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某某诉王某某、葛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开门杀”的赔偿责任认定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7月16日 | ||
内容摘要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机动车保有量的急剧增加,机动车“开门杀”交通事故频繁见诸报端,成为道路交通安全领域一个不容忽视的痛点。这类事故不仅给受害者及其家庭带来难以承受的身体伤害与心理创伤,还常常伴随着复发的法律责任认定与赔偿纠纷,对社会的和谐稳定构成了潜在的威胁。本人旨在通过以下案例多个维度探讨剖析“开门杀”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易出现的法律问题,包括事故责任认定、赔偿责任划分、法律适用及预防措施等,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全面、深入的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 民事 交通事故责任 “开门杀” 责任划分 【裁判要旨】 1. “开门杀”是指汽车驾乘人员在开门时没有认真观察后方是否有行人或者来往车辆,贸然打开车门,导致行人或者车辆经过时躲避不及,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该类纠纷产生后的,权利人可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寻求救济; 2. “开门杀”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通常涉及驾驶人员或乘车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权利人需举证证明人身损害确系开门动作造成。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复婚登记】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3)鲁0614民初1963号(2023年6月1日) 【基本案情】 原告呼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238.42元、误工费31624元、护理费310514元、伤残赔偿金309015元、营养费118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59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954771.42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8日9时42分许,被告葛某驾驶鲁Fxxxxx号小型轿车,停在304省道大辛店镇大迟家村碑东侧,乘坐人王某某在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王某驾驶的鲁Y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王某刮蹭,致王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王某及乘该车的原告呼某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4月11日,烟台市公安局蓬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某、王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原告及驾驶摩托车人王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王某某、葛某共同辩称:本案是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二被告和车辆属于一个有机整体,原告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商业险50%的责任比例计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另被告保险公司曾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威海衡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用药合理,呼某某损伤构成二级残疾,误工期至鉴定日,营养期至鉴定日,呼某某定残后为完全护理信赖。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伤残等级及用药合理性。但被告在限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而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相应的资格、资质,专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真实可靠,与本案其他证据也并无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 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数额无异议,认为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和无关联用药,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大量的非医保用药及不相关的用药,其中包括原告治疗自身高血压、肾结石等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相关用药已经由司法鉴定部门认定为合理,被告亦未明确指出可以扣除的非医保和无关联用药,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3、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第一次住院2天及第三次出院后至第四次入院前2022年7月30日-2022年8月18日按照鉴定时间21天由原告儿媳宫某某护理(自由职业),以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2814元;后三次住院是由护工护理,共计支出62450元,提交护理公司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的资质证书,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和护理费发票;终身依赖护理费自2022年9月3日开始,按照202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9050元×5年=245250元,以上三次共计护理费用310514元。被告质证称,对护理费计算方式和标准无异议;对护工护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护理费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否则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护工的费用标准被告认为也超过了烟台市关于护工的费用限额,其在蓬莱所雇佣的护理人员每天400元,明显不合理,烟台毓璜顶医院的护工每天仅为280元,而且相关的护工及所在单位对开具护理费发票均是开发票一个价格,不开发票低于开发票的价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工费用的证据详尽具体,能够证明其已支出了相关护理费,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蓬莱中医院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此136天为38080 元。 5、被告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其损失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6、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为每日1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 7、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就已经年满70周岁,且自身存在极高危的高血压、肾结石等重大疾病,不应当存在误工损失。对于村委会证明及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证明属实,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呼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多种疾病,根本不属于身体健康的情形,尤其其存在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的情形,不可能存在继续从事农业种植等劳动,而且村委会记载二人收入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予以佐证,不应予以采信。至于承包经营权证,只是证明二人名下存在承包地,不能证明二人是否实际耕种并存在相应收入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可以从事农业生产,可以获得一定的劳动收入,但考虑其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5857元(49050元/ 年÷365天×236天×50%)。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000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3)鲁0614民初第19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呼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01934.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汇入原告呼某某名下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2…………1869账户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烟台市公安局蓬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王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原告及驾驶摩托车人王某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虽不是车辆驾驶员,但其在事故时处于车上,其开车门的举动应当由驾驶人员监管,本起事故发生的起因是葛某未按规定停车,葛某与王某某的过失行为存在客观上的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且原告受伤是基于葛某的事故车辆直接造成,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商业险50%的责任比例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蓬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2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另有伤者王某,各方均同意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先行支付给呼某某。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542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100元/天×166天)、营养费11800元(50元/天×236天)、护理费294944元(2814元+245250+38080+1120+7680)、残疾赔偿金309015元(49050元/ 年×7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5857元、鉴定费5980元,共计919934.42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80000元(18000+180000-18000),余下损失721934.42元(919934.42-19800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100%的比例赔偿。 【案例注解】 本案系由机动车驾驶人员未按规定停车、乘车人员开门下车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他人身、财产损害而引发的涉及保险公司、乘车人与驾驶人侵害他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立场鲜明,涉及的焦点问题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开门杀”事故往往导致非机动车或行人被撞摔倒,甚至重伤或死亡。由于非机动车或行人通常没有车辆外壳的保护,一旦与车门发生碰撞,极易造成严重伤害。根据统计,事故中电动自行车或摩托车骑行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比例较高,导致头部触地情况普遍,进而增加颅脑损伤的风险,造成严重后果。当非机动车或行人为避免与突然打开的车门碰撞而紧急变向时,可能引发越线行为,增加二次事故的风险。后方车辆往往来不及减速避让,导致二次事故的后果十分严重。所以“开门杀”不仅是一种严重的交通事故,还可能构成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造成人员伤亡,还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面临刑事责任追究。“开门杀”事故频发,不仅给受害者及其家庭带来巨大痛苦,也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不满。此类事故严重影响了道路交通的整体安全水平,损害了社会和谐稳定。因此预防“开门杀”事故是提升道路交通整体安全水平的重要举措,通过加强预防措施,可以减少因开车门不当引发的交通事故,降低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更好地保护非机动车和行人这些弱势群体的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通过加强宣传教育和法律法规的普及,可以提高驾驶人和乘客的法律意识,使其了解并遵守相关规定,减少因疏忽大意或违法行为导致的“开门杀”事故。以下,我们结合本案案情,以类案分析为方法,对当前“开门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责任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事故责任认定 1.1 责任划分原则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具体而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1.2 具体案例分析 在“开门杀”事故中,常见的责任划分有以下几种情况: 驾驶人未按规定停车:如驾驶人将车辆停放在禁停区域或未确保安全即停车,导致乘客开门时与后方来车或行人发生碰撞,驾驶人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 乘客未注意观察:乘客在开门下车前未充分观察后方来车或行人情况,贸然开门导致事故发生的,乘客应承担相应责任。若驾驶人未履行提醒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双方均有过错:如驾驶人违规停车且乘客未注意观察,双方共同导致事故发生的,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主要、同等或次要责任。 二、赔偿责任划分 2.1 保险公司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在“开门杀”事故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 2.2 驾驶人及乘客责任 若驾驶人或乘客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除保险公司赔付外,还需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若驾驶人与乘客共同导致事故,则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 3.1 法律适用 处理“开门杀”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认定和赔偿处理。同时,还需参考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 3.2 争议解决 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或赔偿处理有争议的,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其中,诉讼是解决争议的最终途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各方证据和事实情况,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四、预防措施 4.1 加强宣传教育 通过媒体宣传、社区教育等方式提高公众对“开门杀”事故的认识和防范意识。同时,加强对驾驶人和乘客的安全教育,使其了解并掌握正确的开门下车方法。 4.2 完善法律法规 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确“开门杀”事故的责任认定标准和赔偿处理原则。同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4.3 推广新技术应用 鼓励研发和应用新技术手段预防和减少“开门杀”事故的发生。例如,在车门上安装警示灯或传感器等设备,提醒后方来车或行人注意避让。 结论:“开门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多方面的法律问题。在处理此类事故时,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认定和赔偿处理。同时,加强宣传教育、完善法律法规和推广新技术应用等预防措施也至关重要。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有效防范和减少“开门杀”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