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潍坊市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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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20日 | ||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02民初835号 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永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郑树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洪利,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如清,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潍坊市香野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办杏埠村。 法定代表人:刘应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潍坊市香野面粉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92724.46元并承担利息(2014年9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LPR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2012年3月23日和2012年6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杏埠村的车间、仓库及科研楼工程施工项目。全部工程项目于2013年9月份完成施工,并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除己付工程款外,被告至今仍无理拖欠原告工程款2092724.16元未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在案证据显示质保金127万元保留至2015年12月30日,现就质保金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付进度工程款,不拖欠原告工程款;3、本案原告完全没有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本院(2019)鲁07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可以有效地证明因为原告施工单位的原因,原告所交付的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已经不具备修复条件需要拆除重建。因为原告的行为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也无法满足被告对建筑物使用的要求,原告承建的建筑产品不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超付的工程进度款及修仓等各项费用,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本案不提。5、工程款无需支付,利息更无需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涉案1#车间工程价款2230万元,科研楼、1#仓库工程价款310万元,工程变更追加款787578.41元、税款105762.75元,合计26293341.1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571907.2元,尚欠原告1721433.96元。另外,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购买材料给被告进行了场面、墙面维修,支付371290.5元,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以上合计2092724.46元。 1、针对1#车间工程价款。原告提供证据1、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杏埠村的1#车间工程的土建、安装、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223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或调整方法。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并结算完成经发包方认可后1个月内拨付至工程实际造价的95%,剩余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结合具体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1年;装饰工程为2年;屋面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限为5年。证明1#车间工程价款2230万元。 2、针对科研楼、1#仓库价款:原告提供证据2、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杏埠村的科研楼、1#仓库的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31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合格。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并结算完成经发包方认可后1个月内拨付至工程实际造价的95%,剩余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约定与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相同。证明科研楼、1#仓库价款310万元。 针对涉案1#车间工程、科研楼、1#仓库,原告还提供:施工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验收竣工备案、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等材料一宗,证明竣工时间。 3、针对变更工程款787578.41元。原告提供面粉厂工程款变更增加统计表1份,该统计表列明9项变更签证项目及增加金额,还列明钢结构管理费32000元,共计787578.41元。原告还提供工程预算、变更签证、设计变更、变更工程款计算、图纸、工作联系单、工程量增、减明细、承诺书、变更通知单等相关材料。 4、针对税款105762.75元,原告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号码00162107)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号码00125250) 1份。原告称,被告已扣除原告税款811907.2元,但实际提供了706144.45元完税证明,税款105762.75元应该返还。 5、关于场面、墙面维修费用371290.5元,原告提供面粉厂后期维修开支明细表1份及工资表、收款收据等相关材料一宗。原告称,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购买材料给被告进行了场面、墙面维修,支付371290.5元,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2、针对科研楼、1#仓库价款310万元有异议。合同约定价款310万元,但工程竣工报告显示133万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证明1份,同意扣减地面工程施工费219300元,因此1#仓库的工程款应当为1110700元。被告提交原告项目负责人毕如清于2014年1月18日为被告开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同意扣减1号仓库工程施工费219300元。原告称,工程竣工报告显示133万元+155万元对应着310万元的工程。验收报告显示的数额不准,应以合同约定的310万元为准。2014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按证明内容扣减。 以上两份合同P33约定“需要原告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结算完成,才能付到工程造价的95%”。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全部、完整的竣工资料,被告已经超付工程竣工款25433877.2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单。以上两份合同P34-35,3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合同质量目标,承包人自费返工至合同质量目标。工期不得顺延”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原告应当无偿维修,无偿维修是原告的合同义务,不应当再要求支付维修金,同时也应承担工程超期的违约责任。我方保留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超期违约金,本案不主张。现在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建设工程不合格,已经不具备修复条件需要拆除重建,原告交付的建筑产品不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 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设计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勘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施工单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组成名单、工程竣工验收方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等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上述材料,但是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只能证明在形式上可初步证明施工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相关工程质量合格。但被告在(2019)鲁0702民初1586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系施工单位即原告原因造成的,原告不能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来有效抗辩工程质量问题。审核表应当是给被告作为竣工验收材料的一部分。该表现在在原告手中,更证明原告未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合同约定的是先交竣工验收资料再结算,最后再付至95%,现在原告还没有履行交付完整竣工资料的义务,被告已经超付进度款。原告称,竣工报告在潍城区质量建筑工程监督站备案,说明原告的建筑工程是合格的,且被告已经于2013年9月份开始使用。(2019)鲁0702民初1586号案件现在二审中,并未生效。 3、针对变更工程款787578.41元。原告提供面粉厂工程款变更增加统计表1份,被告对统计表1-4项无异议,有被告方的签字,金额为392342.14元。对5-9项总数额为363236.27元,没有被告单位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第十项管理费32000元也没有被告单位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已经与被告进行过结算,该部分应当有被告签字的变项结算单,原告提交法庭的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费用明细,并不是结算单,该单据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被告方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称,证据中5-9被告没有签字,但被告在设计变更图纸上签字了,原告根据设计变更的内容计算了价款,已经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签字。关于管理费是1#仓库的,是根据证据二 P36的47.3,承包人按工程款2%计算。当时被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款是160万元,计算管理费是32000元,被告没有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款16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 4、针对税款105762.75元,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1)、代扣的税金未实际发生,原告的主张无依据;(2)、税金是建设工程造价组成部分之一,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涉案的建设工程不合格,被告有权拒付拖欠的工程款。(3)、税金与工程款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税金承担与否不属于贵院的受案审查的范围。 5、关于场面、墙面维修费用371290.5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对原告自行填写的维修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此原告的单方陈述,既无证据证明有上述维修项目的存在,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上述维修项目进行了实际维修,且无证据证明已经支出了上述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就算有也应由原告负担。原告称,后期维修费用产生的原因是被告不按原设计使用,原设计是装麸子,被告装了小麦。因被告的违规使用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就进行了维修,产生了维修费,该维修费被告没有签名认可。 6、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被告称,除原告认可的24571907.2元外,被告向有关部门缴纳了保证金及社会保险金等规费861970元,这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按照规定应当由原告缴纳,应当计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进度工程款中,因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24571907.2元+ 861970元=25433877.2元。 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2年9月14被告向潍坊市潍城区建设工程管理处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的收款票据1份;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潍坊市潍城区建筑企业养老保险金管理站收款票据缴纳的“养老保险”27.08万元的收款票据1份;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潍城区建筑企业养老保险金管理站收款票据缴纳的“养老保险”27.08万元的收款票据1份;2012年12月4日向潍坊市潍城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领导小租缴纳的“新型材料押金”22.037万元收款票据1份;以上保证金及社会保险金等规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按照规定应当由原告缴纳,现被告已经向有关部门缴纳,应当计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进度工程款中。被告还提交潍坊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7月12日潍政法64号发布)、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没有找到相关规定。被告称,上述文件足以证明涉案劳动保障金属于建筑工程费用的一部分,本案的541600元应当属于总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在结算是予以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的收款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已经退还被告;养老保险、新型材料押金是被告应交的规费,与原告的工程款无关。861970元中除了10万元已经退还外,其余的都是规费,是被告应当自己缴纳的费用。对于被告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潍坊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7月12日潍政法64号发布)第二条关于劳保费用的缴纳是由建设单位负责,而非施工企业。关于规费,按照1996年7月12日的规定,应当由建设单位即被告缴纳。上述规费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固定价,上述规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针对本案事实,被告还提供(2019)鲁07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称,2015年被告因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2号法院出具了上述判决书,现该案在中院二审中。该判决虽未生效,但在该案件中通过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关于潍坊市香野面粉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质量鉴定意见确认了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根据判决书记载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关于潍坊市香野面粉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于2020年8月3日出具的潍坊市香野面粉有限公司1#车间筒仓二次结构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意见,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交付的建设工程不合格,已经不具备修复条件需要拆除重建,被告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还提供维修合同5份,维修费收据一宗,材料购买合同一宗,修仓材料款支出凭证一宗,证明因为涉案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2017年发生维修费2327448.9元,应当从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已经不拖欠原告的任何工程款,原告具有维修义务该部分费用应当原告承担。其余的维修费用被告另行主张,原告也应当支付。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2019)鲁07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未生效,二审在审理过程中;维修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工程已出保修期2014年9月16日。被告的费用是发生在2017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拖欠不还,致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1、对于1#车间工程价款2230万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对于科研楼、1#仓库价款,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10万元,原告开具证明,同意扣减1#仓库工程施工费219300元,扣减后的工程价款为2880700元。3、针对变更工程款,被告认可392342.14元,其余变更工程款被告不认可,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认定为392342.14元。4、关于税款105762.7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扣除原告税款811907.2元,只提供了706144.45元的发票,关于返还税款105762.75元的主张证据不足。5、关于场面、墙面维修费用371290.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不认可。另外,被告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已另案起诉,本院已审理并出具(2019)鲁07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在本案中双方因质量、维修等问题提出的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原、被告可另案处理。6、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24571907.2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向有关部门缴纳了保证金及社会保险金等规费86197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规费861970元应作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车间工程款2230万元+科研楼、1#仓库款2880700元+变更工程款392342.1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4571907.2元=1001134.94元。关于利息,该工程款1001134.94元属于剩余5%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LPR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工程款1001134.9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场面、墙面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香野面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001134.94元及利息(利息以1001134.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80元,由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770元,由被告潍坊市香野面粉有限公司负担13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芃 人民陪审员 何 桂 香 人民陪审员 丁 光 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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