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送达实证研究与社会化试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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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3月11日 | ||||||||||||
民事送达实证研究与社会化试点 —着重以公正送达为研究对象 论文提要: 尽管民事送达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立法机关关注度都不能与其自身的价值相吻合。送达完毕标志着拉开了维权的正式大幕,一是送达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良好有序的送达是诉讼程序向前推进的助推器;二是及时有效的启动和完成送达程序,能保障诉讼程序完整性,更好的实现当事人知情权和诉权。但是,随着基层办案数量的不断攀升,僵化的送达模式、繁琐的送达方式,再加上当事人的恶意回避,“送达难”日益凸显,成为耗费司法资源、拖累办案质效增加当事人维权成本的重要因素。 本文正是基于此,随机抽取所在法院一审民商事500起案件,通过对样本案件送达回证统计分析、与承办法官座谈、对法官助理采访等方式,总结得出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电子送达等在内的七种送达方式的使用频率、使用成本、实效性、优劣性及制约因素。同时,在次基础上,从域外经验借鉴、实践操作、实用性等角度,对现行送达方式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完善策略。 最重要的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紧紧抓住了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通过员额法院遴选、人员分类管理、审判辅助性事务实现政府购买服务等一大波改革点,为进一步解决“送达难”提供了千载难逢的契机。本文正是从此出发,详细论证了公证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参与审判辅助性事物的可能性和运行流程。此举既能实现审判辅助事务与审判主业的剥离,实现了前者的社会化运作;又可使法院优化司法资源内部配置,充分应对案件数量激增的现状。(全文共9993字) 主要创新观点: 1、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选取了笔者所在基层法院500起案件作为样本进行统计研究。通过纵向剖析,查找当前职权主义为主的送达模式下七种送达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横向进行比对,分别得出出各方式的优劣,为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数据支撑和实证依据。 2、基于对样本的分析和民诉法及民诉解释、送达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解析,参考部分域外经验,重点选取司法资源配置、时间成本、经济成本、送达质量、司法实践操作的便利性等关键因素,提出针对现行送达模式和方式所存短板的完善策略。 3、本文创新的重点是,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提出了推进民事审判辅助事务(民事送达)社会化工作模式的方案。即把民事送达委托于公信力较强的公证处进行。并基于此,分别对选择公证机构的缘由、具体运作事项(又包括机构设置、送达流程、考核机制等)、存在的问题、进一步的完善等展开了论证,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实施方案。 以下正文: 民事送达行为贯穿整个诉讼活动,是诉讼当事人把私权损益交由公权救济的重要发端,“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1),其重要意义自难言喻。但当前“难送”成为送达最为显著的标签之一,这不仅从程序上减损了当事人的司法参与感与获得感,使得程序正当性大打折扣,甚至从实体上一定程度上也“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导致“案结事难了”,甚至引发 “缠诉”“缠访”的发生。但,对原告的送达从来不是“送达难”研究的对象,“送达难”集中体现在法院立案后向被告的初次送达,因此,下文除另有说明外,“送达难”均是指对被告的初次送达。 但困扰法院的“送达难”并没有有效的反馈到理论界,仅有的破解之策多是围绕着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进行完善,并没有突破;实务界虽然深有感触,但囿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制度现实,操作性也不强;立法规定也存在明显的滞后,直至2012年《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才增加了电子送达方式(但加上了“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前置条件,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也做了但书);同时对“留置送达”进行了可操作性更强的修改(包括把“应当”邀请见证修改为“可以”邀请,也“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尽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与缓解送达难,但是“紧紧九条粗略的条纹仍然不能满足当前司法的需要”(2)。此后,2015年最高法院《新民诉解释》对送达制度进行了更符合司法实务的细化与完善。 在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基层法院审判人员出现大幅下降,以笔者所在基层法院为例,改革前共有51名法官(含助理审判员),但改革后员额法官仅有31名,但是随着立案登记制实施,案件数量年均增长18%左右。这种“逆向增减”无疑使得“送达难”雪上加霜(3)。但改革也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契机。 限于篇幅及研究能力不足,本文仅以所在法院民事送达为研究对象,通过随机抽取500件民商事案件作为样本(其中,2015年-2017年4月30日以前300件,2017年5月1日之后200件),通过实证分析,审视基层法院“送达难”之难在何处,又为何难,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并重点通过对公证送达方式的设计,以期待对完善民商事送达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现实发生:基于样本的分析 (一)主要送达方式被选择的频率 在所抽选的500件案件中,民诉法规定的七种送达方式均有使用,但送达人员选择使用的频率差异较大,其中直接送达为主要方式,邮寄送达次之,转交送达、电子送达仅有1件案件使用,委托送达则没有被使用过。(详见表一)。 表一 (二)七种送达方式优劣比较 经过与样本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交流,评价“送达难”的指标主要包括送达人员配置、时间成本、送达成功率等,但人力资源不足非法院一方所能解决的,因此这里不做讨论。 1、时间成本:一次送达平均用时 从送达耗时上看,公告送达最长达120天,电子送达最快,当天就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委托送达和转交送达分别为14天、8天、9天、30天左右。(表二) 表二 2、送达效果:一次送达成功率 一次送达成功率,指首次送达当事人即签收送达文书并知悉送达内容。委托、转交、电子送达均为100%,公告送达较低,仅为50%多一点。(表三) 表三 送达理论的基础是参与原则,因此送达最原始最直接的功能是“告知”或“通知”,但现有的各种送达方式,各有利弊,均难以满足送达需求: 首先,直接送达效果最易实现,可以直接对当事人进行释法,能较快的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抗辩权。但直接送达受人力资源、时间成本、当事人信息制约比较明显。简述如下:一方面法律规定外出送达需至少2名干警,现实中,几乎没有法院司法资源配置能达到这种要求,导致这几无选择,直接送达操作起来往往是由书记员电话通知当事人自行领取。因此,据统计,直接送达中送达地址填写“法院”或“某办公室”的比例高达87.5%,“直接送达演变成了‘电话领受’”(3)。另一方面直接送达往往还受制于当事人正常流动、恶意回避或者原告掌握资源受限、为达诉讼目的故意虚构被告地址等等“人难寻”的因素掣肘,导致“送不达”。 其次,邮寄送达由于交由第三方进行,同时依托邮政网络,送达平均用时较短,但是往往投递人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和送达技巧,也无权采取留置的措施,实际送达效果并不好。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法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要求邮政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递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才可以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法院对邮递人员缺乏必要的考核约束,仅以“拒绝签收”、“查无此人”等简单原因退回法院的比例居高不下,根据统计邮寄送达一次送达成功率仅有69.3%,法院不得不重新安排送达。 第三,委托送达和转交送达在实践中使用频率较少,在500个样本中,各有一件。分析原因不外乎有二:一是民诉法规定过于原则,没有法律后果,实际操作性较差;二是被委托法院或者代转交单位处于自身工作压力或其他利益而怠于送达或转交。此时,原法院往往采取直接或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 第四,近年来,公告送达使用率有较大幅的提升,但是显而易见公告送达的周期最长,同时,由于公告是拟制送达,只要达到“视为送达”即可,实践中由于公告范围限于《人民法院报》等少数专业报刊,受众范围非常有限,当事人很难真正获悉公告内容,再加上较大的办案压力法官更多的关心程序的完整性和审限的把控,很难顾及公告是否真正到达了效果。故而,以公告送达的方式案件,被告缺席判决的比例非常高,占所有公告案件的92%。与之对应,在二审发回案件中,因为公告送达导致发回重审的比例占所有发回案件的44.5%,因此公告送达一直为当事人所诟病。 第五,电子送达是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种方式,既契合现在的信息化发展,又有效的提高到了送达效率,但根据笔者的调查使用率并不高,一方面是法律规定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这无疑增加操作步骤,如果由送达团队来通知的话,就不如采用直接送达,由当事人领取。同时,当事人对电子送达的缺乏必要的认知,往往对纸质的文书更有信赖感,仅有的一起案例也是由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电子文书通过邮箱发送给了代理律师。 二、现有送达的进化:基于短板的补齐 因不是本文的论述重点,不是对于现有制度的完善,因此不再一一详叙,仅仅对主要短板进行针对性补足。 (一)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 与国外法院相比较,我国民事送达的“职权主义”特色最为明显。但近年来,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对送达已有所改动,采用“法院职权送达为原则,当事人送达为补充的双轨制模式”(4),而“美国、法国那样完全交由当事人负责”(5)。这样做好处是明显的:一方面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送达人员不足的现状;另一方面原告承担一定的送达不能的后果,可以调动其积极性,更好的发掘被告信息。 为此,针对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可以通过合理分配法院与当事人的责任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加强立案审查,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的建立,对解决送达难问题有重要的推进作用(6),要细化原告起诉条件“有明确的被告”应当包含有明确的被告送达地址,以防原告为达立案目的随意填写;同时,通过诉讼风险告知书合理分配责任义务,明确告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住址导致无法向被告送达的法律后果。其次,对当事人送达的认同,在以法院送达为主的模式下,分配原告适当的送达义务,让其承担一定的送达风险,从而提高送达效率。但应当明确,此时当事人是送达执行人也是利益相关人,应当要求其提交送达时拍摄的照片或录像作辅证证明受送达人实际收到文件,“以防止送达人未送达但向法院谎称已完成送达任务而侵犯到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7)。再次,拓宽可送达地点和留置地点,住所地外送达被域外被广泛使用,例如,“有学者总结德、日、法、美等四国的送达地点均不限于受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事务所等地点,而是只要遇见受送达人,无论在何地都可以实施送达”(8),这样一方面解决了因送达地点不符合规定,导致的“送而不达”的尴尬,另一方面,也可以延展留置送达的适用空间,解决当事人知晓送达内容确不签字配合的情形。 (二)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因其“快捷高效、专业性强、便民利民”等特点,使用率不断上升,但是一次送达成功率并不高的现状也不能回避。并且从世界范围内看,邮寄送达都是主要的送达方式之一,结合域外经验和实践: 首先,规范法院与邮寄承担者衔接,“在当事人不指定代收人的情况下,通过邮局送达,视为有效送达,执达员可将应交付的书状按当事人的住所的地址,交邮局送达,即视为送达而发生效力;即使因投寄不到而退回,仍然有效”(9),德国民诉法对邮寄送达的规定,对我们的实践有所启示:一方面,如此规定明确邮寄送达与直接送达同等的法律地位,不需以“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为前提,可有效发挥邮递的专业性,提高送达效率;另一方面解决了当事人因为拒签但邮政人员无法适用留置送达的不利局面,只要能证明当事人知晓了送达内容即视为送达。 其次,强化送达技巧培训与绩效考核,法院应该承担对辖区内法院专递人员的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规范送达过程。“尽管‘址难找、人难寻、不配合’现象客观存在,但邮件回执 (详情单、改退批条) 丢失、延期退回、填写不全不实不清、不核实签收人身份、查询期限过短等问题则是可以改善也应该避免的”(10)。另外,为防止邮递人员随意退回信件,可依据送达成功率对邮递人员进行考核,并可以依据该结果进行服务费用的结算。 (三)公告送达 现行法律对公告送达进行了严格限制,作为“兜底”方式存在,但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矛盾普遍存在,要求法官按照直接、邮寄、委托直至公告的流程逐一尝试送达实为强人所难(11),与其限制,不如把公告送达的法律位次适当前移,通过进一步完善,一方面扩大公告载体,扩大覆盖面,另一方面,缩短公告时间,提高效率,让公告发挥实质和形式双重送达效果。 首先,降低报刊级别,丰富载体形式。当前公告刊登媒体仅仅局限于《人民法院报》(部分也出现在省级《法制日报》),但如前所述,该报纸的受众十分有限,难达公告效果。可以适当降低公告发布媒体级别,选取受送达人所在地有影响力、传播面广的报纸合作,但应当注意,媒体筛选要严格,防止因媒体质量参差不齐而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同时,要把握住信息化浪潮,积极拥抱新媒体,挖掘利用网络、微信公众号、微博等传播速度快、裂变效应明显的自媒体进行公告的可能性。特别说一点,在“基本解决执行难”过程中,笔者所在法院利用上述自媒体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其次,缩短公告期间,提高诉讼效率。公告送达作为一种法律拟制送达形式,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相互博弈下的无奈选择(12)。公告送达能否达到实际效果,更多地取决于公告的形式是否多样、刊载媒体影响力,而不仅仅是时间的长短。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112 条规定:“公告送达,自根据本法前条规定开始告示之日起两周即产生效力”(13)。同时过长的公告期限,势必会影响到审限,从另一方面也折损了程序公正。因而,在前述扩大公告载体的情况下,兼顾提高诉讼效率,应当将公告期间适当缩短,建议以30日为宜。 (四)委托送达和转交送达 鉴于可委托或转交送达的案件本身较少,又存在受托法院或其他受托单位不积极完成受托事项的情况,法律规定过于“粗疏”,此两种送达方式,在基层法院适用较少。但作为“补充送达”方式,立法本意在于节约送达成本,提高送达效果,但需要加以完善。 首先,细化司法解释中关于委托或转交送达的程序性规定,明确可委托或转交的条件,增强可操作性性;其次,强化受托单位的法律义务,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受托单位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对“既不允许采用直接送达等方式又不允诺代为转交的,视为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14)。 其次,限定受托单位办理时间及结果反馈,受托法院必须在委托法院指定的送达最后截止日期前完成送达事项,并保证在委托法院指定的最后截止日期前将送达回证返还委托法院:情况紧急或来不及返回送达回证的,可以采用传真或电话方式告知委托法院送达事项已完成。送达事项不明确或无法送达时,受托法院应将不能完成的情况告知委托法院或要求委托法院提供新的地址或明确有关事项(15)。 (五)电子送达 互联网和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造就了“万物互联”的时代,诉讼信息化是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送达也应该送搭上“互联网+”的快车,尽快完善电子送达立法,细化送达实施规则,建立科学高效的信息化送达平台和体系。 首先坚持自愿,循序渐进,“保障纷争当事人得行使程序选择权以取舍、决定如何优先追求实体利益或程序利益,并抉择何谓适式适时之审判”(16)。因此,可以考虑首先与司法局、律师事务所、不动产管理中心、银行等单位进行电子送达合作试点。而针对普通当事人,“从自己选择的程序中产生的判决结果,当事人理当会比从强加于他们的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有更多的认同感”(17),则应当视其接受情况,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选用电子送达,从而保障其选择权和知情权。 其次丰富载体,大胆创新,“一种新的送达方式要充分发挥其效能,不但要考虑这种送达方式本身所带来的便捷性,还要考虑新的送达方式与法院传统送达工作如何实现兼容,也要考虑这种送达方式是否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18)。根据受众不同可以采取不同方式:例如,针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律师事务所等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针对个体当事人采用电话录音、短信提醒等方式,尤其利用好12368短信平台,将送达与案件管理系统对接,通过短信的方式提醒当事人及时查看法院发送的送达信息。同时,如前文提及,我国网民数量巨大,尤其是,微博、微信等用户数数以亿计,且大部分已经实现实名制,因此利用此类社交网站进行辅助送达,也值得考虑。 三、公证送达:与司法改革的契合发展 在本轮司法改革中,审判辅助事务社会化运作是改革点之一,“未来送达模式改革的走向应当是将法官从送达事务中解脱出来,并逐渐建立以集中送达为原则,分别送达为例外的送达模式”(19)。入额后的法官不再亲自参与送达,该项工作全部交由法官助理完成,但在笔者所在法院,按照改革方案,首批入额法官31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未入额人员共29名(截止到2017年12月),法官助理需要承担外出调查、诉讼保全、委托鉴定、证据交换、主持和解直至草拟文书等除庭审以外的几乎所有的诉讼活动,显然“不堪重负”。因此有必要“尽量在立案庭或诉讼服务中心等机构中增设送达小组,统一负责绝大部分案件受理后向原告、被告的第一轮送达”(20)。这样一方面保障审判辅助事务与审判主业分离,让法官从辅助事务中解放出来,专注于案情,另一方面也为法官助理完成辅助性工作减压。基于此,公证机构参与法院送达应运而生。 (一)选择公正机构的考量 首先,我国当前的民事送达以职权主义为主,尽管很多学者已经在呼吁借鉴域外经验,兼采当事人送达为辅的模式,但在法律规定没有调整之前,民事送达主体还应当是法院,但是承担者可以多样化,可以探索送达工作“社会化”模式。例如,现已有的邮政专递、转交等方式, 即可视为社会化模式。 其次,公证处具有天然的优势,公证处在传统的观念里作为“权威机关”存在,当事人信任度高,同时又没有法院送达显得过于严肃,在一定程度上能降低当事人的抵触心理,提高了送达的效果。 再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中,特别是涉及婚姻、继承、赡养、抚养等纠纷,有一定比例的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已存在公证协议或调解,通过数据共享,部分文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或者法院转委托由公证处进行调解,多元化纠纷化解,提高诉前解纷效率。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17年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68号),选择北京、内蒙古、黑龙江等12个(省市区)开展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公证送达即为试点内容之一。 (二)公证送达的基本要素 1、送达机构。依托诉讼服务中心,设立以公证处工作人员为主的送达团队,工作场所、办公耗材均有法院提供。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根据测算,公证处仅需派驻7-8名工作人员即可,分为3个小组,其中2个小组负责民商事一审送达,由立案庭统一管理。1个小组负责执行送达,由执行局代管。此举证明是有效的,在笔者所在的法院,截止到5月底,在26个审判团队中结案数量突破120件的已经达到4个,100-120的还有7个,根据估测至少10个团队全年结案数在280个以上,而这之前个人结案数能达到200件的仅有4-5人。 2、送达范围和方式。公证送达包括民商事诉讼案件开庭前应诉材料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裁定书及庭审后的判决书、裁定书等在内。 送达方式应当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三)工作流程 首先,立案庭在受理案件后,将案件诉讼材料一式两份,排庭后按照分案机制,其中一份转审判团队,另一份交送达小组进行送达;之后,送达小组按照送达规定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庭传票等文书的送达工作后,将送达回证等作证材料再转交审判团队;再后,案件审理完毕后,除当庭送达判决书的,判决书等裁判文书再流转回送达团队,继续送达。(详见图一)。
图一 (四)考核机制 公证送达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存在,应该建立必要的考核淘汰机制。实践中,法院对公证送达往往实行“大包干”,由法院和公证处共同测算满足送达需求的人员数量、送达成本、送达效率等,并据此制定考核标准,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送达人员:送达员应当有法律专业背景,符合送达规定要求,由公证处择优委派,接受法院与公证处双重管理与监督,法院对其业务量和工作效果进行考核,公证处进行绩效和行政事务管理。 2、送达效率:在试行期间,规定传票等开庭文书送达小组收卷后2日内须确定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5日内交当事人,至迟7日内送达回证等转相关业务庭。由于实行“大包干”式的市场化模式,简单的经济学常识就可以得出,在既定的成本范围内,公正送达人员会尽可能的提高效率。实践证明也是如此,主要送达方式送达效率较之以前提升15%左右。 3、一次送达成功率:由于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较大,突出特点就是审限短,一次送达成功率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审限长短,也直接影响送达成本的高低,因此是考核重点。在试行期间,对一次送达率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首次选择直接送达的,一次送达成功率在95%以上(含留置送达);首次选择邮寄送达的,一次送达成功率在85%以上;首次选择委托送达或转交送的的,一次送达成功率100%;首次选择电子送达的,一次送达成功率100%。 4、当事人(被告)出庭率:当事人出庭是查清事实,准确裁判的基础和关键,实践中,被告缺席判决率有上升趋势,一方面是被告受到开庭传票但拒绝出庭,另一方面是“送而为达”导致的,这也为日后上诉率和服判息诉率埋下了隐患。因此,对当事人特别是被告出庭率作了特别规定。试运行期间,一方面本着“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送达人员在送达过程中应当对受送达人进行法律宣传,告知缺席可能面临的诉讼风险;另一方面对公告送达作了特别规定,送达人员应当综合运用报刊、法院公告栏、当事人住所地公告栏等可用措施进行公告,同时限定公告送达使用率,不高于10%,以提高当事人知晓公告内容的程度和出庭应诉率。 5、创新送达方式:民诉法规定的七种送达方式,前六种无一例外的司法资源配置、送达成本、当事人配合程度等外部因素制约。因此,要加大内部挖潜,规定要逐步提高短信、邮件等电子送达方式的比例,探索总结微信、微博等自媒体送达的可行性。对实践中发现的能有效提高送达效率和送达质量的,法院将配合进行推广和硬件建设。 6、保密要求:公正机关在获取司法文书的过程汇总,应当严格保守秘密,妥善保管诉讼文书,不得擅自复制、传播。 (五)存在的问题 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由公证处进行集约化送达后,送达效率整体上有所提升,根据估计,综合平均用时缩短2天左右;另一方面,法官彻底脱身出来,审判效率大幅提升。在笔者所在法院,2018年1-5月份,在收案数量同比增加13%的情况下,结案率反而上升9.81%,结收比达到73.01%。但不可避免的还存在一些问题: 1、缺乏送达技巧,初期操作不规范。在试点伊始,曾出现一次送达成功率下降的短暂时期,甚至在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对送达人员进行了投诉。究其原因,一是工作人员不能很好的转变心态,缺乏服务意识,态度不佳;二是送达并非是简单重复劳动,而是极富技巧性,初期送达员缺乏沟通技巧,不能有效的获取送达地址,或者难以获得当事人亲属、邻居等的支持。 2、立、送、审衔接不畅,导致开庭时间冲突。在笔者的法院,曾出现过一次送达“事故”,在送达一批开庭传票时,由于负责立案排庭的工作人员与送人员沟通不及时,导致在同一个审判团队在一天出现了6次开庭,且两个庭开庭时间、地点重叠,一度引发当事人和审判团队的怨言。 3、工作量统计难把握,考核标难不完善。尽管在笔者所在的法院有相关的考核,但是实际工作中,送达工作量仍旧难以把握。例如,外出直接送达一天一件和邮寄一天发三件如何评价?送达周期是否科学、一次成功率的规定是否合理等等。这些问题有待于在实践中继续完善,以求得用最小的成本,达到最大的效果。 4、公证人员外出送达的身份界定问题。在法律没有明文授权公证人员可以单独进行司法文书送达的前提下,在工作中,面临着身份的尴尬境地。实践中,一般采用法院为其制作临时公务证,以法院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送达,但这合法性确实值得商榷。 (六)公证送达的继续完善 首先,公证送达虽已有最高法院和司法的联合行文,法院在实践中也已经开始试点,但是仍然缺乏足够的法律支撑,因此,建议立法机关能及时对实践中的做法进行回应,使试点工作可以有法可循。 其次,试点法院应当加强对相关人员的指导和培训,协助完善送达流程和提升送达技巧。 第三,细化考核标准,进一步加大社会化力度,考虑引入竞争机制,筛选更多更适合组织或机构参与到送达中来。 (1) 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 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郑志辉:《对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的思考——以徐州地区法院为例》。(苏州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3)罗恬漩:《司法改革背景下送达困境与出路—以G省基层法院的送达实践为例》,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135页。据G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完全统计,送达工作占用法官助理及书记员80%的精力。即便如此,每年仍有10%的案件因为无法送达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或难以结案;发挥重审案件汇总约有10%是送达问题导致的。值得注意的是,在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无法完全满足送达的需要,员额法官仍需要承担大量送达等辅助性工作。 (3)廖永安:《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对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的再思考》,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4)张陈果:《德国民事送达改革研究—写在德国《民事送达改革法》颁行十年之际》,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十二辑。 (5)陈杭平:《“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再考察:以送达难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6) 董翠:《民事送达制度的实践与重构—基于黑龙江司法实践的分析》,载《东南司法评论第七卷》。 (7)郑志辉:《对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的思考——以徐州地区法院为例》。(苏州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8)王次宝:《论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改革路径与方向—以2015年《新民诉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中心》,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16年6月第3期。 (9)王福华:《民事送达制度正当化原理》,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 (10)陈杭平:《“粗疏送达”:透视中国民事司法缺陷的一个样本》,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6期。 (11) 同(10) (12)包冰峰、陈今玉:《民事诉讼送达制度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期。 (13)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年4月版。 (14)廖永安:《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对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的再思考》,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15) 张艳:《民事诉讼送达制度适用问题之探讨与完善》,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8期。 (16)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23页。 (17)李浩:《程序选择权—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18)金可可:《电子邮件送达司法文书的现实考察和效果展望》,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3月27日版。 (19)罗恬漩:《司法改革背景下送达困境与出路—以G省基层法院的送达实践为例》,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140页。 (20)同(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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