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判业务 > 法官说法
未成年人侵权,成年后可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5月31日

  【案情】

  2019年10 月,丁小某(当时17周岁)驾驶电动摩托车逆行,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的亲属马某随后将丁小某及其监护人丁某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认定丁小某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丁小某在事发时未满18 周岁,被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法院认定由其监护人丁某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丁某向王某的亲属马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余万元。丁某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丁某未履行判决,于是马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丁小某年满18周岁,马某因此向法院申请追加丁小某为共同被执行人,并要求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丁小某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执行人马某申请追加丁小某为共同被执行人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 条规定,裁定追加丁小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丁某在本案中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成年行为人侵权,成年后可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种意见认为原判决主文未要求丁小某承担赔偿责任,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与判决主文相悖,系改变判决内容,不可追加。另一种意见认为未成年行为人侵权,成年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实体法并未免除未成年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88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款规定监护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实际上是替代责任,并未否定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二款即是对未成年人应当负有侵权责任的进一步说明。在以上条款未否认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根据责任自负原则确定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仅在侵权人未成年、无本人财产情况下由其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待其成年或具有本人财产后仍应继续承担侵权责任。

  2.追加成年后侵权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该条在程序上将未成年侵权人列为案件被告,再次明确了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仅由于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 无劳动能力,由其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执行中将已成年侵权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与民事诉讼程序将其列为被告的规定相符合,不影响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原判判决未成年侵权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实质上同时明确了未成年侵权人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追加成年后侵权人为被执行人未改变原判内容。

  3.追加成年后行为人为被执行人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未成年人成长需要保护,更需要教育。本案中,丁小某17周岁时驾驶车辆致人死亡,其应对其侵权行为有一定程度认识,由于其无可供执行财产和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因,法院未将其列为被执行人,但其成年后具备劳动能力,具有获得劳动收入的可能,应将其列入被执行人,便于及时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实现未成年人保护和被侵权人利益平衡,同时也有利于未成年人树立责任意识,符合公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张国强  侯见涛

关闭

版权所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日照市泰安路55号 电话:0633-8782466 邮编:276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