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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中法办〔2021 〕40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审查规定(试行)
  • 作者:院研究室发布时间:2021年10月22日

  

  各区市法院、开发区法院,本院各部门∶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审查规定(试行)》 经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30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工 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1 年 9月 30日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审查规定(试行)

  为规范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 定 本 规 定 。

  第一章  案件管辖

  第一条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债务人住 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 地难以确定的,由债务人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

  注册地法院登记立案后裁定受理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的主 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且该案件由债务人主要办事机 构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财产处置、节约破产成本的,可将案 件移送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处理。受移送的法院认为

  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中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 送 。

  第二条  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当地县市或区的市场主体登记注

  册部门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院一般管辖市级以上的市场

  主体登记注册部门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

  由中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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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中院认为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 基层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省法院批准。中院有权审理基层法院 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基层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认为 需要由中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中院审理。

  第四条  因管辖企业合并破产等特殊原因需调整案件管辖

  的,应报请中院指定管辖。

  第五条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 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 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 报请中院指定管辖。

  第六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中院管辖为原则、基层 法院管辖为例外。中院可以根据两级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力量,合 理分配审判任务,自主决定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是否移交基层 法 院 审 理 。

  第二章  申请主体

  第七条   债务人、债权人均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 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第八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 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均应 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自行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的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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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未能达成确认 意见或未获法院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九条  债务人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用的,税务部门、社 保部门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第十条  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 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关联企业成 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已经 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关联 企业进行合并破产的申请。

  第 三 章  审 查 受 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选择适用重

  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程序。未明确具体破产程序的,法院应当 予以释明。

  受理案件之前又有其他申请人提出不同类型的破产申请的, 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组织各申请人协商确定具体的破产程序。 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受理相应的破产 申 请 。

  第十二条 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应当提交以下资 料 ∶

  (一)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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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明文件;债务人公司章程;债务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 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决议文件;债务 人为国有独资或者控股公司,还应当提交出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 的文件以及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  财产状况说明;

  (三)债务清册、债权清册;

  (四)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五)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 缴 纳 情 况 ;

  (六)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资料。

  第 十 三 条  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当提交 以下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

  (二)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应当提交的材

  (一)书面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三)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四)债务人解散的证明材料;

  (五)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报告或者清算 报 告 ;

  (六)债务清册、债权清册;

  (七)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

  缴 纳 情 况 ;

  (八)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材料的,应当由立案部门 接收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 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 记立案,并向申请人送达立案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立案部门 应予释明,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补正。  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补正的, 不予登记立案。

  第十七条  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应当将案件相关信息登记 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并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破产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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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 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 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 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 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 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九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按照债权人提 供的联系方式及通过公开查询的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债务人的, 为确保案件受理审查程序及时推进,可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破产 申请书及立案通知书,并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或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络公开平台予以公示。自张贴及公示之日 起,经过七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 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 是否受理进行听证。债务人的出资人、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 职工代表和已知的主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人民 法院还可以邀请债务人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参加听证并听取意 见 。

  经书面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按撤回破 产申请处理。其他人员未按期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 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 予以受理。

  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不影响对债 权人申请的受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 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 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 请的,可予准许。

  第二十四条  破产审判部门审查完毕后,仍然以“破申”作 为案件类型代字,裁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案件受理信 息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进行登记。

  裁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 的,还应在五日内向债务人送达。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 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以"破终”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 并在三十日内作出二审裁定。原审裁定正确的,二审裁定维持; 原审裁定错误的,二审应撤销原裁定,同时指令一审人民法院裁 定受理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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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 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 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 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查的程序参照适用裁定不予受 理的二审审查程序。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拒不接收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或 者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 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 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

  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自行审理,也可 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第四章 重整案件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 下列材料∶

  (一)破产重整申请书,并应当列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 情况、申请重整的事实和理由等;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权发生的事实,以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的 证 据 ;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说明材料;

  (六)其他与申请事实、理由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 下列材料∶

  (一)破产重整申请书,并应当列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

  重整的事实和理由等;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最近一个年度的企业年度 报 告 材 料 ;

  (三)债务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权力机构同意申请重整的 文件。债务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可依照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

  规定提交董事会等同意申请重整的文件。

  债务人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对债

  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重整的文件;

  (四)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 以及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管理部门负责人名 单、联系方式;

  (五)财产状况说明;

  (六)债务清册,并应当列明相应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 方式、债务数额、债务性质、债务成立时间和被催讨情况;

  (七)债权清册,并应当列明相应债务人名称、住所、联系 方式、债权数额、债权性质、债权成立时间和催讨情况;

  (八)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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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证明材料;

  (十)企业职工情况和职工安置预案,并应当列明债务人解 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对职工的补偿方案。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 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 要解决方案等,并提交职工安置预案报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

  的机构备案的材料;

  (十一)企业职工、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

  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十二)有关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十三)其他与申请事实、理由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条  申请审查期间,法院根据现有材料和情况,查明 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原因,并初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一定的重 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第三十一条  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应综合考虑债 务人的行业地位和行业前景、经营情况、资质价值、品牌价值、 社会公共价值,以及能够体现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其他情形。对重 整价值进行判断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征询市场监管部门、企 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以及行业专家的意见。债务人自行重组期 间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判断债务人重整价值的 参 考 。

  第三十二条  在考虑重整成本的情况下,债务人的继续经营 价值仍然大于清算价值,可以认定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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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不具 有重整价值∶

  (一)根据市场、资源、社会公共功能等,可以合理判断债

  务人已经丧失经营价值或继续经营价值极低;

  (二)重整成本明显过高;

  (三)重整后债务人的所属行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或首都区 位功能等需要,属于应当淘汰、疏解的产能、产业;

  (四)其他不具有重整价值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其 不具有重整可能∶

  (一)重整具有无法克服的法律障碍;

  (二)经营计划明显不具有商业可行性;

  (三)其他不具有重整可能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审查期间,法院可就重整申请组织听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一般应当组织听证∶

  (一)关联企业重整;

  (二)判断是否存在重整原因、重整可能或重整价值存在困 难 ;

  (三)债务人重整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与各方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自主自愿协 商的方式进行庭外重组。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庭外 重组达成的有关协议符合法律及本规范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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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

  第三十七条   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破产申请资格,或债务人不具备破产主 体 资 格 ;

  (二)重整申请未经有关机关依法批准或同意;

  (三)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

  (四)债务人明显不具有重整价值;

  (五) 债务人明显不具有重整可能。

  第六章 破产和解案件的审查

  第三十八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直接向法院 申请和解;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 请 和 解 。

  第三十九条  债务人申请和解,除了应当提交本指引第十二 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一般 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二)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

  (三)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

第四十条 法院经审查认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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