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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两件案例入选山东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5月04日

  中院两件案例入选山东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夕,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2015年度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中院民三庭审理的中宇公司、中宇机械公司诉比特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诉李某、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等两件案例入选,其中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诉李某、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还入选最高人民法院评选的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015年,全市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136件,同比上升207.03%,结案1121件,同比上升220.29%,充分发挥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职能。同时,还涌现出一批精品案件,本次入选的两件案例就是其中的代表。下步,将继续大力推进“精品案审判”工程,创新审判思路和保护方法,打造出一批具有指导意义和较大影响的精品案件,提升烟台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公信力。

 附:

   1.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诉李某、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 张裕股份公司于2001年9月与法国卡斯特集团公司下属VASF有限公司合资设立了“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并在其生产的葡萄酒的装潢上标注公司的字号“张裕卡斯特酒庄”。被告李某、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委托有关律师事务所向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称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生产及销售的张裕卡斯特酒庄葡萄酒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9年6月,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委托有关律师事务所发表律师声明,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许可在葡萄酒等酒类商品的各类促销品上印刷有“卡斯特”内容的行为属侵权或假冒行为,将追究其责任。上述警告函和声明导致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受影响销售减少,商品产生积压。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认为,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授权律师事务所发表律师声明的行为是滥用权利的非法行为,侵犯了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张裕卡斯特酒庄”的行为不侵犯被告李某的第1372099号“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

    【审判】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张裕卡斯特酒庄”文字依法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葡萄酒的标识上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或“张裕卡斯特酒庄”文字,具有其背景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原告不存在为了傍名牌而以被告在先注册的“卡斯特”商标文字作为字号登记为其企业名称的主观恶意,也不存在突出使用被告“卡斯特”商标文字的主观恶意和行为,相关公众不会在原告“张裕•卡斯特酒庄”葡萄酒与被告“卡斯特”商标葡萄酒的商品来源上产生误认混淆。故原告的上述行为没有侵犯两被告所享有的“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最终判定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张裕卡斯特酒庄”名称的行为不侵犯被告李某所享有、被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被授权使用的第1372099号“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维持。

    【评析】 为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明确受指控方是否构成侵权,保护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法律制度设立了确认不侵权之诉。本案中,“卡斯特”商标权人一方面通过发布警告函等方式指控本案原告侵权,一方面又不及时起诉,致使本案原告的生产是否构成侵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了本案原告的生产经营行为。本案正确适用法律,从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和恢复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维护了公平的竞争环境。

    2.中宇公司、中宇机械公司诉比特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 中宇公司2009年被授予专利号为200920029608.1的“三速电磁风扇离合器”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中宇公司与中宇机械公司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中宇机械公司实施该专利,并约定双方可以共同维护专利权。比特公司自2012年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中宇公司、中宇机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比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审判】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双方除在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风扇固定盘内设有软铁”、“永磁驱动盘内设有软铁”这两项技术特征存在争议外,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软铁这一内部结构的技术特征记载为“风扇固定盘内设有软铁”、“永磁驱动盘内设有软铁”。比特公司称在被控侵权产品的风扇固定盘内及永磁驱动盘内设置的是低碳钢而不是软铁,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审理中,比特公司拒绝在指定期间内提供其生产经营的相关账目,从而导致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数量、营业利润无法确认,进而无法认定中宇公司、中宇机械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比特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及其不按要求提交证据的诉讼行为,结合两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

  【评析】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赔偿数额举证难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本案中,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的,法院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本案的意义在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保障权利人的损失获得足额赔偿,激励企业技术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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