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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发展大调研”专稿之:送达工作探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2月25日

  送达工作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前置工作,也是人民法院集中体现审判活动的重要载体。它就像一栋建筑的基础,基础牢固建筑物才会有好的结构强度,相反,如果基础不牢将会严重影响建筑物的质量。在审判工作中也是如此,送达工作的好与坏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审理在前期送达过程中,开庭传票及其它诉讼文书如果做到送达准确、及时、无误,就能确保后期的审判活动顺利进行,为审判员办成铁案打下良好的基础。相反,如果案件在送达过程中出现了瑕疵,就会对后期的审判活动带来影响,同时影响承办案件的质量。因此,在法律文书送达上做到准确、及时、无误,不但能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对人民法院的案件质量提供有力的保障。

  邮寄送达是人民法院通过邮政机构送达诉讼文书的一种送达方式,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的一种,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4年9月7日第1324次会议通过,以法释[2004]13号公布并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它凭借专业、快捷、经济、中立等优点已被当前大多数人民法院所普遍采用。邮寄送达使法院的法律文书能够准确及时地送达到当事人手中,方便了当事人及时参加法院的诉讼活动,降低了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支出费用,同时也缩短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时间,提高了审判质效。因此,正确的适用邮寄送达不但能缓解当前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确保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正常开展,同时也提高了法院的工作质效,减轻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节约了办案经费。

  一、送达难同执行难一样一直是困扰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如何有效解决“送达难”已成为颇让理论界和实务界思量的棘手问题。案件中送达难常见有几种情况:

  (1)受送达人见法院来员送达,故意躲避不见,使得送达不能。

  (2)受送达人白天不在家,晚上送达时又将送达人员拒之门外。

  (3)受送达人员身份难以认定,送达人员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情况,其明为被送达人本人,却当面不承认。

  (4)有的受送达人使用假地址、假身份证,法院根本找不到其住址或工作单位。

  (5)受送达人直接拒收法律文书乃至威胁法院工作人员,撕毁送达的法律文书。

  (6)受送达人为自然人但非本人签收,对签收邮件的人也没有写明签收关系。将回执退回法院时,承办人不知签收人与当事人是什么关系,尤其是开庭时当事人不到庭,承办人不敢轻易开庭作出判决。

  (7)邮局对受送达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或“查无此人”的情况,直接就将原法律文书退回法院,这种送而不达的现象,使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8)邮寄送达回执不规范。邮寄送达的过程中,邮局仅仅将法律文书交给被送达人所在工作单位、基层组织,由这些单位签收后,再转交给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有时法律文书几经周转才送达到被送达当事人手中,造成邮局回执上记载的日期与当事人实际收到的日期不符。

  (9)受送达人的手机能联系上,但接到电话后又不到法院来领取文书,邮寄送达不能,又不适用公告送达,致使法院感到很棘手。

  (10)受送达人住所无人,无法送达。目前随着农民观念的更新,农村外出人员大量增多,有的甚至举家外出,还有的当事人外出上班、做生意。邮政人员在上班时间投递,当事人家中无人接收,只有按其内部规定而以家中无人为由将信退回法院。

  (11)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在签收文书时相互推诿。在向一些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送达法律文书时,政府和企事业的工作人员对法律文书的签收推来推去,都不愿意签收法律文书,使送达工作无法完成。

  (12)送达人员不足。直接送达的费用往往远高于邮寄送达费用,需二名工作人员外加司机和车辆,且可能一次无法完成再多次送达,而人员、车辆往往难以保证。

  二、在工作中,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一)受送达人为自然人时。

  (1)向受送达人本人送达的,由受送达人本人签收,签收以手工签名或捺印为准。目前很多邮局仍然要求受送达人以私章签章签收为准,但严格地说,以私章签章签收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很不严肃,容易产生歧义。我建议以私章签章签收的同时兼以手工签名,或以私章签章签收的同时兼以捺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以签章签收的仍为有效,但审判实践中常遇到一些麻烦。比如,受送达人用家中其它人私章签收,或受送达人家人用受送达人非同住成年家属的私章签收。这些不规范的行为,尚没有引起邮政部门和人民法院足够的重视。一但受送达人缺席,能否认定送达有效和缺席审理是否合法就成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这些问题总会给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增添不必要的麻烦,所以无论人民法院还是邮政部门对以签章签收地应特别注意。

  (2)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同住指在一起共同生活,通俗地讲就是没有分家,共同生活的父母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成年子女及同住夫妻之间都是同住成年家属,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只要是成年人,均属于同住成年家属的范围。注意,不能向受送达人非同住成年家属送达,即便是夫妻之间。比如夫在苏州工作、妻在扬州工作,应由夫签收的、实际由妻签收亦是不妥的,不符合法律要求。再如,受送达人与其父母已经分开居住,邮递员见受送达人家没人,便找到了受送达人父母,由受送达人父母签收,虽然受送达人父母愿意签收,但这样做也是不妥的。向受送达人非同住成年家属送达或向受送达人非同住亲属送达的,不发生有效送达的法律效力。

  由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同样以手工签名或捺印为准,签名要签自己的名字,不能签受送达人的名字。邮递员在备注栏要注明签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如夫妻关系、母子关系、兄弟关系、叔嫂关系。注明关系这一点,不要省略、也不能省略。

  (3)受送达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不适用向受送达人本人送达,应该向受送达人监护人或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送达。

  由于监护人的情况比较复杂,邮寄送达也很少碰到这种情况。本文不多阐述,在此只需掌握两个重点: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是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4)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不适用邮寄送达,不能向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送达。(下落不明指不知去向,有一定时间没有消息)。

  (5)邮局投递人员应对邮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受送达人签收邮寄法律文书,应由投递人员在送达时当场打开邮件,核对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记明情况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二)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

  (1)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签收以签名为原则,以捺印签收和签章(私章)签收为例外,也均为有效,邮递员应在备注栏注明其身份。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法人企业的厂长、经理是该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厂长、经理是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一般指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负责收件的人。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签收邮件以负责收件的人签名、签章、捺印为原则。以该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公章签章签收的,也应签名(具体收件人姓名),不愿签名的亦为有效,邮递员应在备注栏注明实际签收人姓名和签收人身份。

  (2)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副董事长、副厂长、副经理、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企业管理办公室送达均为有效,邮递员一定要在备注栏注明签收人身份。

  (3)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党的机构如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党委办公室负责收件的人送达亦为有效。

  三、对解决实际送达工作中困难的几点建议

  (一)借鉴外国法院的司法送达制度,发挥原告协助送达的作用.可以通过立法规定,直接送达可以采用“随时送达”制度。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送达,除另有规定外,由邮政或执行官进行。在由邮政送达的情况下,以从事邮政业务的人为实施送达的公务员。第103条规定:送达应在被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进行。德国、法国等国家还规定了随时送达制度,即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只要看见被送达人,就可以向其送达。被送达人有义务签收,如果拒不签收可以现场留置送达,皆为有效送达。由于我国法律渊源、人文环境及历史背景等方面的不同,不能生搬硬套别国经验,但可以适当对现行的立法进行完善,扩大应送达地点。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外,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都应该成为送达地点,即尽量以能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应送达地点。    

  (二)扩大代收人范围,以“方便送达”为标准,具有足够辨别能力即可成为代收人。代收人不要仅局限于“同住成年家属”,代收范围可扩大到与被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物业管理处、亲戚、邻居、同事或朋友等。可引导当事人提供和确定实际的代收人,在对受送达人送达不能时,可以向代收人送达。也可设立诉讼代理人强制代收制度,诉讼代理人代收时视为送达。

  (三)扩大送达时间,可以补充增设随时送达制度,规定送达人员在遇见受送达人时可以随时进行送达。

  (四)对当事人拒绝签收,或已确定其住所但拒不开门,或已确定其住所但行踪不定的,均可采取留置送达措施。如果无法实施上述留置措施,可将传票张贴于其住所醒目处,剩余文书放置于其信箱内。利用影像等作为留置送达的依据时,应客观准确地记录下送达的全过程,并由送达人员说明情况后,在送达回证上面签名,作留置送达的法律依据。

  (五)增加当事人协助送达义务及相关责任,加大对恶意规避送达当事人的惩处力度。最高院就当事人义务与风险的承担问题做了一些规定,比如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申报制度(包括自己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的申报,对受送达人地址的提供,地址变更申报等),不履行义务将会影响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除了有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确认或者申报义务外,还应当有协助法院送达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视当事人的协助能力要求,应提供确定送达地点、受送达人下落、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邮寄送达等具体协助。在强化当事人尤其是原告对法院送达工作的协助和配合时,遇到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的行为的,应该以妨害民事诉讼实施司法强制措施:罚款、拘留等。

  (六)建立法院与邮递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法院对邮递人员的培训,提高其责任心。在审判工作实践中掌握好、运用好法院专递的适用原则及方法,可以为民提供便利、体现出法院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有效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因此,法院要加强这方面的管理工作,加强“邮递”人员的学习指导和相互沟通,并有计划的组织邮递人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学习和理解,让投递人员明确邮递送达的重要性,增强提高邮递人员的责任心。力争使法院的诉讼文书在邮递送达时都能送达到位,确保受送达本人在回执上签字捺印。

  (七)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与成熟,高度重视电子邮件、互联网等电子手段送达诉讼文书的效力。电子送达的是数字信号,它适宜送达传票、通知、公告等诉讼文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同意用此方式送达的诉讼文书。

  送达效率的巨大提高,有效解决了“送达难”的问题。自立案二庭成立以来,我院的送达工作得到了集中统一的有序管理。本院的送达工作首先采用直接送达,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这些措施极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本季度干警人均完成送达案件数均增长了一倍以上。

  邮寄送达虽然在我院送达工作中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不规范的情况。不规范的送达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甚至给工作带来许多麻烦。因此,对邮寄送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并认真加以解决,确保邮寄送达能符合法律规定并适用审判实践的需要。

  (作者:立案二庭 何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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