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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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案工作
1、 立案部门应当全面推行网上立案,充分采集原告或申请执行人下列信息:
(1)自然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码等;
(2)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等;
(3)确认送达方式、送达地址(含电子送达地址)及电话等联系方式,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同时采集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上述信息;
(4)标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否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及特殊案件类型;
(5)保全信息;
(6)确认执行案款接收账户;
(7)其他应当采集的信息。
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应提示原告或申请执行人尽可能提供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前款信息。
立、审、执全流程推行并优先适用电子送达方式。
2、立案部门在收取立案材料或审查立案时,应当向当事人发放诉讼或执行风险提示书,并告知下列事项:
(1)告知当事人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办理流程、担保方式及风险承担,引导当事人以财产保全责任险、独立保函等方式提供财产保全担保;
(2)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保全或执行财产线索,以及不提供财产线索、无财产可供保全、执行,导致执行不能的风险;
(3)告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财产线索,经告知仍不提供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3、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经营者对该行为提出异议的,移送执行裁决部门按照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4.立案部门在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立案审查时,重点审查《移送执行表》载明的以下内容:
(1)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2)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3)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5)移送执行的时间;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刑事审判部门在移送执行立案前,可与执行部门先行沟通、进行必要的说明,立案、执行部门认为《移送执行表》信息存在缺漏的,应要求刑事审判部门及时补充完整。
5.立案部门在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等涉及执行的案件后,应提示当事人及时向执行法院或者本院执行部门告知有关情况。立案部门也可通过完善全流程办案系统的方式,将立案信息推送至关联执行案件。
6.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退还当事人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时,不得以立执行案件的方式退还。
二、审判工作
7、 审判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发现立案部门采集的信息不准确、不全面或者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在全流程办案系统中予以更正、补充。
8、审判部门审理确权案件时,应当查明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及现状。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因其他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9、审判部门审理涉及交付特定物案件时,应当查明标的物是否存在以及具体品牌、数量、型号等特征,并向当事人释明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性。特定物已经灭失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予变更的,驳回诉讼请求。
10、审判部门审理涉及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案件时,应当审查原状能否恢复、妨碍能否排除等可执行性。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予变更的,驳回诉讼请求。
11、审判部门审理以行为履行为内容的案件时,应向当事人释明可以选择变更诉讼请求为替代性金钱给付或者增加不履行时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
12、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审判部门应当审查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
(1)向当事人释明在调解协议中增加有利于协议自动履行的保障性条款;
(2)对于调解协议处分的财产,审判部门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现状及权利是否受限等情形;
(3)能够即时履行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
13、审判部门作出的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
(1)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给付的数额、时间等,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的,应明确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不宜简单表述为按合同约定计算;
(2)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明确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以及能明确指向该特定标的物的特征;
(3)离婚、继承案件需要交付、分割财产的,应当明确财产名称、权属、特征、数量、数额、交付条件、交付(分割)方式、交付时间、逾期责任等,并应当考虑分割的可行性;
(4)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应当明确支付数额、时间、方式等;
(5)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期限、方式等,确需表述为继续履行合同且无具体履行内容的,应向当事人释明该项内容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6)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应当明确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标准、期限等;
(7)停止侵害的,应当明确受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范围,以及停止侵害的方式、期限等;
(8)子女探视权的,应当明确探视的时间、方式、地点、交接方式等;
(9)赔礼道歉的,应当明确道歉时间、道歉方式等;
(10)环境污染修复的,应当明确修复的期限、标准以及不能修复时的赔偿数额;
(11)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明确准许或者停止执行的标的的具体内容;
(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应当明确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13)交付验收资料的,应当明确验收资料的具体名称、数量;
(14)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当明确继承遗产的具体范围或金钱的具体数额;
(15)当事人之间互负履行义务的,应当明确履行顺序。
对前款规定中财产数量较多的,可以在法律文书后另附清单。
14、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有关情况。
15、审判部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加强事实认定和法律文书说理,在送达法律文书同时向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告知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后果,提高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率,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
16、审判部门可在法律文书中载明接受金钱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收款账户或法院收款账户信息,并告知当事人付款时标注付款人及具体案件信息。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当事人要求通过法院履行义务的,由审判部门负责办理。
17、诉讼费向胜诉当事人退还后,应由对方当事人负担且无其他执行内容,审判部门经催收后仍未交纳的,应移交立案执行。
三、财产保全工作
18、下列财产保全案件由立案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1)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2)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的财产保全案件;
(3)当事人在申请立案时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4)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19、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一般由负责审理案件的审判部门沿用诉讼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事人在上诉后二审法院立案受理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由一审法院审判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
上级法院可以将财产保全裁定指定下级法院立案执行。
20、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
(1)驳回保全申请;
(2)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3)变更保全担保;
(4)续行保全、解除保全;
(5)准许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
(6)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给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
(7)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
(8)对保全内容或者措施需要处理的其他事项。
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进入下一程序的,由有关程序对应的受理部门负责审查前款规定的事项。裁判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申请续行保全,或者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后申请解除保全的,由审判部门作出续行保全或解除保全裁定。
21、当事人在财产保全申请中提出明确财产信息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当在保全裁定中明确保全财产的名称、数量、数额、所在地点、期限、保全费用等信息;未提出明确财产信息的,保全裁定应当限定保全数额。
22、 财产保全标的额的确定,除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外,还应当考虑诉讼费、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被保全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相关费用。
23、刑事案件需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追缴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损失,或者应当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审判部门应当在审理过程中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并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
24、保全裁定原则上应移送立案部门编立“执保”案号,由执行部门实施。作出裁定的部门对实施比较简单的案件,以及变更保全、续行保全、解除保全等也可以自行实施,不再另行编立“执保”案号。
25、保全实施部门在实施过程中应当对保全财产进行清点、登记,财产保全清单应当载明保全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及特征等。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保全财产,应当指定保管人,明确保管义务和保管不当造成财产损坏、灭失的责任承担。
对保全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应当及时处分并保全相应价款。
26、由执行部门保全实施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财产保全情况通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并将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副本、送达回证、执行笔录等实施材料移送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入卷。“执保”案件单独立卷归档。
27、保全财产不是诉讼争议标的物,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裁定或者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由执行裁决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该异议。
28、 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执行裁决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29、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立案部门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保全期限连续计算。
四、执行工作
30、执行部门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部门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或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或发函给上级法院、其他法院执行机构,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仲裁机构、公证机构作出的,执行部门应当书面征询该机构的意见。该机构未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予以补正的,执行法院可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31、执行部门应成立执前和解中心和快执团队,采用“执前和解+快执”模式,实现矛盾纠纷提前化解,部分简易案件快执快结。
32、执行部门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当加大执行力度,穷尽各项强制措施,提高法定期限内结案率、实际执结率、执行到位率、执行完毕率等执行质效,并尽可能缩短执行用时、降低案件终本率。
33、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下列方法处理:
(1)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2)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后的,执行机构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
无法确定原物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还是结束后毁损或者灭失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34、对以党政机关、公职人员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除穷尽法定执行措施外,还应当采取向组织部门、监察机关定期通报、发出司法建议等方式,及时执行完毕。
35、执行部门应建立财产查封扣押处置台账,执行指挥中心应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复核首封、首押未处置财产原因并进行督办。对与其他法院交叉查封的标的物,应当及时与其他法院沟通,采取协商移交处置权、并案执行方式推动财产处置,对无法定理由超期未处置财产限期处理。
对商请移送处置的标的物系立案、审判阶段保全且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由被商请法院案件审判部门负责审查并作出回复。
36、对财产刑案件应指定专门执行团队办理,建立财产刑案件台账,及时将罚没款收缴到位。严格结案方式,对判处具体金额的罚金、没收财产案件在全部执行到位前不得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37、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当严格终本条件和审签程序。建立终本案件台账,指定专人定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形成工作记录。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38、执行案款全部纳入“一案一账户”管理,执行部门应建立执行案款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案款管理、发放工作,定期与财务部门、执行团队对账,督促案款及时发放、上缴国库。
39、对本辖区的关联案件、同类型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超期未结案件、重大信访案件,执行部门可根据案件情况通过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者协同执行的方式集中执行。
40、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能够当庭执结或者由人民法庭执行更加方便当事人的,可以由人民法庭执行。
各基层法院应另行制定关于人民法庭执行案件的具体管理规范,并报中院执行局备案。
五、监督保障工作
41、执行部门可与检察机关、公证机构建立财产刑执行、财产交付、房产腾迁等案件执行监督、公证机制,强化法院执行力,提高司法公信力。重大执行行动、信访案件办理可通过办公室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执纪监督员到场监督、见证。
42、执行部门可与政治部、立案、行装、技术等部门共同推进文书送达、网络询价、司法拍卖等辅助事务外包工作,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
43、执行部门应与司法救助审查部门建立定期会商机制,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涉民生执行案件通过“诉讼保全+执行救助”的方式扩大救助实效。对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获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将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44、执行部门应与破产审判部门建立“执转破”案件定期会商机制,根据执行案件数据研究本辖区内企业破产态势,对符合“执转破”条件的企业早做汇总研判,及时推进各项执行措施。对执行部门移送的符合“执转破”情形的案件,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45、执行部门应与刑事审判部门建立“拒执罪”等涉执犯罪案件的定期会商机制,完善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机制,共同推进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建立统一的立案、起诉、裁判的证据标准和办理流程。
46、业绩考核部门应将立案、审判部门的信息采集情况、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生效文书的自动履行率、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等,纳入相关部门及员额法官的业绩考核范围。
47、本实施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