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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国成与被告王晓峰、张文刚、威海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建筑行业劳务关系认定的举证责任
  • 作者:文书发布时间:2020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建筑行业、劳务关系、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篮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属于正常现象,各参与者应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认知和合理的预见,伤者明知风险而自愿参加,在其他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负,而不能适用责任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案件索引

  一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鲁1092民初154020191111日)。

  基本案情

  张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晓峰赔偿医药费差额3332.24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6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共计148681.74元;2、被告张文刚、威海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张国成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共同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48681.74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张国成受雇于王晓峰,张文刚承包威海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威海经区汽车站对面双子星214号商铺的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王晓峰。2018822日,张国成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因张国成受雇于王晓峰过程中受伤,威海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文刚,张文刚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晓峰,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庭审中,原告改称,原告是在涉案的威海经区汽车站对面乐天双子星二楼商铺装修工地工作中受伤,被告王晓峰具体安排原告工作,给原告发放工资,但三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作为一个普通的打工者,难以具体知晓,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受雇于三被告,故变更诉讼请求。

  王晓峰辩称,1、张国成与王晓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人均系受雇于被告张文刚的雇工; 2、张国成在装修过程中,作为木工没有资质,工作中不按照规定系安全带,没有按照操作规定操作,在打钢钉偏斜时应用锤子补正,张国成不听王晓峰劝阻,执意用钢排枪钉钉子,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3、雇主张文刚要为张国成、王晓峰等雇员购买意外保险,张文刚称自己有保险,不配合购买,导致损失扩大,对此扩大的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张国成与王晓峰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张国成对王晓峰的起诉。

  张文刚辩称,张文刚是威海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是职务行为,本案与张文刚个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张文刚的起诉

  威海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张文刚系被告公司的法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与张文刚个人没有关系;2、被告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张文刚,而是将工程转包给王晓峰;3、张国成在工作中受伤,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照责任比例由其和雇主王晓峰分担,最高院人伤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安全生产事故,本案张国成受伤并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所以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陈述中除威海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张文刚,张文刚又发包给王晓峰是错误的之外,其他事实被告公司不否认。4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

  威海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位于威海经区汽车站对面双子星2楼一商铺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张国成在该工程从事装修工作中,于2018822日上午930分许,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日,张国成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左拇指皮裂伤等,共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1332.24元,其中王晓峰支付28000元,余款3332.24元由张国成支付。原告申请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57日作出恒源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称:1、张国成符合十级伤残;2、张国成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3、张国成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张国成支付鉴定费286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产生争议,遂成诉。

  另查,被告威海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装修工程转包给王晓峰,但无转包合同,并称工程款5000元已付给王晓峰,王晓峰承认收到张文刚微信转款5000元,但称该5000元是张文刚因张国成住院没钱而付的医疗费,且案涉工程张文刚未付工资,王晓峰共垫付29000元,其中医疗费28000元、生活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张国成提供劳务的对象,故张国成提交如下证据:

  1、三张分别是2018618日金额为500元、2018716日金额为800元、2018810日金额为2000元的与王晓峰微信转账的截图,证明其工资是由王晓峰发放;

  2、与王晓峰的电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是张国成向王晓峰要拖欠45天的工资,王晓峰让其起诉法院解决等,证明王晓峰是张国成的雇主。

  经质证,王晓峰称对微信转账截图的真实性不确定,并称所有转账均在王晓峰与张国成受雇于张文刚之前的转账,并不是工资;电话录音是张国成偷录的,形成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本次事故是张国成刚工作6天受伤的,拖欠四十多天工资是之前张国成给王晓峰帮工的工资,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张文刚、威海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为反驳张国成上述主张,王晓峰提交如下证据:

  1、装修展位为韩丽、装修队名称为共荣、装修队负责人为张文刚、装修人员姓名分别为王晓峰、张文成、徐承辉、宋万宝的商户装修临时出入证四张;

  2、对自称太平保险公司的姓名为张莹莹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相应录音文字材料一份、与张莹莹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保单信息打印件一份,内容主要是确认张文刚让张莹莹给王晓峰、徐承辉、宋万宝购买意外保险;

  3、署名为徐承辉、宋万宝的证明两份,主要内容是20188月张文刚雇徐承辉、宋万宝、王晓峰、张国成在经区双子星商铺干活、每天工资多少、张文刚给每人买了一份保险、张国成说自己有保险不用张文刚买等;

  4、证人宋万宝的出庭证言,以证实王晓峰、张国成等四人受雇于张文刚,张文刚为王晓峰等人购买意外保险,张国成因为自己的原因没有购买,存在过错导致损失扩大。

  经质证,张国成、张文刚、威海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王晓峰提交的证据皆不能证明张国成与张文刚存在劳务关系,威海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为王晓峰等人买保险是公司行为,是因为王晓峰转包工程但没有资质,公司才为工人购买保险防止意外,并称证人宋万宝的证言与其出具的书面证据不一致,且证人与王晓峰是朋友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无争议事实,本院对争议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雇佣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装饰装修现场,这一类工地中的人员、劳务关系、工程结算、工资流转均十分杂乱,且工程转包、劳务转包、内部转包、工程管理等错综纠缠,个人认知与法律定性存有较大的偏差,正如原告所述其作为普通劳动者,无法准确判断提供劳务的对象应属正常合理,故本院分析认为:第一、张国成提供微信截图中的转款未标明用途,且数额不等、时间无规律,不能证明所转款项为工资;第二、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张国成向王晓峰索要拖欠45天的工资,而案涉装修工程仅有几天工期,拖欠工资明显与本案无关;第三、王晓峰提供的出入证上标明的装修展位、装修队名称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并无张国成的出入证;第四、现实建筑劳务市场中,保险关系不等同于劳务关系,且三被告均未为原告购买保险,而威海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王晓峰等人购置保险更多的是管理或者规避风险的行为。故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瑕疵,亦无发放工资或结算工程款的直接证据,因而并不能分析得出原告提供劳务对象的倾向性结论。但经庭审可确定的张文刚系威海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参与公司经营范围、管理事务等实际工作,应属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虽然张文刚及威海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陈述涉案工程已经转包给王晓峰,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王晓峰亦不认可,仅凭口述不足为凭,而张国成在威海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系原被告多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客观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优势一方的威海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不提交或者不能提交涉案工程已经转包的情况下,作为张国成提供劳务的实际接受方和受益者,应承担雇主责任。二、关于垫付款项的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王晓峰向张国成付款29000元(医疗费28000元和生活费1000元),张文刚向张国成付款500元,考虑到原、被告彼此均曾产生过劳务关系,款项往来复杂,因而无论王晓峰的款项来源是什么,均不影响其垫付款项的行为,亦不能视作为代张文刚转付款,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己方负担的医疗费,其与王晓峰之间垫付款项如何定性、是否应予返还等,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仅确定张文刚垫付500元,且应为职务行为,即威海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张国成500元。

  裁判结果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1111日作出(2019)鲁1092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威海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国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93805.96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是劳务关系的认定,其次是事故责任和原告合理损失的项目及金额。

  关于劳务关系的认定。本案案情反映了我国装修行业的一个普遍问题,即施工工期短、转包关系混乱、劳务关系临时性、口头性和不规范性,发生施工人员受伤事故后,伤者很难举证与实际雇主的劳务关系。本案中,张国成在庭审最后亦表示作为一个普通的打工者,难以具体知晓三被告的内部关系。但威海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装修工程的承包单位,本出于对完善转包合同更加优势地位,且对转包过程中资制的审查、程序的规范等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防范风险的能力,但其主张工程转包给王晓峰,却无转包合同,在几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无明确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依法认定威海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国成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雇主责任比例。本案中,张国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威海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张国成作为常年从事装修工作的人员,应当充分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事故中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增加安全隐患,对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分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酌定威海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张国成自负30%责任。

  关于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或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40/天的工资并不认可,考虑到原告误工必然会造成收入的减少,且原告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故其误工损失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9014元计算误工费,为29102.79元(59014/年÷365天×180天)。原告住院2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天计算为2100元(100/天×21天)。原告常年从事装修工作,尽管其户籍地为农村,但其收入明显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均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即为79098元(39549/年×20年×10%)和6501.2元(39549/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参照复查次数、住院天数、治疗地点、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以及当地一般交通收费标准等,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可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原告自负的医疗费3332.24元(31332.24-2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9102.79元、护理费6501.2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威海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

  案例注解

  本案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劳务关系,即劳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受雇于哪个被告,即应承担与该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举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建筑装修行业混乱的用工现状,除非被告自认,否则被告根本没有能力劳务关系的存在,应当由有能力的一方,即用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承办法官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首先需要解析举证责任的内涵,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从行为和结果两层含义上来界定举证责任的内涵,是法官确定举证责任的双重依据。

  二、本案中,由于三被告的推诿与否认,在原告已经尽最大能力履行举证责任后,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此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凸显出来,即证明责任发生了相应的转移。震源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转包他人,应对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对转包的事实主张负有证明责任。震源公司要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成立,最好、也最简便的办法就是拿出转包合同、结算工程量等相关书面材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确信震源公司是有能力提供上述证据的,既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从大环境来看,临时性的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法律并不强制要求签订劳务合同,尤其是混乱的建筑装修行业中,一刀切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也不利于建筑装修市场的进一步规范。本案中,已查实原告在震源公司装修公司且在从事装修劳动时受伤的基本事实,至此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三位被告中的哪一位是用工者应由三位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处于优势地位的震源公司,对涉案工程有转包、分包的权利,对施工现场亦有管理、约束的义务,仅凭口述装修工程转包不足以免除责任,即便客观上确实存在转包的可能性,其也应承担不签书面转包合同带来的法律风险。

  同时,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在本案这一对外法律关系中,三被告采取了相互推诿、互相保护的庭审技巧,若震源公司确实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晓峰,法院裁决震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亦不影响其内部追究责任。

  

  编写人: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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