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执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9月01日

考虑:1、与民法典的精神一致;2、不同司法解释前后重复,甚至不一致的,进行调整修改;3、不适应执行工作现实发展需要的,作了废止。

思路:在原有基础上修订,不再另行制定。没有修改的,不是新法,施行的时间还是原来的时间;修改的部分,属于新法,从202111日起施行。

总体上两类

一类:适应性的修改。适应新的民诉法、民诉法解释的修改,作条文名称方面的修改,不涉及实质性规则的修改。

二类:执行规则实质性的修改。1、根据民法典或者其他执行司法解释新的规定,进行调整;2、根据新的新的执行规则,调整旧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1997年)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修改后:当事人、开证银行)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修改后:应当依法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解读:类似于质押保证金账户。应当通过执行行为异议还是通过案外人异议处理?有争议。

1、银行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当按照民诉法225条审查还是227条进行审查?最高法院54号指导案例,按照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处理。(与浙江杭州法院的协调案件)。

目前正在起草的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认为银行应直接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通过分配异议和异议之诉处理。如提出案外人异议,目前的征求意见稿认为,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

2、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与银行质押保证金有区别。司法实践和执行理论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财产豁免范畴,只能冻结,不能扣划,如果执行法院扣划了,通过执行异议复议(225条)纠正违法执行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行为的审查,只是外观形式判断,涉及背后的实体法律关系执行程序无法审查。是否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涉及实体法律关系审查,司法解释规定的异议,不仅包括扣划异议,也包括解除冻结的异议,应当通过民诉法227条,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处理。

最高法院薛圣海法官倾向于第二种的观点,应当通过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执行规定修改前后对照解析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修改为: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修改后:

第2条: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解读:涉及刑事财产刑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7条的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包括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执行,及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应当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实务种的难点:财产刑以外的涉案财物处理

——判决抽象概括的

(1)宣布违法犯罪所得应予追缴。但并未具体指明具体财产。

(2)公安机关查封的财产,判决中并不明确认定是否为违法所得。事后请执行机构“依法处理”。

——协调刑事审判部门,做出具体说明。执行程序不能“以执代审”。

——新的刑诉法解释:二审发现一审漏审的,发回重审判;

一审生效的,另行处理。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解读:涉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扩大。

A、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B、2005年(2017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第1款: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C、2015年《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D、《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修改为: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解读:涉及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实施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6.删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解读:涉及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二条第三款: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8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修改为: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删除第二款。

解读:涉及执行公务是否一律需要“双人双证”的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497条规定,搜查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证件。《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9条规定,执行人员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时,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第11条、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要求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一般需要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仅需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之一即可。

二、执行管辖

删除: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解读:涉及国内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

(1)《仲裁法解释》第2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且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公证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基本沿袭了《执行规定》第10条的规定。

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删除)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修改:删除(3)

解读:涉及执行时效,在执行立案时,是否主动审查的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483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的时效作为被执行人的抗辩要件,法院不作主动审查。

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

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解读:涉及执行通知书发出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4条、《民诉法解释》第482条相关,《民诉法解释》第48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26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相应法律文书(不仅仅是裁定书、还有报告财产令等),送达被执行人。

解读: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将“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修改为“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删除了执行通知中的履行期限,采取执行措施也无需以逾期不履行作为条件。

删除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解读:关于第一款,被《财产调查规定》第1条、《制裁规避执行意见》第2条、第3条取代。

《财产调查规定》第1条明确了财产调查的三种方式:

“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强化了法院调查财产的职责。

《制裁规避执行意见》第2条:调查令、委托调查函,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关于第二款,被《财产调查规定》第12条、第25条取代。

第12条,增加了调查被执行人“身份信息”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查询法院调查的财产信息——法院审查决定;申请人需要对了解的信息保密。

第25条规定,“执行人员不得调查与执行案件无关的信息,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删除:29.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解读:涉及传唤询问

被《财产调查规定》第15条第1款取代,询问对象:增加了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

删除30.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删除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解读:涉及搜查的规定。

被《财产调查规定》第14条取代。

《民诉法解释》第496条规定对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除按妨害司法行为进行处罚外,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财产调查规定》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财产调查规定,沿袭了第3031条和《民诉法解释》第496条的规定。

五、金钱给付的执行

删除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解读:涉及对存款的执行

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法释〔201320号、《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法〔2015321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网络执行查控工作的通知》(法〔201864号)规定为准。

3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删除),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删除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解读:《查封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注意:两个方面的变化:

1、查封财产的顺位:原条文优先执行存款;《查封规定》不明确;强制执行法草案,没有顺位;善意文明执行意见规定,多项财产的,对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优先执行。

2、查封裁定的送达,包括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增加了申请执行人。

删除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解读:是否超标的查封。

《查封规定》第21条规定,“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

《保全规定》第15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删除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解读:查封的程序。

(1)《查封规定》第8条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形式有法院执行控制和交由其他人控制的两种,对交由他人控制的,通过张贴封条或其他足以公示的方式。

注意:动产的查封:法院控制;他人控制(张贴封条、公告)。

(2)《查封规定》第9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注意:区分是否有登记,强调登记的对抗效力。有登记的,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并张贴封条或公告。

删除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删除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解读: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

《查封规定》第12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注意:(1)不再严格区分查封和扣押;(2)明确保管顺序,应先由法院自行保管,不宜保管的指定被执行人保管,被执行人不宜保管的,再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人保管。(3)关于查封、扣押财产的使用,与4243条规定一致,一方面允许被执行人在不影响价值的情况下使用,另一方面规定了法院、第三人或申请人保管情形下不得使用。

删除: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解读:实践中不再特别强调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

《查封规定》第31条第1款第4项沿袭了本条规定。

删除:46.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优先)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拍卖例外)

解读:关于拍卖优先原则及其例外

《拍卖规定》第2、《网拍规定》第2条取代。

《拍卖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意:1、拍卖优先原则;2、例外法定原则,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3、《拍卖规定》第34条第1款,变卖需经“有关权利人”同意;4、网拍优先,《网拍规定》第2条,进一步确立了“网拍优先”原则。

删除:47.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解读:关于拍卖、变卖是否需要委托评估。与新法相冲突。

《拍卖规定》第4条,1、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2、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拍卖规定》第35条,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

《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条规定了多种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包括“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不再限于评估一种。

删除:55.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解读:被2020年《外商投资法》修改了,涉及31条。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57.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修改为: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解读:涉及特定物的执行。特定物无法执行的,折价赔偿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

《民诉法解释》第494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注意:不能“以执代审”。

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第7075条,整体删除。适用民诉法、民诉法解释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

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第76条83条,整体删除。适用《变更追加规定》。

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标题修改为“执行担保”)

删除:84.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解读:关于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规定》第7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意:1、办理登记公示手续;2、登记的,享有优先受偿权。

删除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解读:《执行和解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注意:(1)删除了“执行中”的表述,和解协议不再限于执行中,“执行外”当事人也可达成和解协议,扩大了和解协议的范围。(2)和解协议只有符合第2条的情形,才能构成执行和解: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口头协议记入执行笔录,各方签字确认。

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保留: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删除:89.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解读:《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至第516条、《执转破意见》,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情况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注意: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又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删除: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解读:《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相关,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注意:(1)删除了“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条件。(2)虽然民诉法解释508条没有明确“金钱给付债权人,才能申请参与分配”,但是根据民诉法解释510条,还是隐含适用,必须是金钱给付的债权。(3)非金钱给付的债权人,通过案外人异议解决。

删除9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解读:《民诉法解释》第508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原执行规定要求,债权人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注意:《民诉法解释》第508条并未要求向原申请法院提交申请书。

删除9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解读:《民诉法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注意: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无需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在分配程序中,如果其他债权人对于债权的真伪、数额等提出异议的,应保障其获得救济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26号函,在答复山东高院请示时明确指出:“如果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于抵押权及其担保债权的范围存在异议,可以根据《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

删除94.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删除95.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解读:《民诉法解释》第510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删除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解读:《民诉法解释》第516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明确了对于企业法人,在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情形下,一律按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不再按债权比例清偿。

十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

删除97.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解读:《民诉法解释》第484条第1款,增加规定实际控制人为被拘传对象;

 “经两次传票传唤”被修改为《民诉法解释》第484条第1款中的“依法传唤”。

   注意:1、增加被拘传的对象:实际控制人;2、经依法传唤。

删除98.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解读:《民诉法解释》第48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删除99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应予以协助。

解读:《民诉法解释》第484条第3款相关,该款将本条中“应当”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修改为“可以”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

删除102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解读:(1)第1项,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2)第2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按照《民诉法解释》第519条、《终本规定》,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3)第3项,《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即“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无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

(4)第4项,《仲裁执行规定》第7条,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应当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停止处分性措施的规定。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修改为: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执行完毕;(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结执行;(4)销案;(5)不予执行;(6)驳回申请。

解读:《立结案意见》第14条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110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修改为: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解读:与《民诉法解释》第494条保持一致。前面已述。

十四、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修改为:执行争议的协调)

删除委托执行111——123

解读:111条至第123条系委托执行的相关规定。与《委托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等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统计和考核工作的通知》相关。《委托执行规定》第15条规定,“本规定施行之后,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上述通知要求,“需要委托异地法院执行的,原则上要通过事项委托方式办理,不提倡将全案委托执行,确需全案委托执行的,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辖法院全案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工作的管理。”

删除124.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解读:被《委托执行规定》、《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吸收和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条(删除)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解读: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

被《民诉法解释》第163条取代。该条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注意:1、明确了“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2、增加规定“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四条(删除)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解读:《民诉法解释》第168条、《保全规定》第17关。《民诉法解释》第168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注意:1、《民诉法解释》《保全裁定》进一步明确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连续计算;2、无需重新出具裁定书。

第十四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删除)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解读:民法典第641条、642条。动产所有权保留。债的担保。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删除)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删除: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删除)。

第二十九条(删除)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解读:《民诉法解释》第487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注意:1、银行存款,1年;动产,2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3年;

      2、续查封期限延长;

      3、依职权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解读:1、其他执行措施:强制管理、出租等方式;市场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重新再次启动拍卖程序。

2、《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七条(现行规定第24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注意:区分动产的具体情况:一般的动产,强制保留、再次拍卖价值更低,不建议再次拍卖。特殊动产,如古董、飞机、轮船等,直接返还被执行人不合适。区分动产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查封规定第31条,或者拍卖规定第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解读:《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条规定了多种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包括“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不再限于评估一种。

第五条(删除)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解读:评估机构选定

《处置参考价规定》第16条规定,“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删除)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解读:(1)关于评估报告的发送。

一是发送的期限,本条规定在5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说明补正等报告后,应当在三日内发送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二是送达的方式,《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报告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获取其有效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按照前述规定送达的,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视为收到。”

(2)关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的期限。本条规定在收到报告后10日内提起。《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2条规定,“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3)关于异议的审查处理。《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2条至第24条细化了当事人提起异议的情形及相关审查程序。

七条(删除)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解读:拍卖机构的选择

区分网拍和传统拍卖:

传统拍卖:《2011委托评估拍卖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网拍规定》第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名单库中选择;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八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修改为: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解读:重点在于法律适用。

这一条是新法;网拍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网拍的,适用网拍规定。

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修改为: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解读:拍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动产、不动产保持一致。拍卖成交裁定、抵债裁定送达时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删除)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与异议复议规定第11条相同。

十七条(删除)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解读:《民诉法解释》第307条,对第三人作了规定。

第十八条(删除)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与《民诉法解释》第304条内容相同。

第十九条(删除)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解读:《民诉法解释》第312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更为全面。

第二十条(删除)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解读:是否停止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315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第二十一条(删除)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解读:《民诉法解释》第308条,在该条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对第三人作了规定。

第二十二条(删除)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解读:本条规范内容与《民诉法解释》第304条内容相同。

第二十三条(删除)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解读:《民诉法解释》第31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删除)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解读:《民诉法解释》第313条内容相关。该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删除:适用财产调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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