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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制报》:非营运车辆转租他人,保险公司可否以“营运”为由拒赔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29日

《山东法制报》2014年7月25日

  非营运车辆转租他人保险公司可否以“营运”为由拒赔

  李娜  常金锋  王晓

  A 公司为其轿车在B 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 10日零时至2014年1月9日24时。后 A 公司与C 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保险标的车出租。2013年5月29日8 时许,C 公司驾驶员芦某驾驶保险车辆与骑自行车的案外人任某相撞,致使车辆受损,任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后受害人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令 A 公司在交强险 110000元外,赔偿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 30.8 万余元。实际赔偿后,A 公司将B 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要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等理赔款,共计 31万余元。

  诉讼过程中,B 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标的车投保前,A 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车为 A 公司办公用车,不做营运使用,但随后A 公司与 C 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将保险标的车出租。A 公司违背了保险合同中“不做营运使用”的约定,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理赔款。

  针对保险标的车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属于“营运使用”,保险公司应否赔付,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A 公司在投保前出具证明证实涉案车辆是其办公车辆,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却租赁给C 公司使用,违背了A 公司与 B保险公司所作不做营运使用的约定。 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A 公司将保险标的车出租给C 公司,并不属于营运,保险车辆由A 公司办公使用,亦或由C 公司办公使用,从本质上而言,并无区别。且亦未增加保险车辆出险概率及危险程度,B 保险公司依法应进行赔付。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营运”之文义涵摄看——保险车辆非属营运。

  按照《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之规定,“营业性运输”系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从事这种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为营运车辆。据此可知,营运车辆就是以载客拉货营利为目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在使用中会与不特定的使用人产生使用关系并发生费用结算。本案中,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保险标的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系用于营运目的。即使投保人将车辆出租给C 公司使用,也只是投保人将保险标的车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因法律并不禁止车辆使用权的转移,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车辆投保后仅限投保人本人使用,因此,投保人的出租行为是合法的。芦某在使用保险标的车过程中未将其用于载客拉货等经营性活动,该行为并未落入“ 营运” 概念涵摄范围之内,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被用于营运活动,因此,保险公司仅以保险标的车出租给他人使用就认为 A 公司违反了车辆不做营运使用的约定是错误的,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

  第二,就投保时营运与非营运“区分”之目的谈起——风险的合理预估及测算。

  保险公司将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实行投保区分原则,主要是基于风险与收益的合理测算,进而确定相应的保险费率。因为营运性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几率明显大于非营运车辆,保险公司对于营运车辆相应收取高于非营运车辆的保费,以抵偿营运车辆保险事故高发带来的高理赔成本。诉争保险标的车,非营运车辆本身的使用性质已经确定,也就是风险水平已经确定。 A 公司出具的证明,仅是其对投保车辆不做营运使用的一种承诺,庭审中B 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性质有所改变,A 公司为其车辆进行投保,并不能限制其对车辆的使用、处分及收益权,即使B 保险公司主张车辆出租给C 公司的事实成立,因车辆由A 公司办公使用还是处分后由其他公司办公使用,并未有改变保险标的车使用性质的问题,亦未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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