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聚焦】最高院法官:《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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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9月28日 | ||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人罪标准分l一类,即基本标准、特殊标准和兜底条款。 1.基本数额标准。《解释》将本罪的基本数额标准设置为三千元至一万元。这个标准是经广泛调研和反复论证的,主要考虑到:(1)本罪的定罪标准与上游犯罪密切相关。虽然上游犯罪的范围很广'类型多样,但主要是盗窃、诈骗等财产类犯罪,故应结合盗窃、诈骗等主要上游犯罪的标准来确定,其构罪数额不应低于上游犯罪的构罪数额标准。(2)一些高院已经制定了相应的数额标准,可作为参考。(3)已经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掩饰、隐瞒相应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构罪标准均在三千元以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4)虽然达不到规定的数额,但如果其他情节恶劣,应当以犯罪处理的,《解释》还同时有特殊标准和兜底条款的规定,能够有效地发挥刑法堵截犯罪的功能,无需担心基本标准太高带来法网疏漏的问题。(5)对达不到本项规定的基本数额标准,又不符合特殊标准和兜底条款情形的,不必一律进行刑事处罚,以体现刑法谦抑原则。如果有必要,可以根据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 2.特殊标准。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不仅仅是财产权,还妨害了司法秩序,刑法将本罪归位于破坏社会秩序犯罪中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因此,犯罪数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本罪的危害性,在多数情况下是确定本罪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但本罪毕竟不是侵财类犯罪,犯罪数额绝对不是惟一标准。为此,《解释》根据行为具体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对虽没有达到一定数额,甚至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没有财产价值,但妨害司法秩序,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几种特殊情形作了入罪规定。 《解释》规定,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深,不以数额论。当然,地方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把握,如果数额确实非常小,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如第一次掩饰、隐瞒的数额为一下元,被行政处罚,第二次掩饰、隐瞒的数额为一百元。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还是不以犯罪论处为宜。 《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根据该规定,掩饰、隐瞒的对象为上述特殊财物的犯罪,没有数额要求,主要考虑这部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且上游犯罪和掩饰、隐瞒行为的关联性非常紧密,破坏的是公共利益、围防利益、公共安全利益等受法律特殊保护的利益。俗话说,“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可见此类犯罪危害性之大。举例来说,某些犯罪分子专门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下水井盖等财物,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幕后黑手,只有切断和堵截收赃行为对上游犯罪的支持,才能有效打击和克制上游犯罪。因此该项列举的犯罪不要求数额即可构罪,当然这里要求本罪的犯罪人对其掩饰、隐瞒对象的特殊性质是明知的。 3.兜底条款。基于立法总是落后于司法实践的法理以及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少数难以适用前述基本标准和特殊标准的情形,《解释》遵循了一般的立法例,设置了兜底条款。比如,某人第一次收购抢劫犯罪分子所抢价值五百元的手机一部,一般情况下,该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但是,该手机是该起抢劫犯罪的惟一客观性物证,行为人明知该手机是抢劫致人死亡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转手倒卖,致使上游抢劫犯罪的证据收集遇到闲难,甚至影响案件破获,直至抢劫犯罪分子又实施其他抢劫犯罪被抓获后供出了此次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南于行为人收购手机的行为严重妨害了上游犯罪的追诉活动,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解释》还进一步释明了《人大解释》。《人大解释》的立法旨意在于明确对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外的普通野生动物如何处罚的问题,指引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适用《人大解释》第二款规定时应明确:(1)购买野生动物不能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关于一般数额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无法对毒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违禁品的价值作出数额规定,但可以对数量作出规定。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不能对违禁品进行价值计算。(2)购买野生动物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野生动物必须是上游犯罪人非法狩猎所得。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都是受法律保护的,非法猎捕、杀害的行为都构成犯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都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论处,而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这是刑法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特别保护,且刑罚配置高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对一般野生动物,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则规定非法狩猎才构成犯罪,购买野生动物也只有购买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冈此,非法狩猎与否,既是决定狩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必要条件,也是决定收购野生动物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必要条件。二是收购人必须明知野生动物系非法狩猎所得。如何认定明知?《人大解释》将其定义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三是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构成非法狩猎罪,而非法狩猎罪的最高刑期是有期徒刑三年,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幅度的第一档相同。闪此,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数量应当起码高于这个标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加入犯,其定罪门槛一般应高于本犯。经研究并参考《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关于非法狩猎罪的立案标准分为普通案件(二十只以上)、重大案件(五十只以上)、特别重大案件(一百只以上),《解释》确定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达到五十只以上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需要说明的是,非法狩猎罪的最高刑期为三年,作为加入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期不能高于本犯。即下游犯罪的刑期,在一般情况下应低于上游犯罪的刑期。而刑法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两个量刑幅度,即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和情节严重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因此,购买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行为构成犯罪的,不宜适用刑法第二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一隋节严重条款”,即不论购买多少野生动物,都只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处罚,而不能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并且,就同一犯罪对象而言,非法狩猎罪的刑罚应高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罚。 (二)关于从宽处罚及出罪标准问题 《解释》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情形,是根据司法实践对刑法第三十七条的具体落实。理由有二三:一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上游犯罪相比相对较小,司法实践中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很高。因此,有必要设置专门条款,对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便于基层法院适用。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的司法解释,如有关诈骗罪、盗窃罪司法解释均有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情形的规定,目的就是便于法院执行法律。三是增强量刑规范化工作需要。对免予刑事处罚情形的细化,可以减少法官在决定是否免予刑事处罚工作上的随意性。《解释》将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从数额、罪巾情节、罪后情节等方面进行了严格限制,已充分考虑了司法实践中的各种情况。 根据《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即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需要明确的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只能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情节一般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对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不宜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第二个条件即《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情形之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包括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肓人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从犯、坦白等。情形之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关于近亲属之间犯本罪的处理,既体现了对近亲属间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宽大、人道原则,又设置了初犯、偶犯的条件,防止被滥用。情形之三,其他情节轻微的。这是兜底条款,规定的目的是适应司法实践中出现新的情况,确实需要给予行为人免予刑事处罚,但不符合前两项条件的。 《解释》规定了为自用而收购的从宽处理原则。这一规定是基于刑法谦抑性并根据这类行为人主观恶性小的特点而制定的。适用该款规定,需要明确:1.行为人的行为从本质上说是构成犯罪的,但闪犯罪情节较轻、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事后恢复性措施到位,而不作犯罪处理,或者虽然追究刑事责任但酌情从宽处理。这与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是有本质区分的。在不作犯罪处理的情况下,需要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即。隋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不能仅适用《解释》的规定。2.为自用而收购不以犯罪论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购买赃物的目的是自用。在实践中如何判断自用?一般认为,出于生活目的而购买,如购买自行车、摩托车等用于自己出行,购买高压锅等用于家庭生活的,属于自用。购买生产资料如工厂机器,一般不宜认定为自用,即使是个体企业、私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也不能认定为自用。也即说,自用的范围,应严格掌握在生活用品范围内。(2)所掩饰、隐瞒赃物的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即刚达到_一千元至一万元。这个“刚达到”,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正好达到,而是超过不多。如某省制定的标准是三于元,那么,三千至四千元一般都可以理解为刚达到。同时,这里说的“刚达到”仅限于刚达到《解释》第l条第1款第(1)项,对于因符合第(2)至第(5)项条件,即使是为自用而购买,也不适用无罪处理。理由在于,第(2)至第(5)项情况下,即使掩饰、隐瞒的数额并没有达到第(1)项的数额标准,但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深或者社会危害大,仍然予以追究刑事责任。(3)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 需要明确的是,为自用而购买赃物,即使追究刑事责任,也应当酌情从宽处理。对此类行为,定罪量刑时应与专门收赃再出售牟利有所区别。另外,从宽处理的前提是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属于善意购买,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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