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报》2015年7月24日
空白背书汇票得依交付并补记转让票据权利
【案情】A 公司签发收款人为B 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 3月 18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 18日,汇票金额为100 000元。2014年 4月 17日,B 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 公司。后C 公司主张该票据遗失,于2014年 8月 6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D 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D 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向银行承兑,银行对该票据予以兑付。C 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要求D 公司返还票面金额100 000 元。该汇票背书人依次为B 、C 、E 、D 公司,庭审中,D 、E 公司均认可E 公司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栏由D 公司自行填写。
【分歧】关于 D 公司是否依法取得权利票据,存在以下两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 票据法》之规定,背书并交付系对票据权利转让的要式性规定。票据在进行背书时,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该记载事项欠缺时,背书无效。E 公司在背书转让诉争汇票时,仅记载背书人,被背书人未予记载,D 公司未要求E 公司依法记载该事项,D 公司不应取得票据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诉争票据形式上看,背书人处有E 公司签章,被背书人处未予记载。该汇票背书应属空白背书,空白背书授权被背书人依法补记,持票人应推定为合法权利人。诉争汇票由E 公司背书,D 公司虽依交付取得,但其善意信赖该空白背书,并依法补记,背书形式上连续,故 D 公司依法取得票据权利。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 背书并交付”—— 我国汇票权利转让的要式性规定。
汇票转让系要式行为,有两种方法:一为背书交付,一为单纯交付。依照我国《 票据法》 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汇票权利的转让应当背书并交付,同时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单纯交付”能否直接援引“以其他方式合法取得”票据权利抗辩?因《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法律的体系解释原则,“其他方式”应当限缩解释为非基于交易关系取得汇票的情形,如继承及企业合并等,此种情形下,票据持有人需举证证实其继承权的取得、企业合并等事实。因此,我国法定的汇票权利转让的方式仅限于背书转让,并未认可单纯交付可以转让票据权利。至于基于买卖等基础关系导致的票据权利的转移,仍应当坚持背书及交付的要式规定,否则票据权利转移存在瑕疵。
第二,“要式的缓和”——空白背书得由被背书人自行补记。
所谓空白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的背书。关于背书的内容,背书人当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至于被背书人,虽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事实上认可了空白背书。但该条的规定仍未突破我国汇票权利转让的背书加交付的要式规定,只是被背书人的记载人由背书人转移到了被背书人。无论被背书人由谁记载,汇票形式上仍要求背书连续。
本案 D 公司受让 E 公司交付的票据,仅记载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形式上为空白背书。D 公司与E 公司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诉争汇票,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其善意信赖未记载被背书人的空白票据,主观上没有过失,得自行补记补足背书形式上的连续性,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如 E 公司背书存在瑕疵,失票人即 C 公司可得向 E 公司或其前手进行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