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关于受害者向干扰其婚姻关系之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4月23日 | ||
民法典中关于受害者向干扰其婚姻关系之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论文提要: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事关社会安定。第三者与有配偶之人通奸,干扰他是婚姻关系,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违法行为,也是导致婚姻家庭破裂的重要因素。第三者与出规配偶的行为对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造成财产和精神的损害。司法实践中受害者要求第三者返还所受赠财产的案例已不在少数,但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尚少。《民法典》是民事权利的保障书,是保障婚姻家庭稳定的后盾,其为受害者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提供了依据。受害者可以在《民法典》关于名誉权的规定中找到追究第三者民事责任的请求权规范基础。第三者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赔偿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全文共8 152字。 主要创新观点: (一)第三者与有配偶者通奸,干扰他人婚姻关系,导致他人社会评价受到损害的,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受害者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中关于名誉权的规定。 (二)第三者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为:第三者实施了通奸等干扰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其行为造成受害者名誉受到损害;主观上有过错。 (三)受害者可就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第三者赔偿。 一、引言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这部被喻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法典,影响着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反映了人民的需求,保障了人民的权益。《民法典》在继承以往民法精神的基础上,也作出了一些新规定,如为离婚登记申请设立了三十天的等待期,即申请离婚的夫妻三十天内任何一方均未申请撤回离婚登记,且期满后双方均申请离婚登记的,方可准予离婚。[1]其目的是给当事人以冷静期,以维护婚姻的稳定。现实中导致离婚的因素很多,其中第三者干涉婚姻生活引发夫妻感情破裂是导致离婚的重要因素。第三者已成为婚姻生活中令人深恶痛绝的角色,他对婚姻中受害者的损害, 往往产生两种损害结果,一种是对财产的损害,一种是对精神的损害。前者如出规配偶用夫妻共同财产赠予第三者,如为第三者购买金银首饰,甚至车、房产等。而对精神的损害在于使受害者遭受精神上、感情上的极度痛苦,导致其与配偶感情破裂,以致离婚。这种精神上的损害是一种比财产损害更为严重的损害。 财产受到损害,受害者可通过诉讼要求第三者返还,其请求权基础早已明确,即出规配偶未经其配偶同意,违反公序良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第三者应予返还。在司法实务中,这样案例不在少数,且受害者多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以此可以此挽回财产损失。然第三者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受害者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案例尚少,究其原因乃请求权基础不明确。 本文通过寻找《民法典》中受害者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以使受害者多一条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亦使准第三者对自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有清楚的了解,以对别人的婚姻生活望而却步。 二、第三者及行为性质的界定 (一)第三者的概念 何谓第三者?法学界对第三者的界定一般分为四种观点:一为“暧昧说”,二为“通奸说”,三为“破裂说”,四为“目的说”。这四种关系在属性上层层递进依次加重,从行为论逐渐发展到结果论。“暧昧说”界定第三者范围过宽,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暧昧关系只是一种精神层面的产物,因举证困难,无法在司法层面加以明确和操作。而“破裂说”与“目的说”这两种观点在概念上混淆了“第三者”与“第三者插足”这两个概念。而第三者插足,指的是在某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与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发生婚外两性关系(包括婚外恋和婚外性关系),导致该婚姻关系发生裂痕甚至完全破裂的行为。[2]即第三者插足是婚姻外的第三人在符合第三者的基础上,继而又进行了插足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二个条件都符合才能构成第三者插足。“破裂说”与“目的说”完全是以“第三者”取代“第三者插足”这个概念,故在逻辑上有失妥当。故“通奸说”对第三者的界定较为恰当。但须指出的是“通奸说”首先要求明知对方有配偶,故对于那些主观上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人不应将其界定到第三者之列。 第三者与有配偶者通奸以及插足他人婚姻的行为,均系干扰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违背社会主义伦理道德观念,败坏社会风气,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是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第三者行为性质的界定 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是一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其侵害了婚姻中受害者具体什么权利,众说纷纭。有学者主张系侵害了配偶权,配偶权是男女结婚之后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对配偶和他人的一种权利,系绝对权和相对权结合的复合权。[3]然配偶权是身份权,系因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更多的是规范夫妻双方之间的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对婚姻之外的第三者,难以规范。如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与第三者婚外生育子女,系侵害另一方配偶权的行为,受害配偶有权向出规配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扶养他人子女而支出费用的,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4]侵害配偶权,除发生侵权责任外,在《合同法》上也可发生效果。例如,受害一方配偶可以撤销加害一方对第三者的赠与。 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配偶与他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受人讥笑或鄙视,可谓为系名誉权遭受侵害。[5]笔者也赞成该观点,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是个人的基本人权,也是人的尊严的最直接体现。德国学者格拉蒂曾言,“名誉是人的第二生命”。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是客观的、良好的社会评价。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受害者遭到他人嘲笑、轻视、议论,其社会评价受到损害,名誉受损,名誉权受到侵害。《民法典》中关于名誉权的规定比较明确具体,受害者可依此为依据,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第三者侵害了受害者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是指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最基本的尊重,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与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名誉权与人格尊严关系密切,名誉本身就是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我国法律是将人格尊严作为一种补充性的条款来规定的。对于侵害名誉权的,一般适用名誉权的规定,但对于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当事人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的,可以通过人格尊严加以保护。这就体现了人格尊严的补充适用性。[6]既然受害者能在《民法典》关于名誉权的部分中找到法律依据,就不再需要适用关于人格尊严的相关规定。 三、受害者追究第三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任何当事人向他方主张权利均应有其法律依据。对法官来说,处理民事案件之最主要工作,在于寻找一个可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之法律依据(请求权基础)。此实为艰难的法律思维过程,常须解释法律,类推适用,甚至创造法律,始克济事。[7] 请求权基础云者,系指当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主张之法律规范.[8]其结构形态可分为完全性法条、不完全性法条等。完全性法条,指一个具有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的规定。这种完全性的法条即系所谓的请求权基础。不完全性法条,有两个类型,一为定义性法条,一为补充性法条。定义性法条的功能在于对其他法条构成要件上所使用的概念,加以界限或阐释。补充性法条的功能在对于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所定的法律效果予以明确化。[9] 请求权基础的基本模式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有所主张”。第三者干扰他人婚姻关系,配偶一方出规,两者共同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权益,构成共同侵权。受害者可向两者主张权利。考虑到配偶一方侵权的特殊性,在有些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一方可顾念夫妻感情,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宽恕”侵权配偶一方的过错。当然也存在追究侵权配偶一方的责任的情形,要求其损害赔偿,但是以离婚为要求损害赔偿的条件,其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10];婚内起诉的,因赔偿的财产可能是共同的,且影响夫妻感情,不利于婚姻的维续,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无过错配偶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时不限于在离婚诉讼中,即使其与配偶不离婚,亦可要求第三者赔偿损失。 (二)追究第三者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确定了第三者的行为侵害他人权利的属性,就可以寻找到其支持受害者的请求权基础。 经上文分析可知,第三者与出规配偶通奸的行为,侵犯了受害者的名誉权,理由是其行为导致受害者遭到他人嘲笑、轻视、议论,社会评价受到损害。《民法典》中关于名誉权的规定有,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此规定没有法律效果,属不完全性法条。 关于侵害名誉权所应承担的责任,须在其他补充性法律规范中寻找。如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以上关于名誉权、民事责任的规定,均为受害者向第三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第三者构成侵权的要件 民法以私人权利之救济为己任,救济方法为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第三人基于过错为通奸行为,侵犯他人家庭关系,给受害人造成身心损害,就实质而言,是违背公序良俗、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就法律而言,也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11]然受害方要追究其责任,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第三者实施了通奸等干扰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首先得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而对于第三者,则实施了与有配偶的人通奸等不正当关系的行为。只要发生了不正当关系,即使一次,第三者就实施了干扰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是否侵害受害者的名誉权,则看第三者与有配偶的人通奸的行为是否为众人所知,使受害者的名誉受到侵害。第三人只实施了一次通奸行为,但影响恶劣,亲朋好友皆知,受害者即可追究其侵权责任。而第三人多次与人通奸,不为人知,甚至受害者亦不知,也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其无法追究第三者的侵权责任。 第二、第三者的行为造成受害者名誉受到损害 第三者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通常是使受害者的名誉遭到损害。如受害者受到他人指责、嘲笑、轻视、议论、指指点点,亲朋好友亦对其产生异样的不信任感。既然名誉是公众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那么只有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司法实践中,受害人要证明其名誉受到损害是比较困难的。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为,只要第三者所实施的通奸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已经对第三人产生了影响,从而造成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12] 第三人知悉,也称为公示。公示规则的基本含义就是,只要因第三者的原因而使其行为公示给第三人,为第三人所知悉,即导致对受害者社会评价的降低,应认为构成毁损名誉.[13]第三人,非第三者,亦非与第三者通奸者,而是第三者、受害者及其配偶之外的人。因此,受害者要主张第三者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必须证明第三者所实施的干扰婚姻关系的过错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 第三、第三者存在过错。 对名誉权损害的认定,应以第三者主观上具有过错为要件。在认定第三人的主观过错时,应考虑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其行为的动机。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偶,仍故意或者放任自己与之发生不正当关系,干扰他人婚姻,即存在过错。如第三者不知婚姻一方已经结婚,而认为只是单纯的恋爱关系,且在知晓对方已婚的情况下,立即退出,其不存在过错。如果是受骗或受胁迫的,那么第三者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只是感情上的依恋,并无出规行为,这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至于主观过错的举证问题,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除非第三者明确举出反证,只要第三者与配偶一方通奸,即可以认为其具有主观过错形态。[14] 但第三者插足,故意破坏他人婚姻,使受害方的亲朋好友、同事等均知晓此事,闹的沸沸扬扬,第三者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在认定第三者责任时, 区分其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状态,也有意义。如在故意的主观状态下,甚至插足他人婚姻,导致婚姻破裂的,第三者存有恶意,应承担较重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在过失的状态下,可适当减轻第三者的责任。 五、损害赔偿的范围 第三者实施了损害受害者的名誉权的行为,受害者诉求第三者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其中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一)财产损害赔偿 第三者的行为有可能会使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如受害方情绪不稳定,失眠等,寻求医生治疗或心理辅导。然具体的损失范围,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两种情形,前者应予赔偿,后者不予赔偿。因此受害方可要求第三者支付如下损失:(1)侦查配偶出规事实的费用;(2)孕检及生产所支出的费用;(3)离婚诉讼费;(4)闻悉出规,情绪激动,致身体健康所受损害。[15]至于所失利益,如因名誉受损,无脸见人,辞职后的工资收入等,则不得请求。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国外已经有直接法律规定或有判例予以支持。其中法国民法典规定,一方违反贞操忠实义务时,他方得请求离婚或别居外,还可根据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请求对相奸的第三者处以罚金。[16]该罚金具有慰抚受害配偶精神的作用。1979年日本最高法院判决了一例第三者向受害配偶赔偿300万日元的判例。日本法院认为:“侵犯配偶者一方的权利之行为不仅具有违法性,而且受害配偶在精神上也受到痛苦的打击,因此应得到安慰。”[17]王泽鉴认为婚姻者,系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组成之特别结合关系,婚姻关系之圆满,寓有人格利益,因而侵害特定人格利益者,就所生非财产上损害,应负赔偿相当金额义务。并认为承认被害人慰抚金之请求权,实系民法保护人格利益之延长,具有促进法律进步之作用[18]。因而,立法应当明确受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理由在于:首先,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填补,虽然精神损害无法准确地用财产、金钱的标准来衡量,但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真实有效的。其次,精神损害赔偿有惩罚机能。一方面用法律手段宣告第三者的行为是非法的,当罚的;另一方面,对第三者课以财产上的责任,更明确地显示了对其非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惩罚目的。最后,作为预设的规则,精神损害赔偿对任一行为人都会引起一种普遍的警戒作用,从而实现预防机能。[19]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条关于人身权益的侵害,主要针对人格权的侵害。《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名誉权受侵害之情形。受害者因第三者侵害名誉权的,可依此规定要求第三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但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必须是在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才能赔偿精神损害。如果受害者只是遭受了偶尔的精神痛苦或者心理情绪上的不愉悦,则不属于要予以赔偿的精神损害。[20]而所谓严重精神损害,即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的损害,也就是说社会一般人在此情况下都难以忍受和承受此种精神痛苦,所受损害已经影响了其正常的生活、工作以及影响其正常交往的程度。 如果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受害者虽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仍可诉求要求第三者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有财产损失的,亦可要求财产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范围,首先需要考虑主观过错程度,包括第三者和受害者。第三者过错程度越大,其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就越高。如果受害者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或者免除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其次要考虑第三者的行为方式,如第三者将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行为录像并公之于众,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就高。还有要考虑第三者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如果第三者的行为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破坏他人婚姻,导致受害者离婚、厌世、轻生等严重后果,将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 六、小结 婚姻为一男一女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为法律所承认之结合,夫妇间互负一定之义务,其中最重要的,是忠实与贞操义务,因此,若配偶之一方违背此项义务而与他人通奸者,受害者之配偶可请求离婚,并要求损害赔偿,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21]和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之规定。 有配偶一方与第三者不正当交往中,违背忠诚义务,在未经对方同意向第三者转让大额款项,或为第三者购买重大财产的,系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另一方可向第三者主张全额返还。 第三者与有配偶的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侵害受害者人格权的。受害者有要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利,其请求权基础应是第三者的行为,导致受害者遭到他人指责、嘲笑、轻视、议论,社会评价受到损害,侵害了受害者的名誉权。婚姻关系具有人格性质,干扰婚姻关系可谓系侵害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受害者可依《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损害赔偿。该损害 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只有明确了要求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受害者才能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只有明确了自己的责任,准第三者才能收敛自己的行为,对他人的婚姻望而生畏。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2] 张玉敏:《试论第三者插足的民事责任》,载《法学杂志》1987年第1期,第20-21页。 [3] 李永、张驰:《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探析》,载《法制与社会》第2011年(09)期,第279页。 [4] 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54-355页。 [5]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2页。 [6] 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 [7]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8页。 [8]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7页。 [9] 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48页。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11] 危晓美:《试论 “ 第三者" 插足对配偶权的侵害》,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12]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82页。 [13]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83页。 [14] 张元城:《“第三者插足”之侵权责任》,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15]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0页。 [16] 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新婚姻法解说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页。 [17] 卢信钦:《试论第三者插足引起家庭破裂的赔偿责任》,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18]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3页 [19] 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页。 [20] 扈纪华、石宏:《侵权责任法立法情况介绍》,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3期。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