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背景下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方法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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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7月07日 | ||||||
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背景下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方法研究 ——运用亚里士多德修辞学理论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 王志伟 一、引言 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要求加强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即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和讲究文理。这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重要举措。法官审理案件后制作的裁判文书,是反映案件争议和诉讼请求,记载司法审判活动过程,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司法产品。裁判文书作为一种严肃的法律文书,不仅体现着法院适用法律的结果,而且还承担着向公众宣示法治的任务。⑴法官在裁决文书中充分说理,能够使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有法彦曰:法律是“理”与“力”的结合,有“理”无“力”乃道德,有“力”无“理”乃强权政治。⑵裁判文书除了依靠国家强力外,还要通过各种说理来论证裁判结论的正当性,使裁决令人信服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裁判文书一出世,必然会面对一些受众。所谓“受众”,是法官希望通过自己的说理加以影响的所有那些人。裁判文书要解决的是当前纠纷,首先面对的受众是当事人,当事人也是法官的在先说服对象。如果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法官通过裁判说理说服社会公众尤其重要。另外,说服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律共同体非常重要,如说服律师对于当事人接受裁判很有意义;说服上级审法官,对维持法官裁判结论很重要;说服检察官可以避免抗诉。⑶没有说理的裁判文书,轻则显得软弱无力,难以服众,重则影响司法权威,损害司法公信力。由此可见,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性,再强调也不为过。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的说理方式有多种,最重要且最常用的莫过于逻辑规则,就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裁判文书除了前面的原、被告双方、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答辩或辩护的理由,紧接着就是本院查明的事实,这叫做事实认定,就是小前提。本院查明的事实之后,接着就是引出法律的规定,这就是大前提。最后是裁决内容,这就是得出的推论。这个从大前提、小前提得出推论的公式,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公式,也是法官裁判案件的逻辑公式。⑷形式逻辑构造了一套规则,这套规则能保证前提有效地传递到结论,即前提蕴涵着结论。这套规则是最有说服力的,很难有其他规则能撼动它的地位。 形式逻辑三段论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但其适用条件非常苛刻,必须保证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与作为法律规定的大前提的各项条件匹配。由于法律存在着缺陷和漏洞,在个案审理中,有可能遇到完全找不到与案件事实相匹配的法律规范。法官又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裁判,只能寻找其他说理方式解决纠纷。在众多的可选范围中,笔者认为运用亚里士多德的修辞学理论进行说理是法官最好的选择。修辞学产生于说服的过程,后几经修辞学家丰富发展,围绕着说服的艺术,形成了枝叶繁茂的理论体系。“它的全部工作就是说服人”。⑸在欧美国家,修辞学业已是法律人的必修课。亚里士多德对修辞学的贡献巨大,无出其右者。他在其著作《修辞学》中系统论述了情感论证和论理论证等论证方式。这些论证方式科学而又合理,即使到现在仍有其重要的应用价值,被广泛适用于公共演讲、法庭论辩及谈判等领域。如将这些论证方式运用到裁判文书中进行说理,对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性,很有助益。 二、亚里士多德修辞学理论概述 修辞学在亚里士多德时代被认为是一门能够有效的达到以劝说为目的的演讲艺术,是一门能使持敌对情绪或者使无动于衷的听众接受演讲者观点的艺术。亚里士多德认为,修辞学的功能“在于在每一种事情上找出其中的说服方式。”“修辞术的定义可以这样下:一种能在任何一个问题上找出可能的说服方式的功能。”⑹修辞学为达到说服的目的,除了运用语言外,还可以采用情感的、信誉的等各种方式。由此可见,修辞学不是纯语言学,是一门融合逻辑学、心理学和语言学的综合性学科。 修辞学既然以说服为目的,它就离不开逻辑。修辞学的逻辑性体现在两方面:第一,修辞学的功能在于在每一种事情上找出其中的说服方式,这就要求修辞学必须具有逻辑性。“所谓‘说服方式’是指言之成理、合乎逻辑的论证方式。”⑺每一次说服,最基本的要求是必须合乎逻辑,不合逻辑的说服方式不能令人信服,而且很容易被反驳。第二,亚氏修辞学的主要说服方式修辞式推理,借用的就是形式逻辑三段论模式,这在下文中将予以详细说明。 按亚氏的观点,若要成功达到说服目的,最好采用情感论证、论理论证等论证方法。“情感论证,指演说者对听众动之以情;论理论证,指演说者利用逻辑论证来说服听众。”⑻ (一)情感论证 情感论证就是演说者通过调动受众的感情来达到说服的目的。富有经验的说服者总能让受众在感情上与自己产生共鸣,因为在亚氏看来,情感不只是影响人们做决定的非理性障碍,而更多的是对不同情境和说服模式的理性回应。人类的情感与逻辑论辩存在一定的关系,因为情感总是先跟信念、价值、欲求等因素交织在一起而后才形成动机。 说服者说服的对象可能是全人类,或所有正常、有人性及理智的自然人;也可能是特定的个人或团体。不管面对什么样的说服对象,说服者必须关注他们的情感世界,了解他们信奉的价值,有何偏好和兴趣。由于说服的成败取决于说服者能否通过与受众的交流和接触赢得其“信奉”,“受众必须是说服的核心关注,说服者应做到自己的一切努力无不是在顺应受众、满足其要求。”⑼ 亚氏对情感的重视和分析,对人的内心世界的充分重视,使修辞学更具有人情味。日常的语言或论证方式显然并非完全是冷漠的逻辑性或事实性的语言,而具有确实存在于每个时代流行信念中的强烈的情感因素,因此修辞学既体现了理智上的因素,也体现了情感上的感染力。 (二)论理论证 调动受众的情感积极性,归根结底都是为了使他们接受说服者所讲的道理。而论理论证就是说服者通过摆事实讲道理,通过逻辑推理论证来达到说服目的。“当我们采用适合于某一问题的说服方式来证明事情是真的或似乎是真的时候,说服力是从说服本身产生的。”⑽显然,亚氏的论理论证指的是说服式论证本身产生的说服力,它必须通过被说服者的理性思维来起作用,这必须要有说服者的理性思维来引导。论理论证强调的理性思维是“修辞式推理”,这也是亚里士多德修辞学核心之核心。 “修辞式推理”作为亚氏修辞学的主要说服方式,与形式逻辑三段论相比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是,修辞式推理是一种借用形式逻辑三段论的论证。区别在于,形式逻辑三段论的大前提是绝对真理、公理或绝对服从的规则,它的论证形式非常有力,其中没有可以质疑的成分;修辞式推理具有或然性的特征,或然性特征是指修辞式推理的前提很少是有必然性的,绝对的真理,而是在一定历史时期,对一定的社会阶层或团体而言能为大多数人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价值观念与经验。因此,结论也不是真的和必然性的,而是或然性的。修辞式推理应从受众可接受的前提出发,因为受众最终接受论证结果是交流能否获得成功的关键。修辞式推理形式如下:
修辞式推理过程借用形式逻辑三段论的形式,又因其大前提的特殊性,可在公认原则或价值观念中自由选择确定;向形式逻辑三段论靠近的思维形式增强了它论证的可行性。因此它比形式逻辑三段论具有更广阔的适用范围。根据亚氏的说法,我们的行动并不是确定唯一的,而是可以改变的。各种行动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利益冲突和意见歧异,为求彼此能够共同参与下一步的行动,我们必须从共同可以接受的前提出发。这样看来,“修辞式推理比形式逻辑三段论有更为公众关心的话题、更广泛的应用场合、更带有实践意义(行为和价值),更为简约。”⑾亚氏总结说,修辞学的说服方式是在总结人类思维理性和规则的基础上得出的。换言之,“只有符合人类理性思维规律的论证才具有说服力。”⑿ 三、法官的情感说理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理的工具是语言,法官尽量使用受众易接受的概念和语言。英国学者沙龙·汉森认为,“法律家总是用语言工作。他们被说成是语言专家,是一批其职业和技巧就是熟练使用口头语言和书面语言的人。”⒀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需要通过语言与各种受众之间建立沟通和交流。只有在语言所表达的价值观念与受众互相靠近,以合适的言辞打动受众的情感,法官才更宜与受众沟通,达成更多共识,为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打下基础。 亚氏的情感论证具有调和性的特点,是寻找受众的价值寻求与法律既定价值需求之间互相对话的柔性解决方式。⒁这要求法官了解特殊受众的价值取向,关注他们的诉求。在法律的裁判活动中,法官更多地要考虑到判决将涉及的所有当事人以及社会对该裁决的作用与反作用,⒂充分考虑到裁判文书在现实世界中可能导致的后果。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迎合受众,而是希望法官以情说理,使冰冷、刚硬的法律语言带有情感的声调。不用或不恰当的使用情感说理的法官,可能使自己的说理语言产生“语言暴政”,令受众不愿接受,甚至反感。 在美国历史上,德雷德·斯科特案判决一直被视为联邦最高法院最恶劣的判决之一。它原本意在避免内战发生,却成为引发战争的因素之一。出生就是奴隶身份的非洲裔美国人德雷德·斯科特曾被其主人带到北方自由州生活过两年多。其主人去世后,他仍被视为私人财产几经转手,因不满这种命运,遂提起诉讼。德雷德·斯科特提出自己已在自由州居住了足够长的时间,所以,他依法已具有自由民身份。该案最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罗杰·坦尼撰写的判决书认为,本案的管辖权在于,一个祖上被贩运到美国,自己也被作为奴隶出售的黑人,是否有资格以公民的身份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首席大法官坦尼,及多数大法官,判定法院没有管辖权,即德雷德·斯科特不能算“公民”。⒃该判决忽视了情感说理的作用,坦尼大法官关于非洲裔美国人“不享有应受白人尊重的权利”的说法,不仅耸人听闻,而且傲慢无礼。这种毫无情感的表达,即使在内战之前的美国,也令人反感,难以接受。 审理南京彭宇案的法官认为,彭宇给老人的钱就是其将人撞倒的证据,“不是你撞的你为什么要送她去医院?”这样的冷言冷语令人心寒,让受众不能接受,更无法信服,甚至产生消极的社会效果。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要慎用自己的言辞,要注意运用情感说理的方式引导受众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使裁判语言体现社会最基本的良心和道德正义感;将常识与情理融于说理之中,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做到词义明确,语言平稳,避免因情感语言运用不当引起的反感。 四、法官的修辞式推理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单纯依靠情感说理是无法达到理想效果的,还必需用逻辑推理来引导受众的思维。逻辑推理是法官达到说服目的的支柱,但离开情感说理辅佐的逻辑推理就显得单调脆弱。如果说情感证明属于“动之以情”的范畴,那么包括修辞式推理在内的逻辑推理就是“晓之以理”的具体途径。两者相辅相成,使裁判文书的说理更具有可接受性。 法官在说理时,如果有确定无疑的法律规则能够涵摄认定的所有事实,那就直接适用形式逻辑三段论进行推理论证;如果因法律存在模糊性、自相矛盾与漏洞等情形,没有现成的法律规则予以引用,也可以以大多数人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价值观念和经验为论证推理的前提,应用修辞式推理来得出结论。只要受众能够接受认可该大前提,法官就可能通过修辞式推理达到说服的目的。下面来看一个案例: 20世纪90年代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刚颁布不久,北京市发生了第一起消费者状告经营者的案件。被告是国贸中心。国贸中心的售货员无端怀疑两个女性消费者偷了商场的商品,对两个消费者限制人身自由和搜身,最后证明两个消费者是无辜的。于是,两个消费者起诉国贸中心,要求追究其侵权责任。经过法庭调解结案,国贸中心向两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著名作家吴祖光发表了一篇评论,批评国贸中心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题目叫“高档次的事业要有高素质的员工”。两个消费者状告国贸中心的案件刚结束,国贸中心立即向法院起诉,状告作家吴祖光侵犯了国贸中心的名誉权。 本案事实清楚,但没有法律规则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匹配,属于法律漏洞。且看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法官在说理过程中写道:本院认为,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祖光在报刊上发表题为“高档次的事实要有高素质的员工”的文章,批评原告国贸中心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据此,判决吴祖光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不构成侵权。⒄ 本案法官据以裁判的大前提并非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自己创设了一条规则。在社会中大多数人看来,这是一条能够被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价值观念。如果法律不保护正当的舆论监督,将来没有人敢于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将成一纸空文。这不是社会中大多数人希望看到的局面。因此,法官根据大多数人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价值观念,创设的这一规则是正确的。在本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的推理形式:
由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形式逻辑三段论用尽之时,就是修辞式推理可用之际。修辞式推理是形式逻辑三段论的补充。形式逻辑三段论是最有说服力的,它的任务是将案件事实蕴涵于法律规则之下,然后进行的推理,得到确定无疑的结论。而修辞式推理则是在无法进行严格的科学证明或逻辑证明的领域内所采用的推理方式。很多时候,法官不需要证明其裁判结果多么精确,多么正当,而只需要阐明这样裁决的合乎情理性。以修辞式推理为核心的亚氏修辞学的说服意味着“既不强迫,也不收买,要让某人在某一个问题上接受你的看法”。⒅它必须用每个人都知道的概念,用非形式逻辑,再借助共同的知识和一些证据同受众的先前信念结构联系起来,以此来推进法官的论证,达到他们说理的目的。 五、小结 在法的推理中,法官通过其角色活动体现出来的最基本的思维方式,迄今为止仍然是按照形式逻辑三段论的格式进行——法律的规则为大前提,法庭认定的事实为小前提,推理的结论便是裁判结果。但是,实际上法院审理的许多案件并不是如此单纯的。除了事实认定方面的困难之外,面对千变万幻、复杂多歧的具体事实,如何妥当地适用法律也往往是颇费踌躇的。究其理由,或者成文法的条文语意暧昧、可以二解,或者法律规范之间互相抵触、无所适从,或者对于某种具体的案件无明文,或者墨守成规就有悖情理、因而不得不法外通融,如此等等、不一而足。⒆ 正是因为法律推理的复杂性,在疑难案件中,法官的恰当目标只是获得合乎情理的结果,而不是要获得某个其正确性可以予以论证的结果。⒇这使修辞学有了广阔的施展舞台。法律总是吸引并奖励那些善于运用修辞学的人们。因为修辞学的情感说理使裁判文书更具有调和性和人性化;修辞式推理能够克服形式逻辑三段论的局限,让法官推理出合乎情理的结果。公正的司法裁判应当是推理论证的结果,裁判文书只有通过缜密的推理论证,将认定的法律事实及裁判结果之间以逻辑关系反映出来,再辅之以具有人文关怀的表达方式,裁判文书才能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使受众更宜接受裁判结果。卡多佐学院的理查德·威斯伯格教授认为,“判决意见中所使用的语言和修辞比判决结论更加重要,因为它们决定着所要得出的结论的对错,为了理解法律正义,我们必须考察隐藏在语言和修辞之中的法律主观领域的‘内部世界’”。让受众理解法官形成裁判文书的“内部世界”,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指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避免使用主观臆断的表达方式,不能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之类的表述作为结论性论断。如果法官总是以一种冷冰冰的,公文式的语气,使用过于简单的语言和语焉不详的表达,受众难以信服。对此,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现在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形象。”(21)因此,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无论是用形式逻辑三段论的推理还是通过修辞式推理得到裁判结论,充分运用情感说理,考虑当事人、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诉求和心理反应,可以将不利的反作用降到最低限度,且能提高裁判结论的社会认同性,取得各方受众的支持。 (作者单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⑴ 王申:《法官的理性与说理的判决》,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2期。 ⑵ 陈界融:《论判决书内容中的法理分析》,载《法学》1998年第5期。 ⑶ 于晓清:《法官的法理认同及裁判说理》,载《法学》2012年第8期。 ⑷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页。 ⑸ [美]理查德·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0页。 ⑹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修辞学》,罗念生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4页。 ⑺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修辞学》,罗念生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33页。 ⑻ 龚文庠:《说服学——攻心的学问》,东方出版社1994年版,第19—20页。 ⑼ 刘亚猛:《西方修辞学史》,外语教学和研究出版社2008年版,第327页。 ⑽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修辞学》,罗念生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4-25页。 ⑾ 武宏志、刘春杰:《修辞式推论探析--从逻辑的观点看<修辞学>》,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2年第3期。 ⑿ 龚文庠:《说服学——攻心的学问》,东方出版社1994年版,第28页。 ⒀ [英] 沙龙·汉森:《法律方法和法律推理》,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页。 ⒁ 于晓清:《法官的法理认同及裁判说理》,载《法学》2012年第8期。 ⒂ 解兴权:《通往正义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 ⒃ [美]斯蒂芬·布雷耶:《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何帆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0页。 ⒄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48页-第250页。 ⒅ [美]理查德·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1页。 ⒆ [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代译序Ⅱ-Ⅲ。 ⒇ [美]理查德·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绪论第34页。 (21)张锡敏:《裁判文书改革的若干法理思考》,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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