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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e通大讲堂讲稿--于某某典型案例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0月11日

于某某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车主可对商业险“次日零时起保”说不

[裁判要旨]

保险单中“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人未针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签发保单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

[案情]

原告:于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16时30分前,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同日16时50分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闫庆朴死亡,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860元,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2286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车辆肇事时间不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故不同意赔付原告经济损失。

2009年12月30日16时30分许,原告于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海马HMC6432客车一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在有原告于某某签名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30日24时止,在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的生成保单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16:26,收费确认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16:52,保单打印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16:45,特别约定中载明:“该车不挂牌,行驶区域为招远范围内,区域外出险保险公司不负责。”同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该车(无牌照,悬挂伪造的鲁GK6181号号牌)沿龙水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闫庆朴发生交通肇事,致闫庆朴受伤,于2010年4月16日死亡。2010年1月11日,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闫庆朴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5月10日,闫庆朴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闫庆朴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以肇事时间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由拒绝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判决于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2286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是以原告交纳保险费为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还是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为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接受了原告于某某提交的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后,因承保车辆符合承保条件,则应认定保险合同自被告收取保险费后即成立生效,即被告因预先收取了保险费导致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提前,而不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起始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原告于某某在向被告提交了投保单并交纳了保险费后,在未收到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即在被告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前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于某某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已经(2010)招民初字第12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按该判决书确认的金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保险金22860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的记载,被上诉人于20091230日向上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同意承保,并于当天打印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均载明保险期间自200912310时起至2010123024时止。该约定系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上诉人依惯例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将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生效显然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实质上只是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非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该条款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被上诉人在交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次日零时起保”的格式条款作出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被上诉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保险实践中的“零时起保制”。所谓零时起保制,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零时起保制”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既不利于被保险人,也有悖于保险初衷。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将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生效显然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

首先,“零时起保”属格式条款,不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不特定的相对人预先制订的反复使用的条款。其特点是条款内容相对固定,相对人不能就条款内容进行协商,只能概括地接受或者拒绝。因此,格式条款的运用极易导致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机动车商业险的“零时起保”条款,就是保险公司依惯例制订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貌似双方对合同效力附期限的约定,事实上,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这类保险合同时,往往不履行起码的告知义务,更谈不上平等协商。所以,该条款实质上只是保险公司单方意思表示,而非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被保险人如果要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就只有被动接受该条款。这是违反我国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的。

其次,保险人对“零时起保”格式条款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生效。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零时起保”格式条款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应适用保险合同法定生效规则。

                          编写人  中院民四庭  罗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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