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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诉张广利、吴希庆、李欣仁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02日

  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诉张广利、吴希庆、李欣仁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一、【裁判要点】
  由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不仅会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和生态环境平衡,还可能侵害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私益,尽管侵权人和侵害行为是相同的,但因侵害的权益不同,便出现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并存的局面,相关主体可以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来实现公私环境权益的救济。私益诉讼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审理。
  二、【案情介绍】
  原告: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
  法定代表人:孔祥增,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发,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利,男,成年,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吴希庆,男,成年,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被告:李欣仁,男,成年,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张广利、吴希庆在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于2013年从李欣仁处租赁位于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的厂房作为炼铅窝点,于2014年从李欣仁处转租位于中至镇峨庄村的厂房作为非法拆解废旧电瓶的窝点,雇佣人员炼制铅锭并出售谋利。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检验,五莲县3.21污染环境案中的废旧电瓶芯、飞灰、铅渣为危险废物,炼铅窝点院内院外土壤样品均已受到铅污染。后上述人员及相关人员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一审期间,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向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土壤污染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张广利、吴希庆、李欣仁赔偿损失。
  三、【审理情况】
  原告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广利、吴希庆、李欣仁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100万元;2.诉讼费由张广利、吴希庆、李欣仁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张广利、吴希庆租赁被告李欣仁在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西北的院落雇佣人员利用拆解废旧电瓶芯冶炼铅锭。该非法炼铅行为造成该处院落及附近的土地铅污染超标达到326.7倍、384.7倍,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确定修复土壤、恢复环境的费用,申请进行司法评估。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污染土壤的行为既侵害了特定土地使用权人对被污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主张的侵权事实为张广利、吴希庆、李欣仁非法炼铅造成土壤污染,该污染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虽有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但其并非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同时,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尚未因治理土壤污染实际支出相关费用;因此,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于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 800元,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已申请缓缴,无须再行缴纳。
  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错误,本案立案案由为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主张的侵权事实为张广利、吴希庆、李欣仁非法炼铅造成土壤污染,其行为构成了对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合法财产权利的侵害,张广利、吴希庆、李欣仁的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尽管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组织提起诉讼包含着为村民谋取公共利益的性质,但不能因此认定本案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二、如确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审应予释明,但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未经实体审理而直接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1.涉案被污染土地属于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张广利、吴希庆、李欣仁的行为侵害了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的合法财产权利,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2.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所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五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3.本案立案案由为土壤污染责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三、一审诉讼费计算不合法,本案诉讼标的为100万元,诉讼费计算为31 800元错误。
  张广利、吴希庆、李欣仁未作答辩。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主张张广利、吴希庆租赁李欣仁在中至村的院落,雇佣人员拆解废旧电瓶芯非法炼铅的行为,造成该处院落及附近的土地铅污染超标,要求张广利、吴希庆、李欣仁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100万元。首先,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侵权行为,既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也可能存在具体受害的个人和法人,从而出现公益诉讼、私益诉讼并存的局面。从功能上看,公益诉讼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私益诉讼旨在保护特定个体利益,二者并行不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故因污染环境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其次,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主张涉案土地为该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作为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核对案件受理费数额。一审认定基于本案环境污染行为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1民初7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审理。
  四、【理论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环境污染既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也可能存在具体受害的个人和法人,从而出现公益诉讼、私益诉讼并存的局面。从功能上看,公益诉讼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私益诉讼旨在保护特定个体利益,二者并行不悖。因污染环境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主张涉案土地为该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作为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五、【典型意义】
  环境法治是建设美丽中国和加强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由之路。随着我国环境法治的发展,我国环境诉讼活动获得了更多的法律依据,以《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代表的法律文件对我国环境司法中的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不仅体现了立法者对我国环境司法路径保障公众环境利益的期待,也反映出新时期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由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私益受到侵害的同时,还会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和生态环境平衡,尽管侵权人和侵害行为是相同的,但因侵害的权益不同,诉讼目的、诉讼请求存在区别,便出现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并存的局面。法律规定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并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私益诉讼,从而避免出现以涉及公益为名将私益诉讼拒之门外的现象。不能因为我国设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而否定特定受侵害个体的诉权。
   
                                                                        编写人: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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