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工作指引
(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 本指引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 罚金、没收财产;
- 责令退赔;
- 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 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 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裁判涉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 本指引所称被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及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
- 刑事裁判生效后,审判部门应在 30 日内将涉财产执行部分移送立案部门立案执行。
在移送立案前,对随案扣押或当事人主动履行的特定款
物发还被害人或上缴国库后即可执行完毕的,审判部门可以直接办理,不再移送执行。
- 审判部门移送执行时应当提交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 被执行人及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 被执行人被羁押、服刑、社区矫正的机关及联系方式;
- 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 随案移送的财产和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情况;
- 移送执行的时间;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立案部门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 7 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部门。
- 执行部门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 6 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需经本院院长批准。
- 执行部门接收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 对审判部门提供的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 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 对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单位、刑罚执行机关、社
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及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的调查;
-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 执行部门对公安、检察、监察等机关在案件办理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可以直接裁定处置,裁定应当载明相关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 对被执行人判处没收财产的,执行部门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被执行人在刑事裁判生效后(含服刑期间及刑满释放后)合法取得的财产,不得作为没收财产刑案件执行的标的。
在执行责令退赔、罚金两类财产案件时,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也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
对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应当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确定。
- 执行部门在执行中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时,应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确定。
- 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 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 其他民事债务;
- 罚金;
- 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主张优先受偿的,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 刑事裁判涉罚没财物部分的拍卖工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办理,即涉及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
- 对违法所得的追缴,应当严格依照生效刑事裁判的内容予以执行。判断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 刑事裁判的查明事实及说理部分对该财物是否为违法所得已经作出认定;
- 刑事裁判主文对该财物是否属于追缴范围已经明确;
- 该财物在刑事裁判附件清单中是否有明确记载;
- 该财物是否在《移送执行表》中明确记载。
无法判断相关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
- 执行部门追缴赃款赃物时应当一并追缴该赃款赃
物投资或者置业产生的孳息、收益。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的,应追缴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
对赃款赃物孳息、收益的确定,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评估。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从追缴款物中予以发还。
-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缴:
- 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 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取得涉案财物的;
- 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 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被执行人其他等值财产。
-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 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
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部门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 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 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
- 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情形的案件,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评议并由院长签发,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裁定中应当注明“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随时追缴”。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应当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实行集中、动态跟踪管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依职权调查或根据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的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恢复执行,并在恢复执行后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 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部门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 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 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 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 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 对于没收部分财产的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但仍未达到刑事裁判所确定的执行内容之情况下,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同时载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将予追缴”。
- 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 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 案件执行期间,受调查人、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有妨害执行行为的,执行部门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执行部门应加强与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沟通,将被执行人对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情况及时进行通报,为刑罚执行机关对被执行人提报减刑、假释时提供参考依据。
- 本指引未尽事宜或与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