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食品某协会诉莱州市某调料经销处侵害商标权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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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7月11日 | ||
主标题: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的认定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过错的排除 副标题: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诉莱州市万通市场战玉华调料经销处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号:山东省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年度第5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被告莱州市万通市场战玉华调料经销处 基本案情:莱州市万通市场战玉华调料经销处销售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豆瓣酱,豆瓣酱瓶体标签上印有“郭县豆瓣”, “郭县”两字经字体处理后与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中的“郫县”两字相似,“郭县豆瓣”四字排成一行,整体与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郫县豆瓣”相似,容易使公众误认为郫县豆瓣。 莱州市万通市场战玉华调料经销处提供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的出库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证明其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 案件焦点:1. 莱州市万通市场战玉华调料经销处销售的商品是否构成侵权;2.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莱州市万通市场战玉华调料经销处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构成侵权,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且侵权商品系正规厂家生产,其不具有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故判决停止侵权,只承担合理开支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是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著作者、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等。近几年来,我国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加上权利人法律意识的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数量在我国呈现出快速上升的趋势,而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比如为智力成果完成人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调动了人们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和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护智力成果转换为经济效益,推动经济高质量、快速发展;有效推动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等。 但是,如何在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防止因知识产权诉讼的滥用对实体经济造成打击,尤其是在疫情、经济下滑压力下,对个体工商户等中小经营者的负面影响,就显得尤为重要。在作者处理的大量知产产权案件中,以侵犯商标权、侵犯著作权、侵犯作品网络信息传播权较多,而且是大批量的起诉;被起诉的对象大多为某某商店等个体工商户,这种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差,,因此,同一个商店可能被不同知识产权人起诉,有的商家被起诉的次数甚至高达十几次,不仅需要花时间应诉,而且大多败诉需要进行赔偿,许多被起诉的商店经营者表示:商店是他们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但是大量的起诉和赔偿,再加上受疫情的影响,商店根本无法维持正常运行,因此,大量被起诉的商店在败诉赔偿后纷纷注销关闭。如何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保护个体经济的发展也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中莱州市万通市场战玉华调料经销处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构成侵权,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且侵权商品系正规厂家生产,其不具有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故判决停止侵权,只承担合理开支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维护了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92民初591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海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任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尹国新,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万通市场战玉华调料经销处,经营场所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万通市场。 经营者:战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霞,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与被告莱州市万通市场战玉华调料经销处(以下简称战玉华调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都区食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被告战玉华调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区食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21日,郫都区食品在第30类商品上取得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21日起,后续展至2030年4月20日。郫都区食品调查发现战玉华调料在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战玉华调料辩称,不认可侵权,原告所诉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是从生产商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购得;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不应当承当责任。 经审理查明,郫都区食品于2000年4月21日取得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19年7月8日,山东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翔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的(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165号公证书记载:本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张正及山东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徐建翔于2019年7月15日15时33分来到位于烟台市莱州市南阳河南街与文昌路交叉口东南角莱州万通市场东侧011号的 “玉华调料”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建翔现场购买了一瓶豆瓣酱,徐建翔使用支付宝支付价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名片一张。随后徐建翔将所购买的商品、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名片进行查验后,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徐建翔对支付宝支付付款后所得的支付宝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证明上述购买商品的行为、过程均客观、真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三页(共八幅照片)系对现场的购买场所、所购商品、名片拍照及支付宝支付凭证截屏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述名片原件及被封存的商品交由徐建翔保管。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瓶体标签上印有“郭县豆瓣”, “郭县”两字经字体处理后与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中的“郫县”两字相似,“ 郭县”与“豆瓣”四字排成一列形成“郭县豆瓣”,与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郫县豆瓣”整体相似,容易使公众误认为郫县豆瓣。另,被诉侵权商品的标签上印有制造商: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乐陵市杨安镇大王家村西315省道南侧。 战玉华调料提供盖有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的出库单、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购买的货物,供货单位也提供了合法手续,战玉华调料不构成侵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郫都区食品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郫都区食品对案涉产品的购买、付款和封存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结果真实可信,足以证明战玉华调料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战玉华调料销售的豆瓣酱,“郭县”两字经字体处理后与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中的“郫县”两字相似,“郭县豆瓣”与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郫县豆瓣”整体相似,容易使公众误认为郫县豆瓣,侵犯了郫都区食品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战玉华调料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郫都区食品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郫都区食品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战玉华调料提供盖有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的出库单、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战玉华调料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且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具有生产资质,应认为战玉华调料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战玉华调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合理开支系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费用,战玉华调料应予以承担,合理开支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万通市场战玉华调料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州市万通市场战玉华调料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成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奎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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