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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个人破产制度还要走多远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7月26日

落实个人破产制度还要走多远

文/最高人民法院 王东敏

   中国政法大学 翟雨桐

  今年3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破产条例》)开始施行,呼吁多年的个人破产制度终于有了一块实验田,很多人都期待着这部条例施行的经验能复制、推广,我国能早日制定一部完整的破产法,打破“半部破产法”的僵局。

  目前,我国自然人个人债务的清理问题,已经到了积重难返的地步。从法院执行工作反映的情况看,在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时,对于企业的执行,通过执转破,可以彻底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企业破产后注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终结,人们不再纠结过往,社会秩序平稳有序地向前发展。对于自然人的执行却陷入僵局,只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终结债务债务关系的制度,不能及时推陈出新,化解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

  我国第一部破产法制定于1986年,相对于其他商事立法,破产立法是领先的,在随后的30多年中,这部破产法被广泛应用,并将破产制度逐渐完善,处理了国家经济发展中的很多重大事件。通过计划破产案件,淘汰了一批产能落后的国有企业,消化了计划经济时期积累下来的银行呆坏账,使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转入良性循环;法院与国务院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联动,解决上市公司重组问题,化解关联公司资金链断裂引发的这系、那系经济危机,处理P2P爆雷事件,维持金融市场、股市、债市的稳定;以破产清算,处理影响重大的突发事件,稳定社会关系。例如,河北省石家庄市三鹿集团三聚氰胺奶粉事件爆发后,以企业破产的方式清产赔偿,注销掉问题企业,由三元集团整体收购三鹿资产,及时化解了社会矛盾,等等。破产法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这部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不适用于个人,属于“半部破产法”。目前我国个人债务危机的处理,急需破产制度,以引导债权人、债务人认清客观现实,走出困境,向前发展。在经济上遭遇不幸的债务人,需要破产制度减免债务,保障其基本生存权利,保持公民的人格与尊严;不能获得财物清偿的债权人,放弃以往权益,宽容对待遭遇不幸的人,需要公开鼓励和促进,须有法律层面的国家制度统一安排。因破产解决企业债务危机的成功经验,人们对个人债务危机的处理,更加依赖和期待实行个人破产制度。

  为破解个人债务清理难的问题,各地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尝试和探索实施个人破产制度已经很多年了。2016年8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成立破产审判庭,开始积极探索个人破产制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启动和筹备深圳先行先试个人破产制度的有关工作,2020年8月,深圳市人大第六届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正式通过《深圳破产条例》。浙江省境内试行个人债务一次性清理,用和解的方式清理个人债务,这种方法类似于破产和解制度。浙江省各地方法院为此出台可操作的指导性意见,如,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定(暂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遂昌县法院出台《关于个人债务重整的实施意见(试行)》。在此经验积累的基础上,2020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江苏省各地法院由执行局牵头,先后有10多家法院陆续试点个人破产的相关工作,如,睢宁法院出台《关于自然人及非法人组织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新沂市法院出台《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吴江法院出台《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广泛开展和积极推进个人破产制度试点工作,淄博市高青县法院出台《关于企业破产中对有关个人债务一并集中清理的意见(试行)》。近些年,各地法院出台有关个人破产的通知、意见、试行规定等消息,在各大媒体网站上不断报出,如雨后春笋,此起彼伏,适用个人破产制度解决债务危机已经跃跃欲试了。

  从破产法律制度的安排上看,自然人破产须解决哪些人可以适用破产制度、哪类负债可以破产、负债达到怎样的标准可以破产、哪些人可以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哪些财产可以划入破产财产范围、破产人的行为将受到怎样的限制及对破产人应如何监督管理等,这些问题是个人破产需要特别规制的问题。


一、哪些人可以适用破产制度

  哪些人可以破产,在学理上称之为破产能力,这是个人破产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破产程序具有债务免除的功能,选择哪些自然人适用破产制度,须根据社会经济秩序整体状况决定。

  破产自然人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对破产人的最基本的要求。根据民法典的规定,18周岁以上并智力和精神状态正常的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特殊情况外,这类人可以具有破产能力。破产制度起源时是为商人设立的债务清理程序,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很少有机会经商,且民事法律对这类人参与民事活动也有诸多限制性规定,其负债的机会很少,不需要对其适用个人破产制度。从目前我国的情况看,大部分债务人是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债务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债务是其在经济交往中发生的。《深圳破产条例》规定适用破产程序的人,是在当地连续3年缴纳社会保险的自然人。连续3年缴纳社会保险,框定了破产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

  破产人应诚实守信。破产法是为诚实且遭遇不幸的债务人适用的,对非诚信的自然人,不得适用破产制度。如,隐匿或转移资产拟恶意逃债,不如实申报财产和个人收入,不听从法院传唤和指挥,不接受为破产人安排的各类限制,逃避对破产人财产状况的监督,等等。审查债务人是否诚实守信,是决定对其是否能够适用破产还债程序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浙江台州法院处理的柯善文案件,法院经调查后确认,柯善文自16岁开始从事木制品工艺品代加工,因经营亏损负债,其没有赌博等不良嗜好,积极配合管理人的调查,如实陈述债务发生和亏损原因、家庭情况和财产状况等。经法院审查确认,其为诚信债务人,不存在失信行为,可以适用债务清理程序。

  目前,很多法院在对债务人适用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时,采用债务人出具承诺书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对如实申报财产、参加破产程序传唤、主动接受行为监督及破产后的财产收入申报等作出守信承诺。在处理个人破产事件过程中,法院如发现债务人有非诚信行为的,可中止破产程序,使非诚信债务人不得通过破产程序豁免债务。

  对我国长期存在的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负债,是以户的名义或者家庭名义破产,还是以个人名义破产,也属于个人破产主体的研究范围。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属于哪类民事主体,有争议,有自然人说、企业说、非法人组织说等。民法典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放在自然人章中规定,应是采用了自然人说,即属于有别于一般自然人的特殊自然人。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以家庭财产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从民法典的规定看,个体工商户或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最终落实的债务主体是实际参与经营的个人,该原则在自然人破产中应予以贯彻。因以个体工商户或者农村承包经营户名义举债而破产的,以实际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个人为破产人。清理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时,可以实际经营者个人名义破产,适用破产法。

  目前个人破产还是新生事物,今年在深圳才刚刚开始试行,适用破产制度的人不是很多,如果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个人破产制度,对适用过破产制度被豁免过债务的自然人,是否还可以再次适用破产程序,也应予以考虑,即是否允许自然人反复利用破产制度免除债务。另外,在特殊情况下,公民死后,对其遗产是否可以申请破产?用破产程序清理死者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财产及权益?等等问题都需要研究。


二、哪类负债可以破产

  我国为推动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鼓励个人投资创业,鼓励大众适度消费,对个人投资创业、购买住房及生活中其他贵重用品等,提供各类融资平台和手段,自然人参与商品经济和个人消费非常活跃。从目前各法院试点的集中清理债务案件(类个人破产案件)及深圳中院受理个人破产案件的情况看,个人负债,有的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有的发生在个人消费领域。如,个人投资的私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因经营失败引起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他人提供担保承担债务;担任企业高管因过错承担了高额赔偿责任发生的债务;个人购房、购车拖欠的房贷、车贷;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形成的高额举债,个人其他消费发生的银行卡透支、对支付结算平台的欠费;等等。目前,我国对个人因投资经商和消费引起的负债,均有适用破产制度的迫切需求。

  正当民事活动中发生的债务,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民事司法程序,具有经过程序后免除剩余债务的功效,是为诚实而遭遇不幸的债务人设立的清理债务制度。一般认为,凡是可以进入民事诉讼或者执行程序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不能进入到民事司法程序的债务,例如,非法集资形成的债务,犯罪处罚形成的债务,参与赌博形成的债务等,不得进入破产程序,这类自然人的负债,不得通过破产程序得到豁免。

  对不符合公序良俗的债务,不能通过破产程序得到豁免。对追求奢侈生活,过度消费,或过度冒险投资、投机举债,其行为达到不能被人们宽容的程度,超出了正当消费或经济活动范围的,不能通过破产程序得到豁免。《深圳破产条例》规定的债务类型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陷入不能清偿。今年4月12日,深圳中院召开个人破产条例实施情况专题新闻发布会,明确由奢侈消费、过度投机、过度举债引起的债务,不能得到《深圳破产条例》的保护。非正当债务不得通过破产得到豁免,也是各国破产法的通例。


三、负债达到怎样的标准可以破产

  负债适用破产法的标准,在学理上称为破产界限。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界限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采用了双重标准。企业达到破产界限的,可以将企业的所有财产清理后用于偿还对外债权,破产清算后企业注销,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自然人破产的界限,仍可以考虑用这个双重标准,所不同的是,自然人破产后要继续生存,个人财产不能全部用于清偿债务,还应保留其个人及其抚养人、赡养人的基本生存所需财产,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继续劳动,还可能有固定收入,其资产总额有可能是动态的,不能以现有全部财产来估算是否资能抵债或清偿到期债务,应考虑破产人生活所需相应财产的保留、未来可期的收入后,再确定考察标准。

  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般是到期债务处于全面停止支付的状态,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和未来收入状况与需偿还的债务相差很大,债务人没有更多的经济来源,在其有限的寿命时间里,很难还清债务。如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沈某、方某夫妇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二人欠债金额合计200余万元,沈某58岁,每月有退休工资6000余元;方某56岁,长期生病在家,无固定收入和退休金。双方无其他收入,扣除二人基本生活保障所需2万元外,每年可用于清偿债务资金仅5万余元。因双方年龄较大,劳动技能和能力有限,可期待的经济来源很少,故可以认定该案中的债务人沈某、方某不具备清偿到期债务能力,且已严重资不抵债。

  债务人的负债达到破产界限后,其还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这是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的经济要件。个人债务人破产,除保留自己及其抚养、赡养人的基本生活费用外,还应有足够的财产支付处理破产事件所需费用。如破产人的财产及收入不足够保障基本生活,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可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中须支付的清算费用和破产案件受理费的,虽然其负债足以满足破产界限的标准,仍不能对其开始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属于司法程序,所需费用应当从债务人的财产中支付,不能动用国家公共资源,花费纳税人的钱款,如果没有费用保障的,无法开始破产程序。在安排好债务人及其抚养、赡养人的基本生活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使债权人的债权能够获得一定偿付的可能,这样才能通过破产制度衡平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鼓励债权人在能都获得部分或者较高受偿可能的情况下,配合法院处理债务人个人的破产事件。


四、哪些人可以启动破产程序

  一般认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以申请破产。

  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目前,各地法院尝试受理的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一般是在执行程序中,筛选不具备执行能力但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对其债务进行清理,大多数案件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或债务重组协议。这种情况相当于执行转破产,在执行程序中由债权人提出清产还债的申请,经债务人同意而开始破产程序。如果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债权人可依据破产法规定直接申请对自然人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

  因破产程序对债务人个人的影响重大,司法成本比较高,债权人应充分利用个别执行程序清偿债务。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即被贴上了破产的标签,影响其荣誉、信誉、执业,干扰债务人及其抚养、赡养人的正常生活。在债务人还没有表现出全面停止支付、陷入完全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不轻易允许债权人申请个人破产,特别是债权额低或债权人比较少的情况下,鼓励利用个别执行程序,通过执行和解处理。对债权数额较高、债权人人数较多,且确有必要以破产程序清理债务的,应允许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个人破产。

  对债权人持有债权额达到怎样的标准才允许其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时须研究的问题。目前,我国各地居民的人均收入和生活水平有些差异,是在全国范围内采用一个标准,还是根据债务人所在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分别确定,哪一个更合理,细节上可以安排得更加周全、精准。门槛过高,会降低破产程序的利用率;门槛过低,会导致破产程序的滥用。《深圳破产条例》规定,债权人提出债务人个人破产申请的,债权数额应单独或合计50万元以上。对低于50万元的,考虑到深圳市居民整体生活水平、就业可期待的收入,限制债权人以破产清算的方式清收债权。

  债务人可以自行申请破产。债务人根据自己对债务的承受情况及接受各类破产限制的准备,可以选择自行申请破产。

  对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除破产申请书外,一般还要求债务人提供必要的申请材料,如,债务人的欠债总额及各类债务形成的原因,债务人个人现有实物资产和流动资金,对外享有的债权及其他权益,与他人共有财产及是否可分割,是否有固定收入,是否有抚养、赡养义务等。此外,还应要求债务人提供诚信守约承诺书,承诺其遵守破产法的各项规定。债务人提出和解或重整的,应提交相应的方案。

  破产程序包括清算、和解及重整三个程序,原则上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启动任意一个程序。债务人有一定的固定收入或可预期的经济来源,在一定期限内能够偿还债务的,鼓励债务人申请和解或重整程序,通过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的方式,重新安排债权债务关系,以此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关系的良性循环和发展。

  一般认为,为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债务人故意拖延还款时间,滥用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申请启动和解或者重整程序的,可以设置较高的门槛。申请和解或者重整的债务人,应有一定的财产基础和未来可期待的财产收入,有可行的延期还款计划,且承诺较高的清偿比例。

  在程序开始后,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三个程序可以互相转换,不需要当事人重新提出立案申请。以申请和解或重整程序启动破产程序的,在和解或重整不成功时,自动转到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案件。例如,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但债权人与债务人未达成重整协议,直接转入清算程序,开始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不需要当事人再重新申请破产清算。


五、哪些财产可以划入破产财产范围

  与企业破产相比,划定个人破产财产范围时,重点需要界定三个问题:第一,时间界限问题;第二,保留财产范围问题;第三,债务人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问题。

  第一,时间界限问题。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财产划定的时间,起点相同,终点不相同,如何划定个人破产财产终结的时间,需要在制定个人破产法时予以明确。

  关于起点的时间界限,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有两点相同:其一,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人所有或新取得的财产为破产财产;其二,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不当处分的财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或认定交易无效的权利,依法收回的财产归入到破产财产中。当然,个人破产的案件,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方式可能会很多,例如,以离婚、分家析产的方式处分共有财产,债务人净身出户后申请破产;以赠与财产或明显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在申请破产前故意散财等。对这类情况,应首先确定一个期间,在该期间内债务人明知负债的情况下进行不当交易,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认定交易无效。

  关于终点的时间界限,个人与企业破产财产划定范围有一点是不同的,即划定破产财产终结时间不同。企业破产后主体被注销,除此前遗漏的财产或权益外,不再有机会新取得财产;而自然人在破产清算完毕后,破产人仍继续生存,可能还有固定的工资收入等,仍然可能有新取得的财产,这些财产中,有些可以归入破产财产。

  一般认为,划定破产财产终结的时间,是免除破产人债务的时间,即破产人失权期满的时间和复权开始的时间。经过失权期的考察,破产人符合豁免债务条件的,法院裁定免除剩余债务,破产人恢复各项民事权利,开始正常人的生活状态,不用再清偿旧债,此后所得收入不再归入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破产程序开始后至考察期限届满时,这一时间段内,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人所得财产,均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归入到破产财产中。《深圳破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和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之前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保留财产范围问题。保留财产,主要是解决破产人自身和抚养、赡养人的生存保障问题。维持破产人及抚养、赡养人生存保障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在确定破产财产范围时应予以保留。保留财产,仍属于破产人个人财产,不以此偿还债务。

  对保留财产的范围,各国立法有不同的倾向性规定。有的国家比较宽容,除基本生活财产外,有的还保留其工作所需的设备和工具,有的为维持破产人的身份和尊严等,还保留一定的特殊财产。有的国家比较谨慎,仅保留债务人的基本生存财产。结合我国的社会现状,划定破产人保留的财产范围时,一般应以维持基本生活为标准,特殊情况下,可以考虑破产人工作所必要的设备和工具。

  在处理个人破产事件时,应当由破产人主动申报其自身及抚养、赡养人的情况及必要的生活、教育、医疗支付和所涉及的财产。例如,债务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和赡养老人的基本生活、学习、医疗费用、劳动工具、家庭财产中具有个人人身属性的物品等。一般认为,保留财产应与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相当,关照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条件和尊严,不得低于贫困线标准。同时,对保留财产范围应设定上限,可以结合债务人的清偿比例和时间,免除债务的份额,考虑债权人的情感因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宽容度等,确定适当的标准。因免除债务及保留财产的后果是减少对债权的清偿,形成的是债权人的损失,保障债务人及其抚养、赡养人的基本生存,是债权人所能接受的容忍和救济,如果保留的财产范围过大,侵占债权人的利益更多,对债权人不公平。

  在保留财产范围的问题上,既要考虑对债务人的救济,也要照顾到债权人的权益。例如广东东莞中院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试点案件,根据被申请人王晓慧、肖兴翠收入浮动的情况,确定了每月保留收入3000元,最高不超过6000元的弹性标准。该保留财产范围,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因设立了保留财产的最高限额,既能鼓励破产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又可能使债权人获得更多的清偿。《深圳破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依照本条例为其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豁免财产范围如下:(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四)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除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20万元。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由市中院另行制定。

  第三,破产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问题。因破产人的负债可能涉及消费领域和生产经营领域,对于生产经营领域的个人破产,如果负债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消费,而是夫或妻一方投资经营举债破产,依法属于个人债务,另一方不需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对此类个人破产,应依法划分夫或妻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同样,对涉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家庭成员的破产问题,如果家庭成员未参与经营,依法应认定未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不属于破产人的,破产财产不包括未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的财产,需要依法划分家庭财产。

  分割债务人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共同债务,是确定个人破产财产范围时要解决的疑难问题。近些年,法院在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积累了很多区分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的经验,也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很多内容已经被民法典所吸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劳动报酬;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特殊指定的除外)及其他应归共同所得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是关于夫或妻一方财产范围的规定:婚前财产、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损害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属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是关于夫妻之间特殊约定财产的规定,夫妻之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有特殊约定的,仅对夫妻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相对人不生效,除非相对人事先明知。

  对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破产,以实际经营者为破产主体。在区分破产人财产和家庭其他成员财产时,可依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个人财产为破产财产,以家庭财产经营的,以家庭财产为破产财产;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为破产财产。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该部分成员的财产为破产财产。

  在因划定破产人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范围产生争议时,破产人、破产人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另行提起确认之诉,确认财产的归属。


六、破产人的行为限制及期限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其行为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受到限制,学理上称此为失权和失权期。一般认为,对破产人的行为限制范围主要是三个方面:一个是限制高消费、借款和投资等,另一个是限制任职或从业,还有对破产人其他行为的限制,如出境、须定期申报和公示财产收入、消费支出等。

  限制破产人及抚养、赡养人的高消费,保障破产人能够维持当地较低的生活水准。关于限制被申请执行人高消费,最高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很多做法和成功经验,制定个人破产法时可以吸收。最高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上述规定限制的范围,是最高法院针对目前我国现实社会中存在的、可能提供给个人消费的各类情况,划定的对被执行人行为限制。该限制范围,经过最高法院反复调研、实践操作并多次修改,是一个比较贴近中国国情的可行范围,在制定个人破产制度时,可以直接吸收采用。

  限制破产人投资和借款,主要是保持债务人的支出用于基本生活,不得再有经商行为。破产债务人的信誉应受到限制,拖欠债务无法偿还的破产人再去借款或投资,无异会对他人或社会形成更大的风险,故破产人不得再去投资经商,不得再购买股票、债权、参与设立公司、购买公司股权,不得再借款等。

  限制破产人任职和从业,主要是不得担任或从事信誉度较高、管理财务或资产的工作,例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公司财务人员、律师事务、委托代理人、遗产管理人等。

  限制破产人的其他行为,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债权人的特殊要求等灵活掌握。

  关于限制的期限,应根据中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状态,长短适宜。《深圳破产条例》第9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3年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浙江高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第57条规定:有债权人不同意免除剩余债务或者将设置考察期作为同意免除剩余债务的条件的,行为考察期为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的5年。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和个人生活现状,如果在全国推行破产制度的话,3年期限似乎有点短。限制期限届满后,债务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免除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解除对破产人的各类限制,使其恢复到正常人的生活状态。


七、对破产人如何监管

  对破产人的各种限制如何监管,是构建个人破产制度需要专门安排的重头戏,除法院负责处置破产事件外,还应有政府部门参与监管债务人的行为及保障和救济债务人的生存问题。破产人应自觉自愿接受监管,以真诚守信的行为获得债权人及社会的谅解和宽容,以此获得更生的机会。

  1.建立破产人定期申报制度。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裁定破产人复权之日止,应建立破产人定期申报制度,以此保障债权人利益和加强对债务人的监管。破产人须定期申报其财产收入、支出情况,任职和从业及是否有投资经商行为等情况,确保破产人及其抚养、赡养人的经济情况和被限制的行为公开透明,得到应有的监督,防止出现隐匿财产,转移收入,违反限制消费及投资经商规定、任职和从业规定等情况。《深圳破产条例》第99条规定,在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每月在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破产信息系统登记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办理的王晓慧、肖兴翠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案件中,确定在破产保护期内的每一年周期,债务人须向管理人及债权人定期申报财产及收入明细。

  2.建立破产人信息披露、公示平台,公开公示破产人的有关情况,便于社会公众知情,保障交易安全。公示破产人信息,虽然有损债务人荣誉,但对防止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在选择保护债务人荣誉和保障社会交往、交易安全时,应注意权衡安排,兼顾两方利益。《深圳破产条例》明确规定了破产人的信息登记与公开制度,建立了“一登记两公开”制度,加强了市场主体和公众的知情权。

  3.设立对破产人的监管机制。企业破产后被注销,不存在后续行为及监管的问题,而个人破产后民事主体资格继续存在,但其民事行为受到一定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事件的处置并未完毕,仍有后续的对破产人的监管及破产人复权的问题,须设立相应的程序和制度。在破产人失权期或保护期内,对破产人的行为及申报等,须设立监管制度,这是后续制度之一。对自然人财产的清理及向债权人分配等事项,以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权力可以有效处理,但对破产清算的后续事项,尤其是对自然人的生活保障、救济等管理,是法院职权所不便利实施的,由政府职能部门参与管理更加顺畅。对个人破产事件的处理,须推进府院联动机制,共同监管破产人的行为,保障破产人的生存状态。以深圳为例,除破产管理人外,专门设立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接收和管理破产人的申报等工作。《深圳破产条例》第6条规定,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行使。第九十九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监督债务人考察期内的相关行为,审核债务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报告,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债务人年度新增或者新发现的破产财产进行接管分配。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债务人的收入、支出、财产等的变动情况以及管理人履行职责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并依法予以公开。

  对个人破产事件的处置是比较复杂的,需要有法可依。据相关报道,我国企业破产法修改工作正在进行,我们期待修订破产法时能够增加个人破产制度,合理拖动个人消费,鼓励个人投资创业,健全法制,促进营商环境的良性发展。

(文章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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