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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劳动节,东港法院发布保护劳动者权益典型案例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5月01日

   “五一”国际劳动节,东港法院结合审判实际整理了5起保护劳动者权益案例,为劳动者们讲授“硬核”建议,同时也提醒用人单位合法规范用工,共同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01

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听力障碍辞退劳动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日,被告王某到原告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出纳。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王某交纳社会保险。王某曾因车祸致听力下降,并将此事在试用期内如实告知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徐某称“不要着急,慢慢来”。后王某因听力下降在工作出现瑕疵。2020年8月23日,徐某与王某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口头辞退王某,要求王某写辞职报告,王某拒绝书写后当日离职。

    王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赔偿金9375元。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公司无需支付王某经济赔偿金9375元。

【裁判结果】

    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公司向被告王某支付经济赔偿金9375元。

【裁判理由】

    王某虽因入职前车祸存在一定程度的听力下降,但在试用期间已告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试用期后,虽王某因听力障碍导致工作确有瑕疵,但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调整王某工作岗位或建议其使用助听器的方式使王某更好为公司工作,然用人单位直接以王某不胜任工作、违反财会制度为由辞退王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王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02

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统筹待遇应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于2018年7月入职被告某科技公司,但该公司未及时为刘某交纳社会保险。2019年7月19日该公司为刘某补缴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2019年7月,刘某因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9164.37元。其中纳入统筹可报销总费用为31815.74元,个人负担17348.63元。

    按照刘某参保地医保报销规定,已参保单位新增首次参保人员,自实际办理缴费之日起按规定享受个人账户待遇,连续缴费第七个月起享受统筹待遇,因刘某所在单位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刘某未能享受统筹报销。

    刘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刘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科技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31815.74元。

【裁判结果】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支付医疗费损失31815.74元。

【裁判理由】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故被告公司应在刘某入职后按时足额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但该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虽于2019年7月19日为刘某补缴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社会保险,但因不符合当地医保报销规定,导致刘某支付的医疗费31 815.74元无法享受统筹待遇,未能报销,被告公司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责任。

03

劳动者入职多年,用人单位以其入职前曾被追究刑事责任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基本案情】

    原告薛某曾于2012 年2月27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6月,薛某与被告某铁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8月25日某铁路公司以薛某曾受到刑事处罚为由,与薛某解除劳动合同。后薛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驳回薛某诉讼请求,薛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与薛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对于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者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薛某于2012年2月被判处犯危险驾驶罪,此时薛某尚未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薛某于2013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薛某入职时,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薛某入职资格审查的义务,被告公司与薛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对薛某入职条件的认可。在薛某工作了长达六年后,被告公司因薛某入职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薛某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薛某要求被告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与薛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04

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有权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三个月内,劳动者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2019 年 2 月,郭某到某环境工程公司市场部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郭某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郭某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其所得收入归某环境工程公司所有,并应赔偿某环境工程公司损失。

    2019 年4月8日郭某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进行工作交接。郭某到某环境科技公司工作。

    某环境科技公司经营范围14项经营项目全部与某环境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

    后某环境工程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郭某支付商业保密违约 10万元、支付竞业禁止违约赔偿金 20万元、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仲裁委裁决郭某支付某环境工程公司违约金5000元,支付竞业禁止违约赔偿金 2万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 2021年3月止,驳回某环境工程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郭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郭某要求不支付某环境工程公司竞业限制违约赔偿金 20000 元的诉讼请求;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环境工程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赔偿金 50000 元;郭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继续履行与某环境工程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驳回郭某要求不再继续履行与某环境工程公司约定的保密义务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支付某环境工程公司违约金 50000 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郭某、某环境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2019 年4 月,郭某离职后到某环境科技公司工作,该企业的经营状况及成果与郭某密不可分。郭某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根据其约定,郭某向某工程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违约赔偿金 5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除权系形成权,劳动者通知到用人单位便发生效力,不限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通知。本案中,郭某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三个月内,某环境工程公司未支付郭某竞业限制补偿金,郭某可以解除竞业限制的协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该条款继续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某环境工程公司一直未向郭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某环境工程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三个月内未支付郭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郭某有权不再继续履行与某环境工程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郭某提出的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本案中郭某与某环境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对于郭某提出的不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其他相关法律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提出的不再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郭某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

05

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应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07 年以来,单某某承包某建公司部分工地建设项目,期间雇佣被害人隋某从事劳务工作。工程施工过程中某建筑公司已陆续支付单某某工程款,2009 年工程结束。截至 2012年10月,单某某尚欠被害人隋某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85万元,2019年9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整改后,单某某仍拒不支付。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单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单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判决单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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