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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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趋严重的毒品问题已成为全球性的灾难。毒品的泛滥直接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并给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带来巨大的威胁。据联合国的统计表明,全世界每年毒品交易额达5000亿美元以上,毒品蔓延的范围已扩展到五大洲的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全世界吸食各种毒品的人数已高达2亿多,其中17——35周岁的青壮年占78%。
毒品犯罪已成现今困扰社会生活的一大祸患,也是我国刑法极为重视的领域。近日,文登区法院公开宣判了三起毒品犯罪案件,给予了毒品交易者应有的制裁与震慑。
朱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案
案件回顾
2018年12月,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葛家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之后民警在王某某的配合下假借毒品交易将朱某某、黑出租陈某某抓获,并当场从陈某某身上缴获朱某某委托其运送的红包一个,内装甲基苯丙胺(“冰毒”)0.81克。随后民警从朱某某家中及其随身物品中缴获甲基苯丙胺4.71克,并将刚起床吸毒的周某某(朱某某男友)“抓了个现行”。
法院审理查明
贩卖毒品事实,自2018年7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先后7次向王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共计3.5克。
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8年春至同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男友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
法院认定
被告人朱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立功情节、最后一次贩卖行为系特情介入、有吸毒情节,将查扣毒品计入贩卖数量、毒资被追回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作案工具、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最终判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二、毒资——已追缴的人民币四千九百元、作案工具——扣押朱某某的电子称二个、自制冰壶3个、各种型号的自封袋、吸管一宗、苹果手机三部、OPPO手机一部、钱包一个、手提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郑某某、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案
案件回顾
自2018年8月起,郑某某先后四次从云南邮寄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及海洛因至威海市文登区刘某某处用于贩卖。刘某某收到后,曾先后三次向曲某某贩卖“冰毒”共3克,并向浙江省台州市、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鸡西市代寄。
2018年12月底,郑某某从云南向刘某某邮寄“麻古”4.12克用于贩卖,刘某某在取包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之后郑某某又向刘某某邮寄“冰毒”10.88克及海洛因20.21克,该包裹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截获。
法院审理查明
2018年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共谋贩卖毒品牟利,约定由郑某某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寄给刘某某,刘某某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郑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9克、海洛因20.21克,共计39.21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19克。
法院认定
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多次贩卖、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没有运输、贩卖毒品,经查,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红利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现场查获毒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确有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辩,不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本案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最终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周某某、周大某犯贩卖毒品罪案
案件回顾
周某某,2016年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周大某,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四千元。
周某某与周大某为同村老乡,很早前便认识,周大某曾向周某某购买过甲基苯丙胺(“冰毒”),自2018年夏天以来,因为周某某的“上家”回了老家,进货渠道中断,周某某开始经常联系周大某,由周大某联系卖家购买“冰毒”,再由周某某转手贩卖。
2018年11月民警对周某某进行抓捕,当日周某某带领民警在文登区某小区将周大某抓获。
法院审理查明
2018年夏天起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从周大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在威海市文登区贩卖,分别向周另某四次贩卖共计0.44克,向陈某某三次贩卖共计0.9克,向于某某贩卖0.7克,向于另某贩卖0.4克,向赵某某五次贩卖共计104.53克,向相某某二次贩卖共计0.5克。
法院认定
被告人周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周大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表示认罪,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部分犯罪事实存在特情介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周大某到案,具有立功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大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劣迹,被告人周大某有前科、劣迹,现又实施犯罪行为,从重处罚。
最终判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33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周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概念)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八条 (立功)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罚金)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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