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新闻聚焦

《山东法制报》:本案中刑事追诉时效该如何计算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4月11日

《山东法制报》2016年4月8日

本案中刑事追诉时效该如何计算

苏瑞  王晓

【案情】2008522日晚,被告人于某与同村村民李某在牌局上发生矛盾,于某遂私下打电话给被告人辛某,要其带人帮忙出气。当晚10时许,辛某一帮人在于某的指引下,将李某家大门破坏强行闯入,并将其家中的面粉机、电视机、VCD机、电磁炉等物品砸坏。案发次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后经调解,李某与于某达成赔偿协议,于某赔偿了李某1.5万元,并取得李某谅解,后该案未被立为刑事案件。
    2013 年,于某、辛某再次因琐事与同村另一村民发生矛盾,后该村民到公安机关实名举报于某、辛某曾强行闯入李某住宅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于2013925 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于某、辛某分别于9 26日、9 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分歧】本案中,于某、辛某所涉嫌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件已过追诉时效,于某、辛某不应再受追诉。刑法第87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第245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从案发到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已过五年,按上述法条之规定,法院应当终止案件审理,或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件未过追诉时效,应依法追究于某、辛某的刑事责任。刑法第88条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从案发到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虽已超过五年,但由于被害人李某案发次日即到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该案作为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不应受刑法第87条限制。
    【评析】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理学角度分析。刑法第88条对被害人提出控诉后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情况,放开了对追诉时效的限制。该条款的规定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对第87条一般性规定的补充,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被害人权利,防止因司法机关的推诿、包庇导致被害人状告无门,合法权利得不到救济。该规定的存在是有其立法目的和适用价值的。
    其次,从追诉犯罪的目的角度分析。本案中,被害人李某在案发次日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表示了谅解,但并不能因此免除于某和辛某的刑事责任。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原因是其破坏了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这种侵害造成的结果并不能单单采用物质赔偿、谅解等民事手段修复和弥补,必须动用刑法进行惩罚。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立法本意及对权益保护的方式和手段不同,不能相互混同抵消。公诉案件立案后,法院可能会因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或进行了一定的民事补偿,而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但这不等同于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再次,刑法条文规定了被害人在法定时限内报案即排除追诉时效的限制,对此不能作扩大解释,应从立法本意来理解法律条文背后的含义。从表面上看,本案中被害人的权益已经得到救济,但是被害人作为普通百姓,并不完全了解国家法律规定,对犯罪构成亦不十分了解,不可能知道案件应否立案,这为相关人员包庇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机会。不能仅仅因为被害人的权益得到了一定保护,就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尽管本案从案发到被告人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超过了五年的追诉时效,但由于被害人在案发次日即到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该案作为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不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