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能源发展集团A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B能源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A能源发展集团A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系长期战略贸易合作关系, 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双方就铁矿砂、铁矿石、进口矿粉等货物的购销事宜发生了多笔贸易往来, 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B公司进行供货,B公司支付货款,但截至诉前,B公司尚有欠款13758359.34元未予支付。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B公司偿还债务及逾期损失,并认为被告王某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对被告B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虽然A公司提供了银行流水以证实王某和B公司在三年内存在大量、大额银行账目往来,但在仅有该账目往来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A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实股东王某通过与B公司的大额转账降低了B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A公司主张王某通过与B公司的大额转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张证据不足,判决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欠款13 758 359.34元及逾期损失;驳回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王某对被告B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股东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要根据与证据的距离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如果抽逃出资的股东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其距离公司原始账目较近,应由其提交完整账册证实其未抽逃出资。如果抽逃出资嫌疑股东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由公司承担完整举证责任。在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本案作为公司纠纷案例,特别是涉及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广大中小投资者有深刻的典型意义,投资者作为公司的股东既要遵纪守法,对于损害自身权益的行为,又要善用法律,依法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