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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e通大讲堂讲稿--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的赠与问题处理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2月09日

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的赠与问题处理

下面我向大家介绍一下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的赠与问题的处理,首先我说明一下,这个讲稿同时也凝聚了中院民四庭张燕华法官的很多心血,只是因为工作原因安排由我来向大家介绍。为什么要介绍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的赠与问题,是因为我们在审理二审案件及调研过程中发现关于这个问题在部分基层法官当中仍然存在模糊认识,故单独进行介绍。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的赠与,按赠与时间划分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没有形成婚姻关系婚前恋爱期间的赠与;第二种情形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第三种情形是离婚时的赠与。

第一种情形: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之间的赠与

这里分两种情况,一是以结婚嫁娶为目的按照风俗习惯给的彩礼。关于彩礼的处理原则,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作了详细和明确的规定(见PPT第3-4页)。二是恋爱期间,一方为了取悦对方,给予的金钱、财物、贵重物品,能不能要求返还?我将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放在一起介绍,只是需要注意一点。(PPT第5页)

第二种情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

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归另一方所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赠与方请求法院撤销赠与应如何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186条也就是大家通常讲的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通过上述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的不动产,在进行产权变更之前,除公证赠与外,赠与人原则上可以任意撤销。(既然司法解释规定的很清楚,为什么还要在这里讲这个问题呢,这是因为)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所以有的同志有些糊涂,既然约定有约束力,为什么又准予撤销,这不是鼓励出尔反尔吗?这个问题要从两方面去理解,一方面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的单务合同,立法上对赠与人和受赠人进行利益衡量时,重点保护的是赠与人,所以法律上不仅赋予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同时还有法定撤销权,所以相比较其他的双务合同所坚持的契约严守原则是不同的。另一方面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在物权法之后颁布的,该解释解决了婚姻法与物权法、合同法之间的衔接问题,也就是婚姻法十九条解决的赠与合同的债权效力问题,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决的是赠与合同的物权效力问题。

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一方个人的房产与另一方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又如何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否适用呢?其实,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一方将个人的房产全部或部分赠与另一方,只是份额多少的差异,原则是不变的,所以这种情况,还要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

如果在赠与合同中赠与方放弃任意撤销权,是否有效呢?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所以应当是有效的,受赠人可能据此请求赠与人继续履行赠与合同。

以上讲的是夫妻之间的相互赠与,在司法实践中,还会经常碰到这种情况,就是夫妻将房产赠与给夫妻关系之外的人,特别是在农村,儿子结婚时,夫妻以分家析产的形式,将房屋分给儿子,那父母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把房屋要回来呢?因为分家析产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所以对于这个问题要作具体分析,如果分给儿子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儿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也占有份额的话,那分家析产的性质属于共有物的分割,父母是无权撤销的。如果诉争财产属于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分家析产协议的性质就属于赠与,父母就有撤销权。

第三种情形: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可否撤销

大家知道在我国,离婚的途径有二种,一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二是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所以夫妻离婚时约定将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子女,根据离婚途径的不同,也就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作出的约定。二是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先说第一种情况,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法院制作离婚调解书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的赠与条款。因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同等的强制效力,另外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在法院达成的关于房产赠与的调解协议,调解书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需要经过登记,这属于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所以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原则上不能撤销,除非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可以向人民法院就房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予以再审。因此只有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离婚协议才涉及夫妻间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

那么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涉及房产赠与条款能不能撤销呢?下面请看案例二:(PPT第12页)

首先,从性质上讲,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实为一种附身份的法律行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具有复合性,是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既有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即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也有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即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房产赠与条款作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在效力上从属于离婚行为,一旦离婚行为生效,附随的财产协议一并生效,对协议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得单方面变更或撤销。

其次,在法律适用上,有观点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除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一般的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为什么同样是对房产的赠与,时间点不同,离婚时与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处理原则不一样呢?其实,这种单纯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时的赠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是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果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是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后,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上,基于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应允许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因为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同意离婚,在什么条件下同意离婚都是多方考量的结果,一方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对方或放弃原本可以分割的共有房产归对方,以达到离婚的目的或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不违反法律,理应产生拘束力。如在离婚后,房产未变更登记之前,允许夫妻一方有权随意撤销赠与,则必然导致对另一方的不公平,同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所以结论是:对经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当事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这里要强调一下,以上主要讲的的赠与的标的都是房产也就是不动产,司法实务中一定要分清注意赠与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因为二者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是完全不同的。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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