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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关于案件执行规范性的操作流程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9月1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等相关执行程序方面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院案件的执行,结合我院的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操作流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或扣除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报请本院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或扣除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申请执行人举报或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三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情况的核查,应在收到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反馈表后5日内完成。

  对被执行人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应在15日内对被执行人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并采取以书面或录像等措施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第六条 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第七条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八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九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2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第二章 保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3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5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查封、扣押动产的,如被申请人住址不详,申请人不同意保管且不同意由他人代为保管的,法院对上述动产不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查封没有权属登记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不动产醒目处张贴封条或者查封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第二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我院不对船舶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章 强制执行与监督流程

  第二十一条  案件查控阶段流程

  统查有足额案款案件,由执行外包团队在案件流程表中予以标注,于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分配至小标的案件小组执行。足额案件如线下可以扣划的,应当在10日内结案;线上扣划的应在20日内结案,超过规定日期未扣划、未报结的,外包团队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反馈给执行指挥中心,由执行指挥中心进行督办;

  外包团队将查询到的其他有财产案件在案件流程表中予以标注并备案登记,作为后续督办的参考。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执行阶段监督流程

  执行指挥中心负责案件执限管控。对于所有执行案件,只要超过3个月未结案,执行指挥中心于5个工作日内通报给执行团队负责人,并抄送分管局长;各团队负责人接上述通报后3个工作日内核实未执结情况,并反馈指挥中心及分管局长;

  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在2个月内结案,超过2个月未结案的,各团队负责人3个工作日内根据统计的数据组织执行员逐案说明各节点的执行情况。情况同时上报分管局长,执行指挥中心负责督办;

  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3个月内未执结的,跟案人员应统计该案件各节点的执行、财产处置情况,通报团队负责人,并上报指挥中心、分管局长;团队负责人在接到通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执行员对案情研究并制定执行方案。指挥中心负责督办。对超过5个月未结案的,分管局长于3个工作日内,召集各团队负责人,听取执行员逐案说明各节点的执行情况,尤其要说明是否及时采取处置财产措施,研究并制定执行方案。执行指挥中心督办。

  第二十三条 案件异议阶段流程

  执行员收到当事人的执行异议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进行初查并制作执行调查笔录(主要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进行核实,根据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内容通知其提供基本的证据并核对原件、告知当事人妨碍执行、虚假异议的法律后果)、要求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有关异议的相关事项;5个工作日内,以团队小组为单位移送执行异议团队并报送执行指挥中心备案;移送时应将执行依据、执行立案审批表及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材料一并移送。

  执行异议团队应对接收的上述材料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如材料、证据不完善的,将所缺材料列明清单退回原实施团队补充调查并通知指挥中心;原实施团队对退回补充调查的材料应于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调查并按前述要求再次流转(原则上只流转一次,对异议人仍拒不提交材料的,由执行异议团队立案、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团队应于收到上述材料后15日内立案并做出裁定、报执行指挥中心备案;

  第四章 评估、拍卖

  第二十四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内(特殊情况经审批后除外)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次拍卖应当在第一次拍卖流拍后15日内进行。

  变卖应在第二次拍卖流拍后15日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30日前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应在拍卖结束前30分钟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15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应在拍卖结束前1小时提交已履行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三十条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30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一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

  悔拍人已缴纳的保证金应优先支付拍卖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余款项冲抵执行款;且重新拍卖时,悔拍人不得参加竞买。

  第三十二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30日内再行拍卖。

  第三十三条 对于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二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案款的转付

  第三十七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案款管理系统显示到账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10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第三十八条 发放执行款,应当采取转账方式。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经批准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执行款应当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确需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经批准,但依法应当退还给交款人的除外。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应当附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附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及律师执照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情形需要提存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提存审批表并附具有提存情形的证明材料。执行款提存审批表中应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提存金额、提存原因等情况。经批准后,办理提存手续。

  第四十条  执行费优先自案款中扣除。执行费的收取标准以实际执行到位的案款为标准,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前已足额交付案款的,不予收取执行费。

  第六章 卷宗归档

  第四十一条  案件报结后,执行卷宗应在30日内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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