于郭音伟经常居所地以及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音伟在80年代末就开始在青岛进行投资经商,而且在大陆地区主要生活的城市就是青岛,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郭音伟自己所有的在青岛办理的各种证件以及出入境资料,均可以证实青岛是郭音伟的经常居所地。虽然郭音伟的死亡地是台湾地区,但往来台湾的目的是为了治病。2、郭音伟是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2001年5月28日青岛市政府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书中,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就已经将美国昌隆文具的股权变更为郭音伟等六个自然人共计占股32.5%,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全部股权归郭音伟所有,且一审法院已经进行执行,仅是工商登记没有变更,并不影响郭音伟是青岛昌隆文具股权持有人的事实。3、郭音伟在青岛昌隆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郭音伟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人只能对郭音伟所有的50% 的财产进行继承。
郭宗闵针对青岛昌隆文具的上诉辩称,1、认可青岛昌隆文具上诉理由的第一条,即本案应以台湾地区法律确定夫妻财产关系。2、对青岛昌隆文具第二条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郭音伟在死亡前成为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首先由最高院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其次由青岛昌隆文具向最高院出具的担保函予以确认,再次由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予以确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李恕珍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8月21日多次往返中国大陆地区。其中,2012年1月30日至2013 年2月5日出入境8次,共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296天,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21日出入境3次,共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158天。郭音伟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1日多次往返中国大陆地区,其中,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5日出入境7次,共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211天。2013年2月27日至2013 年7月21日出入境3次,共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93天。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本案能否将中国大陆地区确定为郭音伟的经常居所地以及其与李恕珍的共同经常居所地,进而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包括夫妻财产关系争议和继承关系争议的准据法;二是郭音伟是否具有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资格,进而其股权可以被分割和继承。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中的继承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时,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经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而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采取的是一种叠加标准,即包含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连续居住1年以上”,二是“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所谓“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不是指一种绝对连续状态,而是指一种相对连续的居住状态,在居住期间,即使当事人因工作派遣、短期学习、出国留学、赴外就医等原因导致其不能始终居住在某一地,但只要其居住状态是相对持续的,且达到1年以上,并不影响对其经常居所地的判断。而对于“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这一标准, 则既要注重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又要看当事人的客观生活状况,然后进行综合判断。即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家庭生活、社会关系、主要职业、财产状况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察。本案中,在郭音伟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之前,无论是郭音伟还是李恕珍,从二人的出入境记录来看,虽然并不是一直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但从二人的停留时间和相对连续状态来看,均可以认定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从郭音伟的财产状况、投资活动、居住证明、驾驶执照、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持有情况等可以得出结论,郭音伟生前是以中国青岛作为其生活中心。李恕珍在本案中虽然提交的证明其在青岛生活的证据相对较少,但从其与郭音伟的夫妻关系、郭音伟对其委托授权情况以及在青岛连续居住情况等也可以看出,李恕珍在郭音伟生前是以中国青岛为其生活中心。综合以上两个方面,可以判定,中国大陆地区既是郭音伟的经常居所地,也是郭音伟与李恕珍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夫妻财产关系争议和继承关系争议的准据法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争议之前, 上诉人郭宗闵与郭音伟及郭宗闵其他子女围绕美国昌隆公司在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中股权的继受问题,自1999年在一审法院引发诉讼,直至2007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方才尘埃落定。期间,经过了一审法院一审,二审法院二审、再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均确认了美国昌隆公司在被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的股权由郭宗闵、郭音伟等人按比例持有。因郭音伟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进行了调解,并作出民事调解书。各方存在争议的是该民事调解书中“1986年在美国成立的昌隆国际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音伟个人所有”的内容如何理解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该案的诉争标的是美国昌隆公司在青岛昌隆文具中的股权由谁继受的问题,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审判监督程序,均是围绕这一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因此,该文字表述内容应该理解为美国昌隆公司在青岛昌隆文具的股权全部由郭音伟个人享有。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虽在本案中持有异议,但从其2006年7月26日、8月2日两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出具担保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对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划归郭音伟所有这一调解结果的认知是清晰的,且担保函作为调解协议生效的前提,已被纳入到民事调解书中,并成为第三条的内容。另外,一审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了(2007)青执一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将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在青岛昌隆文具的股权转移给郭音伟,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产生股权变动的结果。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郭音伟在青岛昌隆文具中的股东资格问题在本案之前已经通过另案诉讼 及执行程序予以确定,郭音伟具有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资格,其在青岛昌隆文具中的股权可以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和被继承。
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郭宗闵和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编写人:张晓华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QINGDA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郭宗闵、李恕珍诉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关键词] 经常居所地 法律适用 股东资格确认
[裁判摘要]1、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中的继承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时,在当事人未作出选择时,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经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对经常居所地的正确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而关于经常居所地的判断标准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以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为标准,但并未明确具体标准。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不是一种绝对连续状态,而是一种相对持续的居住状态;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这一标准,则既要注重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又要看当事人的客观生活状况。故在认定经常居所地时,除了要看当事人在某地居住的连续状态,还要看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将其作为生活中心的居住意图,两者结合予以综合判断。2、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往往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分别适用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处理先决问题所适用的法律往往与案件主要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不同。本案首先以台湾地区法律确认了李恕珍与郭音伟的婚姻效力问题以及继子女是否具有继承权的问题,然后根据美国公司法的规定确认了郭音伟在美国公司的股东地位,进而根据相关文书确认了郭音伟在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身份。最后根据对郭音伟死亡前经常居所地的认定,确认适用大陆地区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以及继承人各自所占继承份额。
原告:郭宗闵,男,1925 年 3 月 3 日生,美国国籍,现住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 458 号悦海豪庭 7 号楼 301 户。护照号码为:710545515。
原告:李恕珍,女,1951 年 1 月 5 日生,台湾地区居民, 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海伦一路 1 号 201。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2448740。
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经济开发区香江一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森,董事长
原告郭宗闵与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文具)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李恕珍及其子女吴君瑶、吴家毓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以郭音伟继承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李恕珍、吴君瑶、吴家毓主张参与本案诉讼是基于李恕珍与郭音伟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以及吴君瑶、吴家毓系郭音伟的继子女。因李恕珍为台湾地区居民,其与郭音伟的婚姻缔结地为台湾地区,故关于李恕珍与郭音伟的婚姻关系、郭音伟与吴君瑶、吴家毓是否形成亲子关系的认定均适用台湾地区法律认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郭音伟与吴均瑶、吴家毓未按照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收养手续,未形成台湾地区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为由,对其申请参与本案诉讼的请求,裁定不予准许。
原告郭宗闵诉称:被告是由昌隆国际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美国昌隆国际)与青岛商业机械总公司等共同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注册资本555.195万美元,其中昌隆国际出资163.925万美元(占比29.53%)。美国昌隆国际于1994年解散,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具(2005)民四提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美国昌隆国际的全部股权归郭音伟个人享有。郭音伟生前未婚,无子女,原告是郭音伟的父亲,郭音伟的母亲郭秀兰已经去世,郭音伟于2013年8月20日在台湾桃园县去世,因此原告郭宗闵是郭音伟的唯一合法继承人, 其有权继承郭音伟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郭宗闵继承郭音伟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出资额163.925万美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恕珍诉称: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属于李恕珍与郭音伟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恕珍及其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具体诉求即郭音伟在昌隆文具的股份的一半为李恕珍所有,剩余的二分之一系遗产,在李恕珍、吴君瑶、吴家毓、郭宗闵之间平均分配。
被告昌隆文具答辩称:一、昌隆文具目前的股东仍是法人股东,并不存在自然人股东。郭宗闵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继承郭音伟在昌隆文具的股东资格,出资额 163.925 万美元, 而郭音伟是否是被告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是审查的前提。被告昌隆文具是 1988 年由中方青岛市商业机械制造厂与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合作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又引进了台方熊猫文具有限公司与日方川上技研株式会社,公司的四名股东都是法人股东。因美方股东美国昌隆内部存在股权之争,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等人于 1999 年对郭音伟提起了侵权之诉,经青岛中院一审、山东省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项内容是“1986 年在美国成立的昌隆国际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音伟个人所有。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放弃在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中的股权,并且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方式主张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权益”,民事调解书的这项内容明确了两点:一是郭音伟享有了 1986 年在美国成立的昌隆国际投资公司的股权,二是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仍为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享有,即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美方股东是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郭音伟是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美方股东的股东,并非是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是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郭音伟享有的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的股权,在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解散(此事实尚未查证)之后,其对外投资形成的权益如何处分,郭音伟是否当然地享有在青岛昌隆文具公司的财产性权益,这需要根据美国法律来解决,而郭音伟是否成为答辩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还需要适用中国法律,以及履行必要的董事会决议程序之后才能确认。在以上事实未调查清楚,适用法律问题未解决之前,并不能得出郭音伟是被告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的结论。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在被告处的股权也全部由郭音伟个人享有”是不成立的。 二、郭宗闵诉称的“郭音伟生前未婚,无子女,郭音伟的母亲郭秀兰已去世,郭音伟于 2013 年 8 月 20 日在台湾桃源县去世,原告是郭音伟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尚未提供证据,更未提供此郭音伟与持有美国护照 711868753 的郭音伟之间的关系。如果郭音伟确实已去世,而郭宗闵又是其唯一继承人,郭宗闵也应当在被继承人的本国(美国)履行继承公证认证程序或其所在国认可的已生效的法律程序后再提起本诉,而不是直接在中国提起诉讼,由中国法院对域外的事实进行确认,这还涉及到适用域外法律问题。综上,因为郭音伟不是被告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也尚未有证据证明郭音伟去世,或者被答辩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对被告公司提起本诉,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当事人的身份查明的有关事实。
1、李恕珍与郭音伟于 1990 年 11 月 25 日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结婚,符合当时台湾民法第 982 条的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郭宗闵提交的台湾地区法律意见书中亦认可上述二人的婚姻效力。吴君瑶(1970 年 10 月 12 日生)、吴家毓(1976 年 3 月 15 日生) 均系台湾地区居民,系李恕珍与前夫吴昭仁的儿女。李恕珍与吴昭仁离婚后,吴君瑶、吴家毓由其母亲李恕珍监护。郭音伟与李恕珍结婚后未履行关于吴君瑶、吴家毓的收养手续。
2、郭宗闵与张秀兰系郭音伟的父母,张秀兰于 1925 年11 月 9 日出生,于 2001 年 9 月 29 日死亡,婚后冠郭姓,即郭张秀兰。原告提交的张秀兰的护照与户籍证明显示的台湾地区身份统一编码一致,可以认定美国护照中的郭秀兰与台湾地区护照中的张秀兰系同一人。张秀兰先于郭音伟死亡。
3、郭音伟于 1952 年 11 月 16 日出生,于 2013 年 8 月20 日在台湾地区死亡。郭音伟生前同时持有美国护照与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二、与本案有关的判决、调解及执行情况。
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1999)青知初字第 41 号案件中,原告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以郭音伟为被告、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郭音伟停止对原告在昌隆文具所享有的股东权利的侵害。该案判决“……1986 年美国昌隆公司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由第三人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按比例分享,具体比例为:郭宗闵享有 50% 的股份,郭台玉享有 18%的股份,郭音伟、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各享有 8%的股份。第三人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持本判决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2、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鲁经终字第 103 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 年12 月28 日作出(2001)鲁经监字第 104 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关于 86 年成立的美国昌隆公司的解散时间为 89 年,原审认定为 94 年解散不妥。但是该解散时间的确认并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除认定 86 年美国公司解散时间有误外,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1 年向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作出(2001)青执字第 323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1999)青知初字第 41 号判决的事项,将 1986 年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在昌隆文具享有的股权按郭宗闵享有 50%的股份,郭台玉享有 18%的股份,郭音伟、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各享有 8%的股份比例办理变更登记,该局在被告昌隆文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予以了变更登记, 且该登记情况一直维持到现在。
5、郭音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8 月 9 日作出(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以下协议内容:一、1986 年在美国成立的昌隆国际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音伟个人所 有。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放弃在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中的股权,并且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方式主张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权益。二、郭音伟向郭宗闵、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支付人民币 1600 万元,分两次付清: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 7日内支付人民币 800 万元,于 2007 年 4 月 30 日前支付人民币 800 万元。上述款项付至郭宗闵、郭音宏、郭音诚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三、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向郭宗闵、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出具为郭音伟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为本调解协议生效的前提。四、郭台玉退出本案诉讼。五、各方为解决本案纠纷已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各方自行承担。2006 年 8月 2 日,昌隆公司出具了担保函。
6、2006 年 9 月 25 日,郭宗闵、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郭音伟及第三人昌隆文具在(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6 月 15 日作出(2006)青执一字第 229 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案的款项已经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
7、2006 年 12 月 7 日,郭音伟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郭宗闵、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郭台玉在昌隆文具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变更登记到申请执行人郭音伟名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1 月 29 日作出(2007)青执一字第 17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郭音伟所有。” 2007 年 6 月 6 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青执一字第 17 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法受理后,于 2007 年 1 月 25 日裁定将被执行人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郭音伟所有,并于同年 1 月 29 日向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和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岛分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现已执行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
三、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
1、被告昌隆文具于 2006 年 7 月 26 日致函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应郭音伟先生的请求,在该案最终确定我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划归郭音伟的前提下,郭音伟先生支付的 1500 万元人民币须由我公司从美方股东历年分配利润中予以支付。……”2006 年 8 月 2 日,昌隆文具再次致函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该案最终确定我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划归郭音伟先生的前提下,郭音伟先生支付的 1600 万元人民币可以由我公司从美方股东历年未分配利润中予以支付。上述支付的前提是该案最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我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归郭音伟先生;2、……”
2、2001 年被告昌隆文具召开董事会,确认昌隆文具的四方股东对于增加注册资本额人民币 1000 万元按比例缴纳出资,其中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增加出资人民币 325 万,占 32.5%。发证日期为 2011 年 5 月 28 日的昌隆文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显示,该公司投资者为四个法人股东,其中乙方股东为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出资额为 163.925 万美元, 占出资比例的 29.53%。
3、1986 年成立的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JUMP LONG INTERNATIONAL CORP.)在美国纽约州登记成立,该公司的股份情况为:郭宗闵持股 50%,郭台玉持股 18%,郭音宏、郭音伟、郭音远、郭音诚各持有 8%。1988 年 3 月 5 日,该公司与青岛市商业机械制造厂签订《关于建立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合作合同》,双方合作建立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1989 年 1 月 6 日,美国昌隆公司解散。
4、2015 年 11 月 24 日的工商登记情况显示,被告青岛昌隆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本 555.2 万美元,股东名单为:日本川上技研株式会社、台湾熊猫文具有限公司、青岛金瑞商业机械有限公司、郭台玉、郭音诚、郭音宏、郭音伟、郭音远、郭宗闵, 其中郭氏出资额为 163.93 美元, 占注册资本29.526%。
5、郭音伟于 1999 年在青岛成立了外商独资企业青岛昌发家具有限公司,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同时于1998 年任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于 1999 年任青岛珍珠文具有限公司副董事长。郭音伟于 2002 年 4 月 24 日领取了青岛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放的驾驶证,于 2008 年 4月 24 日在青岛进行了驾驶证的年审和换证工作。郭音伟持有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卡号为 40304430),该卡自 2006 年起即有充值记录。青岛市市北区海伦路街道办事处、海伦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郭音伟自 1994 年 7 月长期居住在实验小区海伦一路 1 号 201 户。郭音伟分别于2011 年 9 月 13 日、2013 年 3 月 22 日在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出具委托书各一份,委托李恕珍作为其全权代表,代理行使委托人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权利。台湾地区台北市税捐稽征处中北分处于 2013 年 8 月 26 日出具的财产查询清单显示郭音伟在台湾无财产资料亦无纳税资料。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同时,审理该纠纷还涉及法定继承问题。由于郭宗闵系美国国籍,李恕珍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诉讼程序按照涉外程序进行审理。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一是郭音伟与昌隆文具是否存在股东权利义务关系。二是两原告与郭音伟之间的法定继承关系,三是郭音伟与李恕珍的婚姻关系,四是郭音伟与李恕珍的财产关系。首先,就法定继承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案被继承人郭音伟虽然在台湾地区死亡, 但其死亡前长期工作生活于青岛,故郭音伟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应认定为大陆地区,且本案中涉及的遗产为郭音伟在大陆地区公司中的股权,故就法定继承而言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准据法。其次,郭音伟与李恕珍的婚姻关系属于继承的“先决问题”,不受继承准据法的支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该部分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按照台湾地区当时的法律予以确认。第三,关于郭音伟与李恕珍的夫妻财产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对于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根据郭音伟与李恕珍的出入境记录,李恕珍在郭音伟死亡前长期在青岛居住,故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第四,关于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涉及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 青岛昌隆的登记地为大陆地区,故本案中关于股东资格的问题的认定与继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同理,关于美国昌隆公司解散问题的理解和确认也应适用该公司登记地法律,即美国纽约州法律的规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其一,郭音伟是否为被告昌隆文具的股东;其二,原告可否继承郭音伟在昌隆文具的股东资格;三、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郭音伟是否为被告昌隆文具的股东。首先,在 1999 年郭氏家族内部就股权产生争议之前,1986 年成立的美国昌隆公司确系被告青岛昌隆公司的股东,但该美国公司而已经于 1989 年 1 月 6 日获得纽约州颁发的解散证书,该解散获得了纽约州税务财务部相关部门的批准。根据美国纽约州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之后在理论上还将持续存在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公众可以因公司解散之前遗留下来的各种责任对公司起诉,“但是根据纽约州的诉讼程序法,对不同种类的诉讼规定了年限不等的追诉期……所以公司在解散后成为被告的可能并不是无时效限制的。”且本案诉讼距离美国昌隆公司解散已经过了 20 余年的时间,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律意见书的意见“如果上述属于纽约的公司于 1989 年通过合适的方法得到解散或者废止,付清了其应缴纳的所有税款,拿到了《公司解散证书》,那么作为一个实体,该公司不应该继续存在”。“对于只有一名股东的公司来说,剩余的资产及这些资产的所有权全部归这一名股东所有。”故可以认定 1986 年成立的美国昌隆公司已经不具备我国诉讼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其次,争议股权经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一审、山东省高院二审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已经变更为由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按比例持有,基于上述事实以及郭音伟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6 年出具了(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986 年在美国成立的昌隆国际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音伟个人所有。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放弃在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中的股权,并且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方式主张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在青 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权益。”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出 具上述调解书之前,被告青岛昌隆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明确系在上述案件最终确定青岛昌隆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划 归郭音伟先生的前提下出具的该担保函。第三,根据最高院的调解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郭宗闵等人的申请,依法执行了相应案款并作出(2006)青执一字第 229 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案的款项已经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根据郭音伟的申请,于 2007 年 1 月 29 日作出(2007)青执一字第 17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郭音伟所有。” 并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已确认郭音伟系青岛昌隆公司股份的持有人,虽然工商管理部门未予进行变更登记, 但不影响郭音伟系上述股权持有人的事实。综上所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音伟系被告青岛昌隆公司的股东,其持有的股份占注册资本 29.526%。
关于第二个问题,郭音伟的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应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青岛昌隆文具的公司章程中未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的问题作出约定,而郭音伟作为该公司股东在死亡后, 其继承人当然可以继承郭音伟的股东资格。
关于第三个问题,关于继承人的继承份额问题。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是股东生前享有的股份,而非股东生前的出资额。郭音伟取得被告青岛昌隆公司股东资格系在其与李恕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本案郭音伟所持有的被告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份为夫妻共同所有,李恕珍拥有被告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份为 14.763%,剩余 14.763%的股份为郭音伟的遗产, 因郭音伟生前未订立遗嘱,由被继承人郭宗闵与李恕珍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即两原告各占上述遗产份额的 1/2。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恕珍系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股份为 22.1445%。二、确认原告郭宗闵系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股份为 7.3815% 。三、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郭宗闵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郭宗闵系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持有14.763%的股份;案件诉讼费由李恕珍和青岛昌隆文具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在认定郭音伟和李恕珍的夫妻财产关系上,选择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证据,郭音伟和李恕珍的户籍地址都在台湾地区台北市中山区新福里20邻新生北路三段1号3楼之六,李恕珍是台湾籍,郭音伟有台湾地区和美国的双重国籍,二人共同国籍为台湾地区。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二人共同居所地为何地, 只能依据共同国籍确定适用的法律。一审判决将青岛确定为二人在郭音伟死亡前共同经常居所地,主要证据是郭音伟的2011年至2013年的出入境记录,但该记录显示郭音伟在去世前的一年时间里未形成在青岛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而且在本案中并未出现李恕珍的出入境记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二人共同居所地为青岛不能成立。2、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017条第1项规定“夫或妻之财产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 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着,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以及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6条之2的相关规定,郭音伟的股权虽属婚后取得,应属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有。3、一审判决在法定继承的法律选择适用上也是错误的,郭音伟死亡地是在台湾,在经常居所地不明的情况下,应以其死亡时居所地确定法律适用,即依台湾地区法律进行分割,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应有郭宗闵与李恕珍各自分得二分之一。
昌隆文具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宗闵和李恕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郭宗闵和李恕珍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郭音伟生前的经常居所地,导致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郭音伟为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高院的(2005)民四提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确认郭音伟是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该调解书只是解决了美国昌隆文具的股权问题。一审法院(2007)青执一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的内容超过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属于错误执行,而且工商部门并没有执行该裁定,青岛昌隆文具也从未接受过该裁定书及执行告知函。一审法院以该裁定书及执行告知函认定郭音伟直接成为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没有考虑青岛昌隆文具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就变更了企业的合作者,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干涉企业自主经营。
被上诉人李恕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一审法院对于郭音伟经常居所地以及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音伟在80年代末就开始在青岛进行投资经商,而且在大陆地区主要生活的城市就是青岛,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郭音伟自己所有的在青岛办理的各种证件以及出入境资料,均可以证实青岛是郭音伟的经常居所地。虽然郭音伟的死亡地是台湾地区,但往来台湾的目的是为了治病。2、郭音伟是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2001年5月28日青岛市政府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书中,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就已经将美国昌隆文具的股权变更为郭音伟等六个自然人共计占股32.5%,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全部股权归郭音伟所有,且一审法院已经进行执行,仅是工商登记没有变更,并不影响郭音伟是青岛昌隆文具股权持有人的事实。3、郭音伟在青岛昌隆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郭音伟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人只能对郭音伟所有的50% 的财产进行继承。
郭宗闵针对青岛昌隆文具的上诉辩称,1、认可青岛昌隆文具上诉理由的第一条,即本案应以台湾地区法律确定夫妻财产关系。2、对青岛昌隆文具第二条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郭音伟在死亡前成为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首先由最高院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其次由青岛昌隆文具向最高院出具的担保函予以确认,再次由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予以确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李恕珍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8月21日多次往返中国大陆地区。其中,2012年1月30日至2013 年2月5日出入境8次,共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296天,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21日出入境3次,共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158天。郭音伟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1日多次往返中国大陆地区,其中,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5日出入境7次,共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211天。2013年2月27日至2013 年7月21日出入境3次,共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93天。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本案能否将中国大陆地区确定为郭音伟的经常居所地以及其与李恕珍的共同经常居所地,进而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包括夫妻财产关系争议和继承关系争议的准据法;二是郭音伟是否具有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资格,进而其股权可以被分割和继承。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中的继承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时,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经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而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采取的是一种叠加标准,即包含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连续居住1年以上”,二是“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所谓“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不是指一种绝对连续状态,而是指一种相对连续的居住状态,在居住期间,即使当事人因工作派遣、短期学习、出国留学、赴外就医等原因导致其不能始终居住在某一地,但只要其居住状态是相对持续的,且达到1年以上,并不影响对其经常居所地的判断。而对于“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这一标准, 则既要注重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又要看当事人的客观生活状况,然后进行综合判断。即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家庭生活、社会关系、主要职业、财产状况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察。本案中,在郭音伟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之前,无论是郭音伟还是李恕珍,从二人的出入境记录来看,虽然并不是一直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但从二人的停留时间和相对连续状态来看,均可以认定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从郭音伟的财产状况、投资活动、居住证明、驾驶执照、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持有情况等可以得出结论,郭音伟生前是以中国青岛作为其生活中心。李恕珍在本案中虽然提交的证明其在青岛生活的证据相对较少,但从其与郭音伟的夫妻关系、郭音伟对其委托授权情况以及在青岛连续居住情况等也可以看出,李恕珍在郭音伟生前是以中国青岛为其生活中心。综合以上两个方面,可以判定,中国大陆地区既是郭音伟的经常居所地,也是郭音伟与李恕珍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夫妻财产关系争议和继承关系争议的准据法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争议之前, 上诉人郭宗闵与郭音伟及郭宗闵其他子女围绕美国昌隆公司在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中股权的继受问题,自1999年在一审法院引发诉讼,直至2007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方才尘埃落定。期间,经过了一审法院一审,二审法院二审、再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均确认了美国昌隆公司在被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的股权由郭宗闵、郭音伟等人按比例持有。因郭音伟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进行了调解,并作出民事调解书。各方存在争议的是该民事调解书中“1986年在美国成立的昌隆国际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音伟个人所有”的内容如何理解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该案的诉争标的是美国昌隆公司在青岛昌隆文具中的股权由谁继受的问题,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审判监督程序,均是围绕这一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因此,该文字表述内容应该理解为美国昌隆公司在青岛昌隆文具的股权全部由郭音伟个人享有。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虽在本案中持有异议,但从其2006年7月26日、8月2日两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出具担保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对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划归郭音伟所有这一调解结果的认知是清晰的,且担保函作为调解协议生效的前提,已被纳入到民事调解书中,并成为第三条的内容。另外,一审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了(2007)青执一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将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在青岛昌隆文具的股权转移给郭音伟,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产生股权变动的结果。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郭音伟在青岛昌隆文具中的股东资格问题在本案之前已经通过另案诉讼 及执行程序予以确定,郭音伟具有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资格,其在青岛昌隆文具中的股权可以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和被继承。
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郭宗闵和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编写人:张晓华
郭宗闵、李恕珍诉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关键词] 经常居所地 法律适用 股东资格确认
[裁判摘要]1、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中的继承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时,在当事人未作出选择时,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经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对经常居所地的正确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而关于经常居所地的判断标准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以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为标准,但并未明确具体标准。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不是一种绝对连续状态,而是一种相对持续的居住状态;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这一标准,则既要注重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又要看当事人的客观生活状况。故在认定经常居所地时,除了要看当事人在某地居住的连续状态,还要看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将其作为生活中心的居住意图,两者结合予以综合判断。2、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往往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分别适用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处理先决问题所适用的法律往往与案件主要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不同。本案首先以台湾地区法律确认了李恕珍与郭音伟的婚姻效力问题以及继子女是否具有继承权的问题,然后根据美国公司法的规定确认了郭音伟在美国公司的股东地位,进而根据相关文书确认了郭音伟在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身份。最后根据对郭音伟死亡前经常居所地的认定,确认适用大陆地区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以及继承人各自所占继承份额。
原告:郭宗闵,男,1925 年 3 月 3 日生,美国国籍,现住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 458 号悦海豪庭 7 号楼 301 户。护照号码为:710545515。
原告:李恕珍,女,1951 年 1 月 5 日生,台湾地区居民, 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海伦一路 1 号 201。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2448740。
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经济开发区香江一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森,董事长
原告郭宗闵与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文具)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李恕珍及其子女吴君瑶、吴家毓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以郭音伟继承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李恕珍、吴君瑶、吴家毓主张参与本案诉讼是基于李恕珍与郭音伟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以及吴君瑶、吴家毓系郭音伟的继子女。因李恕珍为台湾地区居民,其与郭音伟的婚姻缔结地为台湾地区,故关于李恕珍与郭音伟的婚姻关系、郭音伟与吴君瑶、吴家毓是否形成亲子关系的认定均适用台湾地区法律认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郭音伟与吴均瑶、吴家毓未按照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收养手续,未形成台湾地区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为由,对其申请参与本案诉讼的请求,裁定不予准许。
原告郭宗闵诉称:被告是由昌隆国际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美国昌隆国际)与青岛商业机械总公司等共同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注册资本555.195万美元,其中昌隆国际出资163.925万美元(占比29.53%)。美国昌隆国际于1994年解散,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具(2005)民四提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美国昌隆国际的全部股权归郭音伟个人享有。郭音伟生前未婚,无子女,原告是郭音伟的父亲,郭音伟的母亲郭秀兰已经去世,郭音伟于2013年8月20日在台湾桃园县去世,因此原告郭宗闵是郭音伟的唯一合法继承人, 其有权继承郭音伟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郭宗闵继承郭音伟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出资额163.925万美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恕珍诉称: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属于李恕珍与郭音伟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恕珍及其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具体诉求即郭音伟在昌隆文具的股份的一半为李恕珍所有,剩余的二分之一系遗产,在李恕珍、吴君瑶、吴家毓、郭宗闵之间平均分配。
被告昌隆文具答辩称:一、昌隆文具目前的股东仍是法人股东,并不存在自然人股东。郭宗闵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继承郭音伟在昌隆文具的股东资格,出资额 163.925 万美元, 而郭音伟是否是被告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是审查的前提。被告昌隆文具是 1988 年由中方青岛市商业机械制造厂与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合作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又引进了台方熊猫文具有限公司与日方川上技研株式会社,公司的四名股东都是法人股东。因美方股东美国昌隆内部存在股权之争,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等人于 1999 年对郭音伟提起了侵权之诉,经青岛中院一审、山东省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项内容是“1986 年在美国成立的昌隆国际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音伟个人所有。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放弃在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中的股权,并且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方式主张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权益”,民事调解书的这项内容明确了两点:一是郭音伟享有了 1986 年在美国成立的昌隆国际投资公司的股权,二是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仍为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享有,即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美方股东是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郭音伟是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美方股东的股东,并非是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是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郭音伟享有的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的股权,在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解散(此事实尚未查证)之后,其对外投资形成的权益如何处分,郭音伟是否当然地享有在青岛昌隆文具公司的财产性权益,这需要根据美国法律来解决,而郭音伟是否成为答辩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还需要适用中国法律,以及履行必要的董事会决议程序之后才能确认。在以上事实未调查清楚,适用法律问题未解决之前,并不能得出郭音伟是被告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的结论。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在被告处的股权也全部由郭音伟个人享有”是不成立的。 二、郭宗闵诉称的“郭音伟生前未婚,无子女,郭音伟的母亲郭秀兰已去世,郭音伟于 2013 年 8 月 20 日在台湾桃源县去世,原告是郭音伟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尚未提供证据,更未提供此郭音伟与持有美国护照 711868753 的郭音伟之间的关系。如果郭音伟确实已去世,而郭宗闵又是其唯一继承人,郭宗闵也应当在被继承人的本国(美国)履行继承公证认证程序或其所在国认可的已生效的法律程序后再提起本诉,而不是直接在中国提起诉讼,由中国法院对域外的事实进行确认,这还涉及到适用域外法律问题。综上,因为郭音伟不是被告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也尚未有证据证明郭音伟去世,或者被答辩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对被告公司提起本诉,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当事人的身份查明的有关事实。
1、李恕珍与郭音伟于 1990 年 11 月 25 日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结婚,符合当时台湾民法第 982 条的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郭宗闵提交的台湾地区法律意见书中亦认可上述二人的婚姻效力。吴君瑶(1970 年 10 月 12 日生)、吴家毓(1976 年 3 月 15 日生) 均系台湾地区居民,系李恕珍与前夫吴昭仁的儿女。李恕珍与吴昭仁离婚后,吴君瑶、吴家毓由其母亲李恕珍监护。郭音伟与李恕珍结婚后未履行关于吴君瑶、吴家毓的收养手续。
2、郭宗闵与张秀兰系郭音伟的父母,张秀兰于 1925 年11 月 9 日出生,于 2001 年 9 月 29 日死亡,婚后冠郭姓,即郭张秀兰。原告提交的张秀兰的护照与户籍证明显示的台湾地区身份统一编码一致,可以认定美国护照中的郭秀兰与台湾地区护照中的张秀兰系同一人。张秀兰先于郭音伟死亡。
3、郭音伟于 1952 年 11 月 16 日出生,于 2013 年 8 月20 日在台湾地区死亡。郭音伟生前同时持有美国护照与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二、与本案有关的判决、调解及执行情况。
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1999)青知初字第 41 号案件中,原告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以郭音伟为被告、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郭音伟停止对原告在昌隆文具所享有的股东权利的侵害。该案判决“……1986 年美国昌隆公司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由第三人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按比例分享,具体比例为:郭宗闵享有 50% 的股份,郭台玉享有 18%的股份,郭音伟、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各享有 8%的股份。第三人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持本判决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2、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鲁经终字第 103 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 年12 月28 日作出(2001)鲁经监字第 104 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关于 86 年成立的美国昌隆公司的解散时间为 89 年,原审认定为 94 年解散不妥。但是该解散时间的确认并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除认定 86 年美国公司解散时间有误外,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1 年向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作出(2001)青执字第 323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1999)青知初字第 41 号判决的事项,将 1986 年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在昌隆文具享有的股权按郭宗闵享有 50%的股份,郭台玉享有 18%的股份,郭音伟、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各享有 8%的股份比例办理变更登记,该局在被告昌隆文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予以了变更登记, 且该登记情况一直维持到现在。
5、郭音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8 月 9 日作出(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以下协议内容:一、1986 年在美国成立的昌隆国际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音伟个人所 有。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放弃在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中的股权,并且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方式主张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权益。二、郭音伟向郭宗闵、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支付人民币 1600 万元,分两次付清: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 7日内支付人民币 800 万元,于 2007 年 4 月 30 日前支付人民币 800 万元。上述款项付至郭宗闵、郭音宏、郭音诚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三、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向郭宗闵、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出具为郭音伟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为本调解协议生效的前提。四、郭台玉退出本案诉讼。五、各方为解决本案纠纷已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各方自行承担。2006 年 8月 2 日,昌隆公司出具了担保函。
6、2006 年 9 月 25 日,郭宗闵、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郭音伟及第三人昌隆文具在(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6 月 15 日作出(2006)青执一字第 229 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案的款项已经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
7、2006 年 12 月 7 日,郭音伟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郭宗闵、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郭台玉在昌隆文具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变更登记到申请执行人郭音伟名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1 月 29 日作出(2007)青执一字第 17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郭音伟所有。” 2007 年 6 月 6 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青执一字第 17 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法受理后,于 2007 年 1 月 25 日裁定将被执行人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郭音伟所有,并于同年 1 月 29 日向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和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岛分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现已执行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
三、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
1、被告昌隆文具于 2006 年 7 月 26 日致函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应郭音伟先生的请求,在该案最终确定我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划归郭音伟的前提下,郭音伟先生支付的 1500 万元人民币须由我公司从美方股东历年分配利润中予以支付。……”2006 年 8 月 2 日,昌隆文具再次致函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该案最终确定我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划归郭音伟先生的前提下,郭音伟先生支付的 1600 万元人民币可以由我公司从美方股东历年未分配利润中予以支付。上述支付的前提是该案最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我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归郭音伟先生;2、……”
2、2001 年被告昌隆文具召开董事会,确认昌隆文具的四方股东对于增加注册资本额人民币 1000 万元按比例缴纳出资,其中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增加出资人民币 325 万,占 32.5%。发证日期为 2011 年 5 月 28 日的昌隆文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显示,该公司投资者为四个法人股东,其中乙方股东为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出资额为 163.925 万美元, 占出资比例的 29.53%。
3、1986 年成立的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JUMP LONG INTERNATIONAL CORP.)在美国纽约州登记成立,该公司的股份情况为:郭宗闵持股 50%,郭台玉持股 18%,郭音宏、郭音伟、郭音远、郭音诚各持有 8%。1988 年 3 月 5 日,该公司与青岛市商业机械制造厂签订《关于建立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合作合同》,双方合作建立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1989 年 1 月 6 日,美国昌隆公司解散。
4、2015 年 11 月 24 日的工商登记情况显示,被告青岛昌隆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本 555.2 万美元,股东名单为:日本川上技研株式会社、台湾熊猫文具有限公司、青岛金瑞商业机械有限公司、郭台玉、郭音诚、郭音宏、郭音伟、郭音远、郭宗闵, 其中郭氏出资额为 163.93 美元, 占注册资本29.526%。
5、郭音伟于 1999 年在青岛成立了外商独资企业青岛昌发家具有限公司,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同时于1998 年任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于 1999 年任青岛珍珠文具有限公司副董事长。郭音伟于 2002 年 4 月 24 日领取了青岛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放的驾驶证,于 2008 年 4月 24 日在青岛进行了驾驶证的年审和换证工作。郭音伟持有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卡号为 40304430),该卡自 2006 年起即有充值记录。青岛市市北区海伦路街道办事处、海伦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郭音伟自 1994 年 7 月长期居住在实验小区海伦一路 1 号 201 户。郭音伟分别于2011 年 9 月 13 日、2013 年 3 月 22 日在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出具委托书各一份,委托李恕珍作为其全权代表,代理行使委托人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权利。台湾地区台北市税捐稽征处中北分处于 2013 年 8 月 26 日出具的财产查询清单显示郭音伟在台湾无财产资料亦无纳税资料。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同时,审理该纠纷还涉及法定继承问题。由于郭宗闵系美国国籍,李恕珍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诉讼程序按照涉外程序进行审理。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一是郭音伟与昌隆文具是否存在股东权利义务关系。二是两原告与郭音伟之间的法定继承关系,三是郭音伟与李恕珍的婚姻关系,四是郭音伟与李恕珍的财产关系。首先,就法定继承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案被继承人郭音伟虽然在台湾地区死亡, 但其死亡前长期工作生活于青岛,故郭音伟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应认定为大陆地区,且本案中涉及的遗产为郭音伟在大陆地区公司中的股权,故就法定继承而言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准据法。其次,郭音伟与李恕珍的婚姻关系属于继承的“先决问题”,不受继承准据法的支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该部分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按照台湾地区当时的法律予以确认。第三,关于郭音伟与李恕珍的夫妻财产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对于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根据郭音伟与李恕珍的出入境记录,李恕珍在郭音伟死亡前长期在青岛居住,故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第四,关于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涉及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 青岛昌隆的登记地为大陆地区,故本案中关于股东资格的问题的认定与继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同理,关于美国昌隆公司解散问题的理解和确认也应适用该公司登记地法律,即美国纽约州法律的规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其一,郭音伟是否为被告昌隆文具的股东;其二,原告可否继承郭音伟在昌隆文具的股东资格;三、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郭音伟是否为被告昌隆文具的股东。首先,在 1999 年郭氏家族内部就股权产生争议之前,1986 年成立的美国昌隆公司确系被告青岛昌隆公司的股东,但该美国公司而已经于 1989 年 1 月 6 日获得纽约州颁发的解散证书,该解散获得了纽约州税务财务部相关部门的批准。根据美国纽约州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之后在理论上还将持续存在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公众可以因公司解散之前遗留下来的各种责任对公司起诉,“但是根据纽约州的诉讼程序法,对不同种类的诉讼规定了年限不等的追诉期……所以公司在解散后成为被告的可能并不是无时效限制的。”且本案诉讼距离美国昌隆公司解散已经过了 20 余年的时间,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律意见书的意见“如果上述属于纽约的公司于 1989 年通过合适的方法得到解散或者废止,付清了其应缴纳的所有税款,拿到了《公司解散证书》,那么作为一个实体,该公司不应该继续存在”。“对于只有一名股东的公司来说,剩余的资产及这些资产的所有权全部归这一名股东所有。”故可以认定 1986 年成立的美国昌隆公司已经不具备我国诉讼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其次,争议股权经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一审、山东省高院二审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已经变更为由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按比例持有,基于上述事实以及郭音伟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6 年出具了(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986 年在美国成立的昌隆国际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音伟个人所有。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放弃在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中的股权,并且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方式主张美国昌隆国际投资公司在青 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权益。”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出 具上述调解书之前,被告青岛昌隆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明确系在上述案件最终确定青岛昌隆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划 归郭音伟先生的前提下出具的该担保函。第三,根据最高院的调解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郭宗闵等人的申请,依法执行了相应案款并作出(2006)青执一字第 229 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案的款项已经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根据郭音伟的申请,于 2007 年 1 月 29 日作出(2007)青执一字第 17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郭音伟所有。” 并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提字第 4 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已确认郭音伟系青岛昌隆公司股份的持有人,虽然工商管理部门未予进行变更登记, 但不影响郭音伟系上述股权持有人的事实。综上所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音伟系被告青岛昌隆公司的股东,其持有的股份占注册资本 29.526%。
关于第二个问题,郭音伟的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应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青岛昌隆文具的公司章程中未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的问题作出约定,而郭音伟作为该公司股东在死亡后, 其继承人当然可以继承郭音伟的股东资格。
关于第三个问题,关于继承人的继承份额问题。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是股东生前享有的股份,而非股东生前的出资额。郭音伟取得被告青岛昌隆公司股东资格系在其与李恕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本案郭音伟所持有的被告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份为夫妻共同所有,李恕珍拥有被告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份为 14.763%,剩余 14.763%的股份为郭音伟的遗产, 因郭音伟生前未订立遗嘱,由被继承人郭宗闵与李恕珍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即两原告各占上述遗产份额的 1/2。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恕珍系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股份为 22.1445%。二、确认原告郭宗闵系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股份为 7.3815% 。三、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郭宗闵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郭宗闵系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持有14.763%的股份;案件诉讼费由李恕珍和青岛昌隆文具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在认定郭音伟和李恕珍的夫妻财产关系上,选择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证据,郭音伟和李恕珍的户籍地址都在台湾地区台北市中山区新福里20邻新生北路三段1号3楼之六,李恕珍是台湾籍,郭音伟有台湾地区和美国的双重国籍,二人共同国籍为台湾地区。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二人共同居所地为何地, 只能依据共同国籍确定适用的法律。一审判决将青岛确定为二人在郭音伟死亡前共同经常居所地,主要证据是郭音伟的2011年至2013年的出入境记录,但该记录显示郭音伟在去世前的一年时间里未形成在青岛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而且在本案中并未出现李恕珍的出入境记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二人共同居所地为青岛不能成立。2、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017条第1项规定“夫或妻之财产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 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着,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以及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6条之2的相关规定,郭音伟的股权虽属婚后取得,应属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有。3、一审判决在法定继承的法律选择适用上也是错误的,郭音伟死亡地是在台湾,在经常居所地不明的情况下,应以其死亡时居所地确定法律适用,即依台湾地区法律进行分割,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应有郭宗闵与李恕珍各自分得二分之一。
昌隆文具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宗闵和李恕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郭宗闵和李恕珍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郭音伟生前的经常居所地,导致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郭音伟为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高院的(2005)民四提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确认郭音伟是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该调解书只是解决了美国昌隆文具的股权问题。一审法院(2007)青执一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的内容超过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属于错误执行,而且工商部门并没有执行该裁定,青岛昌隆文具也从未接受过该裁定书及执行告知函。一审法院以该裁定书及执行告知函认定郭音伟直接成为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没有考虑青岛昌隆文具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就变更了企业的合作者,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干涉企业自主经营。
被上诉人李恕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一审法院对于郭音伟经常居所地以及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音伟在80年代末就开始在青岛进行投资经商,而且在大陆地区主要生活的城市就是青岛,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郭音伟自己所有的在青岛办理的各种证件以及出入境资料,均可以证实青岛是郭音伟的经常居所地。虽然郭音伟的死亡地是台湾地区,但往来台湾的目的是为了治病。2、郭音伟是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2001年5月28日青岛市政府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书中,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就已经将美国昌隆文具的股权变更为郭音伟等六个自然人共计占股32.5%,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全部股权归郭音伟所有,且一审法院已经进行执行,仅是工商登记没有变更,并不影响郭音伟是青岛昌隆文具股权持有人的事实。3、郭音伟在青岛昌隆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郭音伟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人只能对郭音伟所有的50% 的财产进行继承。
郭宗闵针对青岛昌隆文具的上诉辩称,1、认可青岛昌隆文具上诉理由的第一条,即本案应以台湾地区法律确定夫妻财产关系。2、对青岛昌隆文具第二条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郭音伟在死亡前成为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首先由最高院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其次由青岛昌隆文具向最高院出具的担保函予以确认,再次由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予以确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李恕珍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8月21日多次往返中国大陆地区。其中,2012年1月30日至2013 年2月5日出入境8次,共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296天,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21日出入境3次,共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158天。郭音伟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1日多次往返中国大陆地区,其中,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5日出入境7次,共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211天。2013年2月27日至2013 年7月21日出入境3次,共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93天。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本案能否将中国大陆地区确定为郭音伟的经常居所地以及其与李恕珍的共同经常居所地,进而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包括夫妻财产关系争议和继承关系争议的准据法;二是郭音伟是否具有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资格,进而其股权可以被分割和继承。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中的继承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时,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经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而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采取的是一种叠加标准,即包含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连续居住1年以上”,二是“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所谓“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不是指一种绝对连续状态,而是指一种相对连续的居住状态,在居住期间,即使当事人因工作派遣、短期学习、出国留学、赴外就医等原因导致其不能始终居住在某一地,但只要其居住状态是相对持续的,且达到1年以上,并不影响对其经常居所地的判断。而对于“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这一标准, 则既要注重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又要看当事人的客观生活状况,然后进行综合判断。即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家庭生活、社会关系、主要职业、财产状况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察。本案中,在郭音伟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之前,无论是郭音伟还是李恕珍,从二人的出入境记录来看,虽然并不是一直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但从二人的停留时间和相对连续状态来看,均可以认定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从郭音伟的财产状况、投资活动、居住证明、驾驶执照、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持有情况等可以得出结论,郭音伟生前是以中国青岛作为其生活中心。李恕珍在本案中虽然提交的证明其在青岛生活的证据相对较少,但从其与郭音伟的夫妻关系、郭音伟对其委托授权情况以及在青岛连续居住情况等也可以看出,李恕珍在郭音伟生前是以中国青岛为其生活中心。综合以上两个方面,可以判定,中国大陆地区既是郭音伟的经常居所地,也是郭音伟与李恕珍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夫妻财产关系争议和继承关系争议的准据法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争议之前, 上诉人郭宗闵与郭音伟及郭宗闵其他子女围绕美国昌隆公司在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中股权的继受问题,自1999年在一审法院引发诉讼,直至2007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方才尘埃落定。期间,经过了一审法院一审,二审法院二审、再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均确认了美国昌隆公司在被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的股权由郭宗闵、郭音伟等人按比例持有。因郭音伟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进行了调解,并作出民事调解书。各方存在争议的是该民事调解书中“1986年在美国成立的昌隆国际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音伟个人所有”的内容如何理解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该案的诉争标的是美国昌隆公司在青岛昌隆文具中的股权由谁继受的问题,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审判监督程序,均是围绕这一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因此,该文字表述内容应该理解为美国昌隆公司在青岛昌隆文具的股权全部由郭音伟个人享有。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虽在本案中持有异议,但从其2006年7月26日、8月2日两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出具担保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对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划归郭音伟所有这一调解结果的认知是清晰的,且担保函作为调解协议生效的前提,已被纳入到民事调解书中,并成为第三条的内容。另外,一审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了(2007)青执一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将郭宗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在青岛昌隆文具的股权转移给郭音伟,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产生股权变动的结果。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郭音伟在青岛昌隆文具中的股东资格问题在本案之前已经通过另案诉讼 及执行程序予以确定,郭音伟具有青岛昌隆文具的股东资格,其在青岛昌隆文具中的股权可以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和被继承。
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郭宗闵和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编写人: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