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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可否要求合同相对人返还定金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9月23日

  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锅炉采购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锅炉二台,总价153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设备投料后一周支付30%作为投料款,到货后支付30%的到货款,剩余30%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支付30%定金460.83万元;后甲公司因项目未获批准要求解除合同,乙公司认为虽未交付锅炉,但已经进行了前期工作,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后甲公司因资不抵债进行破产清算并选定管理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未在2个月内通知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合同解除为由要求乙公司返还460.83万元定金,乙公司不同意;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且460.83万元退还;乙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不予返还,10%的货款退还;管理人向最高院申诉,最终最高院裁定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争议焦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可否要求合同相对人返还定金

  

  裁判要旨:一、企业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受理后,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合同,并应当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通知合同相对方,逾期未通知合同相对方则视为合同解除;本案中甲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并未在二个月内通知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乙公司也未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催告,故管理人主张合同解除,法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定金是否应当返还,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对于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解除合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但是本案中企业申请破产并非是不可抗力,亦非意外事件,且乙公司基于合同已经进行了锅炉生产前期工作,故管理人要求乙公司返还全部定金法院未予支持。三、460.83万元是否全部都是定金?1995630日公布的担保法规定定金不应当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民法典》对定金的规定基本沿用担保法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本案中主合同标的额为1536万元,其20%即为307.20万元作为定金乙公司不予返还;剩余10%应当作为货款,乙公司应予返还。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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