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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病史投保 保险公司拒赔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09日

  由于投保人田某在签订某保险合同时隐瞒了病史,当田某患病,保险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被保险公司拒绝。此后,田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据了解,该案原告田某为某保险公司营销员,2013年4月和2013年8月期间,田某分别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某某两全保险(分红型)》和《某某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各一份,并分别缴纳保费。2013年9月,田某因患病住院治疗。2015年6月,田某到被告处申请报销住院费用,被告受理后未予答复。此后,田某就保险赔付问题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保险公司均拒绝。田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共计13.37万余元,而保险公司则称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已患有重大疾病并且隐瞒病情而拒绝赔偿。

  寿光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标的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控制,保险人评估风险依赖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相关情况的如实告知,因此诚实信用对保险合同至关重要。在该案中,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就因罹患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而多次入院就医治疗,且已被医院确诊。而原告在明知其本人患病情况的前提下仍然在投保单病史询问处不如实告知被告其患病情况,虽然原告主张其在投保单中关于告知事项的填写并非本人所签且被告对其病情是明知的,但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且寿光法院认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保险人询问环节,无论填写人是谁,原告均负有对保险人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原告同时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营销员,其对保险业务的了解及熟悉程度应高于普通民众,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未如实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被告判断是否同意承保,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精神和规定。原告以隐瞒真实病情的方式致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构成欺诈,被告在原告申请理赔后及时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

  此后,寿光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潍坊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田某主张其在投保单中关于告知事项的填写并非本人所签且某保险公司寿光支公司对其病情是明知的,但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田某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就因罹患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而多次入院就医治疗,且已被医院确诊。而田某在明知其本人患病的前提下在投保病史询问处签字确认其没有罹患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潍坊中院判决驳回田某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还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既是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从事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具体要求,也是法律规定投保人应尽的义务。

  如果没有做到“如实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当然,如果投保人因疏忽或过失未告知的情形下,法律规定必须具备“未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条件,保险公司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未告知的事项必须满足“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影响”的条件,保险公司才能拒付。

  在该案中,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就已明知自己患有保单中所列明的病种,仍然在投保单病史询问处不如实告知被告其患病情况,且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保险人询问环节,原告也没有尽到对保险人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虽然原告主张其在投保单中关于告知事项的填写并非本人所签且被告对其病情是明知的,但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同时原告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营销员,其对保险业务的了解及熟悉程度应高于普通民众,更应在投保时自觉做到如实告知、如实填写,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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