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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泰市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执行与信访工作协调配合助力解决执行难的实施意见(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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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3月26日 | ||
新法发〔2017〕24号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执行和信访工作之间的相互协调相互衔接,完善立审执访协调配合机制,努力化解涉诉矛盾纠纷,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 立案、审判、执行和信访等机构之间要牢固树立相互协调配合的思想,立案、审判、执行、信访机构办理案件应当着眼审判、执行工作的大局,立案和审判阶段应考虑便于案件的执行,做到相互配合、相互衔接,最大限度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条 立案阶段要加强诉讼指导、法律释明、风险告知和审前和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依法及时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立案要为审判和执行提供基础、创造条件。 第三条 审判阶段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要依法及时决定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努力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强化判后答疑制度,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裁判文书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表述准确、清晰,充分考虑判项的可执行性;审判要大力加强诉讼调解,提高调解当场履行率,尽量减少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 第四条 执行阶段要加大集中统一调查、控制和处分被执行财产的力度,科学配置执行权,实行执行权和执行裁决权有效分离,并对执行实施权进行再分解,针对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进行风险防范,努力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执行工作及时反映审判工作的成果,最大限度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充分发挥审判质效指标体系的作用,审判管理办公室加强对立审配合和审执配合的指导和规范;办公室为立案、审判、执行协调配合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后勤保障;技术室及执行机构根据分工做好评估、拍卖、变卖等工作;政治处强化对立案、审判、执行机构和各类人员的考核和奖励;纪检组、监察室加大对立案、审判、执行协调配合工作的监督和制约,发挥廉政监察员的作用,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实行严格的归口管理,有关部门按照我院关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以及执行具有执行内容的财产刑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确保工作质量和效果。 二、立案阶段 第七条 立案一庭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 应当要求当事人对其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确认。 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知晓人民法院告知的事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同意人民法院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等,并由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第八条 立案一庭在审查立案时,除按法律规定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本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属于其他法院管辖或由其他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财产保全、审理和执行的,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其选择管辖法院。 (二)当事人申请诉讼案件立案时,公民个人应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对方当事人的实际住所、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等材料;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及对方当事人的实际经营场所、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等材料。 要求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送达文书的传真号、电子邮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三)对执行案件审查立案时,应核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并输入管理系统,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应输入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号码,申请人、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应输入法人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应对上诉期间、履行期间、申请执行期限进行审查;同时,立案一庭应审查审判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后,进行立案登记;不符合立案条件予以释明,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四)因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给付期限、执行标的等模糊而难以执行的,应当及时向分管院长汇报,协调相关审判机构依法处理。 第九条 立案一庭对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立案一庭在立案时应当对当事人身份进行信息对比,发现新立案件被告(被执行人)作为原告(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有尚未执结案件时,应将相关信息及时反馈给相关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 第十一条 在立案前,立案一庭应当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财产情况和履行能力情况,填写被告财产情况和履行能力登记表,初步掌握被告财产情况和履行能力,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卡)号。 立案一庭应加强落实执行风险告知制度,在立案审查阶段应及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权利风险告知书。经初步审查,被执行人明显不具备履行能力,应及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风险。 第十二条 对过去已作结案处理的中止、债权凭证或程序终结案件需恢复执行的案件,由执行机构先行审查,立案一庭根据执行机构审查意见确定是否立案恢复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转让生效裁决文书所确认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应严格依照省法院《关于转让生效判决确定债权涉及执行问题的意见》规定审查立案。对于金融机构之间转让生效裁决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以及普通民事主体直接受让金融机构转让生效裁决文书所确认的债权的,受让方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立案一庭应当依法审查及时予以立案。 第十四条 对于当事人依据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的,立案一庭进行审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移送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执行机构审查核实和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十五条 对于当事人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立案一庭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后移送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相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由立案一庭统一计算收取。当事人申请缓交的,由立案一庭负责审查并作出决定后,与立案材料一并移交审判机构,缓交的费用由执行机构在执行到的款项中予以实际结算扣收;诉讼费未收足或有退付的,由审判机构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担情况负责及时催收;审判机构经催收未能缴纳的,应在出具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确认证明时做出说明,经庭长审批立即移送立案一庭立案后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来信来访反映执行信访问题的,先由执行机构出具审查意见后,再由立案一庭立案后移交执行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立卷复查或审判监督程序过程中,立案二庭或审判监督庭认为需要暂缓执行的,应由合议庭明确需要暂缓执行的理由和意见报庭长审核,分管院长审批,立案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移送执行,由执行机构下达暂缓执行决定书。 第十九条 审判、执行机构应当积极协助立案一庭在立案窗口对疑难、复杂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和甄别;在立案二庭信访接待窗口接待涉诉涉执信访,做好矛盾纠纷的化解疏导工作;立案一庭、立案二庭应当积极开展立案前的诉前调解工作和涉诉涉执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从源头上缓和矛盾纠纷,减少涉诉涉执信访。 三、审判阶段 第二十条 审判机构应严格按照《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送达裁定书、调解书、判决书及其他法律文书,确保送达合法、准确、有效。 第二十一条 审理阶段,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诉讼主体已经发生变化或者依法应追加诉讼主体的,合议庭应及时依法变更追加诉讼主体;执行过程中,发现判决未依法变更或追加诉讼主体的,应当依法移送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判人员在提高案件审判质量的同时,应注重化解当事人对立情绪,缓解矛盾,并力争做到“服判息诉”;在注重提高案件调解率的同时,进一步提高调解案件的当场履行率,尽量减少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 第二十三条 一审或再审阶段调解处理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并主动核查被告财产实际状况,不得将他案已作出确权处理的财产,或已被本院或其他法院在他案中查封、正在执行的财产纳入调解处分财产。 第二十四条 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或相同当事人的系列案件原则上由同一合议庭或相对固定的审判人员集中审理,统一执法水平,平衡处理尺度,保证审理效果。 第二十五条 对于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的“行为”,一般不应采取判决形式,尽量采取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或者变通为金钱给付的形式结案。 第二十六条 强化审判人员宣判、送达法律文书时对当事人义务告知制度。审判人员应在送达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同时,告知权利人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权利,告知义务人如果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审理阶段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依法作出裁定并及时移送执行机构采取保全措施;在案件审理阶段能够即时履行的,尽量引导督促即时履行。 第二十八条 刑事案件中适用财产刑的,审理过程中应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联系,审判机构会同执行机构加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等控制措施的力度,判决生效后对有履行可能的及时移送立案一庭立案后,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民事、行政审判中,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由审判机构与司法警察大队配合在审理中直接执行,力争在审理结束前执行完毕。确有困难在案件审结后尚未执行到位的,由作出制裁决定的审判机构依法及时移送立案一庭立案后,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第三十条 对于债务人暂无偿还能力的案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分期履行。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数和期限应当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状况及社会生活常理相符。 第三十一条 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生效后的实际履行。 第三十二条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特定标的物,应当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为防止该特定物被转移、灭失或者无法确定价值,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依法做出裁定及时移送执行机构采取保全措施,或移交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固定证据。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种类标的物较大,应当查明该标的物的实际占有情况以及该标的物的品牌名称、规格、购买时间等状况。 第三十三条 在审理相邻权纠纷或离婚案件中对不动产的分割等案件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有了解事实情况必要的,审判人员应当实地进行勘察,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并结合当事人诉求,合理确定排除侵害方式;当事人的诉求在执行程序中明显难以执行的,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求,合理确定排除侵害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审判机构依法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以及决定书等执行依据的内容应明确、具体,具备可执行性。上述裁判文书对于当事人为公民个人的,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身份的详情情况,包括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时间、民族、职业、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居民身份证号码等情况;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当事人名称、住所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社会信用代码);对未到庭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依职权向当地相关部门调取上述证据。 四、执行阶段 第三十五条 执行实施权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等实施事项。重点在执行实施环节实行分段集约执行、以节点控制为特征的工作机制。对执行实施权进行再分解,将执行实施工作各环节进行细分,划分为执行案件启动、执行财产控制、执行财产调查、执行财产处置、强制执行、执行结案审查等环节和节点,由执行机构不同的执行人员负责实施,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案外人对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复议或异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案外人对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机构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 第三十七条 执行机构对已作结案处理的中止、债权凭证和程序终结案件实行不间断执行制度,定期重新进行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立即恢复执行,直至案件完全执结再做实体结案处理。 第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应当注重运用执行和解方式执行案件,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分类登记,专人管理。除即时履行完毕的案件外,对分期履行的实行期限节点提示制度,在每期履行期限届满前,执行人员以当事人应当知悉的方式进行提示,督促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未按期履行的,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对已采取诉前、诉讼财产保全的案件,首先核实保全财产状况,具备处置条件的,及时按照规定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对评估、拍卖、变卖所提异议由执行局相关机构审查,必要时可邀请技术室人员共同审查。 第四十条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履行义务不明确、不具体或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的,应当及时与有关审判庭沟通,相关审判庭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相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执行人员在接手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了解该案件诉前、诉中或者执行前是否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执行人员需要核对保全财产状况或者了解案件其他情况的,应当调阅审判卷宗或者向审判案件的审判人员了解情况。 第四十二条 执行人员应严格按照《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确保送达合法、准确、有效。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与相关审判机构沟通,协调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意见转立案二庭审查办理。如果该生效法律文书是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应当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于同一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或系列执行案件,贯彻经济执行的原则,一般集中由相对固定的执行组或执行人员执行;上述执行案件在不同法院的,由中院执行机构确定由首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对于社会影响大,矛盾激化的上述执行案件由中院执行机构决定提级执行或交叉执行。 第四十五条 执行机构及执行员要加强法律释明和执行情况说明工作,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增强工作透明度,增进理解,减少误解和信访。 五、信息共享 第四十六条 要加强案件信息的资源共享,利用已有的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完善网上案件查询机制,实现本院相关审判、执行机构之间案件信息共享,减少重复性工作。 第四十七条 实行特殊案件汇报、通报制度。立案一庭在审查立案时,要树立前瞻意识,对重大、敏感及可能引起上访的案件,应及时将案情向分管院长汇报,向相关审判、执行机构通报情况,并提醒相关部门做好应对工作。 第四十八条 立案、审判、执行阶段做好案件重要信息对接工作,加强案件信息沟通与共享。每一阶段工作完成后,承办人员应制作案件信息或情况报告,将案件重要信息全面移交给下一环节承办人,特别是向当事人发放执行款物或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时,审判和执行人员应主动上网搜索是否存在涉同一当事人的其他审理和执行案件,发现后应主动与其他案件承办人联系,及时互通情况。 对当事人对立情绪大、矛盾易激化的案件,还应专门作相应介绍,避免在审判、执行时发生意外事件。 第四十九条 通过定期召开立案、审判、执行等机构负责人联席会议,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减少意见分歧,统一做法,实现各部门、各环节之间的互动和联动。同时,联席会议就重大、疑难及特殊案件,还应适时召开个案、系列案件协调会,进行个案、系列案件磋商,研究处理方案。 六、信访阶段 第五十条 强化建立信访“一把手”工程。形成“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职能部门认真办、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真正把法院信访工作摆到重要位置上来,并认真抓好工作措施落实。 第五十一条 协调立审执配合,完善信访接待程序,形成整体合力化解信访难。要求立审执访办案人员,要充分运用司法智慧、集体智慧,以执行和解、审判法官判后答疑的方式共同破解难题,合力化解矛盾纠纷,绝不能一推了之。 第五十二条 建立健全对非法闹访的惩治机制。在健全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对缠访、闹访的打击力度,对那些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缠访、闹访人要依法、及时、有效地予以打击和制裁。同时要妥善做好对有关打击缠访、闹访案件的宣传报道工作,进一步扩大社会效果,防止不明真相的群众对此产生误解,警示那些试图通过缠访、闹访达到非法目的的信访人,以达到教育群众,震慑缠访、闹访人员的目的。 第五十三条 建立涉诉信访问责制。即从办案人员直至分管副院长、院长,层层设立涉诉信访问责机制。一旦有涉诉信访案件发生,要一级抓一级,一级问一级,明确信访制度的落实情况、信访发生的原因等,加大原因追究和责任追究力度,用问责制度来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 第五十四条 加强监督考核力度。将信访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落实奖惩措施,增强干警的重视程度和责任心。对信访应做到逢会必讲,经常专门强调,督促立审执人员自觉规范行为,积极能动地防范和处理好信访。对于对信访有畏难情绪,缺乏群众感情,对信访人提出的问题,解释不到位,缺乏耐心,没有设身处地的为信访当事人着想,导致信访当事人情绪进一步恶化,甚至造成极端事件发生的接访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五十五条 推行诉访分离,有效剥离立审执办案法官信访维稳责任。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依法推进涉诉信访工作机制改革,积极推行诉访分离,依法规范涉诉信访工作秩序。重点实行内部分离,将诉讼程序内解决的问题与诉讼程序外解决的事项区分开来,把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事项纳入到诉讼程序中来,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涉诉信访问题作出裁判,而将已经穷尽法律程序、涉诉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得到公正的处理的信访事项排除在法律程序之外。 七、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要遵循司法活动规律,完善考评体系,健全配套措施,将立案、审判、执行、信访配合协调机制纳入法院岗位目标考评范围,作为年底考核法官、庭长(局长)业绩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考评机制的督促功能,对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立案调解、庭审调解和执行和解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干警,要进行适当奖励,并在年度评优评先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五十七条 对协调配合意识不强,相互衔接失当,导致矛盾激化,引发当事人上访或其他严重影响的审判、执行、信访工作人员,纪检监察部门经查证属实的,要严肃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八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加强监督管理,全面跟踪立案、审判、执行、信访工作全程,有效行使监管职能,通过审判流程及各种信息化管理手段,及时发现立案、审判、执行、信访各环节存在的问题,发出预警,提醒有关部门予以高度关注,必要时报请分管院长,召开立案、审判、执行、信访协调配合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措施。 第五十九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会同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加强对审判机构审结的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案件数量和执行申请率的考核,审判机构要行之有效的工作,全面压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案件数量和执行申请率,每月度、季度和年度对于上述两项指标超过正常范围的提出预警提示,指标异常的要予以通报;上述两项指标列入年终考核的内容,作为部门和个人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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