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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约定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6月04日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6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102破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管理人。破产财产处置过程中,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了公开拍卖。2023年1月6日,管理人发布案涉房产的破产拍卖公告,公告均载明:“一、重要提示:1.竞拍前请务必遵照《竞买公告》、《竞买须知》及相关要求,进行实地看样、调查标的物信息(如产权变更要求等)、了解竞买资质、委托代理及尾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如违反相关约定,您的保证金可能会被划扣并产生其他法律任,请理性参拍。2.管理人将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可能产生的变更登记等所有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2023年1月23日,日照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竞得案涉房产,后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23年6月19日,原告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拍卖转让不动产等经济业务产生的税费。2023年7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市东港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原告出具证明及交税费明细,交税合计6373.7元。被告日照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尹某敏持股比例100%。尹某敏主张被告日照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日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日照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标的物过户交易税费3117.07元;2.日照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标的物过户交易税费3256.63元;3.被告以原告垫付税费6373.7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0日按年利率3.55%赔偿原告资金垫付使用费至偿清之日止;4.被告尹某敏对前列请求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对上述主张均不同意。

  【案件焦点】

  涉案房产交易产生的税费应否由日照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尹某敏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拍卖公告明确约定,买受人在办理标的物交割、产权转移产权变更及水、电、煤等户名变更手续中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相关费用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不计入成交价款。我国税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税费的最终承担主体,故案涉拍卖公告中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日照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参加案涉房屋竞拍且竞拍成功,应受拍卖公告的约束,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所涉税费按约定均应由日照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故原告要求日照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税费,本院予以支持。日照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税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使用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尹某敏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应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日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日照市某嘉苑001幢09单元X号房屋交易产生的税费共计3117.07元;

  二、被告日照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日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日照市某嘉苑001幢09单元X号房屋交易产生的税费共计3256.63元;

  三、被告日照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日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373.7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尹某敏对被告日照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日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日照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尹某敏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司法拍卖产生的税费约定由买受人承担,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近年来,司法拍卖频繁走进人们的生活,成为纳税人购置的一个重要渠道。破产债权处置过程中,往往涉及对不动产抵押物的司法处置,这一环节会产生大量的交易税费。但是拍卖公告中约定的税费承担方式时常引起争议。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对传统司法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承担给予明确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但是,根据文义理解,该条规定仅针对网络司法拍卖这一形式,司法拍卖中涉及的税费负担问题仍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争议问题。

  1.拍卖公告中税费承担的分类

  实践中,司法拍卖《拍卖公告》中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从买受人角度可以分为三种:一是依法各自承担;二是依法各自承担,但需买受人先行垫付;三是交易环节所有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

  2.司法拍卖税费承担主体约定的效力问题

  根据《民法典》规定,拍卖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本案《拍卖公告》中已经明确约定“所有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在此前提下,买受人自愿参加案涉房屋竞拍且竞拍成功,即表明对拍卖公告中内容的认可,应受拍卖公告的约束。如果不支持该买受人承担税费,将会损害其他潜在竞买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故拍卖公告中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应为合法有效。

  3.司法拍卖中约定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是否违反依法纳税的强制性规定

  纳税人是税收要素的内容之一,根据税收法定性原则,税法各类构成要素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我国税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但并未禁止其他主体代为缴纳,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税费的最终承担主体,两者并不冲突。本案中,在拍卖公告中对税费实际承担主体进行约定并公示,该约定并非是对法定纳税义务主体的变更,因此,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属于合法有效约定。

  综上,拍卖公告明确约定涉案房产交易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且内容足以引起买受人注意的,在此前提下,买受人自愿参加涉案房产竞拍,在竞拍成交确认书中声明其已经认真阅读并接受本次拍卖有关规定,系对权利义务的自愿处分,故涉案房产交易产生的税费买受人承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买受人具有约束力。我国税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税费的最终承担主体,故案涉拍卖公告中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判决结果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司法拍卖的公平公正原则,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东港区法院  叶凡、滕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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