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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三】开证行随意释放信用证项下提单,保证人能免责吗?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2月13日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5日,某银行与某贸易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银行向该贸易公司提供3.5亿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该贸易公司的债务,由某食品公司等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如贸易公司违约,银行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银行与某食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食品公司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项下单项协议提供本金余额人民币4 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6月银行根据贸易公司申请为其开立了金额456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2014年9月29日信用证到期,贸易公司未能足额付款,银行扣除保证金后代贸易公司垫付400万美元。同日,贸易公司与银行签订《进口押汇申请书》,申请押汇400万美金,银行将上述信用证项下提单(提单收货人栏显示为“凭指示”)正本交付贸易公司。2014年12月23日,押汇到期,贸易公司未偿付押汇款及利息。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某食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银行释放提单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押汇合同项下担保物权的放弃,某食品公司能否得以免责。根据涉案《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及跟单信用证的基本机制和惯例,银行垫款或者承兑、承付后,即享有处置进口押汇业务项下全套单据/货物的权利,该约定应视为设定提单权利质押。银行于押汇前提前放单,且放单后未按照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委托第三方对货物进行监管,放任货物由贸易公司处置,故该放单行为属于放弃质押权。本案中,某食品公司未承诺在银行放弃质押权的情况下仍对押汇业务承担保证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关于“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之规定,应认定某食品公司在银行放弃权利质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判决:驳回某银行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银行信用证和续作押汇业务中,银行未对货物办理第三方监管即释放提单与开证申请人,而开证申请人处分货物后未将货款用于偿付信用证垫款或押汇款的,担保人将面临银行的追索。此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发生,但因涉诉后担保人极少以银行放弃提单质押权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故过往的诉讼中未涉及担保人能否免责的问题。本案作为日照市第一起银行随意释放提单后担保人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案件,对于类案的裁判和规范银行的信用证、押汇业务均有典型指导意义。下一步,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和押汇业务时,应对持有提单予以充分关注,以保证自身担保物权的实现;如需释放提单以货款受偿,也应做好对实物的第三方质押监管,确保享有货物的质押权。本案的正确处理,一方面督促银行在信用证和押汇业务中依法行使担保权利,同时有助于企业依法破解担保链。该案入选山东法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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