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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司法局关于建立医患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机制的意见
  • 作者:院研究室发布时间:2020年01月01日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威海市司法局

关于建立医患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机制的意见

各区市法院、司法局,开发区法院、司法局,南海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

   为充分发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化解医患纠纷中专业优势,建立诉讼与非诉讼调解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理好医患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医疗机构和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司法局就全市范围内建立医患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工作联络机制

为方便诉调对接工作,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威海市司法局确定工作联络机构和联络人,负责全市范围内医疗纠纷诉调对接和沟通协调工作。

二、建立诉调衔接机制

(一)诉前调解衔接

1 .对于未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简称医调委)调解的一 二审医患纠纷,法院通过诉前辅导,在立案登记前,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出具委派调解函,委派到医疗纠纷所在地医调委进行调解。

2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诉前委派调解的,应当在《诉前委派调解建议书》上签字确认。法院应当及时将《诉前委派调解函》和有关调解材料移交医调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委派调解或者自法院委派之日起15日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医调委负责人审核后延长期限的,最长不超过30日)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直接转入登记立案程序。

3 .经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当地基层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基层法院除因调解协议不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情形外,应及时依法予以确认。

(二)诉中调解衔接

1 .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有关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患纠纷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立案登记后委托医调委进行调解。法院应当及时将《诉中委托调解函》和有关案卷材料移交医调委。自委托之日起15日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医调委负责人审核后延长期限的,最长不超过30日)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委托调解期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诉中委托调解的,应当在《委托调解建议书》上签字确认。

2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邀请医调委调解员参与或者协助诉讼调解。法院应当及时将《协助调解函》送达给医调委,医调委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派合适人选协助法院诉讼调解。

3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申请撤诉或由法院审查后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判。

4 .医调委对接受诉前委派和诉中委托调解的案件,应当就其调解结果制作《委托调解情况复函》,并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退回法院。

(三)建立诉前调解成果确认制度

1 .在医调委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的目的,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在其后的诉讼中不视为自认。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不作为任何一方当事人事实、请求或者答辩的依据。

2 .当事人之间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告知其法律后果,当事人表示认可时记录在卷。经双方签字后随卷移交法院,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无需就已记录在卷的无争议事实再行举证。

3 .对诉前委派调解的纠纷,经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医调委要实行诉前调解成果“四固定”制度,即固定诉讼请求固定争议焦点、固定证据、固定送达地址,并将上述内容以书面式随卷宗反馈给法院。

(四)司法确认与执行衔接

经医调委调解达成的具有明确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调解协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基层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建立医患纠纷案件信息通报交流机制

按照“信息共享、讲求实效、互通协作”原则,建立医患纠纷案件信息通报交流共享机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定期交流各自工作范围内有关医患纠纷相关信息资料。

(一)及时互相通报诉调对接工作情况,医调委定期向法院通报该辖区医疗纠纷案件调解情况。

(二)对医调委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应法院要求及时通报原调解工作的有关情况,并随卷移交书面询问、调解笔录等相关材料。

(三) 法院审理不履行医调委达成的协议而提起诉讼的案件,要及时将作出的裁判文书抄送医调委。

(四) 经司法审查不予确认的调解协议,法院要及时将不予确认的原因、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有关司法建议通报医调委。

(五) 医调委直接受理的矛盾纠纷,要认真做好询问登记工作,制作书面询问、调解笔录,调解不成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将有关调解、询问笔录材料随卷(可以由当事人递交)移交法院。

四、协作配合

各地医调委与法院在诉调对接工作中,要在调解场所、材料移交、智力资源等方面相互协作配合。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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