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欧阳威某、欧阳剑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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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5月06日 | ||
【裁判摘要】 在公司实缴出资已经无法让公司承担债务的情形下,一方面,我们应尊重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修订后采取的认缴出资方式,另一方面,对于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量,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经营时,为了公司继续经营、股东长期股权利益得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得以保护,可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剑某,任执行董事。 被告:欧阳威某,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欧阳剑某,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安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欧阳威某、欧阳剑某发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5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欧阳威某在认缴出资额2550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依法判令欧阳剑某在认缴出资额2450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某公司系被告欧阳威某、欧阳剑某于2016年3月8日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其中被告欧阳威某认缴出资额为2550000元,被告欧阳剑某认缴出资额为2450000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期限均为30年内。2016年8月5日,蓬莱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业)与被告安徽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甲方安徽某公司于本年度十月底和十二月底付清所欠货款858000元,每次所付货款比例为50%,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安徽某公司并没有按期付款,某某酒业于2017年2月份向蓬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2017年12月6日,因被告住址不明确,无法送达,蓬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某酒业的起诉。2020年11月24日,因某某酒业欠付原告海参款,某某酒业将与安徽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来抵顶欠付的海参款,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某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欧阳威某在认缴出资额2550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欧阳剑某在认缴出资额2450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安徽某公司辩称,原告就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8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安徽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媒公司)和某某酒业并没有将协议中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而是将货物交给第三人罗某,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无需支付相应货款。 被告欧阳威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首先,欧阳威某的股东身份系被冒用,成为安徽某公司股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公司成立至今,被告既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方针或投资计划的决定,因此不能认定为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不应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其次,被告出资期限未届满,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安徽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出资期限是30年。公司2016年3月8日成立,股东应在2046年3月7日前履行完出资义务;第三,受案法院应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安徽某公司在原告起诉时,已进入清算阶段,此时股东未缴出资应属于清算财产,不应单独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对于法院保全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被告欧阳剑某答辩意见同欧阳威某第二、第三条。 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三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是否应予驳回。一、关于被告的货款给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6年8月安徽某公司与某某酒业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安徽某公司与某某酒业签订协议,约定由安徽某公司承担某某酒业已经供应给某传媒公司系列酒产品的货款的给付义务,并约定2016年10月底、12月底之前付清所有欠款858000元,每次给付50%,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主张,首先该协议实际上是协议双方的买卖协议,并非甲方(安徽某公司)对已经收到货物的确认。合作协议仅约定金额、违约责任,并未说明货物是否交付或交付方式,也没有约定货物的具体数量,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安徽某公司已经收到约定货物;其次,根据协议中所列商品的数量计算出货物总价与所欠货款明显不符,也说明双方并未进行实际交易。仅凭合作协议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主张,安徽某公司并不经销酒产品,而是案外人罗某委托其代为签订合作协议,安徽某公司实际与合作协议中出现的某某酒业、某传媒公司并不认识,合作协议实际是罗某和某某酒业的关系。罗某与欧阳剑某认识,曾有过项目合作,再无其他关系,代签合作协议是基于对罗某的信任。原告认为,安徽某公司和某传媒公司是熟悉的,某某酒业并未与罗某签订合同,而是直接与安徽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威某签订合作协议;某某酒业已经在签订协议之前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数量、种类将货物全部供应给某传媒公司,货款总计1158000元;安徽某公司自愿承担经某传媒公司所欠的款项,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安徽某公司已经付款300000元,余款858000元;因为安徽某公司不支付剩余款项,某某酒业才与其签订书面合作协议。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主张合作协议上的字不是欧阳威某签的,欧阳威某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只是欧阳剑某借用其身份登记注册的公司,具体谁签的字不知道;被告并不认识某传媒公司和某某酒业,原告说被告与某传媒公司认识不属实,也没有证据;被告有罗某的说明,可以证明三被告与某传媒公司以及某某酒业均不认识;另外原告应当举证已付款是何人支付,如原告所称某传媒公司将剩余货物转卖给安徽某公司,应确定货物的数量、交付地点,这些均没有,故不存在安徽某公司自愿承担该批货款或自愿承担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说明不认可,认为某某酒业与罗某无关,而是与安徽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不存在安徽某公司代替罗某签订合同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主张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协议中明确载明合作项目是前期已经供应给某传媒公司的酒产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反驳该协议的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已接收货物、被告与某传媒公司的关系与原告无关,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据合作协议载明的付款义务及时支付货款。 二、关于原告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告提交2020年11月24日某某酒业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原告受让某某酒业的债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上只有签名,身份证号码也只写了一半,被告有理由怀疑受让方王某某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原告当庭认可是本人签署协议,身份证号码是打印时遗漏。本院认为,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本人到庭并认可是自己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又持有该协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欧阳威某、欧阳剑某的责任。原告提交安徽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股东决议、公司章程,记载安徽某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2016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时法定代表人是欧阳威某、股东是欧阳威某和欧阳剑某,其中欧阳威某认缴出资2550000元、欧阳剑某认缴出资2450000元,期限均为30年内,均为货币出资;安徽某公司2019年度报告,载明欧阳威某实际出资0元,欧阳剑某实际出资100000元,实缴时间是2016年3月8日;安徽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注销备案公告打印件。该三组证据证明安徽某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股东欧阳威某和欧阳剑某应在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2条,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债权有异议,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受理;根据该规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安徽某公司处于清算期间,且已依法成立清算组,目前尚未注销,原告应先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安徽某公司对原告债权不予重新核定,或原告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原告方有权就该债权提起确认之诉;现本案原告主张的给付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安徽某公司虽处于自行清算阶段,但清算组成员即为欧阳威某、欧阳剑某,三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即已知晓原告向其主张债权的事实而怠于对原告的债权进行确认,且在庭审时也已经明确表明对原告主张债权不予认可,其要求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债权,将导致当事人重复诉讼,造成诉累,也与法律精神相悖,该条款并不禁止债权人提起给付之诉,且原告是否应当先行申报债权,并不影响其在本案的诉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欧阳威某主张其系冒名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至公司清算其仍是公司股东,故其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四、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交(2017)鲁0684民初7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某某酒业于2017年提起过诉讼,只是因为被告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而驳回起诉;山东省网上立案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12月4日,原告受让债权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裁定书落款时间是2017年12月6日,立案系统显示申请时间是2020年12月4日,缴费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起诉应以正式立案时间为准,故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时效应以主张权利的时间为准,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申请,是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主张行使权利的方式,即使法院在2021年1月27日才正式立案,但原告之前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构成时效中断,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作协议系某某酒业与安徽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某某酒业将其对安徽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而安徽某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原告依合作协议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欧阳威某、欧阳剑某应在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认缴出资期限为30年,在此期间二被告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现在安徽某公司已由该二被告进行自行清算,二被告以清算的方式结束安徽某公司的经营,则按照法人资产自治的原则,二被告应当在法人终结前补足注册资金。二被告在庭审终结后并未补足资金,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合作协议约定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依法明确其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以42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5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21年7月13日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付货款858000元及利息(以42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5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之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欧阳威某、欧阳剑某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2380元,由被告安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安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欧阳威某、欧阳剑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徽某公司、欧阳威某、欧阳剑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614民初439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某某认为《合作协议》是蓬莱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业)与安徽某公司签订,且该协议签订前,某某酒业完成交付义务,安徽某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故某某酒业与安徽某公司是《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可《合作协议》中没有某传媒公司签字确认收到涉案货物,王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安徽某公司要求其将货物交付给某传媒公司。王某某认为某传媒公司与安徽某公司认识,据此佐证某某酒业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货物交付给某传媒公司符合情理,已完成交付,该举证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同时,王某某认为安徽某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是合同实际履行人,也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王某某举证责任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前提下,让安徽某公司、欧阳威某、欧阳剑某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安徽某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人,没有支付30万元货款,举证责任分配对安徽某公司、欧阳威某、欧阳剑某是不公平的。同时,《合作协议》的实际收货人罗某也提供了《情况说明》,该协议是某某酒业与罗某之间的交易,罗某收货后将其发往罗氏宗亲会。据此可以得出安徽某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人,且某传媒公司也没有收到相关货物,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二、王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王某某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受让方只有王某某签名和身份证号的前半部分,且前半部分与本案中王某某的身份证号前半部分明显不同。据此安徽某公司、欧阳威某、欧阳剑某认为王某某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方“王某某”并非同一人。同时,即使为同一人,也存在王某某擅自在协议受让方签名,某某酒业对此并不知情的可能性,即《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协议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一审法院仅凭王某某持有转让协议原件,草率认定王某某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三、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安徽某公司法定程序进行注销,于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2月2日发布注销公告,清算组在2021年1月4日成立。该信息在全国企业信息系统均能查询到,即使原债权人对安徽某公司进行注销清算不知情,王某某起诉时,应该知道安徽某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规定,安徽某公司目前处于清算期间,且依法成立清算组。王某某在提起诉讼之前应先依法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安徽某公司对王某某的债权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王某某才可以就该债权提起确认之诉。因此,本案中王某某在未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直接向安徽某公司、欧阳威某、欧阳剑某主张给付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某公司、欧阳威某、欧阳剑某怠于对王某某债权确认,导致王某某起诉,其怠于确认的行为视为对王某某债权的不认可,该认定是错误的。从王某某起诉时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其在起诉时即已知安徽某公司处于清算状态,为规避对债权确认的管辖以及能优先受偿债权而提起诉讼。且在庭审过程中,安徽某公司、欧阳威某、欧阳剑某也多次告知王某某,要求其申报债权,均被其拒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对公司清算有明确的规定,在字面解释明确的前提下,不应进行扩大解释,如债权人均直接采用诉讼方式,那该条就形同虚设,明显与立法精神相悖,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四、欧阳威某的股东身份系被冒用,成为安徽某公司股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补足出资责任。从公司成立至今,欧阳威某既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方针或投资计划的制定,因此不能认定为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欧阳威某不应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综上,安徽某公司不应支付王某某欠款,欧阳威某不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安徽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安徽某公司、欧阳威某、欧阳剑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安徽某公司、欧阳威某、欧阳剑某提交原某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某出具的关于安徽某公司与某某酒业《合作协议》的情况说明、某传媒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并申请证人王玉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安徽某公司与某传媒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往来,且之前也不认识,某传媒公司也没有收到涉案货物,不存在某某酒业交付涉案货物的事实。证人王玉某称某传媒公司成立时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16年6月公司不做转给了一个代办公司,王玉某称某传媒公司与某某酒业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未实际收到相关货物,同时该公司与安徽某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业务往来,不存在代收货物一事。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上诉人安徽某公司、欧阳威某、欧阳剑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退一步讲,王玉某所作证明与事实不符,某传媒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明不足以对抗安徽某公司与某某酒业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应采信。对证人王玉某当庭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王玉某当庭陈述是真实的,涉案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8月份,而王玉某实际经营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3月份至2016年6月份,王玉某无法证明某传媒公司是否与某某酒业存在业务关系,且王玉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应被采信。 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查询到的安徽某公司2020年度报告,填报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用以证明欧阳威某至2021年5月28日实缴出资额为零,欧阳剑某实缴出资额为10万元。 经质证,上诉人安徽某公司、欧阳威某、欧阳剑某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正说明欧阳威某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只是提供身份进行公司注册,没有履行股东义务,也没有享受股东权益,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安徽某公司与某某酒业2016年8月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协议载明所指合作项目是某某酒业前期已经供应给某传媒公司的系列酒产品,接下来由安徽某公司执行。并且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安徽某公司分别于本年度十月底和十二月底之前付清所欠货款858000元整,每次所付货款比例为50%。安徽某公司主张该合作协议并安徽某公司与某某酒业协商一致达成,其只是加盖了公章,且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安徽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与合作协议的内容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某酒业与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依据合作协议对安徽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某某,用于抵顶某某酒业所欠王某某的海参款。王某某受让债权后,要求安徽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令安徽某公司给付王某某所欠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安徽某公司、欧阳威某、欧阳剑某主张安徽某公司目前处于清算期间,王某某在未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直接主张给付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安徽某公司虽处于自行清算阶段,但清算组成员即为欧阳威某、欧阳剑某,在知晓王某某向其主张债权后怠于对王某某的债权进行确认,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涉案债权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安徽某公司、欧阳威某、欧阳剑某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欧阳威某、欧阳剑某作为安徽某公司的股东,由两人组成清算组以清算的方式结束安徽某公司的经营,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欧阳威某、欧阳剑某应在法人终结前补足注册资金,而两人并未补足注册资金。故一审法院判令欧阳威某、欧阳剑某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安徽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欧阳威某主张其系身份被冒用登记为安徽某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某公司、欧阳威某、欧阳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21年12月1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上诉人安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欧阳威某、欧阳剑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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